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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公務員之定義與適用

第二章 刑法公務員概念之內涵及變遷

第二節 舊刑法公務員之定義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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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舊刑法公務員之定義與適用 第一項 舊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檢討

修法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學說及實務將之歸類為最廣義的公務員32,惟該立法定 義所滋生的疑點頗多,例如,所謂「依法令」,是否僅限於公法性質 的法令?抑或私法性質的法令亦得包括?而所謂的「公務」,是否僅 限於國家或地方的事務?公共團體的事務或公眾的事務是否亦應包 含在內?且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的事務?其他私權 性質的事務是否屬公務之範疇?均有待釐清。也因為立法定義造成刑 法上公務員概念的界定,極為抽象與簡略,以致賦予實務上對個案公 務員定性有過大的解釋空間。

第二項 學說意見與分歧之實務見解

一、學說意見

通說認為刑法上公務員之要件有二:一、須從事於公務;二、須 從事之公務有法令之依據。然所謂「公務」及「依法令」,國內學者 有不同看法,學者吳耀宗整理國內文獻,將其分類為側重於所從事的 事(職)務本身及側重於機關團體之屬性或其構成員之資格地位,茲分

32翁岳生編,林明鏘、蔡茂寅,「行政法」上冊,2000 年 7 月,頁 351 以下;李惠宗,行政法要 義,五南圖書,2005 年 10 月增訂 2 版,頁 192-193;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2005 年 10 月增訂 6 版,頁 13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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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如次:

(一)側重於所從事的事(職)務本身之判斷

所謂從事公務,係指從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所稱 公共事務,包括中央與地方各政府機關基於統治權力關係而行使之事 務。

而所謂依法令,雖然應作廣義的理解,即除了憲法、法律以外,

也包括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等,但此等法令皆須具有公法性質,

如僅具私法性質,則不屬之。亦即,所從事之公務須有公法上之依據。

綜上,刑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係依其所從事之職務為認定標準,

亦即所注重者為事實上之公務員(無須經過正式任用),而非身分法上 之公務員(須經過正式任用),因此成立刑法公務員之關鍵在於,實際 所從事的事務本身是否具有公共性或公法性33

(二)側重於機關團體屬性或其構成員資格地位之判斷

所謂從事公務,即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機關構成員之地位為公務 之執行。公務仍是國家機關、民意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機關之事務,必 須從事於該機關組織之事務,方稱公務。且須立於公務主體之一方,

若以私人營利之地位,承辦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移轉之事務者,不得 謂為公務員。

33吳耀宗,評析刑法新修正之公務員概念,警大法學論集第 11 期,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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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依法令,係指從事於公務之資格須有法令依據。凡依據法 令而獲得從事公務之資格者,即為公務員。其獲得之方式,無論係由 於任命、僱傭或選舉,均與公務員之身分不影響,而法令,其範圍包 含法律以及國家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發布之命令、規程、規則細則及辦 法等。

綜上,刑法公務員之認定,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機關之構成員 為判斷,其須居於公務主體的地位而從事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機關之 事務,至於實際所從事的事務性質,則在所不問34

二、分歧之實務見解

關於公務員概念,素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之分,

前者著重於公務員身分上之組織關係;後者則著重於公務員之職務功 能,修正前刑法所採為職務公務員之立法模式,在實務適用解釋上,

學者甘添貴曾整理如下:

(一)「依法令」之判斷標準:

1、以是否為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組織之職員或經政府任命或委派之 人員為準據者35

(1)最高法院 28 上字第 3370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充任聯保壯丁訓 練分隊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刑法上所稱公

34吳耀宗,同註 33,頁 5。

35甘添貴,同註 9,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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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之身分。」

(2)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68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代辦郵政,係 依郵代辦所規則第 11 條委派,按照同規則第 5 條,應遵守郵政 章則辦理郵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3)司法院院字第 2369 號解釋:「各區鎮保甲長及區署錄事、鎮公 所幹事暨公立學校校長,均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區署幹 事、鎮公所錄事,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同,私立學校校 長則否。」

