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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之跟監活動,就目的言可分為以下二種: 在犯罪發生後,為了偵查 所為之跟監; 在犯罪或危害公安事件有發生之虞時,為了預防或制止所為之跟 監213。其中為了偵查所為之跟監可認為是司法警察活動的一環;為了預防、制止 犯罪所為之跟監則可認為是行政警察活動的一環。換言之,前者係以刑事訴訟法 為依據214,後者係以警察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依據215

一般而言,為了實現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目的,有必要採取跟監行為之 情形,大致列舉如次216

(一) 為了逮捕犯人(人犯之逮捕)

(二) 為了瞭解涉案人的動靜、言行(情報之蒐集或情況證據之蒐集)

(三) 為了追查涉案人所接觸之人、物,尤其是為了追查共犯(共犯之追緝) (四) 為了追查與涉案人交涉(或交易)之相對人、共謀、結集之場所及隱匿、

煙滅證據之場所等(涉案人交涉場所等之掌控)

(五) 為了預防犯罪或舉發現行犯(犯罪之預防、現行犯之逮捕) (六) 為了確認所蒐集之情報的可靠性。

213 金 地方裁 所昭和 44 年 9 月 5 日 決, 例 報 568   24 頁。

214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Ⅱ、Ⅲ項及第 231 條第Ⅱ、Ⅲ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

21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 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 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 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

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216 宮橋一夫,「 察活動    尾行」 察 論集 33   10  ,14~16 頁。

此等有必要採取跟監行為之情形,常常是司法警察作用與行政警察作用二 者併存。換言之,跟監不論在行政警察或司法警察作用上都是遂行警察目的所不 可或缺的手段。而跟監之方法常因被跟監人的性格、地位、企圖、人數、攜帶的 物品、當時的情勢、四周的狀況等各種情形之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別。例如因被跟 監人的社會地位、殘暴的前科紀錄、有攜帶兇器之虞、對警察活動存有戒心的程 度、察覺警察在跟監時會想要逃走還是想要反擊、被跟監人的人數、被跟監人的 行動、當時的情勢、白天還是夜晚、天候、地形地物、地區特性等等之不同,其 跟監之方法當然也會不同。無論跟監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其型態可大致分為以下 二種情形:(一)警察因有跟監必要,而在沒有讓被跟監人察覺之情形下秘密進行 跟監。(二)有意識地讓被跟監人知道其已被跟監或即使讓被跟監人知道其已被跟 監也不在乎之情形下進行跟監。前者可稱為秘密跟監,後者可稱為公然跟監217。 一般而言,偵查犯罪活動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的真相,常有秘密進行偵查之必 要,所以通常情形都是採秘密跟監之方式218。不過,有時為了喚起涉案人新的行 動,以便從該新的行動中展開偵查,也會故意讓涉案人察覺警察的偵查行動。在 行政警察上,尤其是為了預防犯罪的跟監,與犯罪偵查中之跟監一樣有秘密跟監 和公然跟監二種。其中以公然跟監來讓被跟監人知道警察在跟監,以阻斷其犯罪 之意圖,也是一種有效而直接的犯罪預防方法219

然而,跟監本身乃至其實施之方法、態樣、期間之長短均與人民之權利有 密切的關係。一般而言,若知道被警察機關跟監,任何人都會感覺不舒服,即便 只是有可能被跟監的這種不安感,也是一種行動自由的制約。在此意義上,可以 說「如果沒有正當理由的話,人民有不被跟監的權利」220。但是,如果警察機關 在公共場所秘密地監視已暴露於第三人之言行,是否也可以將其看成是憲法上的 權利侵害,即不無疑問。雖然我國司法實務似乎從未有因警察實施跟監造成權利 侵害而認定為違法之案件,但無可否認地,跟監極有可能對於隱私權造成某種程 度的侵害,甚至有制約被跟監人行動自由之可能。尤其附隨照相、錄影之跟監活 動,其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侵害更為嚴重。如果完全不畫定跟監適當與否之界限,

恐有侵害基本權利之問題。因為跟監行為必竟已觸及隱私之領域,而且依情況之 不同,很可能等同於事實上的拘束自由。另一方面,由於跟監之必要性也常因具 體案件之不同而具有多樣性,因此,如果預先設定過於僵硬之要件,在現場就很

217 宮橋一夫,同前揭註 4,20~21 頁。

218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九十五條規定: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 當距離,…。同規範第九十六條規定:跟蹤人員應防止被察覺,…。

