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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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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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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問題研究. 研究生:蔡佩珊 撰 指導教授:林秀雄博士. 中華民國 98 年 06 月.

(2)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問題研究 指導教授:林秀雄博士(教授) 日本明治大學法學博士 學生:蔡佩珊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 摘要 本論文主要探討我國民法親屬編於 1985 年修正時新增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新增理由乃認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倍極 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此一明文可謂係家事 勞動評價之肯認。 因此本文遂於第二章家事勞動之評價探討於日本已論爭久許之家事勞動是否應予 評價,若屬肯定,其評價基準為何,其主張之依據為何。且我國除新增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家事有價肯認之明文規定外,是否仍有其他規定,均於本章有 所論述。並於第三章以降提出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為一粗淺之分析及研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 1985 年新增以來,關於其性質於 2002 年增定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引起學界強烈之批判並使產生相關制度之設計形同虛設,遂於 2007 年又將 之刪除,回歸共識。再者,依據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產生乃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而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包含之情形除 離婚、婚姻撤銷、改用其他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法律擬制婚姻關係解消,是否包婚 姻無效,而夫妻一方死亡是否有其要件限制。此為本文第三章討論之重點。 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涉及婚後財產之認定,而我國夫妻財產制於 1985 年及 2002 年均有相關規定之變動,對此剩餘財產範圍之認定將有所區分,而司法院大法官第 410 號解釋到第 620 號解釋亦就此提出其對「婚後財產」之認定,此見解之提出對我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不可謂無衝擊性。 1985 年新增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之規定過於簡略,欠缺相關配套措施,使得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難以落實,因此 2002 年修正夫妻財產制時,乃對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確保增訂相關之規定,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之權利實現獲得更周延的保障。. 關鍵字:家事勞動評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由處分金、追回.

(3)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2 第一項 研究範圍………………………………………………………………………..2 第二項 研究方法………………………………………………………………………..3. 第二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理基礎----家事勞動之評價…………………………….5 第一節 家事勞動評價論…………………………………………………………………..6 第一項 日本家事勞動評價之論爭……………………………………………………..6 第一款 有償論………………………………………………………………………..7 第二款 無償論………………………………………………………………………..8 第三款 小結…………………………………………………………………………..9 第二項 我國家事勞動評價之論爭……………………………………………………..9 第一款 贊成見解……………………………………………………………………10 第二款 反對見解……………………………………………………………………10 第三款 小結…………………………………………………………………………11 第二節 日本民法上家事勞動評價之依據………………………………………………11 第一項 協力、扶助義務………………………………………………………………12 第二項 不明財產共有推定……………………………………………………………13 第三項 財產分與………………………………………………………………………13 I.

(4) 第三節 家事勞動於我國民法之展現……………………………………………………14 第一項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14 第二項 自由處分金……………………………………………………………………15. 第三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及其發生原因………………………………………17 第一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17 第一項 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17 第一款 學說爭議……………………………………………………………………18 第一目 期待權說…………………………………………………………………18 第二目 期待地位說………………………………………………………………18 第二款 本文見解……………………………………………………………………18 第二項 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20 第一款 學說爭議……………………………………………………………………20 第一目 物權請求權說……………………………………………………………20 第二目 債權請求權說……………………………………………………………21 第二款 本文見解………………………………………………………………...….21 第三項 2002 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身專屬性」之立法………………………22 第一款 立法源由……………………………………………………………………22 第二款 「一身專屬性」定位妥當性之探討………………………………………23 第一目 專屬權說…………………………………………………………………23 第二目 非專屬權說………………………………………………………...…….24 II.

(5) 第三款. 增訂「一身專屬性」所生之影響………………………………………….25. 第四項 2007 年刪除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26 第二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原因………………………………………………27 第一項 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27 第一款 改用約定財產制……………………………………………………………28 第二款 改用非常法定財產制………………………………………………………28 第一目 當然非常法定財產制……………………………………………………28 第二目 宣告非常法定財產制……………………………………………………30 第二項 婚姻經撤銷……………………………………………………………………31 第三項 離婚……………………………………………………………………………32 第四項 婚姻無效………………………………………………………………………32 第一款 學說爭議…………………………………………………………………33 第一目 肯定說…………………………………………………………………33 第二目 折衷說…………………………………………………………………33 第二款 本文見解…………………………………………………………………34 第五項 夫妻一方死亡者………………………………………………………………36 第一款 學說爭議……………………………………………………………………36 第一目 否定說……………………………………………………………………36 第二目 肯定說……………………………………………………………………37 第三目 區分說……………………………………………………………………37 第二款 本文見解……………………………………………………………………38 III.

(6) 第六項 法律擬制婚姻關係解消………………………………………………………40 第一款 民法第 988 條之 1………………………………………………………….40 第二款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4 條…………………………..…41. 第四章 剩餘財產範圍之認定………………………………………………………………43 第一節 1985 年修法之範圍認定………………………………………………………...43 第一項 聯合財產制存續中之積極原有財產範圍之確認……………………………43 第一款 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之界分………………………………………………44 第一目 特有財產…………………………………………………………………44 第二目 原有財產…………………………………………………………………45 第二款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46 第三款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48 第二項 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49 第一款 1985 年修正之法定夫妻財產制…………………………………………...50 第二款 司法院大法官第 410 號解釋之產生……………………………………….53 第一目 聲請釋憲之事由…………………………………………………………53 第二目 釋字第 410 號解釋所揭示之重要意旨………………………………….54 第三款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55 第一目. 本條之適用應行注意之事項…………………………………………..55. 第二目. 夫妻一方於過渡期屆至前死亡………………………………………..57. 第三目. 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請求權之取得時點………………………..59 IV.

