濤慕思‧博格論責任、人權與貧窮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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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緒論 ...................................................................................... 1 1.1. . 何謂世界貧窮............................................................................................ 1 . 1.2. . 傳統的立場................................................................................................ 2 . 1.3. . 博格的責任理論........................................................................................ 4 . 1.4. . 本文的論述策略........................................................................................ 9 . 2. 正義與全球制度 ................................................................ 13 2.1. . 何謂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受侵害」?.................................................. 13 . 2.2. . 傷害與不正義的制度.............................................................................. 21 . 2.3. . 不正義的全球制度.................................................................................. 24 . 2.4. . 責任如何歸屬.......................................................................................... 28 . 2.5. . 本章小結.................................................................................................. 29 . 3.1. . 何謂傷害.................................................................................................. 33 . 3.2. . 博格的傷害條件...................................................................................... 35 . 3.3. . 制度與行為者.......................................................................................... 37 . 3.4. . 本章小結.................................................................................................. 41 . 治. 政 3. 為何被究責 ........................................................................ 33 大. 立. ‧. ‧ 國. 學. 4. 博格的理論困難 ................................................................ 43 為何博格需論及傷害.............................................................................. 44 . 4.2. . 參與制度等同應負責任?...................................................................... 45 . 4.3. . 「參與」的困難...................................................................................... 52 . 4.4. . 解決此困難的可能方法.......................................................................... 54 . 4.5. . 本章小結.................................................................................................. 58 . n. al. er. io. sit. y. Nat. 4.1. . Ch. engchi. i n U. v. 5. 可能的修正方向 ................................................................ 61 5.1. . 為何需要修正.......................................................................................... 61 . 5.2. . 行為者與集體責任.................................................................................. 63 . 5.3. . 楊(Iris Young)的社會連結模式責任理論 ......................................... 68 . 5.4. . 本章小結.................................................................................................. 70 . 6. 結論 .................................................................................... 71 參考書目 .................................................................................. 73 . i .
(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 i n U. v.
(5) 1. 緒論 1.1. 何謂世界貧窮 冷戰結束後,因為資本主義及自由市場所引起的貧窮問題,一直都是各國政 府所致力解決的問題。歐美各國不斷修正其國內賦稅制度、法案、政策等,希望 能夠解決貧窮問題、降低對貧窮者帶來的影響。但在全球化的今天,世界貧窮卻 依然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在 2004 年的統計1顯示,有三分之一的全球死亡人口是 死於與貧窮相關的原因2(Pogge, 2010a: 11-2) 。博格(Thomas Pogge)在他 2002 年出版的《世界貧窮與人權》(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3中,試圖建立 一套說明如何為貧窮負責的理論。. 政 治 大 對博格而言當今的世界貧窮,就是一種對人權的侵害 ,根據《世界人權宣 立 4. 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所載: (一)人人有權享. ‧ 國. 學. 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 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 ‧. 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5。博格認為, 《世界人權宣. sit. y. Nat. 言》第二十五條所載的是,每個人為維持其生命所需的基本物質與環境,而人人. al. er. io. 都應該有權利享有這種權利。諸富裕國家之國民(citizens of affluent countries) 透過設計、強加或支持現行全球制度,使得世界赤貧者的人權無法被滿足。儘管. n. v i n Ch 聯合國不斷指出,在現行的制度中,貧窮問題已經獲得很大程度的改善,但在實 engchi U 際的統計數據中,全球依然有三分之一的人口,因為與貧窮相關的因素,而導致 其生存的權利受到侵害。在這種全球環境下,博格不認為所有人的人權是被滿足 . 相關統計為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對 2004 年全球死因的整理,該統計數 據整理並刊登於 2008 年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的 The global burden of disease 一書中。 2 如:腹瀉、營養不良、出生前後因素、母親方面的因素、麻疹、肺結核、瘧疾、腦膜炎、肝炎、 熱帶疾病、呼吸系統的疾病、肺炎。 (Pogge, 2010a: n 10) 3 該書於 2008 年再版,本文所參考的是博格在 2008 年所出版的第二版。 4 本文的重點不在於分析博格如何將世界貧窮理解為一種人權侵害,僅會在第二章提到,博格如 何理解「人權被侵害」。 5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英文原文為:(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standard of living adequate for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himself and of his family, including food, clothing, housing and medical care and necessary social services, and the right to security in the event of unemployment, sickness, disability, widowhood, old age or other lack of livelihood in circumstances beyond his control. (2) Motherhood and childhood are entitled to special care and assistance. All children, whether born in or out of wedlock, shall enjoy the same social protection. 其中第二款與本文較無關聯,故不於正文 中引述,英文原文及中譯引用自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rg/。 1 1.