(4)最高法院 43 年台非字第 55 號判例要旨:「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 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 稱之公務員。」

2、以是否為國營事業之人員為準據者36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 號:「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服份 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 務員。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3 號:「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 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

36甘添貴,同註 9,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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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 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 務員。」

(3)司法院院字第 2046 號解釋:「中國運輸公司所用之司機,既為 服務國營事業機關之人員,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4)司法院院字第 2082 號解釋:「公路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所用 之汽車司機,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5)司法院院字第 2084 號解釋:「中國運輸公司為國營事業,其在 該公司修車廠服務之機工,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3、未說明理由,直接認定為公務員37

(1)司法院院解字第 3922 號解釋:「省縣參議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司法院院解字第 3001 號解釋:「縣臨時參議會議長、副議長、

參議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

(3)司法院院解字第 3041 號解釋:「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即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

4、未說明理由,直接認定「非」公務員38

37甘添貴,同註 8,頁 30。

38甘添貴,同註 8,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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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兵士不能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49;「(舊)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 公務非僅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 定事務者,則不得謂為公務員」50

(三)學說批評:現役士官兵,其階級固有高低,在一般情形,均不能 離軍隊執行職務,何以一則為公務員,一則為非公務員?且能否 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並非據以認定公務員之標準,故二三年院 字第一○六三號解釋,完全忽視刑法第 10 條公務員規定之存在51。 另有批評實務見解有違平等原則52

(四)本文反思:現役軍人是否為刑法公務員,仍須判斷是否基於國民 義務(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不同)而執行職務或能否獨立執行職 務,是否屬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定,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應 如何連結之問題。

二、公私合營事業之人員

(一)肯定見解:「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 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 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53;「公營

4923 年院字第 1063 號解釋。

5023 年上字第 895 號判例。

51甘添貴,同註 9,頁 27。

52靳宗立,同註 39,頁 91-92。

5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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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為非公營機關,遂可認為在公營機關所執行之業務,一概屬於 公務,而在非公務機關所執行之業務,不屬於公務。」60;「公營 事業機關與私營企業之主要區別,係在於設立時,其資金之來源 係出於政府之公帑或私人之資金。至其營業內容,幾均為一般私 經濟活動,絕少為公務。公營事業機關與私營企業之營業內容,

均為一般私經濟活動時,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均 非從事於公務,僅因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認為刑法上 公務員,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 號解釋,亦未說明其所依據之理 由,不但與刑法第 10 條公務員之定義不合,且令人無從瞭解其 奧妙之所在。」61;甚至有批評,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均被認定為 係刑法上公務員,有不當擴大刑法公務員範圍之情形62

(四)本文反思: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從事於私經濟活動,尤其是純粹 的營利行動,核其內容與私企業之經濟活動無異,單純以其服務 之組織型態來判斷其是否屬刑法公務員即有待斟酌,甚以政府出 資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來決定是否屬公務,更令人不知其道理何 在。因公營事業有時屬公用事業或具有獨占性,其經濟活動影響 國計民生甚巨,故單純由其組織型態判斷不甚允當,就公營事業 之從業人員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本文認為宜從功能論的角度

60蔡墩銘,刑法上之公務員與水利會職員,刑事法雜誌 15 卷 5 期,1971 年 10 月,頁 75。

61甘添貴,同註 9,頁 27。

62靳宗立,同註 39,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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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入,依其從事之業務是否屬於給付行政中具基本生存照顧及壟 斷性質之公共任務,是否足以直接影響民眾為中心概念思考判斷 較為恰當。

三、學校之教育人員

(一)採肯定見解者,如釋字第 308 號解釋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釋 字第 382 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 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釋字第 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 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

(一)採肯定見解者,如釋字第 308 號解釋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釋 字第 382 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 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釋字第 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 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