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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年修法之範圍認定

第四章 剩餘財產範圍之認定

第一節 1985 年修法之範圍認定

我國民法親屬編於 1985 年修正時,為肯認家事勞動對婚姻生活之 貢獻,而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該條文規 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 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 限。」,則夫妻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 半時,須先計算剩餘而得為分配之數額,而此一計算需經幾個步驟:

一、將聯合財產分離為夫之原有財產與妻之原有財產;二、將夫或妻 之 原 有 財 產 再 分 離 為 結 婚 時 所 有 之 財 產 與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取 得 之 財 產;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 務後,再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除外,即為 夫或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四、無剩餘或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有剩 餘或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差額之一半。115由此可知,聯合財產之 剩餘財產分配,乃係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為計 算基礎,而夫妻財產制採聯合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可分為原有財產 與特有財產二種,因此有不區分夫或妻而先就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 內 涵 加 以 界 定 之 必 要 , 其 次 方 就 原 有 財 產 究 歸 屬 夫 或 妻 所 有 加 以 認 定。因此本節即循此一脈絡進行探討。

第一項 聯合財產制存續中之積極原有財產範圍之確認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彼此間之財產關係若採取聯合財產制 者,依據民法第 1016 條及民法第 1017 條規定可知,夫妻的財產可分 為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上既以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為標的,則在概念上需先釐清夫或妻之 財產究屬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方能進一步分析其是否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並為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

第一款 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之界分

115 林秀雄,「我國法定財產制之檢討」,頁 86 至 87。

民法第 1016 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有此可 知,特有財產並非為聯合財產的構成部分,而獨立於聯合財產之外,

並且依據民法第 10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原有財產即為聯合財產之內涵。而區分特有財產 與原有財產之實益乃在於夫或妻對其特有財產除與原有財產均擁有各 自所有權外,更享有獨立的管理、收益及處分權,此對照民法第 1017 條至第 1020 條規定與民法第 1015 條準用第 1044 條規定即可知悉。以 下便就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加以論述之。

第一目 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 1013 條及第 1014 條,特有財產尚可區分為法定特有財 產與約定特有財產,前者即依法律規定而成,後者乃係由夫妻雙方約 定而成。

一、法定特有財產

我國關於法定特有財產規定於民法第 1013 條,而 1985 年修 法前法定特有財產之內容包含 4 款,而於修法時刪除第 4 款妻因 勞力所得之報酬。

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此夫妻之專用物,解釋上應認為僅 以動產為限,不包括不動產、權利或現金116,且供夫妻或家庭 所使用之物,雖由夫或妻加以使用,仍非特有財產,例如妻洗 滌全家衣物時所使用之洗衣機117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此款依照實務見解118之主張,不以動 產為限,且參照本款所仿之瑞士民法規定,我國法文規定就字 面上觀之,僅限於職業上所需之物,而瑞士民法兼及營業之所 需119,則解釋上,營業上所需之物亦應包括在內方是120

116 史尚寬,親屬法論,自版,1964.11,頁 325。

11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頁 184。

118 法務部 71 法律字第 12675 號要旨:「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係以使用物為對象,固以用具等動產為限。但同條第二款所稱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則係指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以供其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並不以動產為限。

119 林秀雄,「我國法定財產制之檢討」,頁 87。

120 史尚寬,親屬法論,頁 326。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既然此 一財產乃為夫或妻受贈所得,則當屬無償取得,且所稱之贈 與不論其為生前贈與抑或死後贈與,均該當之。再者,亦不 問贈與係於為婚姻存續中或婚前所為,而婚前所為者,因尚 未取得夫或妻之身分,並無所謂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 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夫或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產,

亦無不可121。則贈物成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需贈與人聲明其 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若贈與人未為此一聲明,則該贈物之 性質上即非特有財產,而為原有財產122

4、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此款乃為民法夫妻財產制於 1985 年修 正前之規定,而基於夫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既不列為特有財 產,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亦應不列 為特有財產,且本法修正第 1017 條第 1 項已就「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財產」規定為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 有權,新增第 1030 條之 1 復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更 無將妻之勞力所得列為特有財產之必要,乃於 1985 年修正時 刪除之。則在 1985 年修正後之聯合財產制下,妻因勞力所得 之報酬在性質上即變更為原有財產。

二、約定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 1014 條之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一定之財產為 特有財產,而依民法增設之第 1008 條之 1,此亦為有關夫妻財 產之其他約定,則本於此條規定準用第 1006 條、第 1007 條及 第 1008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在符合登記對抗要件之規定 下,方得對抗交易之第三人。

第二目 原有財產

稱原有財產者,參照民法第 1017 條規定可知,乃指夫或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關於夫妻擁有財產之 時點的認定,結婚時所有之財產相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容 易些許,蓋何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關係乃為一具有繼續性質 之事實,當婚姻關係之持續歷經修法過程,則此一概念之解釋將影響 1985 年增訂而不溯及適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剩餘分配數額之計 算,而此一問題容本文於本章第二節及第三節中方加以探討。

惟夫妻於結婚時若未將彼此所有之財產表列其財產目錄或清單,

121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 539 號判例。

122 林秀雄,「我國法定財產制之檢討」,頁 88。

則將造成某一特定財產取得時期之難以認定,是以,我國通常法定財 產制於 1979 年所提之修正草案中,提議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於結婚後 6 個月內,就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作 成財產目錄,經他方承認後,請求公證,未作成財產目錄並經公證者,

其原有財產,推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使原有財產究為 結婚時所有,或為婚姻關係存去中所取得有所爭執時,作為判斷之依 據以為解決之道,惟立法審查會認為此項文字與民法修正之整體精神 原則不符,且認民法第 1017 條以就夫妻財產之歸屬有明確之規定,本 條第 1 項反就未依法公證者,推定為夫妻所取得,使民法第 1017 條確 定之法律關係狀態復歸不確定,無異畫蛇添足,又新婚伊始法律即促 其斤斤計較於財產之歸屬,未免過於苛細,且不合我國情,終將該第 一項刪除123

就此本文認為,對照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本條項修 正草案所稱之「推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所推定者應僅 為夫或妻原有財產取得之時點,即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修正草案 之規定,乃提供原有財產之取得時點之認定標準,此對將來剩餘財產 分配額之計算上有化繁為簡之功用存在。再者,此一財產目錄之作成 並經公證程序之踐行乃在確認夫或妻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若未踐行此 一程序,即推定該財產取得時期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即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不因此依規定而變動其財產之所有權之歸屬,僅在於簡化將來 證明之困難,並無如同立法院審查會所認此一規定使民法第 1017 條規 定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態復歸於不確定之情形存在,蓋民法第 1017 條規 定乃在決定所有權之歸屬,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修正草案之規 定乃在決定所有權取得時期之認定,二者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換言 之,立法院審查會所認之情形,應係法條文字規定之不妥當,即「未 作成財產目錄並經公證者,其原有財產,推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應修改為「未作成財產目錄並經公證者,其原有財產,推 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非將之刪除。

第二款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時,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 定,既以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積極財產為分配額,則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加以扣除之。則何謂「其他無償行為」即 有加以確定之必要。而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乃依法律行為其有無對價 為標準,前者即因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他方須對之為給付者;後者僅

123 司法(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草案」下冊,法律案專輯第 79 輯,立

123 司法(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草案」下冊,法律案專輯第 79 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