(6) 的,且這種世界貧窮的現狀更是人權的侵害。而我認為,博格所謂的「人權被侵 害」可粗分為兩種不同面向的「人權被侵害」 ,一種是前述情況下,基本生活條 件無法被滿足的被侵害;另外一種則是在制度面並沒有保障每個人皆可以達到其 基本需求之權的被侵害。前者所述之基本的生活條件無法被滿足是與《世界人權 宣言》第二十五條相關的,博格在〈嚴重的貧窮即人權的侵犯〉 (Severe Poverty as Human Rights Violation)一文中提到,在現在的討論中,人權問題涉及兩種不同 面向,分別是法律上(legal)的問題以及道德上(moral)的問題。博格不討論 世界貧窮是在道德的或法律的意義上違反了人權,他所採取的進路是:「接受的 確有一些人權是指向人類生活的基本需求」 。博格更認為對人權的描述,不僅僅. 治 政 大 使此權利(Pogge, 2007: 13-4)。 立. 是描述我們有權去(right to)如何行為,而同時更是限制我們不能讓他人無法行. ‧ 國. 學. 而另外一個面向的人權被侵害,則是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所載:. 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 ‧. 由能獲得充分實現6。博格認為現行的國際制度並沒有達成《世界人權宣言》第 二十八條中所述,人人都能享有《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述的諸般權利。博格認為. y. Nat. sit. 當今的全球制度是使人之基本生活條件無法被滿足的制度,我認為博格對此的討. n. al. er. io. 論是將其視為論證「誰該為貧窮負責」的主要依據,而博格在這部分的論證我將 會在後面的章節中敘述。. Ch. engchi. i n U. v. 1.2. 傳統的立場 對於世界貧窮的討論,博格在其書中指出,之前的學者認為不必對世界貧窮 負責有兩個原因,第一個原因是:認為世界貧窮這個問題並不需要道德關注 (moral attention) ,且有四個理由說明這個原因(Pogge, 2008: 6-7) 。第一,博格 提到,傳統的學者認為我們面對世界貧窮這個問題時,往往認為我們的行為是無 用的(futility),因為世界貧窮太過巨大,不是只有提供經濟援助即可,而要從 .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英文原文為: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social and international order in which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Declaration can be fully realized,英文原文及中譯引用 自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rg/。 2 . 6.
