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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若以干預權行使為蒐集資訊方式,大別有一般調查方式及特別調 查方式兩種。就一般調查方式,本文僅就行政調查中常用之詢問及要求當事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以及實地檢查為主要方法,此外,資料之蒐集亦可不 經由當事人而透過公務機關間或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間之資訊傳遞達成,因而 分成四點說明之。至於特殊調查方式,則以司法警察調查方式之通訊監察、線民、

臥底三項說明之。

第一項 一般調查方式

第一款 詢問

21 許文義,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人員法律須知(五),永然文化出版公司,88 年,第 78 頁。

22 1.法令明文規定者。2.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3.為維護國家安全者。4.為增進公共利 益者。5.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6.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而有必要者。7.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8.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9.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此處所指之詢問,並非所謂任意性的單純高權行為,而是政府機關依法有 詢問權而相對人依法有答覆義務(Auskuftpflicht),藉由此,政府作成記錄,再經當 事人閱覽無誤簽名蓋章後,即可作為資訊。至於詢問往往為某一強制措施之前置 行為,甚至與之結合相互運用,例如因具體個案之發生,在現場所為之詢問、盤 查、檢查、進入處所、搜索等,此時詢問之法律效果,即為與之相結合之措施所 吸收,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以相結合之措施為之。

詢問一般除採取當場詢問之方式外,常採用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方式23。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為調查程序之主宰者,得自行決定調查之方 法及範圍,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事實材料,以認定真正之事 實。惟有關調查事件之事實往往極為複雜,如由行政機關獨自承擔闡明事實之責 任,實力有未逮。況且,行政法關係之形成、經過與事實狀況,當事人往往比行 政機關更為知悉或掌握正確的資料。因此在合理範圍內,依法律授權課予當事人 協力之義務,使其分擔闡明事實之責任,應屬法治國家所許24。協力義務中,屬 當事人依法令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不待要求即行成立者,稱為直接之協力 義務(unmittelbare Mitwirkungspflicht),例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設置帳冊義務。又,法律雖抽象規定義務之內容,但尚須行政機關要求履行,方 始成立者,稱為間接協力義務(mittelbare Mitwirkungspflicht),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又例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 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此規定 不僅賦予公平會該項調查權,亦間接課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參與義務,即係適例25。 當事人若未履行其參與義務,未必即構成直接強制之要件,但因行政機關在此情 形仍得依已掌握之事實依證據法則,作成裁決,即有可能在證據評價上對當事人 產生不利等效果。行政機關為職權調查,常須藉助於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參與,

包括證人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及其他第三人之提供資料或接受檢查等(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參照)。若第三人為行政機關,本於職務上協助之 規定,該行政機關負有協助義務,應無疑義。

通知到場陳述,係令當事人及其他之人,到場就有關調查事項之認定,為

23 以下內容摘引自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88 年,第 399-401 頁,第 403-407 頁。

24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25 陳敏,租稅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37 期,77 年,第 49 頁。惟有論者以為,

在一般立法例上,有不得強制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說明之原則,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律規定 多僅係一種「參與負擔」而非「參與義務」。林錫堯,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收錄於當代公 法理論,月旦出版公司,82 年,第 327 頁。

必要之陳述。行政機關行使此項權力,應注意下列原則:1.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依據26。2.調查事項合乎法律授權之目的。3.負有事前通知之義務;旨在使受通知 人得從容思考準備,知悉其義務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以符合法律可預測之法治國 原則。4.尊重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之拒絕供述權;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因履行到 場陳述之義務(Auskunftpflicht),其應為陳述的部分為其姓名、年齡、住址及國籍 等個人資料,及依法令規定應為陳述者27。但若因陳述致使自己有被追究法律責 任之危險,或因而破壞特定職業秘密或一定親屬之間之信賴關係時,得否拒絕陳 述,按從我國刑訴訟法上有關刑事被告有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之權利,及證人就 其職務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或一定範圍之親屬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以觀,

考量法律秩序之統一,並基於法治國家不能要求人民履行不可能或不可期待之義 務,在法理上,亦應許可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分別情形而有上開自己歸罪或作 證之拒絕供述權,如此方符合「任何人皆無自證有罪之義務」之法理。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明文宣示賦予被告緘默權。此外,對於第三人因到場 陳述所付出之勞費,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5.作成紀錄由陳述人簽名蓋章: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六條第二項:「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 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 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同法第一六九條 參照),以係人民以言詞表示意見,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程序。

此外,一般行政機關得否如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 者,得依前條規定(指以通知傳喚)辦理。」,在法律無明白授權下,應持否定看 法,至多給予罰鍰之制裁,作為義務履行之擔保措施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 條參照)。

第二款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除自

26 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等。但有相當多機關要求當事人到 場說明係依據法規命令,譬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依觀光地區遊樂安全設施 檢查辦法第十條等,其必須要斟酌母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其授權之內容、範圍、

目的是否明確,然後再斷定其作為依據之合法性。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六號、三九 一號解釋。

27 參考德國秩序違反法第一一一條,若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陳述義務僅及於姓名、出生地點及 時間、家庭狀況、職業、住居所及國籍,若為虛偽之陳述則構成秩序違反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 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行蒐集各種報導,或調閱相關文件或卷宗外,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示文書、

資料或物品,目的在於供行政機關閱覽或審查,以了解是否遵守法律。其並不限 於干預性處分或措施,行政機關在作許可處分或相類似之授益處分時,往往以當 事人提供足夠正確資訊為前提要件,作為准駁依據,從而蒐集相關資訊。行政機 關行使此項權力,應注意下列原則:1.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依據28。2.所得要求提 示之文件物品,其種類雖無限制,但皆須對行政調查具有重要性,其無關之文件 物品,即不得要求提示。3.提示之處所,在一般情形,應僅能要求提示於行政機 關之辦公處所,而不能逕自派員至文件物品所在地要求提示進行調查。蓋在後者 之情形,對提示義務人享有住宅之安寧,構成較嚴重之干涉,非有必要應避免之。

4.要求提示之資料,如因閱覽審查無法及時完成者,應掣給收據,暫時保管之,

如法無得為保管明文,商請提示人留置又不獲同意,而有繼續審查之必要時,自 得令其再為提示。5.要求提示資料,應事前通知,俾使義務人知所準備。通知書 應記載:(1)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 名及事務所、營業所;(2)案由;(3)應提示文書、資料、物品;(4)應提出之期限;

(5)無正當理由不提示之法律效果。

第三款 實地檢查

壹、身分確認

在實地檢查中首先遭遇到身分確認之問題,因此,除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外,亦得要求相對人提供證明文件。就實施行政檢查人員言,除非 從外觀上已有足資辨明身分之可能性者外,如穿制服,或者出示身分證明會妨礙

在實地檢查中首先遭遇到身分確認之問題,因此,除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外,亦得要求相對人提供證明文件。就實施行政檢查人員言,除非 從外觀上已有足資辨明身分之可能性者外,如穿制服,或者出示身分證明會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