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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 之。」,此規定也可以解釋為否定警察秘密工作與間諜活動。亦即警察之行動應 公然地顯示身分,此為法律所預定的312。運用「第三人」蒐集資料雖非警察親自 行使職權,但該第三人作為警察之手腳或眼耳以蒐集資料,亦應視為具有警察行 使職權之性質。如此,即與法律所預定警察活動應公開顯示身分之精神有悖。

不過,在實際操作上,無論預防危害(犯罪)或偵查犯罪,經常有非隱藏警察 或線民身分不為功之窘境313。故本法乃設有例外之規定,即本法第十二條「警察 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為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 關資料。」,其所謂第三人係指非屬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 人314。故其身分係非警察而需經遴選的,且其身分原則上是隱密的。基於此等特 性,本文將就其遴選、保護及基於隱密身分所蒐集之資料運用於刑事程序所可能 面臨之問題等,加以探討。

第一項 遴選第三人應遵守之原則

第一款 個案遴選原則

警察之資料蒐集活動約可分為偵查情報活動、案件情報活動及一般情報活動 等三種。第一,偵查情報活動是在具體的犯罪案件發生後,為了偵查該犯罪案件 而為之資料蒐集活動,由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三一條315提供法律上之根據。

312 相關見解,參照室井力,「警備情報收集活動と法治主義」,法學セミナー,175 號(1970 年 9 月),124-125 頁。

313 例如在組織犯罪中,主持人通常儘可能居於幕後,警察以通常之手法對此類有組織之犯罪集 團,都只能掌握在組織中扮演不起眼角色之人,但這類角色通常都可隨意更換或替代,其犯行若 被查獲,並不會影響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根本,而該小角色通常也無法洞悉該組織整體架構與關 係,預防組織性犯罪乃至瓦解該犯罪組織能否成功,乃繫於主犯、財力支持者及犯行幕後唆使者 能否落網。H. Scholler/李震山合著,「警察法案例評釋」,登文書局,民國77 年 7 月初版,113-114 頁。

31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315 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三一條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於認為有犯罪時,得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第二,案件情報活動是在有具體危害公安之情事或犯罪發生之虞時,為了對於預 防鎮壓(制止)該危害或犯罪之發生有所準備而為之資料蒐集活動,由警察職權行 使法提供法律上之依據,例如本文所要討論之該法第十二、十三條之遴選第三人 秘密蒐集資料即屬之。第三,一般情報活動是在沒有具體危害公安之情事或犯罪 發生之虞時,為了對將來作一般性地準備以維持公安或預防鎮壓(制止)犯罪,於 平常所為之資料蒐集活動316,此等活動則是基於警察法第二條所為之活動。

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之相關資料,因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隱私權、資訊 自決權、人格權等)之措施,故其授權實施之範圍至少應以有具體危害之狀況為 限,換言之,當僅有抽象危害317之狀況時,尚不得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之相關 資料。警察運用第三人從事資料之蒐集,需以具體個案為原則,亦即特定人對公 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具體危害行為或有 觸犯刑事法律之虞時,始得運用第三人蒐集該特定人之相關資料,不得基於通案 之目的而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基此,在線民之遴選上,亦應以個案遴選為原則。

所謂個案遴選原則,係指警察於遴選第三人蒐集特定人之相關資料時應基於具體 個案遴選之原則。惟對於同一具體個案,即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可否同時遴選數 人進行資料之蒐集,本法並無明確之規定,基於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遴選數人進行 資料蒐集,對資料正確性之交互比對不無助益,故本文以為應予允許,惟同時遴 選數人對同一對象進行資料之蒐集,對其權利干預之程度將有增強之虞慮,故對 同一對象之同一原因事實遴選第三人進行資料蒐集之人數亦不能漫無限制,而應 予明確規定為宜。