(7) 第二節 2002 年修法之範圍認定………………………………………………………...62 第一項 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62 第一款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62 第一目 婚前財產…………………………………………………………………63 第二目 婚後財產…………………………………………………………………63 第三目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64 第四目 孳息之歸屬………………………………………………………………66 第二款 慰撫金………………………………………………………………………67 第三款 婚後債務……………………………………………………………………68 第二項 法定財產關係所有權之歸屬…………………………………………………69 第三節 夫妻於 1985 年 6 月 4 日前取得之財產應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69 第一項 實務見解(2006 年 12 月 6 日前)之對立…………………………………..70 第一款 肯定說………………………………………………………………………70 第二款 否定說………………………………………………………………………72 第二項 學說立場之相左………………………………………………………………74 第一款 肯定說……………………………………………………………………74 第二款 否定說……………………………………………………………………76 第三項 司法院大法官第 620 號解釋之衝擊………………………………………….78 第一款 最高行政法院 2002 年 3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78 第二款 司法院大法官第 620 號解釋之立場及其論述依據……………………….79 第三款 學者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0 號解釋之褒貶………………………….83 V.

(8) 第一目 認同司法院大法官第 620 號解釋……………………………………….83 第二目 司法院大法官第 620 號解釋之立論並不妥適………………………….84 第四款 實務之反應…………………………………………………………………88 第四項 本文見解………………………………………………………………………91. 第五章 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措施……………………………………………97 第一節 修法前夫妻一方故意處分財產致影響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救濟………97 第一款 學說見解………………………………………………………………………98 第一目 類推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98 第二目 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處理…………………………………………………..98 第三目 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處理…………………………………………………99 第四目 主張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99 第五目 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 條及第 101 條規定…………………………………99 第二款 實務見解……………………………………………………………………..100 第三款 本文見解……………………………………………………………………..100 第二節 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101 第三節 剩餘財產之前付………………………………………………………………102 第一項 自由處分金之增訂…………………………………………………………..102 第二項 自由處分金之性質…………………………………………………………..103 第一款 獨立請求權說……………………………………………………………..103 第二款 家庭生活費用說……………………………………………………......…104 VI.

(9) 第三款 無償贈與說……………………………………………………………….104 第四款 婚後收入說……………………………………………………………….105 第五款 剩餘財產分配前付說…………………………………………………….105 第六款 小節……………………………………………………………………….107 第四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108 第一項 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撤銷…………………………………………..109 第二項 民法第 244 條與民法第 1020 條之 1 之關係……………………………….111 第一款 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111 第二款 民法第 1020 條之 1 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111 第一目 肯定說……………………………………………………………….….111 第二目 否定說…………………………………………………………………..112 第三目 小結……………………………………………………………………..112 第五節 追加計算………………………………………………………………………113 第一項 追加計算之適用……………………………………………………………113 第二項 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價額…………………………………………………114 第六節 請求第三人返還不足額………………………………………………………116 第一項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2 項追回規定之適用要件…………………………117 第二項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2 項之義務人範圍…………………………………118 第一款 廣義說……………………………………………………………………..118 第二款 狹義說……………………………………………………………………..119 第三款 小結…………………………………………………………………..……119 VII.

(10) 第七節 禁止處分命令…………………………………………………………………..120. 第六章 結論………………………………………………………………………………..123 參考書目………………………………………………………………………………..129. VIII.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最近一年來最受矚目的事情之一不外乎鴻海董事長郭台銘之再婚 新聞。而其於再婚後乃將其夫妻財產制辦理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而此 一行為在今日通常法定財產制以採取夫妻各自享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 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之規定下,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是否為多此一舉? 此乃為親友間常問及之事項。如是可知,民眾對於我國規制夫妻間財 產關係之夫妻財產制度並未有十足充分的瞭解。 基於傳統思維,民眾多有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談錢傷感情之 態度,因此對於立法者力求男女間平等所為的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及使 其更臻於完善之規定難於民眾間獲得普及的認知。然夫妻財產制度除 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外,亦將影響與之交易的第三人,是以,並非全 然之對內關係。且婚姻關係之永久存續或為人所追求,然終有消滅之 時,則此時將衍生出複雜之財產關係,如何確保自身之權益,便成為 重要的課題。 而隨著女性的社會、經濟地位的提升,以往被視為女性「天職」 的家事勞動,在男女平等之實現上,賦予其不同之評價角度,「家事勞 動評價論」之論爭即於學者間展開,而於日本,關於家事勞動評價論 論爭起源於 1960 年,而學說大多從日本民法第 752 條、第 762 條第 2 項及第 768 條等規定尋求評價根據。而我國對於家事勞動評價之肯認 與否並無太大爭論,蓋我國於 1985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其立法理由中即明文採取家事勞動有價之立 場。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內涵為何?此一晚於日本數十載之肯認 家事勞動之規定並不為多數人民所知曉。於 1985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 第 1030 條之 1 至今已逾 20 個年頭,其間我國通常法定財產制由聯合 財產制變更為折衷式分別財產制,而成為我國現今法定財產制與分別 財產制主要之區別制度。而肯認家事有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 度,既為立法者謀求家事勞動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獨立自主性及經濟 地位之提升,因此不可不瞭解此一權利之性質、發生原因、請求範圍 及保全措施。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夫妻財產制中通常法定財產 制之一重要制度,則不免與通常法定財產制度之規定有所牽連,而在 通常法定財產制由聯合財產制轉變為折衷式之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下,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亦產生影響。再者,實務見解對於法 條中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闡釋更為此一制度之主張帶來複 1.

