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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國家機關蒐集資訊權之雙刃性功能

國家機關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力,並藉所蒐得之資訊作為施政正當性之 基礎,進而維繫國家存立最主要兩個相互依存的目的 - 安全與福祉。但在保護 國家安全、促進人民福祉的冠冕用語之下,該項權力若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 則之支配,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嚴重階級 對立或不合社會正義的隱晦事件。事實上,所謂自由與安全、人權與治安、福祉 與干預等相對立的概念與詮釋,伴隨著吾人從集權國家、警察國家到自由民主法 治國家,以迄社會法治國家,隨著時、空環境與意識型態的轉變,賦予不同之意 涵。今日號稱資訊社會或資訊時代下,國家機關蒐集資訊權力藉科技發展得以強 力之行使,與隨之而來的資訊運用,亦仍可套到上述雙刃思考模式。

國家機關以安全、秩序、福祉為正當化下所採之資訊蒐集措施,若限制、

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具體自由與權利,包括秘密通訊自由、居住自由、集會自由 等,特別是由人格自由與人性尊嚴所推導出的資訊自決權(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或稱為資訊隱私權),該等蒐集所採取之措施,則具干預性 質,其權力之發動與運作應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簡約的說,該等措施應依合憲 秩序之法律(Verfassungsmäßige Gesetze)及民主正當程序,其所維護之國家安全、

秩序或促進人民福祉方有正當性可言。

本文為節制論述範圍,乃將國家機關蒐集資訊限於行使干預權(Eingriffsrecht) 獲取資訊之合法性部分,換言之,國家以任意性、非強制性手段蒐集資訊,則不 在探討範圍。

第二項 國家機關蒐集資訊與人民資訊自決權之保障

如前所述,國家蒐集之資訊中,許多涉及個人資料1,此時乃觸及所謂「資

1 資訊(Information)與資料(Daten)之用語有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 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

訊自決權」,其係指每個人基本上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將其個人資料(Daten)交付 護(Datenschutz)有關論著之中4。電子資料蒐集與處理技術相當先進與發達的美 國,對個人資料保護,大多則以隱私權之保護概稱之5

3 Vgl. Hesse,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1995,

Rdnr.428. E. Stein, Staatsrecht,13. Aufl.,1991,§20 II 4 c, Pieroth/Schlink, Staatsrecht II, 8.

Aufl.,1992, Rdnr.432. Starck, in Mangoldt/Klein,Bd.1 3.Aufl. 1985 Art.2 I Rdnr.65.

Schmitt/Glaeser, in Isensee/Kri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 VI 1989 §152 Rdnr.24.

Kunrig, in Münch/Kunig, Bd.1 4.Aufl, 1992 Art.2 Rdnr.30.

4 . Vgl. Ch. Mallmann, Datenschutz in Verwaltungsinformationssystemen, 1976,47ff; Podlech,

in Numerierte Bürger, 1975,27ff.; Schwan in Kamlah/Schimmel/Schwan, BDSG,§1, Rdnr.67;

Steinmüller, Grundfragen des Datenschutzes, BT-Drucks, VI/3826,88.翁岳生,資訊立法之研 究,行政院研考會,74 年,第 58-74 頁、第 243-270 頁。林錫堯譯,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

基本人權條款之保護範圍,暫不論資訊自決權是否有需要成為一新而獨立之基本 權利,至少它在基本法上已找到根據。3.扼要揭示資訊自決權之概念。在判決主 文第二段中提及,個人資訊自決權之限制,僅得於有關重大公眾利益時,方得為 之。其將個人資訊權之保障位階提得甚高,只有重大公眾利益得與之抗衡,足見 其重要性,反之,此亦顯示「自決」並非具有絕對排他性,而是有其可限制性。

該判決一公佈,引起極高重視與廣大回響,短期間專業性、學術性之論著,俯拾 可得6,評價其為經典性之判決亦不為過。戶口普查法判決後,發展迄今,資訊 自決權(或資料保護)幾已植根於基本權利之清單中,並已成為諸多實證法的一部 分,並進而成為支配司法實務運作之原則7。至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或理論上,尚 未有將個人資料有關之隱私部分,從隱私權或人格權中類型化為資訊隱私權或資 訊自決權之傾向8

