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剩餘財產範圍之認定
第二節 2002 年修法之範圍認定
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1985 年 6 月 4 日以 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自一年期間屆滿後,適用民法第 1017 條 規定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乃為平衡兼顧男女平等及動態交易安全 下之立法措施,藉由法律之規定調整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期符 合公益。因此,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 1997 年 9 月 27 日以後 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見解方為可採。
第二節 2002 年修法之範圍認定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 2002 年再次修正而於該年 6 月 26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28 日正式施行。而此次修正就夫妻剩
應歸屬於妻所有。設上揭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並無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亦不得謂因逾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此不動產所有權因一年緩 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
169 林秀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溯及效之意義」,頁 11。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法定財產制部分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均有所變動。
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依據的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隨著法定財產制內 涵之修正而規定為:「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二、慰撫金。Ⅱ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Ⅲ第 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是以,作為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基 準者已不同於 1985 年修法後所稱之「婚姻關係存續後有償取得之積極 財產」而為「婚後有償取得之積極財產」,因此於認定剩餘財產之範 圍時即須就夫妻之財產加以區分是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有償抑或無償 取得以及債務之範圍。因此本文於本節第一項便先就此等概念之內涵 加以探討,再進一步區分其所有權之歸屬,藉以釐清 2002 年修法後夫 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第一項 有償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第一款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2002 年修法後,夫妻財產制仍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而 法定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制(參照民法第 1016 條之刪除)且此次修 正不再對法定財產制命名。有關夫或妻之財產依修正民法第 1017 條及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之 2 條之增訂可知,不再區分為原有財產與特 有財產,僅就財產種類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則此乃以財產取 得之時點為判斷依據,較之修法前之分類易於分辨。
惟夫妻財產制既為規範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則當 夫妻之婚姻存續期間若橫跨修法前後階段時,則如何適用法律乃成為 重要課題,亦即於 2002 年修法後,夫妻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中則當然 有新法之適用並無疑義,但就其於新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應如何分類 則成為探討之重點。本文以下便就夫妻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內容為何加 以探討。
第一目 婚前財產 一、結婚前之財產
所謂婚前財產,就文義解釋可知乃以結婚時間為分界點,而係
以夫妻於結婚前已有之全部財產屬之。而以此定義對照於修正前聯 合財產制規定,此婚前財產乃相當於聯合財產制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及法定特有財產的總和170。
二、改用法定財產制前之財產
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規定:「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此乃因依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可知,夫妻於結婚時所採取 之夫妻財產制可能非為法定財產制,而別於法定財產制之其他約定 財產制有關夫妻間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或有不同之規 定,且於財產關係消滅時僅法定財產制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且亦僅採取法定財產制之婚後財產有納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以,縱使該等財產取得之時點乃在於結婚 後,仍有將其改用法定財產制前之財產定位為婚前財產171。
第二目 婚後財產
一、結婚後所得之財產
承上所述,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此可知,採法定財產制之夫妻以結婚之時點 為其財產二分之依據,則結婚後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 產,則婚後財產對照修正前聯合財產制上財產分類相當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法定特有財產及約定特有財產172。
二、推定之婚後財產
夫妻財產制於 2002 年修正時,仍未採取 1979 年所提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修正草案有關夫妻製作財產目錄之義務,則於 婚姻存續相當期日後,婚前或婚後財產之認定將越形困難,雖民法
170 戴東雄,「論民國 91 年法定財產制修正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頁 3。
171 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為:「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僅及「婚後財產」,故增設第三項規 定,將改用前之財產 視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以杜爭議。」
172 戴東雄,「論民國 91 年法定財產制修正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頁 4 至 5。
第 1022 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其規 定意旨乃在於保障夫妻一方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似可透 過此一報告義務之負擔而間接得知夫或妻一方的婚後財產。惟在夫 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其婚後財產狀況之前提仍須先認定該等財產 屬於他方之婚後財產,因此夫妻間所有財產究屬婚前或婚後所取得 之問題,在此次修法似仍未提供妥善解決之道,僅在於無法釐清取 得時間點時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後段所增訂:「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先為婚後財產之推定。
三、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
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 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 2 項規定」,
即將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認為當有他方 協力之情形存在,而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則須將其認定為 婚後財產。為此項立法是否妥當,本文於後加以探討之。
四、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婚後財產
改用法定財產前所取得之財產既因採取他類型夫妻財產制而 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則不應將此時取得之財產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縱其取得時點在結婚後,仍應將其認定為婚前財產,則 由此推論可知在現行夫妻財產制採取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之分類 下,其改用法定財產制後所得財產應視為婚後財產。
第三目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時,有關剩餘財產範圍之計算因牽涉我 國法定財產制內容之變遷而增加其認定上之複雜性,詳言之,當夫妻 於 1985 年 6 月 4 日以後結婚而採取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當 其法定財產關係於 2002 年 6 月 26 日以後消滅者,則產生其如何將 2002 年 6 月 26 日以前法定財產制規定之財產種類及性質認定為現行法之婚 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而對此在立法政策上可將現行法之規定生溯及適 用之效力,而使得認定較為容易(以結婚時為界分點),惟法律之適用 乃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蓋此乃在於保障既定法律秩序及人民正當的 信賴,而在採取溯及適用的立法政策下必有足夠之理由方得為之,否 則一旦溯及適用,則原本不在於分配計算範圍內之特有財產,在溯及
適用下反成為計算標的恐有害及人民對於法律的信賴。
在溯及既往原則乃屬例外方得採之的情形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 條之 2 規定:「中華民國 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且依其立法理由:「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 使 現 存 之 法 律 關 係 得 順 利 過 渡 至 法 律 修 正 施 行 之 後 , 爰 增 訂 本 條 規 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 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可知本條規定屬過渡條款性質,亦即 夫妻採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而繼續過渡至新法之法定財產制時,就聯 合財產制之何種財產為新法所稱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提出解決之方 法173。
而關於採取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如何繼續過渡至新法之法定財產制 之適用時,學者174曾提出對於修正施行以前夫妻於結婚後始改採聯合財 產制者,應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之反面解釋,以改採聯合財產制以 後所得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應視為婚後財產,而改採聯合財產以前 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應類推解釋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前財產。惟就此本文認為,觀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 條之 2 規定,其應係以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作為區分標準,
以符立法理由所稱保障人民記得權益,則似應依本條之標準認定婚前
以符立法理由所稱保障人民記得權益,則似應依本條之標準認定婚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