(7) 基礎建設開始做改善,我們對此無能為力。要解決世界貧窮的問題,我們不能僅 依靠提供經濟援助或提供借貸,因為這些措施無法使貧窮國家的人民得以脫離世 界貧窮的環境,採取這種立場的人認為,唯有提供這些貧窮地區基礎建設和教育 等,才能解決該區域的貧窮問題。第二,幫助的行為是危險的(jeopardy) ,為了 解決世界貧窮,會使我們也陷於貧窮之中,要解決貧窮問題,會使富裕國家付出 太多代價,而且這個代價很有可能是富裕國無法負荷的,在這種情況下,幫助世 界貧窮是危險的。第三,世界貧窮是頑強的(perversity),世界貧窮太過固執、 難以消除,為了解決世界貧窮,會將貧窮者推入更深的貧窮之中,因為富裕國可 能需要從貧窮國壓榨更多的資源,藉以幫助貧窮國,會形成一種惡性的循環。最. 治 政 大 其再特別做道德關注(Pogge, 2008: 7-12) 。在這些立場下,我們對世界貧窮並不 立 需要(甚至是無能)有道德關注。. 後,也有人認為世界貧窮的情況已經因為我們的制度有所改善,因而我們不需對. ‧ 國. 學. 第二個不用對世界貧窮負責的原因,是認為我們的行為並沒有太大的錯誤。. ‧. 博格指出,傳統的學者會辯解說,在多個國家相互競爭的體系之中,國家對於其 國民的利益往往會有較高的優先性,而且其他國家也同樣會試圖最大化自己的利. y. Nat. sit. 益,因此在這種相互競爭的環境中,我們積極地追求自己的利益是合理的。也因. n. al. er. io. 此,在此脈絡下,我們對於外國人所給予的幫助,比我們能給予的幫助還要少時,. v. 是可以被接受的,因為國家必須試圖在相互競爭的環境中,使自己及其國民的利. Ch. engchi. i n U. 益能夠最大化。這種國家及其國民之間的相互幫助,可以說是一種善行;反之, 則可能可以批評其為惡行。博格認為,這種辯解成立需要兩個預設:預設一,透 過主動的行為,造成外國人陷入嚴重貧窮中為「傷害外國人」,這樣的行為當然 是錯誤的;但如果我們沒有盡力阻止境外貧窮發生,以致使「造福外國人」這件 事失敗,這樣的行為並非嚴重錯誤。預設二,我們並非直接導致境外的嚴重貧窮, 僅是在「保護外國人利益」一事上失敗。博格認為要基於這兩個預設,才能夠得 出「我們並沒有犯錯」這個結論(Pogge, 2008: 14-5) 。博格對這種辯解的理解, 是指我們在面對本國人和外國人的利益有所衝突時,優先選擇本國人並不是一件 惡行,面對這種考量時,我們優先將本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導致「妥善保護外國 人不受傷害」這件事失敗是不用被苛責的。傳統的學者往往對世界貧窮採取默許 3 .
(8) 或認為其不須道德關注,因此世界貧窮並無關道德上對錯,所以無論我們的行為 是否能夠幫助貧窮,皆無關道德。若對世界貧窮採取上述的理解,皆能得出「當 今富裕國家之國民不一定需要對世界貧窮進行道德關注」此結論,本文將專注於 博格所反駁的第二個立場(即不認為世界貧窮是「傷害外國人」的行為,而僅是 「造福外國人」的失敗)所採取的論述,來說明他如何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 成世界貧窮此傷害。. 1.3. 博格的責任理論. 政 治 大 為與己有關的行為所致,所以並不會認為我們有必要關注此問題,或對貧窮者進 立 在傳統的自由主義者的立場下,許多人會認為世界貧窮這種現象,並非是因. 行補償。採取傳統自由主義者的立場會認為「行為者有必要對一個行為之結果負. ‧ 國. 學. 責,僅當這個結果是該行為者的行為所致」 ,而在世界貧窮此議題下,若行為者. ‧. 認為世界貧窮並非因我們的行為所致,那麼很自然的就不需要為此一結果負責。 而博格試圖建立一個自由主義者在僅接受「我們不能傷害他人」此前提下也必須. sit. y. Nat. 接受的責任理論,而要以此理論來說明「我們必須幫助貧窮」此一結論,而他所. er. io. 處理的問題是「貧窮是為現實中確實發生的問題」,他試圖建立一個同時讓自由. al. 主義者可以接受且能幫助世界貧窮的社會正義理論,而他的理論必須證明現實中. n. v i n Ch 貧窮的發生確如他所述一般。博格在《世界貧窮與人權》一書中企圖以「制度性 engchi U. 的理解人權(institutional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來證明「諸富裕國家之 國民會造成貧窮此傷害」,所以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當然要為世界貧窮此一問題負 責,並要求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必須改革當今全球制度,否則將會使得可以透過制 度設計來避免的貧窮問題越來越嚴重。 「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對博格而言,是指人權必須透過制度才能夠展現,且 人權是否受到保障也要看制度本身是否能使其治下人民皆能夠有穩當的管道獲 得人權(Pogge, 2008: 63-4,70-3) 。回應到 1.1.節所提到的「在制度面並沒有保障 每個人皆可以達到其基本需求之權」的侵害人權,對博格而言,欲檢視人權是否 受到侵害或得到足夠的保障,必須檢視「制度」此一概念。因為在《世界人權宣 4 .