219 宮橋一夫,同前揭註 4,20~21 頁。

220 夏目文雄. 評 227  (1978 年)162 頁,引自渡 修「   防御」三省堂(1995 年)26 頁。

難採取彈性的措施。所以只能以「避免不必要之跟監」此種極一般化的範圍來加 以規範及限制221,以避免過於僵化而無法適應多樣性的各個具體案件。例如我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有關防止犯罪之跟監規定,將其實施要件限定為必須

「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或「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

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始得跟監,即不免有過於僵硬之嫌。總之,警察之 跟監活動,應就基本權利之保護與犯罪預防乃至偵查之效率間作適當之調和222, 本文以下擬就跟監在隱私侵害及在行動自由的制約上找出兩相權衡,兼籌並顧之 界線。

第二節 跟監對隱私權

223

之干預

第一項 目視跟監

由於跟監沒有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所以在一般的犯罪偵查中,都被當作任意偵查之行為而認為是合法的

224。此外,作為行政警察情報蒐集手段中之跟監,其性格也不應與犯罪偵查之跟 監不同,蓋其既不是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直接地加諸物理上的侵害,更不是課予相 對人何種法律上之義務,所以作為行政警察蒐集情報之手段,理論上也是被允許 的。225不過,如果就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而言,則尚有諸多限制。

221 渡 修,同前揭註 8,27~28 頁。

222 渡 修,同前揭註 8,27 頁。

223 「隱私權」一語,在今天已廣為人知,最初係在美國被提倡,1890 年美國的華倫(Samuel D. Warren)與布藍迪斯(Louis D. Brandies)在哈佛法律期刊(Harvard Law Review)所發表之

「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針對當時新聞、雜誌等出版社開始取材個人私生 活之現象,重新主張隱私權,論及有以法保護私事之必要性,在那樣的主張中,隱私權被 理解為「獨處而不被外界干擾之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然而,隱私權隨著時代的演進,

其已非單屬私法上的權利,而已提昇為憲法上權利。且已非純屬消極自由權,尚具有積極 請求權性質。單就資訊社會的發達言,隱私權在該範圍內可被視為「控制有關自己資訊之 權利」。而就德國法而言,與美國「資訊隱私權」相近之用語為「資訊自決權」,資訊自決 權係植基於該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與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一般人格權,就人性尊 嚴而言,資訊自決權肯認每個人對於涉及自己資料提供利用之決定過程,皆有積極參與及 形成自我決定之可能,並且尚得以作為抗拒他人恣意干涉之消極自由權。如此,始不致貶 損人性尊嚴。就一般人格權言,有權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乃屬人格權中之 行為自由,若予不當限制,將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請參閱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收於 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社,2001 年 11 月修訂再版,287~288 頁;李震山,

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設監視錄影器論個人資料之保護,發表於第一屆東吳公 法研討會(論文集),9~10 頁。

224 神 地方裁 所 路支部昭和 37 年 1 月 17 日 決,下級裁 所刑事 例集 4   1   64 頁。

225 河上和雄「情報 集活動 限界」 察 論集 27   10   185~186 頁。

如果在現實上沒有壓制相對人的意思而秘密跟監,是否果真可以認為沒有 侵害相對人的權利,實尚有探討之餘地。因為在此種情形,如果可以推定相對人 知道自己被跟監時當然會拒絕,則在法律上似乎可以評價為與壓制相對人之意思 是一樣的226,而且這種情形顯然在客觀上也已侵害到個人之隱私權227

關於跟監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論者有基於「隱私權為『控制與自己有關之 資訊及其流向之權利』的立場」,認為「警察未經本人同意獲知其行為及生活情 形本身就是一種隱私的侵害」228。不過,不論本人之意思如何,只要透過其行為 表現出來,看見(或聽到)其言行活動之人即可能知道本人之意思或訊資,且知道 其意思或資訊之人也將如圓形波紋般地擴散開來,在本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已有 許多人在未經本人同意下得知其意思及資訊,人類既然生活在這樣的社會,未經 本人同意獲知其相關資訊乃是極自然之事。

關於這一點,即使在歷史上,吾人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不論是在原始的 群體生活,還是在極端專制之制度下,都已不可能完全控制與自己有關之資訊及 其流向,更何況在今天這種複雜而多樣化的社會裡,認為個人可以控制與自己有 關之資訊及其流向,可以說是一種妄想。所以所謂警察未經本人同意獲知其思想 內容本身就是一種隱私的侵害,其真意與其說在於未經本人同意下行為內容被他 人知道,無寧著重在「被警察知道」這一點上。不過,在貫徹國民主權原則下,

掌握國民之希望及國民所要求的,並將其反映到政治上是最基本的工作,因為國

掌握國民之希望及國民所要求的,並將其反映到政治上是最基本的工作,因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