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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之前付

第五章 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措施

第三節 剩餘財產之前付

第一項 自由處分金之增訂

立法院於 2002 年 9 月 26 日三讀通過增訂民法第 1018 條之 1:「夫 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而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 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 念,爰增訂條。」則本條立法意旨有二:其一,1985 年全面修正親屬 編時,因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民法第 1013 條之法定特有財產第 4 款有關妻因勞力所取得之報酬刪除。如此一來,

239 尤美女,「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暨其施行法修正內容概述」,台灣本土法學第 38 期,2002.9,頁 183。

240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9。

妻在聯合財產制上,即使上班就業,其薪資或其他收入均成為妻之原 有財產,而屬於聯合財產之一部份,由夫管理。妻處分自己之原有財 產時,仍須得夫之同意。從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法自由支配其私 房錢。此種缺失,因新法之法定財產制,夫與妻之財產自始分開,無 聯合財產之問題,各自對自己財產管理、使用收亦即處分,而不再出 現。惟無就業或僅負擔家務之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無一定 之收入,必須借第 1018 條之 1 自由處分金,始能有自由支配之金錢。

其二、新增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僅為一種期待權。該請求權一直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 能請求履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從事家務或育幼之一方配偶,平日無 自由可花用之金錢,此對其經濟獨立無法保障,就其人格尊嚴亦有損 傷。有鑑於此,立法者乃仿效瑞士民法第 164 條之規定,增訂民法第 1018 條之 1 有關自由處分金之內容。241

第二項 自由處分金之性質

2002 年 9 月 26 日增訂民法第 1018 條之 1 提供夫妻間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得協議自由處分金法源,而自由處分金之取得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則其性質究為何屬,將牽涉夫妻於通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該筆自由處分金額是否須納入剩餘分配之計算。

而自由處分金之性質為何,學說上主張並不一致,茲論述如下:

第一款 獨立請求權說

有認為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之「自由處分金」性質上應為一種獨立 的請求權。惟由於此種「請求權」之內容過於模糊,沒有提供計算自 由處分金之衡量標準,甚至避免請求等字眼,具有宣示色彩,因此該 條對於夫妻私房錢或零用金究竟應如何處理,並無法提供任何規範或 指引之作用,其結果,會給自由處分金的夫妻,本來就會給,不給的 還是不會給。不過,考量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夫妻經濟獨立與尊 嚴,自由處分金之數額應由夫妻視其具體需求與能力,自由協議。242

亦有學者主張自由處分金依瑞士民法第 164 條規定為一種「自由 處金分」。從其性質上似乎為一種獨立之財產請求權,類似分居或離婚 後之贍養費請求權,其額度雖然無法確定,然卻是可得確定之狀況。

同時德國憲法法院明確地指出,「自由處分金」請求權是一種因法律之

241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頁 181。

242 雷文玫,「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台灣本土法學第 40 期,2002.11,頁 128。

規定而產生之請求權,不是因當事人約定而產生或不產生,因此得作 為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標的,是具有實體法上之意義。此點值得我國參 考,特別是我國民法第 1018 條之 1 已明文授予其法律基礎,僅其額度 之認定得有雙方協議,進而參考民法第 676 條之規定,並非僅具有宣 示作用。243

第二款 家庭生活費用說

學者認為從該條文提案人說明係仿照瑞士民法第 164 條之規定以 觀,自由處分金似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之一環,蓋依該國立法例 係將「日常生活所需」擴大為「家庭生活所需」,且認為家庭生活費除 一般生活所需外,尚應包含配偶個人需求,而因家庭勞動的價值與一 般工作的價值具有同等之意義,故規定操持家務、照養小孩之配偶,

得請求他方定期給予一定的金額自由處分,是故自由處分金時應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244但學者亦認為本條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 用外」得定自由處分金,實已有將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排除在家庭生活 費用之外,若係如此,則已相當程度變更瑞士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 精神,而與立法理由矛盾。245

第三款 無償贈與說

本說認為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 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性質以解為贈與較妥,