(9) 言》第二十八條中指出「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 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所以若有人身處於一個具制度的社 會中,其人權是否受到保障,必須檢視該制度是否能讓《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載 的各項權利能充分實現,才能夠判斷在這個社會中的成員其人權是否受到侵害。 博格認為,當今全球制度造成有人無法達到《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中所述 的基本生活條件應滿足的要求,而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則可以宣 稱當今全球制度不能滿足《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的要求,即為當今全球制 度是在制度面無法保障人人皆應享有基本生活條件的要求7。博格為了要建立其 究責理論(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並指出誰應該為當今現實存在的貧窮問. 治 政 大 世界貧窮僅是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所謂「保護或造福失敗」之論調,而若他能夠證 立 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確實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那麼他就有很強的理由可以宣稱 題負責,所以他試圖證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世界貧窮此一傷害,並用以駁斥. ‧ 國. 學. 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為世界貧窮此一人權不足之現狀負責。. ‧. 博格從對貧窮的關注出發,試圖說明當今的全球制度是一種會使部份的人無 法實現其人權的不正義的全球制度。博格認為,一個正義的全球制度,至少要保. y. Nat. sit. 障其治下所有人皆有穩當的管道獲得人權。而博格所試圖說明的就是當今的全球. n. al. er. io. 制度無法提供所有人穩當的管道獲得人權,因此是一種不正義的全球制度。博格. v. 強調,這種可預見的使部分人處於不利的情形,或使他們的狀況惡化的制度,可. Ch. engchi. i n U. 稱之為不正義的制度。博格認為,若行為者參與不正義的制度,則是造成世界貧 窮的傷害,就必須對該制度的受害者進行補償(Pogge, 2008: 140),正因為現今 的全球制度的參與者與設計者共同使現在的全球制度不義,我認為博格是希望指 出「誰要為人權受侵害負責」,而他藉由制度性的理解作為中介,試圖找到要為 世界貧窮負責的行為者。 也因此博格的責任理論需要對何謂正義的制度進行說明,而他的理論也試圖 指出,一個制度若不符合最小正義標準(minimal justice standard)則不是一個正 . 在博格的理論中,他試圖透過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來說明制度為評價人權完滿與否的首要考量, 並非行為者的直接行為,在現實世界中,有很多種不同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世界人權宣言》第二 十五條的違反,但在他的討論中,僅針對無法提供其治下人民皆有穩當的獲取人權的管道的制度 討論,並不著重於討論行為面向,而這樣的立論方式我認為是有問題的,相關討論見後續章節。 5 . 7.
(10) 義的制度 8。博格也說明他所提出的最小正義標準僅就人權不足(human rights deficits)而論,也就是若一個制度無法通過有關人權的正義標準,那麼必然是一 個不正義的制度。而博格指出若當今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對世界貧窮此一人權不 足具有道德責任(morally responsible),僅當現狀滿足以下條件9: (1) 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必須是一起強加制度而造成他人之人權不足。 (2) 這個制度的設計必須是可以預見的(foreseeable)造成人權的不足。 (3) 必須有其他可行的制度設計,不會造成同等程度的人權不足且沒有其他 不好的影響。. 政 治 大. (4) 在(3)所提到之其他可行的制度設計必須也是可以預見的(Pogge, 2005:. 立. 60)。. ‧ 國. 學. 我認為博格所認為的制度之最小正義標準應該是(2)、(3)和(4),對博格而言一個 制度的最小正義標準就是:若一個制度可預見的造成人權不足,且有其他可以預. ‧. 見的可行制度,不會造成與之等量的人權不足且無其他不好的結果,那麼該制度. sit. y. Nat. 就一定不是正義的制度。博格強調,一個制度至少應該符合最小正義標準,若諸. io. er. 富裕國家之國民強加一個可預見且可避免的制度於他人,而造成其人權不足,那 麼就應負那些對人權不足者的道德責任。且博格在他的書中,有一個主要宣稱是:. al. n. v i n 若強加一個制度可預見的會造成可避免的大規模的人權不足,則該制度是為不義, Ch engchi U 而現今的全球制度正是如此的不義之制度 。博格透過建立最小正義標準,來說 10. 明當今的全球制度是一個不正義的制度,並藉以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在此條件 下,應該要為世界貧窮此一現狀負責,應該要使當今全球制度更為正義而有所努 力。 博格所建立的究責理論,主要是透過「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來對制度的設計 者、參與者究責,希望他們負起改變制度與幫助貧窮的責任。因為我們現行全球 . 博格的「最小正義標準」是採一種反面的論述,詳見 2.2.。 在《世界貧窮與人權》一書中,博格有提到六個傷害標準,而我認為博格在論述「最小正義標 準」時,是指符合「最小正義標準」的社會制度,是不能夠「傷害」他人的,而我在本章所引用 的標準是指出在何種條件之下,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需要為貧窮負責,而對博格而言,他力圖證明 的即是: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因為造成傷害,所以需要負責。 10 Pogge, T. W. M. (2008).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Polity. P. 263 6 8 9.
