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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教授浮報經費 黃世銘:法辦,http://history.n.yam.com/cna/society/201205/20120526913 39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6/5/14。

2例如參照:程明修,授權公務員是如何被授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對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謬誤詮釋,台灣法學雜誌,199 期,2012 年 5 月 1 日,頁 1-3;許澤天,

杜撰學者適用貪汙犯罪的恐怖「法源」/最高院 100 台上 459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01 期, 2012 年 6 月 1 日,頁 197-203;蕭宏宜,不實請領國科會補助並非貪汚罪-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 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04 期, 2012 年 7 月 15 日,頁 12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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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緩刑宣告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綜上所述,國立大學教師 非但可能失去人身自由而且將失去原本教職的工作,正因為帶給行為 人如此之刑罰嚴重性,故判決中論證國立大學教師是否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的過程益形重要,法院應更加嚴謹周詳。

但事與願違,2006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之 規定,雖在修法理由中說明,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與國營事業之從業 者,因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惟卻又認為 此類機構或事業,若有從事對外採購而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則因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授權公務員。實務上有許多裁判對修法理由 毫未探究根本而援用為判決理由3,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判決中更是未加究明事理,認為公立學校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係因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所執行之採購行為,為 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綜上顯示該修法理由非但未能 協助法條解釋與適用,反而增添了實務適用上更多的混淆與歧義。

在少子女化的衝擊下,大學朝多角化經營,而大學教師更是在本 身教職外,可能會有受委託從事研究;在校內擔任教評會或校長遴選 委員會委員;在校外亦有採購評選委員、證人及鑑定人的機會。人非 聖賢,各界對大學教師可能會有比較高之道德期待,然當大學教師從

3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7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臺灣高 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112 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709 號刑事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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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述職務時犯錯,我們理應究責,但正義不僅只是最終結果的正確 性,而是還包括了要「基於正確的理由」得出該結果。在國立大學教 師角色多元化發展之情況下,其是否屬於刑法公務員不可一概而論,

究竟國立大學教師在什麼樣的情形下,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 規定,以刑法公務員予以評價,即是本文之研究動機。

第二項 研究目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 10 條第 2 項,僅明文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就屬於刑法的公務員,該規定極為抽象與 模糊,將某些根本不具有執行公權力者,如公營事業員工、公立醫院 醫師、公立學校教師等,納入公務員範疇,致不當擴張刑罰之範疇,

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是以,2006 年 7 月 1 日有關該條公務員 之規定修正,修正目的在限縮刑法公務員的概念,修正後中華民國刑 法第 10 條第 2 項(以下簡稱新法)規定,公務員分為三類:第一種 是「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各市縣政府專任員工;第二種是「授 權公務員」,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如:農田水利會會長;第三種是「委託公務員」,乃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如: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辦理兩岸人民相關文書之認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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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新法修法理由認為,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與國營事業之從業者,

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然卻又留下伏筆,

認為此類機構或事業,若有從事對外採購而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則 因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授權公務員。實務上則有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 459 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公立學校監辦或承辦採購人員,

係因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為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權限,而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之後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以,本案「事實」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以應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等法規採購為由,撤銷原 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 103 年 6 月 24 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

「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

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 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認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其理由 為:「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委託,負責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計畫,其為完成該項科研計畫而參與相關之採購事務,僅 屬執行該項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攸關國計民 生之事項,非屬公共事務。縱該項採購係所屬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因該教授並非公立大學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具 有辦理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立法理由例示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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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教師用假發票報帳,是非不容混淆,現行報帳及請購制度的 問題,並無法正當化他們違法之作為,本文不贊同立法院先前嘗試以 修正會計法 99 條之 1 之作法,將涉案之大學教師除罪化4。但如果大 學教師因害怕核銷經費過程稍有不慎,就可能成為貪汙犯,連緩刑的 機會都沒有,並且因此失去教職的工作,便開始述而不作,過起安貧 樂道之生活,亦非我們所樂見。因此本文由職務犯罪的不法內涵出發,

首先探究舊法公務員規定之爭議,並比較其他國家公務員之規定,綜 整出新法公務員概念合理之範圍,最後並就大學教師執行委託研究及 在校內外從事之行為,如何適用刑法公務員之規定作案例研析及推演,

整理出大學教師可能涉及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態樣及輪廓,以期未來大 學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能更臻明確及可預期性。

4會計法修正,500 教授免當貪污犯,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0602000689 -260102,最後瀏覽日期:201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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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