主張資訊自決權對抗或約制國家蒐集資訊權力,應屬無疑,但資訊自決權 並非一孤立之權利,其必須要有相關之相應權利之支撐,方得以落實,譬如資訊 公開請求權之保障,有關閱覽、查詢自己資料之權利等9,若以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為例,該法之當事人有以下權利,且各該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 制之,這些權利皆與保障資訊自決權有密切關係。1.查詢及請求閱覽:第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2.請求製給複製本: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3.請求 補充或更正: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4.請求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5.請求刪除:第十三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該法其他條文,尚規定當事人享有其他權利,例如;依該法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享有 異議、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的權利及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 六條得享有告訴權。

6 Vgl. Scholz/Pitschas,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und staatliche Informationsverantwortung.

Schomerus DSB, Heft 3/84, 9ff. Die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 Grundbedingung einer verfassungskonformen Informationsordnung, NJW 1984, 398ff. Konferenz der

Datenschutzbeauftragten v. 27./28.3.1984 - DÖV 1984, 504ff. Stellungnahme des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en Datenschutz für den Innenausschuss des Deutschen Bundestages vom 25.4.1984, DVBl.

1984, 612ff. Hansgeorg Frohn, Nochmals:Zum Volkszählungsurteil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DÖV 1984, S.458ff.

7 Vgl. Peter Gola, Die Entwicklung des Datenschutzs im Jahr 1994/95, 1993/94, NJW, 1995,

Heft 50, S.3283ff. NJW 1994, Heft 48, S.3138ff. Schrader, CR 1995, 75. Klenke, NVwZ 1995, 644. BVerfGE 78,77 ff.= NJW 1988 2031, BVerfGE 84,192 (194) = NJW 1991,2411.

8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將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 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列屬人民之隱私權。又於有關居住遷徙自由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 由書中提及「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亦應屬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9 李震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89 年 7 月,第 35-46 頁。

第三項 國家機關「資訊蒐集法制」之定位

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 吾人譯為行政調查11,日本亦以行政調查稱之12,德國分 別以行政檢查及資料蒐集表示之13,我國則以行政調查及行政檢查稱之14。究其

10 目前可規範之法律約有電信法、電信線局組織條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有線電視法、衛星 廣播電視法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文程式條例、行政程序法、檔案法,而相關之立法草案 則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電子簽章法草案等。若從行政法觀點將上述法 令體系化,已可匯成資訊行政法(Informationsverwaltungsrecht)。Vgl. Eberhand Schmidt-Aßmann,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 - Grundlagen und Aufgaben der

verwaltungsrechtlichen Systembildung, Springer Verlag, S.236-239, 1998.

11 根據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第五五五條(c)規定:「除經法律授權 外,對於報告、檢查(inspection)或其他調查性質之行為(investigative act),或要求之程序或要件,

實,此三種用語之概念常是互為表裏,不易強行分割,若能將上述三種名稱中之 行政調查列為上位概念,而將行政檢查及蒐集資料列屬其方法或手段,整體或可 成為行政作用法上的一種制度。因此,行政調查可稱為是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 政目的,因調查資料或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之謂15。 行政調查所及之事件,若為一般性、規劃性者,則以資料蒐集為主要手段,例如 人口普查。所及之事件若為具體、規制取締性,則以檢查為主要手段,例如為行 政處分之作成與執行所為之檢查。行政法中之調查,大多以後者為主。從主體上 及目的上言,其自有別於立法、司法、監察等調查16。其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依該法之規定,通訊監察之類型有基於刑事偵查目的所為,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 目的而進行,其實施通訊之前提,皆以犯罪存在為前提,此法應列入刑事特別法 中。但從該法之立法基本原則、比例原則與隱私權保障原則以觀與資訊行政法之 原則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