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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業務監理機關及監理措施

第三章 壽險業資金運用之簡介

第三節 放款業務監理機關及監理措施

一、放款業務監理機關

(一)中央銀行

依中央銀行法第 12 條規定:本行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範圍如左:一、政 府機關。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三、國際及國外金融機構。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 構(如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皆在中央銀行監理範圍。而同法第 28 條規定:本行於必要時,

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第 29 條 規定: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 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第 31 條規定: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 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除前開條文規定外,中央 銀行尚有許多法規命令,例如: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 及程序、中央銀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借款人申請展延還款作業規定、金融機 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 貸款業務規定、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等。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因應金融監理一元化,維持金融穩定與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 2004 年 7 月 1 日成立,下設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原財政 部保險司爰配合於同日改隸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規定: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 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第 2 條復規定: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 務。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

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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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除前開條文規定外,金管會亦有許多法規命令,例如:

3.辦理貸放後覆審工作,落實借款人承諾事項。

乙類:1.放款本金未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惟利息未按期繳納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2.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3.協議分期償還放款,協議條件符 合規定,且借款戶依協議條件按期履約未滿六個月者。4.已獲信用保證基金同意理賠款 項或有足額存單或存款備償(須辦妥質權設定且徵得發單行拋棄抵銷權同意書),而約 定待其他債務人財產處分後再予沖償者。5.已確定分配之債權,惟尚未接獲分配款者。

6.債務人兼擔保品提供人死亡,於辦理繼承期間,屆期而未清償之放款,其繳息正常且 有十足擔保者。7.其他,例如 921 震災展延本息之放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