蓋自該條文之內容以觀,並未說明自由處分金發生之根據,尚難認其 為剩餘財產之預付。246亦有學者247主張本條之目的在使婚後於家從事勞 務之夫妻一方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零用金),保障其經濟上之獨立 及人格尊嚴。此之協議,為夫妻間之內部約定,應非有關夫妻財產之 約定,於法又未定為要式行為,故為不要式契約,則以書面或言語為 之所協議成立之自由處分金契約,均發生效力,惟當事人之間如協議 不成,則一該條文之規定,似無從請求他方給付,又自由處分金,其 性質就為贈與,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由於法律條文尚難據以判 斷,似以解為其屬贈與較妥。

第四款 婚後收入說

243 郭玲惠,「民法新修正條文關於自由處分金之初探」,全國律師雜誌 10 月號,2002.10,頁 29。

244 黃淑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概述」,全國律師雜誌 10 月號,2002.10,頁 50。

245 黃淑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概述」,頁 50。

246 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民法親屬新論,頁 167。

247 「夫妻財產制修正相關問題探討」研討會,陳惠馨教授發言,頁 90。

從沈智慧委員等 91 人提案說明中,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基於婚姻協 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職業或營業之協助,致他方財產增加 或減少之對價,故應視為其協助之代價,而將其所得列入婚後財產。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夫妻之一方所得之自由處分金有剩餘時,

始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但如無剩餘時,則無分配之必要。也不 會為對方義務人所扣除。而此說從本條立法意旨出發 ,落實男女平等 之原則,且從保護經濟弱者之立場,將自由處分金認為婚後財產,較 能保護到夫妻弱勢之一方。248

第五款 剩餘財產分配前付說

採取剩餘財產分配之提前預付見解者,關於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時,是否須將自由處分金加入計算,有不同之看法,因此分成認為須 將自由處分金加入計算之扣抵剩餘財產分配說及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時,無須將自由處分金加入計算的不扣抵剩餘財產分配說。

(一)扣抵剩餘財產分配說

從立法目的可知,自由處分金之設置,主要在保障剩餘較 少之一方經濟獨立及人格尊嚴,使其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因此,本質上自由處 分金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亦即為確保家庭主婦之經濟獨 立及人格尊嚴,乃規定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預付,以供其自由處分。自由處分金既屬剩餘財產分配之預 付,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自由處分金之數額加入 他方之婚後財產,以計算雙方剩餘之差額,並自剩餘財產分配 之 數 額 中 將 該 自 由 處 分 金 扣 除 , 使 為 具 體 的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數 額。249亦有學者為關於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從立法原意、外國法律 以及我國現行狀態觀之,自由處分金之訂立乃係參考瑞士民法 第 164 條第 1 項及為了彌補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緩不濟急。然瑞士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規定跟夫妻財 產制並無關連,純粹是婚姻效力裡關於生活費用給付的問題。

且除了瑞士民法以外,德國民法、法國民法、奧地利民法都有 類似的規定,只不過適用的名詞不同而已,有些用零用金,有 些用特別生活費的給付等等。但從此些規定來看,都和生活費 有關係。而我國規定本應是如此,但條文提出討論時或現在之

24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頁 183。

249 林秀雄,「我國通常法定財產制之修正」,頁 14;同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1。

情形均把其擺在夫妻財產制裡面,因此就體系而言,是否為所 謂的零用金或生活費,即有問題存在。既然現行條文規定於夫 妻財產制,且從沈智慧委員領銜的諸位委員所提的草案理由裡 面來看,似乎可看成所謂剩餘財產分配提前給付。250

(二)不扣抵剩餘財產分配說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係民間團體版本中之「家務有給」條文,

原條文內容為「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 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 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目的是凸顯家事 勞動之價值,理論建構則以夫妻合夥為基礎,家務勞動是勞務 出資,有給則是損益分配之提前分紅。251不過,以上民間團體主 張,在立法院中最後並沒有被採納。三讀通過條文僅規定:「夫 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 處分。」,去掉家務有給之對價概念,也無請求權之強制性質。

至多僅是宣示肯定家庭主婦之貢獻而已。252

而從自由處分金之立法源由觀之,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該 是屬於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但無預扣問題。舉例言之,夫每 月收入 10 萬元,妻為家庭主婦,夫每月支付 5 萬元家庭生活費

而從自由處分金之立法源由觀之,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該 是屬於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但無預扣問題。舉例言之,夫每 月收入 10 萬元,妻為家庭主婦,夫每月支付 5 萬元家庭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