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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正義與全球制度

2.2.  傷害與不正義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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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改變制度而避免傷害,就不需要區分是否是行為者的行為造成傷害抑或是哪 個特定行為者該負起責任42(Pogge, 2010b: 252-3)。博格的所強調的全球制度,

是一個會限制行為者如何行為的制度。我認為博格認為在當今世界貧窮的議題上 有道德爭議是:在特定制度下,若行為者照該制度規定而行為,會造成世界貧窮,

那麼該制度就是會傷害他人的制度,也就是不正義的制度。

2.2. 傷害與不正義的制度

博格認為,從羅爾斯以後社會秩序的首要價值是正義43,一個社會的制度必 須要是正義的,但對於何謂正義,一直以來都有不同的理解方式。博格也提出了 他自己的一套看法,但他強調,他所試圖說明社會正義,僅是對於人權的滿足而 言,而他稱自己所建立的標準為「最小正義標準」。博格的最小正義標準並沒有 闡述「我們應該如何行為」的正面敘述,而是提供用以檢視制度、要求制度之功 能,他提供了制度的不正義條件,並要求只要不如此即是達成「最小正義標準」。

而博格說他所提的最小正義標準僅用以檢視在特定制度中的人權是否不足,非提 供充分的救助等條件,而是試圖建立一個自由主義者也必須接受的立場,從消極 責任出發,建立整套究責理論。博格指出若一個對其治下社群有強制力的制度,

不符合最小正義標準,則對在此制度中沒有安全的管道獲得人權者,會造成傷害。

而博格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是當以下六個條件皆滿足 時才可做此宣稱44(Pogge, 2008: 25-6)。對博格而言,行為者對人權不足需要負 責,僅當他們強加不正義的制度才需負責,以及行為者對他人的人權造成傷害才 需要負責45。博格所提出有關傷害的六個條件分別是:

       

42 博格是希望能讓全體人類,意識到當今的世界貧窮問題是可以透過制度設計改善的,但持博 格所謂自由主義立場的人則認為世界貧窮並非其行為所致,所以沒有很強的驅力迫其改革制度。

而博格試圖說明的正是「當今的世界貧窮」是參與當今制度的所有人造成的傷害,所以皆需對其 進行補償,也就是促進制度的改革等。而本文則欲說明這中間會有的理論困難。

43 Rawls, J. (2003).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 Press. P. 3

44 博格也有指出,若對具有強制力的制度毫無努力使其有更穩當的管道獲得人權即傷害他人。

相關討論有關博格對消極責任與積極責任的討論,本文不對此做深入的探討。

45 博格在他的另外一篇著作 Severe Poverty as a Violation of Negative Duties 中有提到有關最小正 標準的四個條件,而在《世界貧窮與人權》此書中則是提到六個傷害的條件,本文文在此想化約 此兩組條件,將這兩組條件做整理,說明這博格如何用這兩組條件做出究責,並加以說明其中可 化約的部分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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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我們的行為阻礙世界貧窮者最基本的利益,則我們是傷害他們的,而 阻礙最基本的利益是指人權的不足。

(2) 只關注於因社會制度而導致的人權不足者。

(3) 那些主動一起設計或強加會讓人權不足的社會制度者應負起改革社會制 度或保護受害者的人權之補償義務。

(4) 若這個制度是可預見(foreseeably)的會造成人權不足,則我們是造成 世界貧窮此一傷害的。

(5) 這樣的人權不足可合理地由一個其他可行的設計來避免,且該另外的可 行設計不會造成相同的人權不足或其他可與之等量的傷害。

(6) 這種可避免性,也必須是可以知道的。

這六個條件共同組成了博格的傷害理論46,並且博格認為,這六個條件所定義的 傷害是很嚴格意義下的傷害(Pogge, 2008: 25-6)。而我認為前三個條件,可以再 做進一步的分析與整理。條件(1)所指的是我們的行為若造成人權的不足,則是 傷害人權;條件(2)所強調的是博格僅討論因制度造成的人權不足;另外條件(3) 則應該屬於「誰該負責」的範疇。據此,我認為這三個條件可以簡化為以下:

(1A) 若諸富裕者(我們)強加一個制度於世界貧窮者之上,且我們的行為阻 礙世界貧窮者最基本的利益—意即造成其人權不足,則我們是傷害他們 的;而改革此制度,或保護受害者的責任,應由那些主動一起設計或強 加該制度的富裕者承擔。

而我認為(1A)是在考量行為者時要注意的,(1A)中強調的是若行為者強加制度於 他人之上,而造成他人的人權有所不足,則應該要為其負責。我在此稱(1A)為傷 害的「行為條件」47

       

46 本文稱由這六個條件所組成的理論為傷害理論,但在這六個條件中亦包含了對責任的描述。

在博格的理論中,他試圖要證明的是: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對世界貧窮此現狀負責,是因為他們 造成了此傷害。據此我認為博格建立了一套如何造成人權不足此傷害的傷害理論。但也因為博格 在這裡的描述亦包含了對責任的描述,所以我認為這個理論中會造成他的理論有所斷裂,我將在 本文的第四章對此加以敘述。

47 我在此對(1A)的理解,將與本文第三章對博格的傷害理論的分析相關聯,在此稱(1A)為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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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博格提出的後三點也可以再做進一步的整理,這三點所關心的是怎麼樣的 制度是有問題的,我認為也就是涉及有關對制度之最小正義標準的討論48。條件 (4)是要求一個制度不能可預見的造成人權不足;條件(5)、(6)所強調的則是這種 制度設計造成的人權不足的可預知性是可被避免的。據此,我認為有關制度的最 小正義標準之後三點的條件可以整理為以下:

(2A) 若制度可預見的會使人權不足,且該制度之傷害是有其他可預見的且不 會造成與之等量之人權不足的設計可藉以避免的,則該制度可說會造成 他人受到傷害。

而(2A)所強調的是在(1A)中所提到的會造成人權不足的制度,應該要符合怎樣的 條件,才能稱行為者須為該制度負責。我將博格的六個條件簡化整併為兩個,且 我認為(2A)是說明怎麼樣的制度是不正義的社會制度,而(1A)與(2A)這兩個條件 則是傷害的充要條件,所以對博格而言,傷害是由(1A)與(2A)組成,而此傷害是 指對人權的侵害,而是否侵犯人權是要檢視依不正義的制度而行的行為,所得到 的結果是否侵犯人權才能得知,所以綜合博格的傷害理論,(2A)是檢視「行為所 依的制度」,而(1A)則是檢視該「依制度而行的行為」,若據此再檢視(MP’),則 可以發現,博格所指的違反消極責任,應該是指由(1A)和(2A)所構成的行為,也 就是,若某 A 之行為滿足(1A)及(2A)兩條件,即違反消極責任,那麼 A 就應負 積極義務。

我認為博格若要要求當今的諸富裕國之政府與國民需負起改造制度、補償的 責任的原因是違反消極責任,即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則他必須說明當今的全球 制度並非符合最小正義標準的制度,並且要說明當今的全球制度對貧窮者造成傷 害。博格用以評價當今全球制度的標準,這個標準則是以《世界人權宣言》作為 標準,在《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中申明:(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 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 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 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

       

行為條件。而此行為條件與我在 1.3.節中的負責四條件中的條件(1)相關。

48 在此將博格的傷害條件中的後三個條件與本文1.3.節中所述之負責條件之(2)、(3)及(4)相關聯。

因為博格是希望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因為傷害所以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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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49,採取這個標準是從最基本的生活所需 來看,而博格在書中強調,當今的全球制度,並無法保障該人權得以充分實現50。 因此博格認為當今的全球制度,是一個不正義的並且是造成他人傷害的制度,設 計或強加這種制度也就是違反了每個人皆有的消極責任,違反此一消極責任,當 然就必須負起補償或改造制度的積極義務。回到博格的主要宣稱(MP’):若某 A 違反了消極責任,那麼 A 就應負積極義務。對博格而言,當今的全球制度並不 符合他的最小正義標準,並且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而造成傷害當然是違反消極 責任,因此當今全球制度應付補償或改造的積極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