運用線民從事資料蒐集,不僅在資料蒐集之「範圍」上,應以個案為原則,

即遴選第三人(線民)蒐集之相關資料應僅限於警察遴選第三人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之資料,不得逾越該資料蒐集之原因事實範圍(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且蒐集對象須特定,原則上僅及於遴選時特定之被 蒐集者,必要時始得及於蒐集特定人以外之接觸者或隨行者(警職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此外,雙方之關係於具體個案工作結束後,應立即終止。又因運用第三 人蒐集特定人之相關資料,為干預人民基本權利(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人格權 等)之措施,其實施期間之長短影響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度,故其實施期間亦 不應漫無限制。依本法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六條規 定,遴選第三人從事資料蒐集之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一年。但新發生資料蒐集對 象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

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之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之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

316 室井力,同前揭註 1,121-122 頁。

317 抽象危害是具體危害之對稱。所謂具體危害係指在具體案件中因人之行為或物之狀況極有可 能引致損害之狀況。反之,抽象危害是一種事態,僅存在於一般性規定內,並不以發生有可能性 為前提。李震山,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編,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一版,187 頁。

前以書面敘明該原因事實及其他遴選相關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 核准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 法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以資料蒐集對象原有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之原因 事實為由申請延長期限自不在許可範圍之內。至於一年之期限是否適當,容有討 論之空間318。而所謂新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指警察原先為防止危害或犯罪,所認 為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

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之原因事實以外之原因事實。原有原因事實之範圍為何,

因關涉得否申請延長期限,有切分清楚之必要,本文以為至少應以原先核准遴選 該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書面申請文件所載之原因事實為判斷標準。

第二款 自願原則

就個案犯罪預防或危害防止而言,遴選第三人須由警察依具體個案中預防危 害或犯罪之狀況予以專業判斷遴選熟悉或處於危害或犯罪高度可能發生地或有 地緣關係之人。不過,此遴選必須徵詢被遴選者之同意,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始得成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三人(線民)」。換言之,被遴選者基於 其自身之意願同意與警察合作者,始可能成為警察運用之資料蒐集方式。至於其 自願合作之動機為何,係出於捍衛正義、恐懼同道之陷害、黑吃黑、分贓不均予 以報復、結交警察或情治人員以抬高身價,或以金錢為目的而提供情報,均在所 不問。

第二項 第三人之遴選

第一款 遴選權人

運用線民蒐集個人資料,因多屬長期干預人民權益之措施,故其行使程序,

不宜放任警察人員個人為之,而應有所制約,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乃參考德國警 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319,規定僅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始有核准權。警察人員

318 有關一年期間之限制,學者有認為過於短促者,請參閱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 研究,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6 期,2004 年 3 月,128 頁。

319 除了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外,德國 Berlin,Brandenburg,Mecklenburg-Vorpommern,

Nordrheim-Westfalen,Schleswig-Holstein 及 Sachen-Anhalt 諸邦亦皆由機關首長掌理。Scholler/

Schlör 合著,李震山譯,德國警察與秩序法原理,登文書局,1995 年 11 月中譯二版,199 頁。

欲運用線民蒐集個人資訊,均須報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始得實 施。即使對於同一線民,於符合法定要件,需再次運用時,同條第二項亦規定,

仍須報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始得實施。即採取長官保留之控管 機制,其目的乃為防止警察濫用線民蒐集資料320

基於長官保留之立法,遴選第三人(線民)從事資料蒐集須經長官核准,始得 實施。此所稱之「長官」,依警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乃指「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 分局長」。依其文義以觀,「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無法涵蓋專業警察機關 之相同職位之主管長官(如總隊長、大隊長、隊長等),此或可基於體系正義321與 平等原則,擴張解釋為包括專業警察機關相當職位之主管長官,如國家公園警察 隊之隊長、保二、保三總隊之總隊長等322,但如此解釋究已超越文義所能涵蓋之 範圍,故未來修法時,似宜將其他與警察局長、分局長相當職位之主管長官納入,

以臻完備。目前內政部警政署雖於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以

以臻完備。目前內政部警政署雖於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