• 沒有找到結果。

刑法公務員立法模式之評析

第三章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詮釋及範圍

第五節 刑法公務員立法模式之評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9

第五節 刑法公務員立法模式之評析

第一項 刑法公務員立法模式之種類

有關刑法公務員之立法模式種類,學者吳耀宗曾對新修正公務員 定義提出再修正建議,其提出概括式及列舉式二種立法模式作為未來 修法方向之參考選擇如下:

一、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此種立法模式乃是舊法時期的立法型態,亦即採取一種概括式、

抽象式的立法,在總則上儘量作廣泛的定義。採取此等立法模式,司 法者與執法者必然擁有相當大的判斷空間,刑法總則上的公務員定義 如何適切地運用到其他個別刑法條文,須有賴於司法者與執法者之高 度法學素養與法律智慧,因此其在實際運用上必定充滿不確定性151。 二、列舉式的立法模式

有關刑法公務員定義之另一種立法模式,可參考德國刑法的立法 例,即採列舉式的立法模式,也就是將在刑法總則中對於國家組織之 成員,認為其在刑法上應負有特別法義務者以及對其職務行為有特別 保護之必要者,逐一加以列舉,例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

便詳列各種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152。採取此等立法模式,立法者及

151吳耀宗,同註 33,頁 104-105。

15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

型規定。雖然國內學說對於統一定義,還是試圖解釋出單一的公務員 概念,然問題是固然在不同犯罪類型,或是公務員犯罪行為主體與公 務員為犯罪行為客體的區分上,可以有其個別的「共通之本質」,但 是否有可能在不同犯罪類型,或是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與公務員為犯罪 客體的區分上,也有其共同的「共通之本質」,因規範目的決定構成 要件的定義,故要說刑法上的公務員概念可以有一個皆準的定義,其 機率幾近於零。然而不管是學說上對於公務員概念的探討,或是實務 對於公務員概念的適用,最嚴重的問題應該並不是對於公務員概念的 範圍未能有一致的看法,而是互相從不同的座標試圖界定一個統一適 用到全部犯罪類型的公務員概念,如此方法上的誤差,導致學說上難 以聚焦的抽象辯論,並致使實務判決忽略在個別犯罪類型對公務員概 念應有的合理性解釋154

學者謝煜偉則認為,在解釋刑法總則中的立法定義時不應僅考慮 分則中單一條文所保護之法益,而必須整體考慮所有使用此概念的構 成要件及規範上的保護法益,但是,為了適應到不同的規範目的的分 則條文,就是為了讓每一把不同刻痕的鑰匙都能打開門鎖的後果,就 是讓門鎖鎖孔愈來愈寬鬆,以致於喪失概念本身篩選與把關的基本目 的。刑法上涉及公務員用語的條文眾多,彼此之間性質與作用皆非一

154黃榮堅,同註 7,頁 286-28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致,因此在立法技術上,需要求取刑法上各個條文所指涉的公務員範 疇之最大公約數,新修正的公務員定義混雜了組織性以及功能性之思 維,而實務見解又過度重視立法理由當中的不當說明,雖然近期實務 見解中可以看出若干突破與反省,但整體而言,仍舊有先以貪污治罪 條例或刑法上瀆職罪的片面角度去思考所有公務員犯罪型態的問題。

關於這點,學說上已經提出具說服力的見解,認為必須從個別規範的 保護法益,以及公務員在構成要件中的性質,個別思考公務員的認定 範圍,但缺點是直接以組織意義或功能意義的公務員來加以分類,而 罔顧現行法兩款並陳的現實。故其認為,基本上所有的構成要件要素 都必須要回歸所在條文來解釋,因此當然應該從個別條文中的規範目 的及體系分別理解公務員的定義。不過,即使是採取個別化公務員概 念,解釋上仍舊必須要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整體,分別置 於各個分則條文去作個別性的解釋155

第三項 小結

刑法於 2005 年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從文字體系上觀察,第一類 型公務員概念的文字規定有異於第二類型及第三類型,後者以所從事 者係公共事務者為限,前者則不然,但公共事務的概念模糊,實務上 多引據立法理由而為認定,未見充足之論證,且單純以公權力行使為 界定,在今日國家任務之多元化及公私協力發展蓬勃之事實下,亦招

155謝煜偉,同註 70,頁 1006-100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來過度限縮其範圍之質疑。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概念的認定,方法上係 採取統一定義,即不因犯罪類型而有所區分,學說上雖對實務適用公 務員概念規定多有指摘,惟其思考方式仍多從解釋單一的公務員概念,

因此,不管是學說對公務員概念的探討,或實務對公務員規定的適用,

其問題在於互相從不同的座標試圖界定一個統一適用全部犯罪類型 的公務員概念,而都忽略了公務員在各個條文之作用差異頗大,強行 套用單一公務員定義可能會造成適用上的問題,因此以下本文不嘗試 去界定一個統一適用到全部犯罪類型的公務員概念,而將以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2 款為整體,分別置於分則條文個別解釋,也就是 將前揭規定中「所屬機關」、「法定職務權限」及「公共事務」等,分 別以個別條文之規範目的,試圖去就實務具體案例,檢視大學教授適 用刑法公務員之可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