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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國家刑法公務員概念之比較

第二章 刑法公務員概念之內涵及變遷

第三節 其他國家刑法公務員概念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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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其他國家刑法公務員概念之比較 第一項 德國

德國對於職務犯罪之認定,早期係以行為主體的公務員資格,作 為特定類型行為判斷之前提要件,但隨時代變遷,國家權力與政府施 政相關事務,已無法完全由政府之手來實現,必須藉助其他非國家機 關的組織或個人力量的參與,方得使國家權利與義務得以實現,因此 公務員概念也因而產生變化,學者柯耀程曾就德國刑法公務員概念之 發展介紹並解析如下:

一、德國刑法公務員概念之變革

德國對於職務犯罪類型在 1974 年以前,區分為二種行為主體的 關係,亦即對於特定職務犯罪的行為主體,區分為公務人員及其他執 行公法職務之人,在刑法職務犯罪規範中,原則上多以公務人員作為 主體之類型,僅零星的刑法規定,係以特別義務之人作為主體,因此 在 1974 年以前,德國刑法對於職務犯罪主體的概念並未統一規定。

鑑於職務犯罪主體的差異性,以及對於職務犯罪核心概念的公務 人員,在判斷與認定上的困難,於是有將職務犯罪主體加以統一的必 要性,同時作概念統一的構想,不能如舊法僅在個別犯罪類型中,對 於主體概念作個別的規定,而應統一作基準性的規範,德國於是在 1974 年修正刑法規定時,將職務犯罪的主體概念,作雙重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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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合:1、統合公務員的概念,對於專屬於公務人員的概念,統一作 準則性規範;2、統合具有公法上特定義務之人的概念,將所謂具有 公法上特定義務之人,作統一之規定64

二、現行德國刑法公務員之概念

在 1974 年刑法俢正後,將職務犯罪核心主體之概念,以公務員 取代公務人員的概念,並作統一概念之規定。在這樣統一概念之下,

公務員雖有個別類型的差異,但其具有一個共同的認定基準,亦即其 具有特定的公務關係,或是基於公共機構的委託關係,且其係基於德 國法律規定所受聘用者。現行德國刑法公務員的基本條件,仍係依據 德國法律之規定,於公共機構中,基於特定的職務關係或委任關係,

而從事一定職務之人。依據德國現行法規定,刑法上所指的公務員有 三種類型:1、公務人員或法官;2、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者;3、

由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所任命,或是因特定公共行政事項所委託,且 無損於受委託機關任務實現之人。此一公務員之規定,也一體適用於 以公務員作為行為客體的類型65

三、刑法法定意義下公務員之類型

依據刑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刑法上所指的公務員有 以下三種類型:

64柯耀程,德國刑法公務員概念之發展與檢討-以公務員職務犯罪為詮釋核心,刑法公務員概念的 比較研究,2010 年 9 月,頁 517-520。

65柯耀程,同註 64,頁 52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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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務人員及法官

公務人員的概念,主要係延續 1974 年以前刑法第 359 規定的概 念,但在身分的適用範圍上,較舊法為限縮。在舊法時的公務人員概 念有二種類型,其一為執掌具有國家主權事項的正式公務人員;另外 則為執掌屬於國庫財物行政事項之人員。而現行法關於公務人員之要 求,則限定必須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之相關規定,於特定公務的執掌 機構中,具有正式公務人員關係的人員,亦即現行法所稱公務人員,

僅限於其所執掌具有國家主權作用之人。此種公務員其所職掌之事項,

必須為國家基於公法關係的作為,即屬於公權力的作用行為,所建構 的特殊權利義務關係,此種關係下,公務員具有執行職務的義務,且 對於國家有保護與照護義務的忠誠關係。只要具有公務人員的基礎關 係者,其所為職務上之行為,即視之為具有職務上之任務;具有此等 身分之人員,不論其所從事的事物事項為機械性的工作或是事務性的 工作,均非所問,故國民教育的教師或是國家企業的從業人員,均具 有刑法所稱公務人員的身分。

基於一般的理解,法官本應具有正式公務人員的身分,毋需特別 規定,之所以另行規定之原因係德國從事司法審判職務的法官,並非 均限定為專業法官,尚有非專業法官參與,此類非正式法官參與審判 之人,稱為榮譽法官或平民法官,其職務行為仍屬於審判工作,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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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具有正式法官的任命關係66

(二)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者

此類型之公務員,其雖不具有公務人員的正式身分,但其所執掌 與執行的職務,係國家公權力的作用,在職務行為上,仍應將其歸類 於公務員的概念中,此種公務員類型,乃基於職務功能的作用,所為 的概括性規範。在這樣的概念下,包括如聯邦政府或邦政府的部會首 長、國家議會國家秘書處人員、公證人及侯用公證人等67