(12) 雜性,因此即有詳加理解之必要。再者,關於權利的主張不能無相對 應之保全措施以確保該項權利之實現,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增訂 之初因僅有單一條文之規定(民法第 1030 條之 1)而無其他相關配套 措施而被認為僅為一華而不實之規定,並無法達到其立法理由所欲追 求之目標。保全措施之增訂變成為立法者於修正夫妻財產制時之首要 課題,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規定乃趨於完備。而在法律增 訂相關規定後,如何於實際問題發生之際得以有效發揮其保全制度目 的,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現,則有必要須先瞭解該等保全 措施制度之意涵及相關要件,方能完善地加以運用。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夫妻法定財產制中佔有重要之地位並有助 於從事家事勞動之夫或妻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獨立自主性及經濟地 位之提升,且在今日夫妻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 1005 條之 規定乃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間財產關係之規制,則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張即成為常態,是以詳加瞭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相對 應制度之內涵乃有其必要性,期能更進一步的瞭解此制度並使其發揮 應有之效用。.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本文所研究之範圍即以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此一制度為其核心。首先針對此一制度產生之原因何在加以說 明,亦即參照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理由可 知,此制度乃為肯認內助之功的家事勞動有價論之採取,在以此為前 提下,簡述家事勞動評價於日本及我國討論之方向,此為第二章之內 容。而在瞭解此一制度來源後,於第三章即進一步闡述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的權利性質及其發生之原因,蓋權利性質之瞭解將有助於享有 權利者瞭解如何確保其權利主張之實現,而知悉權利之發生時點將影 響權利人之時效利益。 再者,剩餘分配請求權依其文義即可知,乃涉及剩餘財產之認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 1985 年增訂之後,歷經 2002 年夫妻財產制 度之變更,其範圍之認定即成為重要之課題,因此,本文先就我國舊 法時期法定財產制採取聯合財產制時,剩餘財產範圍之認定加以敘 述,其次方就現今採取折衷式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下,剩餘財產範圍又 應如何認定加以敘述。最後,在橫跨修法時期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如何算訂其剩餘範圍,於實務及學說產生激烈論爭,而在歷經司法院 2.

(13) 大法官第 410 號及第 620 號解釋後,實務及學說之反應,此均為本文 所欲探究之點。此為本文第四章之架構,此部分亦為本文多所著墨之 處。 第五章主要論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確保。民法有關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此一制度於增訂之初僅有第 1030 條之 1 此單一條文,其所 發揮之效用有其限度,則在法無明文下如何為確保權利實現之主張, 即有加以瞭解之必要。而在修法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獲得完 善保障之規定應如何主張,亦為本文所欲闡述之點。 綜合上述之研究範圍,統整本文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相 關措施有關之爭點所採取之立場,作為本論文之結論。此等思慮未周 之看法仍有待法學先進之指正與教導。. 第二項 研究方法 一、文獻探討 本文之研究方法主要乃採取傳統法學研究中之文獻探討,亦即廣 泛蒐集與本論文相關之期刊、論文、著作、研究報告與實務見解等文 獻,以現有之研究成果分析及歸納,建立本文之研究架構,並且就相 關實務及學說見解加以整理、分析,尋找問題點及爭議所在並提出個 人粗淺之心得。 此外,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作用,得以獲得最新之實務見解, 藉以瞭解實務之脈動,並進一步作為分析比較之對象,以求對問題面 有更多方面之認識與理解。 二、比較法研究 此一研究方法主要著重於本文第二章家事勞動評價之探討,藉由 日本相關之研究文獻,瞭解該國關於家事勞動之探討及見解,作為我 國於探討相關課題時之參考。. 3.

(14) 4.

(15) 第二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理基礎---家事 勞動之評價 家事勞動(Household)一般在家政學上的觀點是指煮飯、買東西、 洗衣服、裁縫、掃除等,家族的消費生活中心所直接必要的勞動,當 然也包含養育兒女。因此在家政學上,乃認為家事勞動是屬於一種輕 勞動。然而在法律面上,並不能夠如此單純的加以解釋。以主婦為專 業的情形下,特別是主婦的法地位與家事勞動,是不可分的一體下, 1 家事勞動即成為問題。 而於日本,關於家事勞動之見解於昭和 30 年代 之初,磯野富士子提出家事勞動會產生價值卻被當作無償勞動之問題 2 以來,即從各方面提出。 於民法解釋學說雖不直接採用磯野論文的家 事勞動評價說意義,惟想法大致上相同,因而基於從法的側面改正、 評價妻的家事勞動,打算或多或少努力除去分別財產制的(對妻來說 3 的)不合理。 詳言之,日本舊法之法定財產制於原理上屬於分別財產 制,然實質上得謂其乃夫管理收益制。亦即夫妻各自財產之所有關係, 於婚姻前後期間均不受影響,其各自財產仍舊歸屬其所有人,然妻之 財產的管理權屬於夫,且夫對妻之財產亦合併具有使用收益權。而其 結果,從妻的無能力制度及夫的管理收益權兩方面而言,妻不僅於婚 姻中取得自己財產之可能性,連管理自己財產可能性均被否定。 以在家族生活個人之尊嚴及兩性本質平等為宗旨之日本憲法第 24 條規定,無法維持前述之財產制度乃屬當然,因而從財產關係否定妻 之獨立性之夫管理收益制度上解放妻,保證妻對自己之財產亦有管理 收益權係為必要。於是分別財產制於財產關係上實現了夫妻平等、妻 4 的自有財產分面的獨立性。 分別財產制從夫之管理收益權解放妻,且 與妻之無能力制度相對照,妻亦處於得獨立所有、管理財產之立場, 對此與舊法相比較之下雖有顯著的進步,然妻得獨立所有、管理其財 產可能性,僅限於法律上抽象規定而已,現實並無保證妻得獨立所有、 管理其財產。通常,夫外出工作,妻於家庭內處理家政亦即於主婦婚 情形下,對於夫充分發揮其財產獲得能力,以自己名義取得財產可能 性於現實上屬於可能,然於家事、育兒之妻而言,現實尚無實現前述 5 之可能之機會。 亦即分別財產制並未對妻家事勞動給予正當評價,導 1. 佐藤隆夫, 「第Ⅱ講家事労働論」,現代家族法 25 講,有斐閣,1975,頁 106。 渡辺洋三,「Ⅲ現代家族法理論---三、夫婦財產法」,福島正夫編,家族 政策と法 1---総論,東京大學 出版社,1975,頁 205。 3 渡辺洋三, 「Ⅲ現代家族法理論---三、夫婦財產法」,頁 206。 4 山口純夫,「家事労働の評価」,現代家族法大系 2—婚姻․離婚,有斐閣,1979.3.25,頁 63。 5 山口純夫,「家事労働の評価」,頁 64。 2. 5.

