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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

第五章 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措施

第四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價值較多之配偶一方,如有類似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詐害行為,而危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時,他方能否行使撤銷權,引起解釋上之爭議。且民法第 244 條之規 定係針對債權人已發生之債權受詐害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 發生,僅具期待權之性質,是否得以加以類推適用尚有疑義,已於前 述。因此 2002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者認為修正後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之 差 額 有 請 求 平 均 分 配 之 權 利 , 惟 如 夫 或 妻 之 一 方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防範之道,為使夫妻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真正落實,乃參酌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256

又為兼顧他方配偶及受益人之利益,乃參酌民第 244 條第 2 項規 定之精神,於第 102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256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0。

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 他 方 之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者 , 以 受 益 人 受 益 時 亦 知 其 情 事 者 為 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257

第一項 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撤銷

一、無償行為之撤銷

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 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即夫妻之一方以婚後財產為標的而為無償 行為,且其行為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並有害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之撤銷權即行成 立。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孝敬父母之餽贈、

無因管理之本人對管理人之酌給報酬等,乃道德上之善行,自非詐害 行為,而不為撤銷權之標的。258但關於無償行為是否係屬履行道德上義 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問題,乃應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259

二、有償行為之撤銷

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2 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 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 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 1020 條之 2 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較 之民法第 245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除斥期間短,此乃係因為 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的規定係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即乃屬期待權之保護,其撤銷之除斥期間不宜過長,因此立法 者乃認為撤銷權如漫無時間限制,則既存之權利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 態,不但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亦嚴重影響交易之安全,為避免夫或 妻之一方濫用此撤銷權,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將此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加以縮短。260

257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0。

258 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民法親屬新論,頁 169。

259 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 2008 年最新版,頁 149。

260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0。

四、本條之適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因此有關新制撤銷之保全規定,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判決認為縱使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 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 該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亦即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民法第 1020 條之 1 所定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須於該修正條文有效施行後為之者,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261

而學者主張如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 1020 條之 1 詐害行為,而經他 方撤銷後,雙方已失去財產關係之信任,故應能依民法第 1010 條第項 第 6 款之概括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皮財產制,而提前適用民法 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為剩餘財產之分配。262

第二項 民法第 244 條與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的關係

依上所述可知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乃參酌民法 第 244 條第項、第 2 項規定之精神所增訂,然二者除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有不同規定外,仍有下列二者主要不同之處:1、民法第 244 條所規 定之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客體擴及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相反地,民法第 1020 條之 1 所規定之撤銷權,夫或妻所為 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客體僅以民法第 1017 條意義範圍內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為限,其他財產不在其內。2、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而減損全體債 權之共同擔保,造成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有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為 要件;相反地,民法第 1020 條之 1 所規定之撤銷權則以夫或妻所為之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意義範圍內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前提,甚且,縱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惟若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者,依據民 法第 1020 條之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則仍不得撤銷。263則民法第 1020 條 之與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在有上開相異之處下,無如同民法 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之民法第 1020 條之 1 得否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即成 問題。本文以下便就此一問題加以探討之。

261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0。

262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頁 188。

263 王千維,「民事財產法影響下的身分法制」,台灣本土法學第 90 期,2007.1,頁 158。

第一款 民法第 244 條之立法目的

1999 年 4 月 21 日基於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 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 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 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詳言之,

在未增訂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前,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項及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撤銷權之行使,而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264。且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 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受益人占有自債務人方 取得之財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惟若債務人怠於行使回復請求權(民 法第 179 條及民法第 767 條),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未回復,則此 時債權人若欲為債權之保全尚須另為代位權之主張,於有轉得人之情 形亦同。因此本項之規定可謂係便利債權人於訴訟中同為撤銷權及代 位權之主張。265

第二款 民法第 1020 條之 1 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

參酌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而訂立之民法第 1020 條之 1 並無如同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則民法第 1020 條之 1 得否類 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於學說上有不同意見。

第一目 肯定說

學者認為雖然民法第 1020 條之 1 與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仍有相異之處,然而民法第 1020 條之 1 終究係植基於民法第 244 條,

所以,於夫或妻所有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依據民法第 1020 條之 1 被 撤銷者,在此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從而撤銷之 效力亦及於惡意之轉得人,亦即此時聲請撤銷之夫或妻尚得同時聲請 命受益人或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266亦有學者認為,撤銷權之客體為夫

264 參照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判例

265 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增訂前,關於撤銷之效力是否及於轉得人,多數學者均主張類推適用破產法第 80 條規定(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頁 471;「夫妻財產制修正相關問題探討」研討會,郭振恭教授、許 澍林法官發言,頁 85。),則債權人即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然 1991 年 4 月 21 日增訂之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並無如同破產法第 80 條之用語,且就立法理由「基於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 復原狀…」之意旨可知,本項立法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於訴訟中同時主張撤銷權及代位權。

266 王千維,「民事財產法影響下的身分法制」,頁 158。

妻一方之行為,該行為為單獨行為時,則被撤銷者僅為其本身之行為,

若為契約行為時,則被撤銷者為夫妻之一方與他方間之行為。至於受 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故非撤銷權之客體,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詐害行為經撤銷者,其效力及於知有撤銷原因之轉 得人,即行使撤銷權之夫妻他方亦得聲請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267另有 學者主張民法第 1020 條之 1 關於財產關係的問題是民法第 244 條的特

若為契約行為時,則被撤銷者為夫妻之一方與他方間之行為。至於受 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故非撤銷權之客體,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詐害行為經撤銷者,其效力及於知有撤銷原因之轉 得人,即行使撤銷權之夫妻他方亦得聲請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267另有 學者主張民法第 1020 條之 1 關於財產關係的問題是民法第 244 條的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