(11) 制度無法保障人人皆可以安全地獲得他們應有的人權,而當今全球制度的設計者 大多都是西方或先進國家的政府,而參與者或得利者,往往都是這些國家的人民; 而博格更進一步說明:這些行為者之所以要負起保護責任,是因為他們設計或參 與了這個不正義的制度,而若沒有對在這個制度下的受害者11的人進行補償,則 是傷害了這些人。 博格也試圖說明富裕國家之國民如何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他的理論從自由 主義者都普遍會接受的立場出發12。博格指出自由主義者不認為我們必須主動去 幫助身處於不利情況的人(Pogge, 2008: 204),但我們不能主動去做會使他人的 情況惡化的行為,因為這就算是傷害,而自由主義者普遍接受以下說法:我們的. 政 治 大 負擔起該受害者的補償責任。據此我認為博格的意思是: 立. 行為至少不應該傷害他人13。在博格的書中指出:若一個人傷害了他人,他理應. ‧ 國. 學. (MP) 若 A 的行為傷害了 B,則 A 必須補償 B14(Pogge, 2008: 26) 。. ‧. 我將在本文稱此條件句為博格的主要宣稱。我認為博格的責任理論建立在此宣稱 之上,試圖藉由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傷害了諸赤貧者,來駁斥諸富裕國家之國. sit. n. al. er. io. 改革制度之責任。. y. Nat. 民認為自己不用對貧窮負責之主張,進而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應擔負起補償或. i n U. v. 而對博格而言,在世界貧窮此議題下,他所謂的傷害概念特指人權不足,他. Ch. engchi. 認為若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對他人強加一個不正義的制度,並且在強加此制度的同 時沒有對此制度下人權不足的受害者進行補償,那麼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已實際造 成「使他人人權不足」此一傷害(Pogge, 2005: 61-2) ,在此可以看出,對博格而 言,強加制度之行為者在兩個層次下須對受害者進行補償:第一,為求不傷害的 . 在博格自己的文章當中常使用受害者(victim)此一詞彙,但有時會表示成—無法獲益者,用 以表示在該制度下人權不足(human rights deficits)或無法穩當獲取人權(securely access human rights)者。 12 相關討論為 1.2.節中所述之對世界貧窮的傳統觀點,也就是部分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認為他們不 需要對世界貧窮進行道德關注的原因。 13 這段文字與博格對消極責任有關,在此不做詳述,相關討論將在第二章敘述。 14 在本文我將使用(MP)來表示這一個主要命題,而此命題是將「We can compensate for our contribution to collective harm also by contributing to effort toward institutional reform or toward protecting the victims of present institutional injustice.」此論述簡化改寫而成,原文引自:Pogge, T. W. M. (2008).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Polity. P. 26。 7 11.