(16) 致夫妻實質上不平等之問題產生,是以,基於夫妻實質平等之實現, 家事勞動評價乃因此應運而生。 而我國關於家事勞動評價,依據民法親屬編於 1985 年 6 月 3 日增 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在其立法理由中明 確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以家事勞動之付出,以協助他方配偶獲得經 6 濟上財產,婚姻關係終了時可獲得分配。 而此肯認家事勞動有價之論 點應係著眼於夫的生產勞動是基於妻的家事勞動的支持(即內助之 功),亦即在法律上對於妻的家事勞動與夫的生活勞動之於可能的範圍 內作同等的評價,而未涉及所謂家事勞動有價之概念是否即指從事家 事、育兒等家庭內勞動之活動,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之「家 務有給」觀念。而「家務有給」與否之討論於我國,在 1995 年間法務 部成立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委員會,就從事家事勞動之配偶得否向他 7 方配偶請求一定金額供自己自由處分時,與會委員產生諸多之討論。 因此本文以下便先就日本及我國有關家事勞動評價論爭之情形加 以敘述,而在肯定家事勞動評價之立場下,對於日本學說在民法上尋 求家事勞動評價之依據及我民法上得作為反映肯認家事勞動有價之依 據加以論述之。. 第一節 家事勞動評價論 第一項 日本家事勞動評價之論爭 於日本,關於家事勞動評價論論爭起源於 1960 年,磯野富士子教 授之「婦人解放論の混迷」一文。該文主要在反駁經濟學者所認為「主 婦勞動不生經濟價值」或「主婦勞動雖然有用,但在經濟學上為不生 經濟價值之物」之論調,從而主張「盡可能使主婦勞動不僅有用,而 8 且亦生價值」 。 在此文發表後,對家事勞動是否應受評價即於日本學界 展開長期的論爭,而提出見解者,不僅以法學者為限,亦有經濟學者。 本文便就正反見解之提出及其論述依據加以整理臚列如下。. 第一款 有償論 6. 陳心婷,家事勞動法制化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03.7,頁 50。 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57 期,頁 276 至頁 288。 8 磯野富士子, 「婦人解放論の混迷」,朝日ジヤ一ナル一 15 卷 2 號,頁 16。轉引自,林秀雄,「家事勞 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 ,家族法論文集(一)---夫妻財產制之研究,出版 2 刷,漢興書局,1995.10, 頁 154。 7. 6.

(17) 實務上,最高法院昭和 49 年 7 月 19 日的判決「以妻之家事勞動 9 會產生財產上的利益」此一理由來表示出家事勞動有償性的存在。 而 主張有償論者其代表之見解依據分別為(1)為妻的家事勞動,於現在 無法將其認為係歸屬於自己的金錢利益,然而可以將其認為係得以增 加收益之勞動及其同種之同等的行為,在此意義之下,得認為妻的家 事勞動有潛在的收益性的存在,而其具體的收益額應該從客觀的統計 加以算出,若得以客觀上統計等加以算出時,應以其為標準。若無其 一般的標準時,應從類似的勞動收益(家政勞動的薪水)加以算出。 (2) 妻的家事勞動縱然在於現實上是無收入的,但其成果的累積是屬於將 來顯在化的事物,在法律上評價其具有經濟上的利益一事,在離婚時 財產分與之規定已非常明白,換言之,妻的家事勞動的收益性,縱然 屬於潛在的,在法律上也應該加以承認。而妻的家事勞動的收益性之 具體算定,除由法院考量夫妻生活之一切情事,妥當決定金額外別無 他法。(3)夫妻生活中所積蓄之財產,是妻的協助義務的成果在經濟 面上的利益,因此該所積蓄中的財產是屬於夫妻所共有。(4)妻的家 事勞動的本質是無償的,然而,如果滲透於夫妻間兩性平等原理,為 了在家族內部將妻的地位提升到夫的地位,將無償的家事勞動評價等 10 同於夫的生產勞動之立法的措施是必要的。 另外中川淳教授認為,家事勞動雖屬無償,但並不意味著其不產 生任何的價值,而家事勞動所產生之價值乃融合於日常的夫妻共同生 11 活中,而支持其於經濟上的基礎。 然而有地亨教授卻認為,在經濟學 上家事勞動為不產生價值之勞動,但此乃經濟學上之問題,不可因之 而認定 妻之家事勞動為無償勞動,亦即如何對家事勞動為社會的評價 12 與家事勞動在嚴密的經濟學範圍乃為無價值,誠為截然二分之問題。 另外日本經濟學者都留重人教授則從經濟福利之觀點主張家事勞 動之評價,其認為:目前正進行這著不經過打算社會的計數化手續, 而與人類福利相關的許多活動。經濟學從一個規範科學的立場,在不 能為市場換算之場合,亦應對這些和動為質的判斷,而承認其價值。 而家庭主婦之勞動,即為一適當之例子,如以市場換算,則將以極大 的金額始可替代;並指出 1974 年國際婦人年聯合國會議的世界行動計 畫中第 125 項之內容:「家事對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僅承 認其具有極少經濟的、社會的價值。惟所有的社會若希望達成維持家 庭、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務,則對於這些家事勞動,應給與高的評價」。 9. 佐藤隆夫, 「第Ⅱ講家事労働論」,頁 107。 整理自佐藤隆夫, 「第Ⅱ講家事労働論」,頁 110。 11 中川淳, 「家庭生活の安定性」,家族法の諸問題,末川博編,有斐閣,1952,頁 7。 12 有地亨,婦人の地位と現代社會,法律文化社,1984.10.30,頁 184。 10. 7.

