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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

第三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及其發生原因

第一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其性 質究為何屬,關乎夫或妻於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若有 危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時,享有者其所得為用以確保剩餘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實 現 之 主 張 。 而 於 聯 合 財 產 制 或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請求權)性質雖已無爭執,而權 利依其可得對抗之範圍可再區分為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而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究為何屬將影響權利人可得主張權利之對象及其效力 範圍,因此有加以瞭解之必要。再者,2002 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 身專屬性之立法是否妥適,於學者間有不同之看法,且此一規定所帶 來之效應為何,本文均擬於本節加以探討。

第一項 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我國民法親屬編自 1985 年 6 月 3 日修正時,增訂民法第 1030 條 之 1 有關配偶相互間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基礎,並於 2002 年 6 月 26 日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而修改相關法律用語,將原訂條文「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而依照 1985 年及 2002 年修正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可得出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備權利之性質乃始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此在此時點(聯合財產制或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究屬為何?即是 否為期待權,於此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學說爭議 第一目 期待權說

有學者40主張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一附期限的請求權,此觀之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亦即依法文之規定分配請求權乃以「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作為始期,則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其僅為一種期待權,

並非獨立的權利。並且對於此一期待權,所賦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消 極保障,乃類似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力,其損失之請求得藉 由法院酌減他方配偶之分配,獲得賠償。此外,學者指出更應進一步 的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 條及第 101 條之規定,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積極期待利益的保護,以肯定立法意旨中家務勞動之價值。

而其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之性質應為期待權之學者41,對於此項見解之提出並未提出相 當之說理,僅單純論述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僅為一種期待權,非具 體的權利。

第二目 期待地位說

有論者認為,聯合財產關係未消滅前,無法確知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權利人及其相對人,且亦難確定剩餘財產之價額,從而。於財 產制關係存續中,縱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視為權利,其權利狀態亦 屬浮動,僅不過是一浮動不安之希望地位。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 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性質,似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所擁有之地位 相類似,雖非不可謂為期待權,但僅是相單薄弱之權利,更可說不過 是期待,原則上,須於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終了時才發生,在這之前,

僅是一種期待地位。42 第二款 本文見解

拙見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之性質是否屬於期待權,學說見解均有相當之見地,而基於 下述理由,拙見以為採取期待權說之見解較為妥適:

40 郭玲惠,「家務有給制於我國夫妻財產制中應有之地位」,萬國法律第 115 期,2001.2,頁 20。

41 魏大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釋新增民法第 1030 條之 1」,軍法 專刊第 32 卷第 7 期,1986.7,頁 29;戴東雄,「論民國 91 年法定財產制修正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權」,萬國法律第 126 期,2002.12,頁 60。

42 林信旭,聯合財產制之研究—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5.6,頁 70。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此時期之性質是否屬於期待權者,應先對 期待權之意義及其要件加以瞭解。而所謂期待權,係指因具備取得權 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具有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43此乃係為了 保護將來可能取得的權利之期待,而被承認之現在的權利44

(一)就具備取得權利之部分要件而言,法律要件完備,有僅須一種事 實之存在者,然通常必須多數之事實悉行具備,取得權利之法律要件,

始行完成。此項多數取得權利應具備之事實,一般而言,多非必在同 一時間發生,可依時間之先後,逐漸完成。因此,部分要件一旦具備,

則取得權利之過程業已開始。45依此對照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 張,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可知,其要件須夫妻乃以通常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此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因此當夫妻以通常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時,其取得權利的過程業已開始,當事人當 有所期待。

(二)而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之地位,稱之為期待,惟並非所有此 種地位皆具有權利之性質,而可稱為期待權。則應具備何種取得權利 之要件,始得稱為期待權,學者46認為應依實質之觀點論斷之,於此應 予考慮者有二: 1、此種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護,2、此種地位有否 賦予權利性質之必要。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欲認定為期待權,須 進一步判斷在通常在通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夫或妻對於將來(通 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可能取得的權利之期待此種地位有否賦予權 利性質之必要。對此雖有認為我國於 1985 年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規定時,對於夫妻一方如意圖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 隱匿、浪費、毀損或讓與財產於第三人,他方對此等行為並無任何確 保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因此實難認為屬於期待權。47

惟 1985 年增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雖未同時增設保護規定,然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並凸顯夫妻對於彼此 所營共同生活之維持所盡之心力應給予平等的評價。則欲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得以具體實現,須於通常法定財產關係存續中賦予 剩餘分配之主張權利性質之必要,給予其法律上保護,避免夫妻一方 如意圖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隱匿、浪費、毀損或讓與 財產於第三人,使得他方將來剩餘分配之請求落空。因此 1985 年增訂

43 王澤鑑,「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自版,1993.9,頁 183。

44 謝哲勝,「期待權」,輔仁法學第 14 期,1995.6,頁 248。

45 王澤鑑,「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頁 184。

46 王澤鑑,「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頁 185。

47 武燕琳,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研究---以相關修正草案為中心,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1998.1,頁 41。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卻無同時增訂相關確保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 張之制度應屬立法疏漏。而於 2002 年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保全之 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 1020 條之 1),乃更進一步確定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為受法律所保護之期待權的性質。

第二項 聯合財產關係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通常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其成立要件已完全實現,而具既得權之性質,此乃無疑 問。惟此時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抑或物權請求權,將影響夫妻 一方於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該等財產所為之處分若侵害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主張時,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對世效力當優於且 較侵權行為(侵害債權)損害賠償要件具備與否之證明、主張容易許 多,因此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第一款 學說爭議 第一目 物權請求權說

此說之提出乃基於瑞士於 1907 年所公布之民法第 214 條,其規定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盈餘時,盈餘之 3 分之 1 歸屬於妻或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餘歸屬於夫或其繼承人48。而其中「歸屬」的用語可能之 解釋應係謂依據該條文之規定使夫或妻取得分配數額之所有權,則剩 餘財產較少一方即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歸屬於其之財產,則 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解為物權請求權49。而德國學者認為,

在 以 主 婦 婚 為 婚 姻 的 原 則 型 態 下 , 對 於 家 庭 主 婦 應 給 與 共 有 人 之 地 位,因此,於婚姻關係終了之際,單以債權的分配請求權,尚無法達 到真正的男女平權;亦有認為單給與債權請求權,尚未能完全實現婚 姻所的之參與,但認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以物權之參與為必要,

仍然維持分別財產、分別管理之原則而於婚姻解消時,使發生物權的 請求權。50

48 戴東雄,「從西德、瑞士普通法定財產制檢討我國聯合財產制之修正草案」,台大法學論叢第 7 卷第 2 期,1978.6,頁 144。

49 松倉耕作,スイスの夫妻財産法,千倉書房,1997.9,頁 163。

50 山口純夫,西ドイツにおける夫婦財產制の展開,附加利得共通制の成立(二),甲南法學第 15 卷 3、

4 合併號,頁 56、58。轉引自林秀雄,「家事勞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頁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