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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壽險業資金運用之簡介

第五節 備抵呆帳提列

呆帳為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呆帳的認列有直接沖銷法與備抵法兩種,直接沖銷法 認為呆帳應於實際發生時認列,而備抵法認為應於銷貨發生當期認列,而於報導期間結 束時預估,備抵法符合費用與收入配合原則,為一般情況下應採用之方法 (李宗黎與林 蕙真,2011)。放款備抵呆帳係指針對放款評估可能損失提列之準備,在財務狀況表中 為應收帳款的減項(稱為抵減帳戶或評價帳戶),由於備抵呆帳會影響金融機構的獲利,

金融監理機關藉由會計制度及法規命令規範金融機構須提列之備抵呆帳,以降低放款信 用風險。

一、信用風險衡量

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簡稱 BCBS),為了強化國際銀行系統的穩定性,消除 因各國資本適足率要求不同而產生的不平等競爭,自 1988 年起陸續公布了著名的 Basel I(巴塞爾資本協定)。1988 年 BCBS 公布銀行資本適足率,奠定了國際風險基準資本適 足性的基準,該協定要求銀行必須針對其授信資產依規定權數計算信用風險16性資產總 額,並據以計提 8%的最低適足資本以吸納其風險。由於國際金融環境的改變,單一適

16 信用風險係指借款人或交易對手不履行契約義務,以致金融機構產生損失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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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資本計提標準有可能讓銀行追求高利差、低品質的風險性資產,經數次修訂後,BCBS 於 2004 年 6 月公告「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定案版(Basel II),並於 2006 年底開始實施標 準法及基礎內部評等法之信用風險衡量方法,而進階內部評等法之信用風險衡量係自 2007 年底開始實施。

依照 Basel II 第一支柱的最低資本要求17,信用風險最低資本的計算可以採用標準 法(The Standardised Approach)或內部評等法(The 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標準 法係根據外部評等結果,以標準化處理方式衡量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則依據內部對於 風險成分因子的估計值來推估其曝險部位所需計提之資本。信用風險因子及相關定義如 下:1.違約機率(PD):指借款人或交易對手內部信用等級未來一年違約的可能性。2.違 約損失率(LGD):指借款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經催收、拍賣等債權處理程序後,造成銀 行損失的比率。3.違約曝險額(Exposure at Default, EAD):指債務人違約時,積欠債權人 的金額總計。4.有效到期期間(effective Maturity, M):指交易的實質到期期間,一般而言 以現金流量或加權平均方式衡量,應小於或等於該交易之名目剩餘到期期間。而預期損 失(Expected Losses)的衡量公式為:EL=PD×LGD,預期損失金額衡量公式則為:

EL×EAD。此外,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及違約曝險額應至少一個來源之歷史資料觀察 期間不少於五年,當較長資料得以引用,且該資料具攸關性和重要性,則必須以該較長 期間資料為準。若可證明近期資料對損失率有較佳之預測效果,則銀行可對不同歷史資 料給予不同之權重。

然而 2008 年的金融海嘯給了全球金融監理機關一個極大的教訓,BCBS 針對 Basel II 的眾多缺失逐一檢討改進,於 2010 年 12 月正式公布了 Basel III(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 之全球監理架構),主要規範強化銀行資本結構及建立全球銀行流動性量化標準,希望 強化金融體系因應各式危機的損失吸收能力,並應進而降低危機擴散導致影響實質經濟 所產生之風險,以達成金融穩定之目的。自 2013 年起許多國家開始逐步實施,臺灣亦 同,預計 2019 年全面導入。

17 Basel II 的三大支柱分別為第一支柱:最低資本要求;第二支柱:監理審查;第三支柱:市場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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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備抵呆帳政策的轉變

金管會為配合實施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建立符合國際規範會計制度及呆帳損失準備 提列方法,使銀行資本計提具可比較性與客觀性,推動下列金融監理政策:(一)推動銀 行於 2006 年第一季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 34 號公報」,導入以公平價值衡量金融商品,

以真實反映風險。(二)修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並於 2005 年 7 月實施,以強化銀行授信資產分類及備抵呆帳、保證責任準備之提 列。18

保險業放款及應收款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的腳步較遲,金管會遲至 2010 年 12 月 29 日始修正「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要求調整後 保險業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放款資 產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19其後並兩度修正提高備抵呆帳提列標準: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理由明文揭示:合理反映保險業放款資產品質以強化其儲備因應未來景氣 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資產管理能力;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 理由亦揭示: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及確保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 失承擔能力,協助其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公報(IAS 39) 修訂,然而依金管會規劃,未來將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20(IFRS 9)編製財務報告。

18 2004.09.2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31000564 號函附件一、附件二。

19 2011.08.0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1590 號,說明二:有關保險業之放款及 應收款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3 次修訂條文採用之評估 減損方法,基於維持保險業穩健經營之監理原則,保險業放款及應收款之備抵呆帳提列,應以「保險 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作為法定最低提列之標準。若保險業帳列之備抵呆帳有 高於法定最低標準,且高於首次適用第 34 號公報評估結果時,保險業應檢視所採用之減損評估方法 及相關參數,是否已納入較長之歷史損失經驗,使不致僅因旨揭公報之實施,產生迴轉利益。

20 IAS 係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IASC)於 1973 至 2001 年間 頒佈。2001 年 4 月,新成立的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IASB) 決定保留並繼續修訂此前頒佈的 IAS,以後新制定頒佈的準則則統稱為 IF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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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產評估分類與提列比例

壽險業的備抵呆帳提列主要係規範於「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然而該辦法 2013 年納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之後,亦須遵循相 關規範。2001.12.20 規範放款資產分類為第一類:正常放款;第二類:可望全數收回;

第三類:收回有困難;第四類:收回無望。2004.04.05 修正為五類:第一類:正常放款;

第二類:應予注意;第三類:可望收回;第四類:收回困難;第五類:收回無望。

(一)2001.12.20 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4 條 規定:保險業應以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 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低呆帳及其他準備。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所提列之備低呆帳,

經主管機關檢查評估,如認為所提備低呆帳及其他準備不足時,保險業應即依主管機關 檢查意見,補足備低呆帳及其他準備。

(二)2004.04.05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 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 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三)2010.12.29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 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 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 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四)2013.10.16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 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 各款標準:1.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 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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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2.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 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3.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 之合計數。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 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五)2015.7.22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業 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 款標準:1.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 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 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五)2015.7.22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業 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 款標準:1.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 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 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