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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共場所」普設監視錄影器蒐集資料所干預之基本權利

資訊時代中,人們因資訊科技快速之進展,獲益不少,相對的,也承受不少 基本權利侵害之風險。專就本文之議題,首先,就涉及人民隱私權中與個人資料 保護有關之部分,即經監視錄影器獲取蒐集、利用資料所涉及之資訊隱私與資訊 自決權說明之。其次,若隱私權保障不周,包括不當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該個人 資料,人民因而排斥或恐懼監視錄影器之存在,從而自我設限出入公共場所之心 理制約,由內而外,將會影響所謂行為自由(Handlungsfreiheit)。由於該等權利,

並不在我國憲法第二章中列舉範圍,但可考慮適用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為該等權 利涉及人格與尊嚴,且具有普遍性,若由憲法加予保障,合乎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157。是否真正如此,茲以德國法理論與規範為例,分別論述之。

第一項 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

我國專針對個人資料保護之「個資法」,係以保障「人格權」為核心(第一 條參照),從尊重人格自我型塑的權利言,在資訊面上,應包括消極面的資訊隱 私不受侵犯,以及積極面的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其中,資訊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是美國法上之用語,資訊自決權是德國法上之用語。本來,附隨於個人 或因個人所形成之資料或資訊,其具有私密性,且與該當人格之發展就有密不可 分的關係,以人格權為名加以保障應屬理所當然,於今之所以多此一舉,將資訊 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從一般人格權中脫穎而出,主要理由乃肇因於不斷快速發展 之電子資料處理之科技,除得將個人資料做成有形的記錄,經由電腦處理後,又 得以大量且迅速無遠弗屆的傳遞及運用,若有誤用及濫用,將對人民隱私或自決 權造成侵害之風險。因此,在資訊強勢的社會中,單以人格權,實無法凸顯其時 代意義。綜上而言,一個人不想讓人知道的個人資料,即屬「資訊隱私」的部分,

156 相關論述,請參考蕭文生,自基本權保障觀點論街頭監視錄影設備裝設之問題,收錄於法治 與現代行政法學,元照出版公司,93 年,第 243-254 頁。李震山,論國家機關蒐集資訊之合法 性,收錄於監聽法vs.隱私權,政治大學傳播學研究發展中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編著,90 年,第 10-15 頁。

157 李震山,論憲法未列舉之自由權利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評析,收錄於劉孔中、

陳新民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上冊,中研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91 年,第 355-394 頁。另請參考釋字第二四二、三九九、五五四、五七六號解釋。

既然不想讓人知道,就要尊重其自主權,此乃資訊自決權之意。因此,下述一體 兩面之資訊自決權與資訊隱私權之內涵及其限制,即有說明之必要。此外,下述 所謂「隱私合理期待」本屬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之範圍,但為凸顯其在本文 之關鍵性,乃單獨予以論述。

第一款 資訊自決權

德國法上之個人資料,不一定皆與隱私有關,但經立法明定應予保障之「個 人資料」大多與「隱私」有關。資訊自決權用語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八三年 之「人口普查判決」中出現後,受到廣泛引用。該判決主文清楚扼要描述資訊自 決權保護之背景、必要性、依據及其概念。判決主文第一段提及:「在現代資料 處理(Datenverarbeitung)之條件下,應保護每個人之個人資料(persönliche Daten),

免遭無限制之蒐集、儲存、運用、傳遞,此係屬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一般人格 權)及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保護範圍。該基本人權保障每個人,原則上 有權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在判決主文第二段中提及,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限制,僅得於有關重大公眾利益時(überwiegende Allgemeininteresse),

方得為之。其將個人資訊權之保障位階提得甚高,只有重大公眾利益得與之抗 衡,足見其重要性,反之,此亦顯示「自決」並非具有絕對排他性,而是有其可 限制性158

從德國法之觀點,資訊自決權係植基於該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與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一般人格權之中。就人性尊嚴,資訊自決權肯認每一個人對於 涉及自己資料提供、利用之決定過程,皆有積極參與及形成自我決定之可能,並 且尚得以作為抗拒他人恣意干涉之消極自由權,惟有如此,作為主體性之個人,

其人性尊嚴,才不致受貶損159。就一般人格權言,由於資訊自決權指的是,有權 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此屬於人格權中之行為自由,若予以不當限 制,將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只有在危及重大公益時,才 可限制所謂「資訊自決權」。普設監視錄影器是否關係重大公益之維護,就必須 接受周延且嚴謹的評估。

158 李震山,資訊自決權,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公司,90 年,第 277 頁以下。

程明修,資訊自決權- 遺傳基因訊息,法學講座第 19 期,92 年 7 月,第 2-6 頁。陳志忠,個 人資訊自決權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9 年,第 48 頁。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983 年12 月 15 日所作成「人口普查法判決」(BVerfGE 65,1)。該判決之中譯,詳見蕭文生,關於「一九 八三年人口普查法」之判決,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

79 年,第 288 頁以下。Vgl. H. Bäumler, Datenschutzrechtliche Grenzen der Videoüberwachung, RDV 2001, S.67.

