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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現之措施

第五節 追加計算

1985 年雖新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但本規定僅注重剩餘 財產之分配方法,對惡意減少財產者並未加以有效遏止,以致於無法 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既在於保障於婚姻 關係中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尤其對婚姻有貢獻卻無所收入之家庭 主婦更有其需要。271因此落實剩餘財產分配即成為 2002 年 9 月 29 日修 法之重要課題,已於前述。而依立法委員之提案與行政院之提案說明 謂: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

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故為避免夫妻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不公平,乃參酌德國民法第 1375 條及瑞士民法第 208 條,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 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該處分如係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應與故意減少他方獲分配所得情 形不同,故明文排除。272此即為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的增訂。

第一項 追加計算之適用

一、客觀要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而所謂 5 年內之「處分」解釋上應包括無償行為與有償行 為273,亦即追加計算的規定既然係受到德國民法及瑞士民法立法例之影 響,則參照德國民法第 1375 條、瑞士民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將追加

271 鄧學仁,「我國離婚法之問題與修正」,政大法學評論第 65 期,2001.3,頁 143。

272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1。

273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2。

計算區分為無償讓與及有償讓與之規定,以及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但 書法文用語可知,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所謂 5 年內之「處分」包含無 償處分行為及有償處分行為並無疑義。

二、主觀要素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因此無論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行為人於為處分行為時主觀 上須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此與提案說明認為若該處分 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應與故意減少他方獲分配所得 情形不同的主張相符。

第二項 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價額

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 可之,乃以處分時為準,且學者認為於無償處分之場合,依該條規定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尚無問題,但於有償處分之場合,

即處分婚後財產所得之對價以納入婚後財產,若將該財產價額追加計 算,則對請求之一方又屬保護過周。舉例言之,剩餘較多之一方將價 值一百萬之鑽戒以五十萬出賣,該五十萬元為婚後所得之財產,若將 該處分之鑽石價值一百萬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膨脹剩 餘財產之範圍,如此計算婚後財產實屬不當,因此於有償處分之場合,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數額應指該婚後財產處分時之價額扣除處分該財產 之所得部分,始為追加計算之財產。274

而對照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之規定,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並無如同該項但書之規定,則有關追加計算之規定,於夫妻因判決 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下,將產生於請求判決離婚訴訟 程序中,併付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困難。詳言之,1999 年 2 月修正民 事訴訟法時,立法者認為,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或給付贍養費之訴訟,

與婚姻事件有密切之關係,亦應與婚姻事件同時解決,乃於民事訴訟 法第 572 條第 3 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

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規定,或由訴之原因 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 1 項之訴合併提起。275則於 1999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第 572 條第 3 項規定後,於離婚訴訟中,提起請求

274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頁 12。

275 林秀雄,「離婚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與損害賠償之合併請求—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 25 號判決評 釋—」,輔仁法學第 21 期,2001.6,頁 110。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自有其法條之依據,亦即作為現在之請求之離婚請 求,與以離婚為條件之將來給付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二者為 訴之客觀合併,乃屬法所允許。

276惟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關於剩餘財產算定之基準時如何確定,仍須進 一步檢討,而於離婚訴訟中關於剩餘財產算定之基準時特別須加以探 討 原 因 乃 在 於 聯 合 財 產 關 係 在 計 算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取 得 之 原 有 財 產,均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故在裁判離婚之情形,即以離婚 判決確定之時點,為計算其原有財產之數額。但從起訴離婚至離婚判 決確定,尚有一段期間,夫妻雙方可能利用此空檔,作出妨害他方種 種剩餘財產分配不利之財產處分行為,至離婚判決確定時,計算婚後 之原有財產將發生困難,而造成不公平。277且合併離婚訴訟提起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訴訟,若嚴守法文之規定,須至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方為婚後財產之計算,則允許合併提起所顧及之當事人便利及訴 訟經濟將無法達成,亦即離婚判決之確定既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主張 之剩餘分配計算的前提,則二者實難於同一訴訟中進行而裁判,因此 實務運作上向以「兩造之婚姻關係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之 效力,故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婚姻關係消滅,始生消滅之效力,

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 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上訴人在聯合 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

而駁回請求權人之主張,然而如是判決顯將與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 3 項規定相違,而如此問題之產生之主要癥結即在於剩餘財產算定之基 準時。因此新法為杜絕上述糾紛,在裁判離婚之情形特別明文規定以 起訴時間為計算婚後財產之時點,而不等待到離婚判決確定方為婚後 財產之計算。278

則同樣以「法定財產消滅」為基準點之追加計算,於離婚訴訟之 情形下,如何追加計算亦會產生相同問題,亦即民法第 1030 條之 3 追 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財產之起算時點,於判決離婚情形 並未另為規定,故仍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往前推算 5 年,如此一來,

在有追加計算之場合,仍有無法在離婚訴訟中即一併確定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及無法與離婚訴訟一併提起,仍無法解決目前實務上 之困境。對此問題的補救之道,學者認為似惟有透過解釋,從立法目 的及理由出發,也一併認為追加計算之時點亦以起訴時為準,279亦即學

276 林秀雄,「離婚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與損害賠償之合併請求—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 25 號判決評 釋—」,頁 111。

277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頁 192。

27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頁 192。

279 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財產制介紹---間論民間團體修法運動之價值判斷與反省」,頁 281。

者認為惟有透過類推解釋之方式以填補立法者之疏漏。惟拙見以為,

就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說明既可認定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規 定乃係就夫妻因判決而離婚之例外情形下,不僅就婚後財產範圍基準 時以起訴時為準,尚包含婚後財產範圍之確立,則追加計算之結果既 視為婚後財產,則解釋上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追加計算 當以起訴時為基準點,即追加計算於起訴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的 價值,以確定起訴時婚後財產範圍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因此於 判決離婚之追加計算透過立法理由之闡述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 1030 條 之 4 第 1 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解決之。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除離婚訴訟可與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合併主張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合併與婚姻 無效及撤銷訴訟提起之,則於婚姻無效之情形下,依照本文第 3 章第 2 節之推論,婚姻之無效在非因禁親間之男女結合,亦非重婚者,方以 之為事實上夫妻,而依民法第 999 條之 1 準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而享 有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 此 時 亦 產 生 就 應 以 何 時 點 為 剩 餘 財 產 算 定 之 基 準 時,於撤銷訴訟之情形亦同,關於此一問題,學者280認為當事人提起撤 銷婚姻之訴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規定,而對 於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的提起並未表示意見。對此拙見以為,對於剩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主 張 與 確 認 婚 姻 無 效 訴 訟 或 撤 銷 婚 姻 合 併 提 起 之 情 形,法律未明文規定下,對於此一立法漏洞或可透過對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之理解而主張相類似之情形下,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規定。

第六節 請求第三人返還不足額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 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 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