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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與「警察法」相關規範之探討 - 與德國法比較

或有論者以為,單純的「心理制約」尚難構成自由干預。譬如行政程序法所 規定之行政指導,雖產生「心理制約」,卻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但仍須注意,

該指導已被限制在「特定人」,且該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

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第一六六條第二項)。在指導前應以書面或 口頭明示其目的(第一六七條),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行政指導有關之文書資 訊,應主動公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較於對自由權利影響更大更普 遍之監視錄影器之設置,同樣會產生「心理制約」,但於事前、事中、事後皆乏 如行政指導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逕為評價該行為對人的「行為自由」不 具干預性,恐有失其平。

第三項 小結

如上所論,本文認為於「公共場所」普設監視錄影器蒐集資料之措施,對一 般人之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及行為自由具干預性。惟不可否認的,該措施 之目的,是以保障抽象的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公益外,尚及於「值得保護之具 體利益」。其與隱私合理期待間涉及之法益衡量,應儘可能使各種法益處於實際 和諧(praktische Konkordanz)的雙贏狀態,不宜逕行排斥一方。由於該問題涉及狀 況複雜,因此就需一套得兼顧各種法益的衡平法制。因此,介紹評析、比較下述 我國與德國相關實定法之規定,對本議題言,就顯得相當重要。

第三節 「個資法」與「警察法」相關規範之探討 - 與德國法比較

針對在「公共場所」設監視錄影器,我國「個資法」目前並未有特別規定,

而是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規定之。很顯然的,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設監視器,

是以偵查或預防犯罪為目的。因此,一般公務機關為執行職務,一般人為確保家 主權(Hausrecht),或為保護合法利益,自不得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為依據。

例如交通機關欲於「公共場所」設監視錄影器,必須賴立法者另立個別法授權之。

為免掛一漏萬,或標準不一致的現象就會產生。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六b 條即有一般性的規定,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仿之(見參一(二))。而德國警察 法(包括聯邦、各邦)再依聯邦或各邦個資法之一般授權規定,於警察「執行職

務」領域再為專精化立法。彼邦法體系及法規範內容都較周延,值得作為比較法 研究之依據。

第一項 「個資法」之規定

第一款 我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我國「個資法」雖未專門針對本文監視錄影器設置之相關問題為規範,但該 問題既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仍有遵循並適用「個資法」所揭示原則與相關規定之 必要,只是作為監視錄影器設置之直接依據,將會衍生明確性原則問題,包括授 權明確性及規範內容明確性問題,對此,本文不擬一一分析。以下僅將相關規定,

略作介紹177

壹、資料蒐集

依「個資法」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 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一款與本文 議題有關,就該款言,基於組織法定原則及管轄恒定原則,公務機關各有其職掌,

而職掌一詞,係指機關於其法定組織之任務權限與管轄等範圍中所掌理之業務或 事項而言。公務機關自不得在法無明文,或法無授權,或未依法委託、委任,而 逾越權限、代行或侵越其他公務機關之職掌。縱然係於法令規定職掌範圍內蒐集 資料,亦須遵守「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必要」

之用語,其已被法學理論與實務界解讀為比例原則,為習法者所熟知,茲不再贅。

目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以「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作為 依據,必須要有可信之判斷資訊,才可合乎目的必要性,而手段必要性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亦非無探討空間。

貳、資料處理與利用

就資料處理與利用可歸納出以下諸問題:1.資料傳遞。2.資料公開。3.資料 之更正、保存。針對資料傳遞,「個資法」第九條僅簡單的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177 相關資訊請參考,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90 年 1 月。李震山,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回顧與前瞻,中正法學集刊第14 期,93 年 1 月,第 35-82 頁。

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使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其所涉及者只是國際傳遞,未 及於國內,且未對於資料之傳遞之要件、程序、法效果為規定。由監視錄影器所 蒐集之資料,是否即不得傳遞予其他機關,恐需明確規定。

有關資料公開部分,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並不及於個人資料內容:「公 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 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名稱。三.個人資料檔案利 用機關名稱。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五.個人資料之類別。六.

個人資料之範圍。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 者。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 關名稱及地址。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另外在同法第十一條則有例外不公告之規定,計十二款。其中第三 款規定:「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由監視錄影器所獲之資料,是否即不得公開,實應視情況而定。就被動公開之部 分,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 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依前條不予公告者。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 虞者。」經監視錄影器蒐集之資料是否得在電視上公開播放,是否應對事件當事 人公開,是否會影響人民之權益,皆需再詳細斟酌上述規定。

有關資料之更正、保存,依「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機關應維護 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第二項:「個 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 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有其必要性,而資料正確與否 之舉證責任,應由公務機關一方承擔之。個人資料並非應永遠儲存,依「個資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 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德國 - 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

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針對資料蒐集、處理、利 用等皆有詳細規定178,於此僅介紹與本文有密切關係之第六b 條如下。至於各邦

178 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中譯,詳見法務部編「外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彙編」,91 年 10 月,

第1-47 頁。惟該法迄今又有多次修正,請造訪

http://bundesrecht.juris.de/bundesrecht/bdsg_1990/inhalts_bersicht.html 網站。

資料保護法亦有相應之規定,於必要之處,方予重點式介紹。

第六b 條 以電子設備監視公共通行處所

(1). 以電子設備監視公共通行處所(錄影監視)僅於下列情形而有必要,且無事由 足認為,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schutzwürdige Interessen der Betroffenen)應為 優先者,方受許可:

1. 公務單位為履行任務;

2. 為踐行家主權(Hausrecht);

3. 為具體確定之目的而保護合法利益。

(2). 應以適當之方式,使人知悉監視之情況及負責之單位。

(3). 處理或利用依據第一項所蒐集之資料,以達成蒐集目的所必要179,且無事由 足

認為,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為優先者為限。為其他目的而處理或利用該資 料,僅以防止國家或公共安全之危害或追訴犯罪所必要者為限。

(4). 錄影監視所蒐集之資料與特定當事人比對者,處理或利用應依第十九 a 條及 第三十三條通知該當事人。

(5). 該資料為達成目的已無必要,或繼續儲存違反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時,應 立即刪除。

該規定中與本文探討有關而值得一提者有以下幾點:

首先,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得設監視錄影器之三款得個別存在之要件。由 於該條文並非純為治安之目的而規定,因此依第一款規定,若一般公務單位為履 行其法定任務有必要者,亦可設置監視錄影器,例如,交通機關為達成維護交通 安全目的,工務機關為維護工程建設之安全目的等。此外,為維謢非公眾得出入 之空間之安全,得依第二款之規定,由所有權人或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在相鄰公 眾得出入場所設置監視錄影器。該空間可為私有亦可為公有,私有之家主權得依 據民法規定,例如私有公寓、社區、百貨公司、大型賣場等。公有則依據公法,

例如議會議長因議場之安全,即可行使家主權,在相鄰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設監視 錄影器。第三種情形,若目的明確,為維護合法利益,有必要亦得於公眾得出入

179 依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於左列情形,始得為其他目的而儲存、變更 或利用:1.法規明文規定或以此為必要條件者。2.當事人自願者。3.顯然有利於當事人,且無理 由足認當事人如知悉其他目的將拒絕自願者。4.有事實足認當事人資料有不正確之虞,必須予以

179 依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於左列情形,始得為其他目的而儲存、變更 或利用:1.法規明文規定或以此為必要條件者。2.當事人自願者。3.顯然有利於當事人,且無理 由足認當事人如知悉其他目的將拒絕自願者。4.有事實足認當事人資料有不正確之虞,必須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