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壽險業資金運用之簡介

第四節 違約定義

一、違約之定義

違約即違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由貸款人與借款人在擔保放款契約中 自行約定,一般均約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屬違約,然而金融機構考量催理成 本,仍會依逾期期間長短而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例如逾期30日採用電話、催繳函催收,

逾期60日以上始採取非訟程序等司法訴追程序。新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 II)第453條將 違約定義如下:當特定債務人發生下列任一或所有事件時,即可視為違約:1.在不考慮 處分擔保品以追償債權的情況下,認定此債務人或契約相對人無法全額支付其債務與往 來銀行;2.與銀行主要債務往來逾期超過90天者。針對透支部分,一旦動用金額已超過 核准額度或被調降額度低於目前動用額度者,則被視為逾期15

Ambrose and Capone, JR. (1996)研究顯示,金融機構依據過去經驗,90%的借款人 會在逾期90天內恢復正常繳息,而逾期90天以上的借款人有75%不會恢復正常繳息。因 此Ambrose and Capone (1996)、Ambrose and Capone (2000)、Capozza and Thomson (2006)、

An, Deng et al. (2012)及Eriksen, Kau et al. (2013)都採用逾期90天(over 90-day delinquency)

15 依 Basel II 第 453 條規定,無法支付之指標包括:1.銀行已將此債權列為不計息債權;2.銀行已轉銷壞 帳或因重大信用品質貶低事件提列特別準備;3.銀行在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下出售該債權;4.銀行同意 債務重組或本息與相關費用的重大折讓與展延,而造成債務金額之減損;5.銀行提出債務人破產,或 對該債務人於銀行集團內之任何債務提出類似法律程序;6.債務人尋求或實際申請重組、破產等程序,

而進行該等程序可能使債務人免除或延遲償還債務。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作為違約之定義,Agarwal, Ambrose et al. (2012)除逾期90天另外加入了喪失抵押品贖回 權(強制執行)及破產(bankruptcy)兩種定義,Kau, Keenan et al. (2014)則採用更嚴格的逾 期30天定義(30-day delinquency)。

主管機關為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就借款人違約之信用風險可能產生之損失預先準 備,就放款資產中不同的「逾期期間」或「特定事件之發生」定義「逾期放款」及「催 收款」,並規範金融機構進行催理、帳務處理、提列備抵呆帳及呆帳轉銷等程序,而「逾 期期間」或「特定事件之發生」在國際會計準則稱之為「減損之客觀證據」或「客觀減 損證據」,名稱、定義雖有不同,然而在放款資產評估上皆是計算放款備抵呆帳的依據。

二、保險業放款分類

(一)逾期債權

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1999.10.27)第二點規定:本規定稱逾 期債權,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放款及各種應收款項。

(二)逾期放款

1.財政部民國 83 年 02 月 16 日臺財融字第 832292834 號函規定:凡貸款本金超逾 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 金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均應將該項放款餘額悉數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一欄 內,在「逾期期限」欄內註明逾期期限代號。其有左列情形者,仍應列入列報逾期放款 範圍:(1)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 品者。(2)放款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部分。(3)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之放 款(包括短期放款及中長期放款)。

2.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2001.12.20)規定:本 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三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 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或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 者。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2004.04.05)規定:本辦法所稱逾 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 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 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前項所稱 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1)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 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 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 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 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第一項所稱清償期,

對於分期償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 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三)催收款項

1.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2001.12.20)規定:本 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放款。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 轉入催收款項。

2.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2004.04.05)增列但書:但經協議 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四)呆帳

1.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2001.12.20)規定:逾 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債 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回收者。

(2)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 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執行無益者。(3)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 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業亦無承受實益者。(4)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於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經催收仍未回收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 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常務)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2.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2004.04.05)規定:刪除「逾期放 款及催收款於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回收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常務)董(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之規定。

(五)有(無)客觀減損證據之放款資產

1.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IAS 39)(2009 年)第 59 段規定:「僅於資產原始認列後發 生一項或多項事項(即「損失事項」),且該損失事項(或多項事項)對一金融資產或一組 金融資產之估計未來現金流量具有能可靠估計之影響,而產生減損損失之客觀證據時,

一金融資產或一組金融資產始減損並發生減損損失。企業可能無法辨別導致減損之單一 獨立事項,反之,減損可能係由若干事項之合併影響所導致。由未來事項導致之預期損 失,無論發生可能性多大,均不得認列。一金融資產或一組金融資產發生減損之客觀證 據包括引起資產持有人注意之有關下列損失事項之可觀察資料:(1)發行人或債務人之 重大財務困難;(2)違約,諸如利息或本金支付之延滯或不償付;(3)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財務困難相關之經濟或法律理由,給予債務人原不可能考量之讓步;(4)債務人將進入 破產或其他財務重整之可能性大增;(5)由於財務困難而使該金融資產之活絡市場消失;

或(6)可觀察到之資料顯示,一組金融資產之估計未來現金流量於該等資產原始認列後 發生可衡量之減少,雖然該減少尚無法認定係屬該組中之某個別金融資產,該等資料包 括:A.該組金融資產之債務人償付狀況之不利變化(如逾期支付件數增加,或已達信用 額度且僅償付每月最低金額之信用卡債務人之人數增加);或 B.與該組金融資產中資產 違約有關之全國性或區域性經濟情況(例如,債務人所在地區失業率增加,相關區域中 抵押不動產之價格下跌,對石油生產者之放款資產之油價下跌,或影響該組金融資產債 務人之產業情況之不利變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52 段規定:「單一或一 組金融資產,僅於存在客觀證據顯示原始認列後已發生影響金融資產估計未來現金流量 之損失事件時,始發生減損並認列減損損失。企業可能無法辨別導致減損之個別事件,

但數項事件之綜合影響可能導致減損。前述客觀證據通常包括下列資訊:(1)發行人或 債務人發生顯著財務困難。(2)發行人已發生違約之情事,例如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發 生違約或逾期。(3)債權人因經濟或法律因素考量,對發生財務困難之債務人讓步。(4) 債務人很有可能倒閉或進行其他財務重整。(5)由於發行人財務困難而使該金融資產無 法在活絡市場中繼續交易。(6)可觀察之資訊顯示,雖然無法辨認一組金融資產中個別 資產之預期未來現金流量減少,但經衡量發現,原始認列後該組金融資產之估計未來現 金流量確已減少。該等情形包含:A.該組金融資產債務人之償付情形惡化(如逾期金額 增加,或簽帳金額已接近信用額度且僅償付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卡持有人增加)。B.與 該組金融資產違約有關之全國性或區域性經濟情勢變化(例如,債務人所在地區失業率 提高、抵押品所在區域財產價格下跌或債務人所屬產業惡化)。C.發行人因技術、市場、

經濟或法令等因素之不利改變,重大影響其經營環境,使權益證券之持有人可能無法收 回投資成本。D.權益證券之公平價值發生大幅或持久性之下跌。發行人之信用等級下降 本身未必是減損之證明,但與其他資訊同時考量後則可能成為減損之證明。」

經濟或法令等因素之不利改變,重大影響其經營環境,使權益證券之持有人可能無法收 回投資成本。D.權益證券之公平價值發生大幅或持久性之下跌。發行人之信用等級下降 本身未必是減損之證明,但與其他資訊同時考量後則可能成為減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