(12) 情況下,強加不正義制度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對該可預見的人權不足之受害者 進行補償;第二,若沒有進行第一層次的補償,那麼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就使自己 處於「確實造成他人的人權不足」之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更可以宣稱諸富 裕國家之國民造成了人權不足此一傷害15。 至此博格的理論可以簡單表示為:根據《世界人權宣言》,人人有權享有最 基本的生活條件,而世界貧窮是一種人權受到侵害;根據《世界人權宣言》這種 人權受到侵害是全球制度應保障人人皆能免於其害的,所以對世界貧窮者而言, 現今的全球制度是不足以讓其人權實現的;而博格認為這個不足以讓人權實現的 全球制度,是不符合最小正義標準的;而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在參與16不正義制度. 政 治 大 國家之國民確實對世界貧窮造成傷害,是故應負起補償責任或至少應對世界貧窮 立. 的同時,又沒有對在此不正義制度的受害者進行補償,據此,博格認為,諸富裕. ‧ 國. 學. 進行道德關注。. 我認為博格的對話對象是那些對世界貧窮採取傳統觀點的自由主義者,他認. ‧. 為不能以傳統的觀點來面對世界貧窮這種人權受侵害的傷害,他認為人權的傷害. y. Nat. 必定是透過制度而來,所以應該就制度的參與來看世界貧窮這種傷害。博格試圖. io. sit. 從自由主義者也能接受的觀點出發,即:從不能主動造成他人傷害出發,來說明. n. al. er. 當今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的行為確實造成了世界貧窮這種傷害,來要求他們為世界. i n U. v. 貧窮負責。博格透過對當今全球制度的理解,和說明人權受侵害這種傷害,試圖. Ch. engchi. 說明特定的行為者應該要為對當今全球制度進行改革,並說明可能的改革方向。 當然,博格的說法也招致許多的批評,有幾種常見的批評: (1). 有些人認為世界貧窮是由其他的歷史因素造成,不完全是全球制度之所 致,如利斯(Mathias Risse)所言(Risse, 2005: 9-18) 。 . 本文在這裡所探討到的第一個層次的責任,應屬博格所謂之「消極責任」 ,此補償是為求不違 反消極責任之補償;第二個層次的責任,應屬博格所謂之「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 」。在 本章中不詳細討論此二責任之區分,消極責任與積極義務之差異容後再敘。此二者的區分是因為 博格在〈嚴重的貧窮等同違反消極責任(Severe Poverty as a Violation of Negative Duties)〉中所 提到的:當某人 A 對他人 B 強加一個可預見的會造成人權不足的制度性制度,又不對 B 進行補 償時,則 A 傷害了 B。詳見:Pogge, T. (2005). Severe Poverty as a Violation of Negative Duties. Ethics &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 1, 55-84. P. 61。 16 我認為博格的理論在制度與行為者之間有一個鴻溝,而博格解決這種鴻溝的方式是:預設人 人皆依制度而行,透過這樣的預設來說明制度的參與者與制度之間的關係,相關討論見後敘。 8 15.
(13) (2). 有些人認為世界貧窮不是由於全球制度所致,而是部分貧窮國家的國內 制度造成,如柯恩(Joshua Cohen)與派頓(Alan Patten)之見(Cohen, 2010: 34-40; Alan, 2005: 19-45)。 (3). 有些人認為博格對於人權的理解或傷害概念有誤,如段曲軍(Kok-Chor, Tan)之見(Tan, 2010: 46-65)。 (4). 有些人認為博格所提的改革方向並不可行,如柯恩之見(Cohen, 2010: 18-32)。 我認為這些或許都是博格的理論要解決的問題,但這些對博格的挑戰或多或少都 是直接對其預設進行挑戰。. 立. 政 治 大. 而我對博格的質疑是採取另外一種不同的進路:博格的責任理論是從「造成. ‧ 國. 學. 傷害者,就是要為貧窮負責的人」出發,然後論述他所認為的這些要為世界貧窮 負責的人如何造成此傷害,但我認為,博格的理論中所得到的傷害行為者,與他. ‧. 所謂那些應該為世界貧窮負責者,並不一致。本文將指出,為何我會認為有這種. y. Nat. 不一致。在此先做一個預告,我認為會有這個結果的原因,或許是博格透過制度. n. al. er. io. sit. 來說明責任的理論亦有可議之處。本文從這點出發,來探究博格的責任理論。. 1.4. 本文的論述策略. Ch. engchi. i n U. v. 我在閱讀到博格的理論後,一直對於博格的理論中「誰該負責」或「為何負 責 」有疑惑。在直覺上或一般的討論當中,我們需要為某件事負責,是因為我 們的某些行為,造成了一些後果,才需要為這個行為負責,稱之為責任,博格也 主張,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為世界貧窮此事負責,是因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確實 造成世界貧窮此一人權不足之傷害。但令我疑惑的是,若依照博格的宣稱「諸富 裕國家之國民是因為造成傷害,所以需要負責」,據此可以發現,若要利用博格 的理論說明誰要為貧窮負責,必須要知道什麼行為造成傷害?以及誰造成傷害? 而我卻無法直接從博格的理論得到他所強調「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傷害」此一 結論,所以想再進一步細察「責任誰屬」以及「傷害如何造成」這兩個問題。 9 .