159 李震山,人性尊嚴,法學講座第 17 期,92 年 5 月,第 8-12 頁。

第二款 資訊隱私權

以美國法為例,若論及「隱私權」用語及概念之形成,皆會提及一百多年前 美國的華倫(Samuel D. Warren)與布藍迪斯(Louis D. Brandies)在哈佛法律期刊 (Harvard Law Review)所發表之「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其將 隱私權定義為「獨處而不被外界干擾之權利」160。以今日而言,隱私權的範圍相 對廣泛,除本文涉及之資訊隱私外,尚包括身體隱私(physical Privacy)、具財產 價值之隱私(proprietary Privacy)、自主決定隱私(decisional Privacy)….等161。但可 以肯定者,若屬於個人「資訊隱私」者,應屬「個人資料」162

雖然人民處於「公共場所」與處於非「公共場所」中其他較隱密的處所,對 隱私保護的要求會有所不同,但並不能據此即認為,人民自願出現在「公共場 所」,就表示放棄個人隱私,或可推定不在乎「具侵犯性的眼睛」的注視。縱然 該監視非直接物理侵害,若當事人長期持續地陷於不知道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 集、管理、利用的狀態,心理上所生的「不舒適的感覺」,實已構成隱私權之干 預,不能以「合理社會拘束」為理由,要求人民應予忍受。公權力介入之界限,

應是下述「隱私合理期待」。

第三款 隱私合理期待

由於監視錄影器係設於公共場所,一般或會認為,其既無如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十一條有關跟監規範,設有「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之限制163,或如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保護之通訊內容是以「具有合理

160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ard L. Rev. 195(1890).

161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對自己之私事、家庭、住居或通訊無受他人隨意之干涉, 而且其名譽、信用無得受他人之攻擊,任何人對於此等干涉或攻擊,均享有依法加以保護權利」。

162 美國法大多從隱私權出發,而該隱私權亦與人類尊嚴(human dignity)、個人尊嚴(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有密切關係,參閱王昱之,隱私權之保障,收錄於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五 南圖書出版公司,88 年,第 117-118 頁。有關隱私權之概念、性質,請參考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國 立台灣大學法律學博士論文,87 年。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 – 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 形成方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8 年。

163 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 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

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就此,學者 簡建章認為:「如果依法條明示之『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要件推論,似認為警察採行措施,

即使不會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亦應要有職權法以為依據,顯已顛覆了一般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 的思想內涵。立法之所以有如此之誤植,本文推測應係為了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作一區隔,並避 免警察擁有超出檢察官或法官權力之本位思想所致。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其所受保障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期待的隱私或私密為限」,則應單方面就設置目的審酌,無須考慮人民隱私合理

美國法中探討有關「隱私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問題,

注意隱私合理期待問題。Vgl. W. Höfling, Grundrechtliche Anforderungen an Ermächtigungen zur Videoaufzeichung und –überwachung durch Verwaltungsbehörden, in: F. v. Zeischwitz/K. P.

Möller(Hrsg.) Videoüberwachung 2000, S. 29ff.

168 邱俊誠譯,Rolando V. del Carmen 著,美國運用電子儀器進行監視案例研究,新知譯粹第 18

第二項 行為自由

國家在「公共場所」普設監視錄影器,若因而對一般人民通常生活習慣或行 為產生一定程度以上的心理制約,由內而外的構成行為上的限制,本文認為,就 涉及人的「行為自由」之干預。以德國基本法為例,其屬第二條第一項一般人格 權(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保障範圍之內。而「行為自由」就內含於一般 人格權之中。

第一款 一般人格權與行為自由

一般人格權保障範圍,指一個人生活領域中內在的、個人、私人的領域可由 個人自我決定、自我擁有(Selbstbewahrung)及自我表述(Selbstdarstellung)。一般人 格權,乃是相對於具體人格權,是指其他基本權利條款具體明示所保障之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保障範圍,指一個人生活領域中內在的、個人、私人的領域可由 個人自我決定、自我擁有(Selbstbewahrung)及自我表述(Selbstdarstellung)。一般人 格權,乃是相對於具體人格權,是指其他基本權利條款具體明示所保障之人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