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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為達成其犯行追緝與危害防止任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同時,警 察攝(錄)影蒐集資料之措施亦已行之有年,譬如,以攝影確認身分,即為最常 用之方法,其與按捺指紋同屬最古典的鑑識措施。但是自從科技發達後,攝影已 從室內走向室外,白天黑夜皆可進行,並由公開而秘密,由現場而至非現場,由 個人至群體,(涉及無責任人),甚至可以剪接、變造、快速累積傳遞,這雖是拜 科技之賜,然而攝影措施是否具干預性質,必須以現代眼光觀察之,似已成為應 探討之課題。

第一項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興起

個人相關資料(Personenbezogene Daten),係私人所擁有,他人或政府欲獲得 或蒐集該資料,應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或有法律授權。進一步言,政府若合法蒐 集之個人資料,在使用上是否合乎規範目的,是否有任意傳遞,是否得由當事人 查詢,是否隨時修正,定期廢除,皆與個人資訊自決權(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cht)有密切關係。

個人資訊自決權係指,基本上自我決定透露或使用個人資料之權利132。在資

131 Vgl.Goetz,Polizeiliche Bildaufnahmen von oeffentlicher Versammlungen, NVwZ. 1990,Heft 2,S.113.

132 蕭文生譯,關於「一九八三人口普查法」之判決,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周

訊工業發展快速,電腦普遍使用,人民「知的權利」意識高漲,強烈要求政府資 訊公開以及新聞自由等因素交互激盪下,益形重要,若不制定相關法律保障,任 由政府漫無限制蒐集個人資料,再透過電腦處理,在短期間即可迅速掌握個人資 料,透視個人之人格形象,若再輕易流通、傳遞,個人隱私將毫無保留。

除隱私權之考量外,個人資訊自行決定權,乃衍生自人性尊嚴

( Menschenwuerde)應受國家機關尊重及保護,以及任何人均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 且不違反憲法秩序下,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Recht auf die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oenlichkeit)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規定,人民在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 前提之下,應有權決定與其自身有關資料之權,實為必然之理133。然而,個人資 訊自行決定權,猶如其他基本權利同,並非絕對,亦非不可限制,亦非獨立存在 而不會與其他基本權利產生競合衝突,例如與言論自由、營業自由、新聞自由等,

至於其在公利與私益間涉及層面亦廣,如何隨時調和其與資訊公開間之價值衝 突,如何顧及公務機密保護及公務機關施政效率,在定位上,在我們現行法律價 值體系中及國情之下,尚有待審慎適度評估。

至於集會中之攝(錄)影措施係侵害集會自由,或者是侵害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人格權)尚有爭論,主張前者有學者Goetz 及 Hoffmann-Riem 等人,他 們認為警察藉逾越分寸的「監視與記錄」是利用制度性集會監控達到恫嚇效果,

(Systematische Versammlungsuberwachung mit Einschuechterungseffekt),已危及集 會自由之內在保障,至於所侵及之個人資訊自行決定權,僅屬集會自由所謂放射 效果(Ausstrahlungswirkung)之範疇內134。易言之,資訊自決權是隱存於集會自由 之中。不同見解則認為,個人資訊自決權已演變成為一獨立權利 ,此乃從時代 觀點出發,在個人資訊保護蔚為風潮的今日,該權利之獨立且成為人權光譜之 一,實屬必要,何況有許多基本人權皆是演進所得,亦有其時空背景135

由於德國基本法中並無如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乃有上述爭議,

事實上,該爭議並不影響在集會遊行中之警察攝(錄)影行為,所具有之干預性 質。

第二項 攝(錄)影與肖像權

肖像權(Recht am eigenen Bild )與一般人格權、隱私權有密切關係,進而與個

刊雜誌社,79 年,第 228 頁以下。

133 Vgl. BVerfGE 64,67ff. BVerfGE 65,41.

134 Volkmar Goetz, a.a.O. S.115.

135 Vgl. Goetz, a.a.O. Fn.31.

人資料保護及內在集會自由脫不了干係,集會遊行中之攝錄影是否已造成肖像權 之侵害,則尚有爭議,需視具體個案而定。

Goetz 氏引據德國聯邦高等法院於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二日,針對藝術著作權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作判決,即「將集會遊行或類似活動中所攝得參與 者之相片加以傳播與展示是許可的,再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若基於公共安全或司 法之目的,亦可不經權利人同意將該照片放大,以供傳播展示之用。」提出他的 看法,他認為,該判決僅涉及攝影者之著作權與被攝影者之人格權中有關傳播、

展示部分,而卻未提及製作(攝影)本身,何況肖像權之保護亦非漫無限制,而 是要顧及第三者資訊利益( Informationsinteressen),因此,他進一步認為該判決模 式就是經利益衡量之結果,亦適宜作為人格權(肖像權)及公共資訊利益之調和。

因此,前述行為並不需另有特別法律授權依據,他還指出許多學者著作中,引用 該項判決時,都非議德國聯邦高等法院該項判決中引用民事法作為解決高權行為 (hoheitlichen Handeln)他認為對問題之解決,並無實益,也無必要。136