(三)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因特定公共行政事項所為授權或委託之人 由於國家機關或政府機關,對於執行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時,

為達成公共行政的公法上任務,必須委託或授權其他不具有國家主權 形式或個人,來實現此一公共任務的目的,此時不具有正式國家機關 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其具體所為之行為,其實與委託或授權機關所為 之行為相當,故將此類受委託或授權的機關或個人,於執行或實現所 委託或授權的職務時,等同於授權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基於授權或委 託關係,而得以成為刑法公務員之類型者,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具備授權或委託的明確性,亦即政府機關於授權或委託的事 項,必須具備有範圍與目的的明確性,對於授權或委託事項的權力基 礎與執行範圍,均須使得被授權或受委託者,充分了解;2、授權或

66柯耀程,同註 64,頁 523-525。

67柯耀程,同註 64,頁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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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事項必須具備公法上公權力的作用;3、被授權或受委託者,其 所執行者,必須是在授權或委託的公法上公共行政任務的範圍內68。 四、他山之石的借鏡

德國 1974 年的修法,就作為為職務犯罪主體的公務員,統一規 定在刑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單純從概念來看,德國公務員的概 念相當廣泛,且法律的用語,尚有相當大幅度的解釋空間,但在解讀 公務員概念的基礎準據,主要係從具體的職務行為,作為解讀的標準,

在非正式公務員的判斷,必須遵循二個嚴謹的判斷條件:1、必須具 有國家權力實現的任務,也就是所執行的具體行為,必須是屬於國家 權力的行為;2、委託或授權事項,必須攸關公共行政的事項,且具 有公法上之任務關係。固然德國刑法 1974 年修正後,雖對於公務員 概念予以擴張,但卻在具體的職務犯罪類型,作相當的限縮,且對於 個別職務犯罪類型的主體限制,使公務員概念,並不至於過度濫用。

加以職務犯罪的整體成立條件,並不僅有公務員概念而已,公務員職 務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要件:1、公務員主體資格;2、特定職 務功能與職務關連性;3、違反職務要求之行為。因此整體而言,德 國刑法公務員概念修正後,並不會使得職務犯罪的認定無限擴張。

第二項 日本

68柯耀程,同註 64,頁 52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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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我國刑法修法前關於公務員概念與日本刑 法典是很類似的,因二者都在總則篇做定義性的統一規定,同時法文 規定中均有著「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此等文義較為模糊的用語,學者 靳宗立及謝煜偉曾就日本法公務員概念介紹及比較如下:

一、日本公務員概念之變革

明治憲法時期之官吏制度,係依當時憲法第 10 條規定「天皇欽 定行政各政之宮純及文武官員之俸給,並任免文武官,採取所謂天皇 之官制大權與任宮大權為基礎,而訂立之一種身分制度。惟在二次世 界大戰日本戰敗後,日本國憲法被迫修改,關於公務員制度,自天皇 制之官吏,改變為基於國民主權制之國民的公務員制度,並透過「國 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員法」之制定,而予以落實69,由於日本 刑法在二次戰後並未隨著憲法及新公務員法制而配合修正,日本刑法 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本法稱公務員者,謂官吏、公吏,以及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議員、委員或其他職員」,其中「宮吏、公吏」因修改 後之公務員法制上已無可對應之名稱,實質上已形同虛設。因此在 1995 年刑法平易化白話化修正時,配合國家公務員法修正,將官吏、

公吏轉換為「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職員」,做小幅度之修正,並未 進行實質內容的修正,不過間接使得組織意義下的公務員概念因為文

69靳宗立,同註 39,頁 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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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的調整而被凸顯出來70

二、現行日本刑法之公務員概念

有學者主張,日本刑法典第 7 條第 1 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職員」

這種一般性的概念定義本身即難以具有一定的解釋標準,因此刑法公 務員概念存有廣狹二義,就妨害公務罪而言,應逐漸限縮公務員的範 圍;反之就瀆職罪而言,對於公務員的操守要求即使不會加重,但也 不致減輕。另有主張將公務員概念予相對化之論者認為,公務員概念 精密的輪廓不可能憑日本刑法第 7 條的文義解釋就能得出,必須要採 取所謂目的論的解釋方法,從公務員相關犯罪的本質及與保護法益之 間的關係去設定「相對的公務員概念」71

三、刑法法定意義下公務員之類型

現行日本刑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本法之公務員,為國家 或地方公共團體之職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委員或其他

現行日本刑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本法之公務員,為國家 或地方公共團體之職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委員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