(14) 雖然博格強調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也強調現行全球制度是不正義的制度,但 他也提到富裕國家之國民要負責是因為強加該制度。然而在此博格有兩個問題待 解:第一,博格必須說明當今的全球制度是否真的如他所說的違反了最小正義標 準,只要有任何一個條件不滿足,則根據博格的理論全球制度的參與者就不需要 為其行為負責;第二,則是必須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否共同強加一個全球 制度於貧窮者之上。為此,博格必須回答下列問題:在那些條件下,我們才能說 富裕國家之國民共同強加一個全球制度於世界貧窮之上?亦即:說明諸富裕國家 之國民是如何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本文的其中一個討論重點將會放在諸富裕 國家之國民如何或是否能共同承擔責任。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若要共同為一件事情. 治 政 大 論是諸富裕國家之政府設計了這些制度或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參與了這些制度,都 立 是為了使自己獲利而參與在這個會使他人的利益受損的制度中,所以都需負責。 負責,我認為會需要理論來加以說明,不過我認為,博格的理論是傾向指出:不. ‧ 國. 學. 在博格的理論中十分強調人權的實現與否要藉由制度才能加以檢視,他認為. ‧. 不論就歷史脈絡來說,或就對人權的討論來看,都不應該採取傳統僅討論政府、 官員或其他政治領域中的行為者應該如何行動的角度來觀之,而應該就制度面來. y. Nat. sit. 探討。博格指出,在二十世紀中後葉以來,政治哲學著眼之處已漸漸轉向探討社. n. al. er. io. 會制度應該如何被設計。博格認為這種轉向是因為羅爾斯(John Rawls)在正義. v. 17 (Pogge, 2010b :251-2) 。而藉由制 論中所提出的「正義是社會制度之首要價值 」. Ch. engchi. i n U. 度性分析以及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二十八條的詮釋,博格認為這種制度性的不 正義是由大量的行動者其各自的選擇所造成,所以並不能由單獨的行為者承擔道 德責任。 我認為,博格有一個明確的立場是:「在個體責任之外,人們在集體層面上 要共同承擔某種道德責任18」 (Pogge, 2010b :252-3) 。但我認為從制度的不正義到 人們共同承擔道德責任,此二者並非那麼直接的可以互相推導,在中間需要加上 對責任的說明,才能夠成立。所以本文希望能夠澄清博格如何由制度的不正義推 導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皆有對世界貧窮的共同責任,並試圖說明這樣的推導是否 17 18. . Rawls, J. (2003).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 Press. P. 3 Pogge, T 著。劉華,徐向東譯(2010b)。康德,羅爾斯和全球正義。上海:譯文出版社。P. 253 10 .