(18) 13. 第二款 無償論 有學者主張家事勞動對於社會勞動力的再生產雖然是不可欠缺的 勞動,但是應認為家事勞動是屬於在個人的家庭內部所從事私的勞 動,不應帶有經濟上的價值。亦即其乃堅持從經濟學理論之立場,而 認為家事勞動包括家事作業與家政管理,其就勞動力之再產生而言, 確實是不可或缺的勞動,但其僅是個人家庭內部所為之私的勞動,因 此不具有經濟的價值。換言之,家事勞動雖然有其用處,但未必具有 經濟價值,因為雖然此勞動會產生利於他人之使用價值,但亦僅止於 利於家庭而已,且最重要者為,其並非以商品交換為媒介,成為社會 分工之一環。本來所謂的價值,是表示商品生產者的私的勞動為社會 分工之一環的一種型態,因此,不屬於社會分工的之私的勞動,縱然 14 極為有用,亦無法產生經濟的價值。 亦有從家族內部夫妻之間的問題 加以論述者,認為從學說論上而言,在於對丈夫的關係上,妻的家事 勞動是屬於愛情的人格行為,因此應該屬於無償。然而,依私的勞動 15 論的無償說仍然是屬於整個代表的見解。 另有學者基於民法第 752 條規定: 「夫婦應同居、相互協力扶助。」 , 認為婚姻共同生活或多或少成立於夫妻的分工上。以往,多數情況乃 以夫從事社會的生產勞動獲取收入,妻子擔當家事及育兒之形態之夫 妻的相互協力,維持家庭生活。但是,夫妻的相互協力的態樣、程度, 個個夫妻的應有狀態不同,難謂若為哪一個行為就實現協力義務。協 力義務不論在內容、在分量並無限定,因而在分量為過當的協力時, 16 並不產生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認為家事勞動乃為日 本民法第 752 條「協力、扶助義務」履行型態之一,而否定家事勞動 17 之對價關係。 鍛冶千鶴子教授亦認為,於今日社會確實不能否定在夫 妻之間,存在著的相互請求對價的意識。但家事勞動或內助之功乃是 夫妻協力、扶助之問題,而不具有請求對價的關係。若認為妻為家事、 育兒之工作,而夫負擔生活費用為對價關係,則產生夫對於患病而無 18 法從事家事勞動之妻,不必提供生活費用此一不當之結果。 13. 都留重人,「國際婦人年によせて」,世界雜誌 8 月號,昭和 50 年,頁 186。轉引自林秀雄, 「家事勞 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頁 155。 14 竹中惠美子, 「家事勞動之經濟評價」,現代の女性---狀況と展望,ジュリス卜增刊---総合特集,1976.6, 頁 194。 15 佐藤隆夫, 「第Ⅱ講家事労働論」,頁 109 至 110。 16 我妻榮,親族法,有斐閣,1982,頁 84。 17 佐藤義彥,「離婚による財產分与」,現代の離婚問題,初版第 2 刷,有斐閣,1983.6.30,頁 395。 18 鍛冶千鶴子, 「夫婦財產制の今日的課題」,現代の女性---狀況と展望,ジュリス卜增刊---総合特集, 1976.6,頁 208。 8.

(19) 第三款 小結 否定說之見解認為妻之家事勞動與夫之職業勞動若具有對價關 係,則夫對於病弱而無法為家事勞動之妻,不必提供生活費用,此乃 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混為一談。蓋病弱之妻無法 為家事勞動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但此時乃產生受扶養之權利,夫妻 扶養之規定,即發生效用。因此,病弱而無法為家事勞動之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在夫妻扶養之規定的保護下,接受夫之扶養。故上述家 事勞動評價否定論之採取,乃混淆夫妻扶養之本質與家庭生活費用義 19 務之概念。 而不可諱言者為從經濟學之角度評析家事勞動有其困難度存在, 亦即將妻之家事勞動等同於夫之生產勞動看待時,其立論依據及薪津 對價之計算基準即為首先須面對之難題。而謀求家事勞動者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獨立自主性及經濟地位之提升既有其必要性,則對家事勞動 之評價或應循其他立論方式以求解決。. 第二項 我國家事勞動評價之論爭 我國關於是否應評價家事勞動在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後應無疑 問地係採有償論,惟肯認家事勞動應與評價之主張是否亦肯認「主外 者」應支付報酬給「主內者」 ,及賦予家事勞動經濟上的價值而採取「家 務有給制」則有疑問。 而我國關於是否採取「家務有給制」的爭論,主要在於 2002 年修 正夫妻財產制時,關於民法第 1018 條之 1「自由處分金」制度的引入, 即支持家務有給制之立法委員,提案在民法親屬編中增訂第 1018 條之 1:「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 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 錢,供其自由處分」 。此一草案乃參考瑞士民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 「配 偶一方若其管理家務、照顧子女或在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協助時, 20 有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金錢,供其自由處分之權利」 。 而 21 贊成此一立法者及反對者均有其主張之理由,簡述如下 : 第一款 贊成見解 19. 林秀雄, 「家事勞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頁 159。 呂啟元, 「關於『家務有給制』立法草案之分析」 ,國政分析,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08.12.11。搜尋 網址:http://www.npf.org.tw/post/3/1245。 21 以下主要整理自呂啟元, 「關於『家務有給制』立法草案之分析」 ,國政分析。 20. 9.