Othmar Keller 氏認為,由私人作所謂整體攝(錄)影(Globalaufnahme)並未侵 及肖像權,因為既然要參加公共性集會遊行,則應承擔被攝入鏡頭之風險,他亦 是從藝術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出發,強調基本法第八條並不足以作 為防禦相片製作人之權之依據,(無第三者效力 Drittwirkung)而是用以防衛公權 力不當侵害。但是若指對個人攝(錄)影則情況截然不同,必須特別法律授權137。 據此推論,若非僅針對特定個人攝影(Einzelaufnahmen),而是廣泛整體所謂鳥瞰 式攝影(Uebersichtaufnahmen)應無須特別法律授權,何況全程錄影,尚可提供在指 揮處所的指揮人員觀察,以作為現場勤務調度指揮之依據,日後亦可作為教育錄 影帶,或法院證物,凡此,皆不必進一步法律明確授權。

然而,事前係以整體、廣泛攝(錄)影為理由,事後亦可以現代技術輕易將其 中「個體」放大,再者,鳥瞰式的整體攝(錄)影,勢必涉及非犯罪嫌疑人或非 危害責任人之個人資料,傷及無辜,集會遊行之所以「自願將自己暴露於他人窺 視之危險中」,這乃是室外集會遊行之必然結果,藉以喚起他人注意,引起共鳴,

並不當然要承擔他人「窺視之危險」,況且「他人」並不當然包括公權力之主體,

因為主張集會自由權即是用以對抗公權力過分或不當干預,而非用以對抗其他一 般人。這亦是警察對群眾活動僅以目視耳聽所作現場一般觀察,以及以科技幫助 物( Hilfsmitteln)為工具,讓人民感受不同之基本區別所在。基上所言,所謂鳥瞰 式攝影在法律性質上並非中性(rechtsneutral),反之,在今日科技發達狀況下,尚 需從個人資料保護觀點斟酌,給予更嚴格之界限,當然不能以作為提供教學目的

136 V. Goetz,a.a.O. S.113

137 Othmar Keller, Zur Zulassigkeit von Eingriffen in das "Recht am eigenen Bild" in Festschrift zum 70 Geburtstag von Rudolf Samper,1982,S.103.

為不必有明確法律依據之唯一理由。此外,私法性質涉及之肖像權未受侵害,並 非即表示前述內在集會自由未受侵害,實不宜籠統合併思考之。諸如此類問題爭 議之解決除靠學理、判決、解釋釐清外,立法亦不失為一適當方法。

第三項 以立法授權警察於集會時得攝(錄)影

以上爭論普遍存在於今日社會已不足為奇,但此對警察實務工作者在執行上 形成極大困擾,許多參與集會遊行者皆以各種理由質疑警察在集會遊行中攝(錄)

影與錄音之合法性,德國立法者亦認為有必要增訂特別授權之法律依據,乃於一 九八九年七月九日在其集會遊行法中新增第十二a 條,賦予警察在集會遊行中有 權攝(錄)影、錄音,此乃係因應德國人民資訊自由決定之權利意識高漲,乃一 再要求政府充分保護個人資料,藉以維護一般人格權及人性尊嚴,所造成之立法 結果。另一層意義上,該明確立法,亦使警察取得集會遊行中攝影之合法有力依 據。以立法方式解決此類爭議,卻是一種方法。藉以調和治安與人權,確為進步 之立法,實有必要將此嶄新立法,譯介於次,供吾國立法者參考。

第一款 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二 a 條

1.警察僅得於有事實根據足認為,公共集會參與者,會肇致公共安全與秩序 之重大危害時,方准於公共集會中或公共集會相關之時,對參與者攝影及錄音。

攝影及錄音不可避免將波及第三人者,仍得施行之。

2.公共集會結束後,或時間上及狀況上與公共集會有直接關係之事件結束 後,資料應即銷毀之,但資料有下列仍需要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為追緝參與者之犯行,或

2).於危害防止之具體案件中 ,由於關係人有於公共集會中或公共集會相 關之時,準備或遂行犯行之嫌疑,因而對未來公共集會或遊行有肇致重大危害之 虞。有第二款理由而資料不予銷毀者,至遲應於資料製成後三年銷毀之 。但於 期間內,遇有第一款之目的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3.刑事訴訟法及秩序違反法中有關個人資料蒐集之職權規定,不受影響。

茲就上述之規定略為說明138,攝影與錄音,涉及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個人資 料。該項措施一方面是在確認關係人之身分,另一方面作為曾參加某一特定活動

138 Vgl. Dietel/ Gintzel, Demonstrations- und Versammlungsfreit, S.148-155.李震山節譯,「公共集會 時警察之攝(錄)影與錄音」,新知譯粹第 6 卷第 3 期,79 年,第 1-7 頁。

之證明。資料蒐集,尤其是以攝影及錄音所完成者,僅得於危害預測

(Gefahrenprognose)可靠時,方許可之,要件則為,需有事實根據(非單純想像)

推測某關係人會肇致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僅是公共秩序之危害,雖足以構成第 一項要件 ,若因而採取強力資料蒐集措施,則違背逾越禁止之原則。( 因為公 共秩序危害並非重大危害)第一項要求重大危害指法益傷害重大之虞 ,至於直

推測某關係人會肇致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僅是公共秩序之危害,雖足以構成第 一項要件 ,若因而採取強力資料蒐集措施,則違背逾越禁止之原則。( 因為公 共秩序危害並非重大危害)第一項要求重大危害指法益傷害重大之虞 ,至於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