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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原因

第三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及其發生原因

第二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原因

依 1985 年所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可 知,夫妻雙方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其時點乃以「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為基準。則何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行使即有進一步加以探究之必要。對此,若單純就理論上而 言,所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包含夫妻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

婚姻經撤銷、離婚、婚姻無效以及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69。惟在此等情 形下是否必然得出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之權利,對此學說及 實務見解尚有相歧異之看法。而我國夫妻財產制於 2002 年修正採取法 定財產制,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得以現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時期與 1985 年聯合財產制下之規定並無不同,因此於 1985 年之制度下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原因所生之爭議,亦將發生 於現行法定財產制。因此,本文便以本節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及學者與實務見解對此有所爭論之所在逐步進行探討。

第一項 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之選擇,依民法第 1004 條及第 1005 條規定可知,乃 由夫妻自行由法律規定的約定財產制類型中選擇其一,若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外」乃指非常法定財產制而言,而 非常法定財產制尚包含當然非常法定財產制及宣告非常法定財產制。

由此觀之可得知,夫妻原若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後 變更其夫妻財產制時,則在法定及約定財產制類型中僅能以其一制度

69 鄧學仁,「聯合財產制與男女平權之落實」,月旦法學雜誌第 24 期,1997.5,頁 85;戴東雄,「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元照出版公司,頁 213。

為夫妻間財產關係之規制標準者,原通常法定財產關係自因之而歸於 消滅,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原因。

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從依上之所述,包括改用約定財產 制或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改用非常法定財產制,而就此等情形,分別 論述如下:

第一款 改用約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民法第 1004 條:「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 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雖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仍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契約選擇改用約定財產制,且依民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 妻財產制之訂立乃以書面為特別生效要件(參照民法第 73 條)。因此 在夫妻財產制之訂立完成要式行為規定後,約定財產制有效成立而原 通常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於消滅。

而於此需加以著墨者即依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亦得於結婚前 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則 夫妻於結婚前未約定而其後約定者,是否亦為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

此問題應無爭論,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乃係以夫妻間之財產為規範對 象,則結婚前並無所稱「夫妻」之存在,因此在結婚前並無適用通常 法定財產制之必要,此乃基於民法第 1005 條之規定乃為使夫妻間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及其所生之對外法律關係得以明確。而民法 第 1004 條規定賦予夫妻於結婚前選擇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乃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自主意思,且夫妻所選擇之約定財產制乃以男女雙方締結婚 姻關係後方生效力。因此於夫妻結婚後其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即為其 所選定之約定財產制,並無所謂改用之情形。

第二款 改用非常法定財產制 第一目 當然非常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 1009 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 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即依破產法第 75 條70及第 82 條71規定可知,夫

70 破產法第 75 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71 破產法第 82 條:「Ⅰ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Ⅱ專屬於破產人本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若夫妻

由謂:「…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

且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則夫妻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關其夫妻財產制亦應有當然非常法定財產制之 適用。

第二目 宣告非常法定財產制

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及第 1011 條規定宣告改用非常法定財產制 者,係以形成判決使夫妻間財產關係直接發生變動,因此夫妻一方請 求或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非常法定財產制者,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提起形成之訴,而不能以非訟事件裁定程序宣告之79,亦即應經由法院 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80。再者,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亦規定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 記處登記之」,則民法第 1010 條及第 1011 條所規定之法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應於法院之宣告裁判確定後方生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效果,

即於此時通常法定財產關係方歸於消滅。

而形成之訴既係為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等發 生變動效力之訴訟型態,則於當事人間即有為合一確定判決之必要,

因此由夫妻一方起訴者,夫妻互為原告、被告固無疑問,而若係由債 權人起訴時,則應以夫妻財產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方無欠缺81。而關於法院宣告改用非常法定財產制之情形,茲分 述如下:

一、因夫妻一方之請求

民法第 1010 條規定:「Ⅰ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 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Ⅱ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79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78 號判決;楊建華,「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部分之修正及程序法 之影響」,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1987.5,頁 374。

80 林秀雄,「我國法定財產制之檢討」,頁 74 及頁 76。

81 楊建華,「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部分之修正及程序法之影響」,頁 374。

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本條曾於 1985 年及 2002 年加以修正,於 1985 年之修正乃基於民法規定夫妻財 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則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之夫妻,於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或聯合財產已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此時應 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增加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概括條款之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而 2002 年僅就法條文字及 條項略做修正。則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在夫妻間若有財產關 係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因此有請求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二、因債權人之聲請

民法第 1011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 妻一方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在於依強制執 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僅債務人(夫妻一方)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 第三人(他方)所為之相同行為,依同條第 3 項執行法院雖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排除,惟所稱排除應係指第三人之行為仍在進行中,則就查 封物所為之處分若已生效力,則似仍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而為了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的總擔保,則有聲請法院改用夫妻間財產制之必要,蓋 依 1985 年所採取之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 1017 條至第 1020 條規定可 知,聯合財產中,夫妻雖各保有其所有權,惟關於聯合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乃由夫妻一方享有,則此時,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未免非為債權人之夫妻他方而對聯合財產享有管 理權時,對債權人之權利可能產生侵害之餘,即有將夫妻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加以劃歸各自享有之必要。

第二項 婚姻經撤銷

依民法第 998 條規定可知,結婚之撤銷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 婚姻關係一經撤銷,乃向將來消滅其本於夫妻身分關系所生之權利義 務,則夫妻財產制之存隸基礎亦將歸於消滅,此時當為通常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 999 條之 1 規定,民法第 1058 條於結婚 經撤銷時準用之,則關於夫妻之婚姻關係經撤銷後所生財產之分配究

依民法第 998 條規定可知,結婚之撤銷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 婚姻關係一經撤銷,乃向將來消滅其本於夫妻身分關系所生之權利義 務,則夫妻財產制之存隸基礎亦將歸於消滅,此時當為通常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 999 條之 1 規定,民法第 1058 條於結婚 經撤銷時準用之,則關於夫妻之婚姻關係經撤銷後所生財產之分配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