(20) (一)徹底革除夫權獨大的傳統 我國傳統國情一向重男輕女,對於兩性平等之立法尚嫌不足。為 徹底革除不符兩性平等的「夫權獨大」之傳統,改善家庭中婦女地位 弱勢的現象,增訂本條有其必要。 (二)保障婚姻弱勢者權益 現在的家庭中,如果是雙薪家庭,男女雙方都有在外工作、有收 入,經濟獨立比較不會有爭執;但有一方辭職、專司家務時,由於沒 有收入,即必須向配偶要錢;引進家務有給制,明定賺錢的一方一定 要付酬勞給另一方,不僅可以肯定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也 在保障在經濟上處於婚姻弱勢者的權益。 (三)分配財產之依據 該增修條文其實是讓夫妻在離婚談判時,將家務勞動成為分配財 產的依據之一。不把家務勞動當作有償的經濟活動,等於要求婚姻弱 勢者單方面忍耐犧牲。新制度將保障婚姻弱勢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且增修條文將有助於台商元配對抗大陸二奶的財產之爭。 由此觀之可知,主張家務有給者乃多立於反映「夫妻財產獨立」 及「家事勞動價值」,以追求兩性平等之立場而為論述。 第二款 反對見解 (一)影響夫妻婚姻關係之和諧 本條文固可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惟將「對價觀念」導入夫妻以 情感為基礎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恐將影響婚姻關係之和諧。 (二)家務勞動難以評價 家務種類繁多且隨時可能變動,其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何 在?在外工作之一方如認另請幫傭所負擔之費用遠低於對從事家事勞 動之一方之給付,則其可否拒絕從事家事勞動一方之服務,另請他人 代之?又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一方如未給付時,他方得否以此債權起 訴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僱傭或其他?是否應納入所得扣繳所得 稅?其金額是否屬他方之債務而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扣除等,不無 疑問。 (三)日本制度之借鏡. 10.

(21) 鄰近我國之日本,對於家事勞動是否有給問題亦曾熱烈討論,惟 該國亦未採家事勞動有給制。 對於家務有給制度提出質疑者其注目之癥結點乃在於「家務有給」 普遍被認為會將「市場法則」帶進家庭,因而挑戰了私領域既有倫理 原則。因為在資本市場上,勞動力可被視為特殊性質的「商品」,商品 可以議價、出售,人們透過勞力換取薪資,並受法定最低工資保障。 然而,家事勞動是否等於一般的勞動力,即產生疑問。且私領域的議 題若交由法律訂出「公定價」,則能否是用或滿足差異大的個別家庭的 特質及需求?會否使將從事勞動之一方,因支領配偶報酬,形成有償 22 契約之對價關係,甚至帶來課徵所得稅之疑慮? 第三款 小結 2002 年通過的民法第 1018 條之 1,其內容有異於草案之規定,因 此自由處分金制度之採取是否即為肯認「家務有給制」即牽涉有關自 由處分金性質之認定。而本文在採取自由處分金之性質為剩餘財產分 23 配請求權之前付 的立場下,則民法第 1018 條之 1 對於家事勞動之評 價即如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亦即乃係著眼於夫的生產勞動是基於妻 的家事勞動的支持(即內助之功)。是以,我國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的 立法規定並未正面肯認家務有給制度之存在。. 第二節 日本民法上家事勞動評價之依據 如前所述,因日本分別財產制並未對妻家事勞動給予正當評價, 導致夫妻實質上不平等之問題產生,是以,基於夫妻實質平等之實現, 家事勞動評價乃因此應運而生。而學說大多從民法第 752 條夫妻之協 力義務、第 762 條第 2 項之不明財產共有推定或第 768 條離婚時財產 24 分與等規定去尋求評價之根據 。試略述如下:. 第一項 協力、扶助義務 日本民法第 752 條規定「夫妻應同居、互相協力互助」。一般認為 25 「所 此即是同居、協力、扶助義務。關於本條,學者 間有所批評認為: 22. 林慧芬, 「從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案談家務有價意義」,國家政策論壇第 2 卷第 7 期,2002.7,頁 167。 23 關於自由處分金性質之探討詳見本論文第五章第三節第二款之論述。 24 林秀雄, 「家事勞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頁 166。 25 我妻榮,親族法,頁 97 至 98。 11.

(22) 謂夫妻的同居義務,應屬於訴諸本來倫理、健全的見識」「不需要法律 加以規定」,縱然關於是協力義務,亦有批評認為:「於精神的協力之 點,就同居義務的敘述相同,與其說是法律問題,寧可說是道德問題, 且所謂的經濟的協力,移於新法第 760 條規定結婚生活費用分擔的問 題,並不妨礙思維。此外,而僅將「扶助」做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就 26 已足夠」。但是亦有學者 主張,本條是夫妻關係之身分法律效果的核 心,呈現出夫妻間的平等原理及共通原理,為應給予高度評價之規定。 而作為法律上的實體權利、義務的協力、扶助義務之內容,須由 夫妻共同生活之分工加以理解。且與「作為夫妻同居」意義的同居義 27 務相結合,課與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創設、維持之法律上的義務。 關於協力、扶助義務通說認為,著眼於協力、扶助義務乃從婚姻 共同生活產生的本質義務之點,「夫妻的協力義務不論在義務的內容或 分量上均無法限制」,而其結果「在分量上為過當的協力時,也不會產 28 生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亦即婚姻共同生活或多或少 成立於夫妻的分工上。以往,多數情況乃以夫從事社會的生產勞動獲 取收入,妻子擔當家事及育兒之形態之夫妻的相互協力,維持家庭生 活。但是,夫妻的相互協力的態樣、程度,個個夫妻的應有狀態不同, 難謂若為哪一個行為就實現協力義務。協力義務不論在內容、在分量 並無限定,因而在分量為過當的協力時,並不產生報酬請求權及不當 29 30 得利返還請求權 。然而,學者 認為將夫妻應為無限大的協力當作法 律上的義務之結論並不妥當。雖然就該夫妻劃定協力、扶助義務的範 圍屬於不可能,但是基於先前所述「協力、扶助義務」,乃為超越倫理 上的義務作為法律上的義務而加以規定,因以,第 752 條規定之協力、 扶助義務具有婚姻共同生活關係的創設和維持的義務之意義時,協力 義務的範圍即包含創設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所一切必要之協力、 扶助。若從前述觀點,夫妻之一方,例如妻,超越了為了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的創設、維持所必要之協力義務的範圍時,應屬於超越第 752 31 條規定之協力義務以上之協力。. 第二項 不明財產共有推定 隨著女性之社會、經濟地位向上提升,關於調和妻子成為財產所 有者及近代財產法的個人主義的原理及隨著夫妻的一體的共同生活財 26 27 28 29 30 31. 佐藤義彥,「離婚による財產分与」,頁 394。 佐藤義彥,「離婚による財產分与」,頁 394。 佐藤義彥,「離婚による財產分与」,頁 394。 我妻榮,親族法,頁 84。 佐藤義彥,「離婚による財產分与」,頁 395。 佐藤義彥,「離婚による財產分与」,頁 395。 12.

