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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致影響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救濟

第五章 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措施

第一節 修法前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致影響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救濟

於通常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然具備既得權 之性質且亦為債權請求權,則在此時剩餘分配義務人若有任何影響權 利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情形時,權利人當可主張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在探討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致影 響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的救濟乃著眼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具有 期待權性質,即通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對於夫妻一方故意之脫產 行為,他方是否有救濟之道。而關於此一問題,我國法上並無明文,

學說上則有提出不同解決之道。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學說見解

228 陳惠馨,「論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頁 182。

第一目 類推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

外國立法例上,為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與貫徹夫妻平等之 原則,均明文加以保護。德國民法第 1375 條第 2 項規定:「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禮儀上顯不相當而為無償給與,或浪費財 產或故意以損害他方為目的而為之行為,應估價其數額而算入 終結財產之內,以為平衡債權之數額」。瑞士民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計算之條款:「以下各款應計入所得財產之內:

(1)配偶一方於夫妻財產制廢止前 5 年所為之無償贈與,如 未得他方同意者,但社交性之贈與不在此限;(2)配偶一方 為減少對他方之分配,於婚姻存續中所移轉之財產。」。而在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229規定上,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 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該法理與德 國民法第 1375 條第 1 項與瑞士民法第 208 條第 1 項相同,以 示公平合理。故依類推解釋,在我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 2 年 內,夫妻一方有故意減少剩餘財產為目的而無償處分其財產 者,應追加計算其價額。惟學者認為從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觀 察或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然我國在增加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時曾充分考慮外國立法例之內容但並無加以採納,故解釋我國 該內容時尚難與德瑞民法之規定作同一解釋。230

第二目 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處理

夫妻一方讓與剩餘財產時,讓與人與受讓人均明知詐害剩 餘財產分配時,依民法第 87 條之規定,使其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無效,並使其移轉財產歸入剩餘財產之內。如該財產已由 受讓人出讓於第三人時,將其價值追計剩餘財產。231

229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2009.1.21 修正):「Ⅰ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230 戴東雄,「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分配」,頁 225。

231 戴東雄,「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分配」,頁 226;陳惠馨,「論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

頁 182 至 183。

第三目 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處理

夫妻之一方讓與其財產與第三人,而受讓人為不知情之善 意第三人時,受害之夫妻一方可先依民法 1010 條第 6 款之規 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並一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及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

232惟對此有學者認為民法第 244 條之適用乃已有債權之請求權 為前提。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具有債 權性質,但該請求權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發生。在其未消 滅前,只能解釋為期待權。因此受詐害之夫妻一方似難以民法 第 244 條之規定受到保護。233

第四目 主張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

夫妻一方若有故意減少其原有財產,詐害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時,受侵害之一方亦可以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酌減他方之分配請 求權或根本不予分配。但此一辦法僅能減少受侵害之夫妻一方 之損害,並不能保障其積極之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34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作為始期之一附 期限之請求權,則在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僅為一期待權,而此 種期待權之保護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顯失公平者,法院的酌 減其分配額」乃為消極的保障。235

第五目 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 條及第 101 條規定

而民法第 100 條期待權之保護乃特別針對「法律行為」而規 範,因「法定期限」而產生之期待權,自無直接是用之可能性,

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未能給與積極期待利益之保護,將使 其僅具有附屬權利之效力,無法肯定立法意旨中家務勞動之價 值。則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 條及第 101 條之規定,加入積

232 陳惠馨,「論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頁 183。

233 戴東雄,「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分配」,頁 226。

234 陳惠馨,「論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頁 183。

235 郭玲惠,「家務有給制於我國夫妻財產制中應有之地位」,頁 20。

極期待權之保護,使配偶之一方除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外,亦 得請求利益保護之損害賠償。236

第二款 實務見解

關於 2002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至影響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救濟,於實務上案例並不多見,因此難以得知實 務上運作時所採見解。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上字 第 437 號判決對於民法增訂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措施前,

有關當事人於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時所主張民法第 244 條之情形曾表 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權人應為債權人;

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 62 台上字第 2609 號判例參 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 字第 323 號院例參照)、及「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且 由 該 院 判 決 最 後 乃 以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已 逾 除 斥 期 間 而 駁 回 其 請 求 觀 之,其應係認為當事人主張應有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適用而享有撤銷 權,方有除斥期間適用之問題。

第三款 本文見解

民法親屬編於 1985 年 6 月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時,並無一 同增訂相關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體實現之配套措施,則為免該 規定淪為中看不中用之條文,學者間在當前法律體制下尋找可資補救 之辦法,惟是否均可加以行使,本文以下提出個人粗淺之看法:

(一) 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62 台上 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知,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民法第 244 條撤

236 郭玲惠,「家務有給制於我國夫妻財產制中應有之地位」,頁 20。

銷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無論係無償行為抑或係有償行為,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對其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當為有意為之,否 則即為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最高法院 26 年上字第 609 號判 例認為:「…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 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因此,二者並無同時存在之可能。

(二)承上所述,就修法前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制影響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救濟主張民法第 87 條補救之,並無太大疑問。然 針對民法第 244 條之主張而言,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債權之 保全,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

性質上僅為一期待權,則修法前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制影響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是否當然得以主張民法第 244 條即產生 疑問。有學者認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附有始期之債權於始期屆至前,故得行使撤銷權;附有解除條 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其效力並未消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亦不待言。至於附有停止條件者,在條件成就以前,法律 行為並未發生效力,債權人是否有可資保權之債權存在,並不 確定,此與附有始期之債權,其發生效力係係於將來確定發生 之事實者,有所不同。237亦有學者認為,在撤銷權行使之客觀要 件中,關於債權人之債權若附有條件期限,則債權人亦得行使 撤銷權。238惟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性質上乃不同於附始期(期限)

之債權,不應當然得以援用向來係以保護既得權之措施且撤銷 權之行使乃涉及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利,則在法律明文賦予此

之債權,不應當然得以援用向來係以保護既得權之措施且撤銷 權之行使乃涉及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利,則在法律明文賦予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