(23) 物的共同利用、消費的夫妻財產制,特別是法定財產制是重要的制度。 尤其在以夫妻家族為典型現代家族,夫妻財產制是家族財產關係法的 中心。而日本民法第 762 條乃規定關於夫妻間財產的歸屬,是為法定 財產的骨幹。而法定財產制的基本理念應有調和夫妻的經濟的平等之 確保、與夫妻立於交易關係之一般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確保及婚姻共 同生活的維持之三個目的,則日本民法第 762 條亦應從這些觀點解釋 32 運用之。 如前所述,日本明治民法規定雖係採取分別財產制,惟夫得管理 妻的財產或原則上得為使用收益,而對此,現行法之規定乃貫徹分別 所有分別管理制。本條第 1 項即為分別財產制的宣示,於本條第 1 項 所謂「特有財產」即具有「所有財產」程度意義。且與舊法不同,從 其沒有他段之規定部分,解釋夫妻關於其各式各樣自己的財產有管理 權及收益權。 然而,分別財產制是立於個人主義的原理,不一定著眼於確保夫 妻的實質平等,寧可說其僅形式上貫徹個人主義的原理,打破夫權中 心的「家」制度意識機能,惟造成夫妻的實質不平等,特別在基於妻 的家事擔當之協力(內助之功)並沒有反映在法律上夫妻財產之歸屬 33 而備受非難。因此學說 中有認為民法的分別財產制是潛在上包含所得 共同制在內。若在婚姻中不為共同制的解釋的話,夫對妻的關係是不 平等的,又在對外上,通常妻乃立於不利的立場。因此所屬不明財產 的範圍之問題,在此第 2 項之解釋有融入所得共同制的解釋,而欲將 原則上之分別財產制在夫妻平等的確立方向為實質上修正是近代的通 34 說。. 第三項 財產分與 所謂財產分與,是指離婚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所為之財產之給 付(日民法 768 條),在這個問題上,家事勞動被注目的理由在於對於 35 財產分與之性格應採取清算的要素 。詳言之,日本民法的夫妻財產 制,一方面承認夫婦財產契約的自由,且他方面在於以採用夫妻分別 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日民法 762 條)。現今,因為幾乎沒有實行夫 妻財產契約,得謂一般情形下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因此, 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之形式對等、獨立性,於實質的共同生活上無 32. 深谷松男,基本法コンメンタ一ル,別册法学セミナ一No.94[第三版]親族,日本評論社,1989.4.20, 頁 64 至 65。 33 有地亨,「夫妻財產制」法政研究 32 卷,頁 687。轉引自深谷松男,基本法コンメンタ一ル,頁 65。 34 深谷松男,基本法コンメンタ一ル,頁 65。 35 佐藤隆夫, 「第Ⅱ講家事労働論」,頁 113。 13.

(24) 法適切地反映夫妻財產關係。亦即,夫妻之一方(多數情形是夫)在 婚姻中取得之財產,按照夫妻分別財產制為取得財產者之財產,且多 以取得該財產者之名義為積蓄。但是,在婚姻中,夫妻以其個別名義 所取得、積蓄的財產,應認為實質上是夫婦共有。像這樣形式和實質 不一致,於夫妻共同生活在圓滿地繼續範圍內,不會產生不合適之情 形,然在離婚時,在形式的狀態上,夫妻一方的名義之財產,以該財 產名義者一如原樣保有該財產,像這樣做機械式的處理夫妻之財產, 實質上帶有極端的不平衡。評價夫妻間的協力(日民法 752 條),亦即 對夫妻一方所取得、積蓄之財產,有必要評價其具有他方的協力。具 有他方協力之評價,亦即指具有所謂夫妻財產關係之實質清算(或潛 在持分之取回)的觀念。因此,所謂財產分與指離婚時,依據調整夫 36 妻間的財產關係企圖謀求其平衡。 亦即該清算之性質是對於婚姻後以 夫之名義所取的積蓄之財產來評價妻的協助,承認妻子有潛在的持 分,明確地於離婚之際評價其淺在的持分,進行夫的財產關係的清算, 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並未完備之時,家庭法院應該考量一切的情 37 事,分與與否,或分與的金額及其方法。. 第三節 家事勞動於我國民法之展現 呈前所述,我國關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首見於 1985 年 6 月 3 日 民法親屬編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其在於 立法理由之說明即可明瞭。此後,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家事勞動評價 之規定主要為 2002 年 6 月 26 日增訂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及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第一項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 38. 民法第 1003 條之 1 規定: 「Ⅰ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Ⅱ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有認為此在夫妻婚姻效 力中家庭生活費用得以家事勞動分擔之規定乃認為家事勞動具有經濟. 36 37 38. 中川淳,親族法逐條解說,日本加除出版社,1977.9.20,頁 156。 佐藤隆夫, 「第Ⅱ講家事労働論」,頁 113。 法條內文中所標示之羅馬符號為筆者為方便閱讀所加,合先敘明。 14.

(25) 價值,而得以之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明文肯定家事勞動之 39 價值。 觀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認為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 爰於第 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生 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則家 事勞動有價之觀念再次於民法親屬編規定中確定,且此一家事勞動評 價之立場亦立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創造及維持須本於夫妻間相互共同 之協力,並凸顯夫妻對於彼此所營共同生活之維持所盡之心力應給予 平等的評價。. 第二項 自由處分金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雖難認為係為家務有給制度之明文,然不 可否認其對家務有價之肯認,此於立法理由中亦有明確之表示。而自 由處分金制度之設立將使家中從事家事勞動之夫或妻無庸至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方有取得可供處分之財產的可能,對其經濟地位之提升不 無其實質的效用存在。. 39. 陳心婷,家事勞動法制化之研究,頁 50。 15.

(26) 16.

(27) 第三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及其發生原因 第一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其性 質究為何屬,關乎夫或妻於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若有 危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時,享有者其所得為用以確保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主張。而於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請求權)性質雖已無爭執,而權 利依其可得對抗之範圍可再區分為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而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究為何屬將影響權利人可得主張權利之對象及其效力 範圍,因此有加以瞭解之必要。再者,2002 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 身專屬性之立法是否妥適,於學者間有不同之看法,且此一規定所帶 來之效應為何,本文均擬於本節加以探討。. 第一項 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我國民法親屬編自 1985 年 6 月 3 日修正時,增訂民法第 1030 條 之 1 有關配偶相互間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基礎,並於 2002 年 6 月 26 日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而修改相關法律用語,將原訂條文「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而依照 1985 年及 2002 年修正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可得出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備權利之性質乃始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此在此時點(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究屬為何?即是 否為期待權,於此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17.

(28) 第一款 學說爭議 第一目 期待權說 40. 有學者 主張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一附期限的請求權,此觀之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亦即依法文之規定分配請求權乃以「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作為始期,則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其僅為一種期待權, 並非獨立的權利。並且對於此一期待權,所賦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消 極保障,乃類似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力,其損失之請求得藉 由法院酌減他方配偶之分配,獲得賠償。此外,學者指出更應進一步 的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 條及第 101 條之規定,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積極期待利益的保護,以肯定立法意旨中家務勞動之價值。 而其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 41 係消滅前之性質應為期待權之學者 ,對於此項見解之提出並未提出相 當之說理,僅單純論述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僅為一種期待權,非具 體的權利。 第二目 期待地位說 有論者認為,聯合財產關係未消滅前,無法確知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權利人及其相對人,且亦難確定剩餘財產之價額,從而。於財 產制關係存續中,縱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視為權利,其權利狀態亦 屬浮動,僅不過是一浮動不安之希望地位。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 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性質,似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所擁有之地位 相類似,雖非不可謂為期待權,但僅是相單薄弱之權利,更可說不過 是期待,原則上,須於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終了時才發生,在這之前, 42 僅是一種期待地位。 第二款 本文見解 拙見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之性質是否屬於期待權,學說見解均有相當之見地,而基於 下述理由,拙見以為採取期待權說之見解較為妥適: 40. 郭玲惠, 「家務有給制於我國夫妻財產制中應有之地位」,萬國法律第 115 期,2001.2,頁 20。 魏大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釋新增民法第 1030 條之 1」,軍法 專刊第 32 卷第 7 期,1986.7,頁 29;戴東雄,「論民國 91 年法定財產制修正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權」,萬國法律第 126 期,2002.12,頁 60。 42 林信旭,聯合財產制之研究—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5.6,頁 70。 41. 18.

(29)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此時期之性質是否屬於期待權者,應先對 期待權之意義及其要件加以瞭解。而所謂期待權,係指因具備取得權 43 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具有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 此乃係為了 44 保護將來可能取得的權利之期待,而被承認之現在的權利 。 (一)就具備取得權利之部分要件而言,法律要件完備,有僅須一種事 實之存在者,然通常必須多數之事實悉行具備,取得權利之法律要件, 始行完成。此項多數取得權利應具備之事實,一般而言,多非必在同 一時間發生,可依時間之先後,逐漸完成。因此,部分要件一旦具備, 45 則取得權利之過程業已開始。 依此對照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 張,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可知,其要件須夫妻乃以通常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此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因此當夫妻以通常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時,其取得權利的過程業已開始,當事人當 有所期待。 (二)而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之地位,稱之為期待,惟並非所有此 種地位皆具有權利之性質,而可稱為期待權。則應具備何種取得權利 46 之要件,始得稱為期待權,學者 認為應依實質之觀點論斷之,於此應 予考慮者有二: 1、此種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護,2、此種地位有否 賦予權利性質之必要。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欲認定為期待權,須 進一步判斷在通常在通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夫或妻對於將來(通 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可能取得的權利之期待此種地位有否賦予權 利性質之必要。對此雖有認為我國於 1985 年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規定時,對於夫妻一方如意圖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 隱匿、浪費、毀損或讓與財產於第三人,他方對此等行為並無任何確 47 保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因此實難認為屬於期待權。 惟 1985 年增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雖未同時增設保護規定,然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並凸顯夫妻對於彼此 所營共同生活之維持所盡之心力應給予平等的評價。則欲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得以具體實現,須於通常法定財產關係存續中賦予 剩餘分配之主張權利性質之必要,給予其法律上保護,避免夫妻一方 如意圖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隱匿、浪費、毀損或讓與 財產於第三人,使得他方將來剩餘分配之請求落空。因此 1985 年增訂 43. 王澤鑑,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自版,1993.9,頁 183。 謝哲勝, 「期待權」 ,輔仁法學第 14 期,1995.6,頁 248。 45 王澤鑑,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 ,頁 184。 46 王澤鑑,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 ,頁 185。 47 武燕琳,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研究---以相關修正草案為中心,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1998.1,頁 41。 44. 1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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