(15) 足夠。我將試圖在第二章說明,博格的理論是如何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設計、 強加或參與不正義的制度而造成世界貧窮此現象。我希望能在後面的章節指出在 博格這樣的論述中,若要有行為者為世界貧窮負責,那麼他需要在他的究責理論 中明確指出應該要為這種傷害行為負責的行為者,才能夠對現在發生的世界貧窮 之現象有所幫助。 博格提到: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因為強加或設計了可預見、可避免而且將會 導致人權無法實現的制度,所以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必須對會因此制度使其人權受 損的赤貧者進行補償,否則將是在傷害他們(Pogge, 2005: 61-2) 。我認為在這裡 需要區分兩個不同種類的問題,第一個問題也就是前述之「責任誰屬」之相關問. 政 治 大 為而造成傷害所以需要承擔責任?在博格的理論中,與此問題相關的另外一個問 立 題,而為了解決此問題,必須要更進一步追問,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因為何種行. ‧ 國. 學. 題則是:參與、設計、強加與支持不正義制度的這些不同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 否具有相同的道德責任?第一個問題會牽涉博格對傷害的解釋;而第二個問題則. ‧. 是有關何種行為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 y. Nat. 本文企圖就前述之第二個問題來論述。我認為若不能清楚說明行為者因何原. io. sit. 因造成傷害而需要負責,只單就制度不正義且行為者參與其中就斷定該行為者有. n. al. er. 責任似乎略顯不足。就行為面向來看,行為者設計制度、參與制度或強加制度,. i n U. v. 這三者就其意義上應該就有不同。直覺上而言,強加或設計不正義的制度之行為. Ch. engchi. 者似乎要比參與不正義制度之行為者更為不正義,所以這兩個行為所造成的傷害 似乎也不能完全一概而論,甚至在全球制度下,參與制度者的行為也需要被納入 考量,我認為其中應有更多因素必須考慮,例如行為者是否有自由選擇的能力、 行為者所處社會地位等複雜因素。楊(Iris Young)提到,行為者應該可因其所 處之社會地位的差異,而承擔不同程度的責任,不同地位應該相應不同程度的責 任(Young, 2007: 183) 。我將試圖從這個角度出發,來檢視在博格的理論當中或 他所試圖處理的問題中,是否有需要做這樣的區分。 我認為博格為了要使更多人願意承擔責任,所以從傳統的自由主義者會接受 的立場出發,來建立其責任理論,而該理論出發點為: 「行為者必須為其造成傷 11 .
(16) 害的行為負責19」,他試圖透過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藉 以宣稱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對世界貧窮有責任。但我認為,若博格從「諸富裕國家 之國民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出發,試圖建立其責任理論,而其理論若沒有處理 責任誰屬的問題以及傷害如何造成的問題,則會導致其理論過於薄弱,很可能導 致其責任理論不能得到「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為貧窮負責」此結論,而有可能陷 入世界貧窮的責任是屬於「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抑或是屬於「造成傷害之諸富裕 國家之國民」的爭議中。第一,若博格的理論不能很好的說明,屬於「諸富裕國 家之國民」此群體中的個人是如何屬於「造成傷害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此群體, 那他就不能將補償之責任從另外一個群體推導至個人;第二,若不能解釋行為者. 治 政 大 為獲得較多利益者與在其中並未作該特殊行為而獲利較少者是同等不正義,或甚 立 至,為了自身利益設計出不正義的制度與照著制度行為而偶然的得利者,是同樣 是因為何種行為所以需要負責,那麼很容易導致從不正義的制度中,因為特殊行. ‧ 國. 學. 不正義,更極端的情形是,對相對於極度貧窮者而言,就連一樣是因為參與制度 而使得其本身利益受損,但受損較他人少的諸行為者都是不正義的一群人。直覺. ‧. 觀之,我們似乎很難接受上述這幾種情形,而本文的目的就在於試圖解釋博格的. y. sit. n. al. er. io. . Nat. 理論是否會面對這些困難。. . Ch. engchi. i n U. v. 我認為博格的這個說法,是要在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中,將消極責任引入,以解釋是諸富裕國 家之國民確實造成對世界貧窮的傷害,為消極責任之相關討論在本章不多做敘述,僅以傷害表示, 而將在第二章再更進一步解釋消極責任此一概念。 12 19.
(17) 2. 正義與全球制度 博格認為,現今的全球制度,共同造成了世界貧窮,使得貧窮相關的因素是 世界上超過三分之一的死亡之肇因(Pogge, 2010a: 11-2) 。在博格的理論中,全 球有一大部分人處於極度的貧窮,而這種極度的貧窮造成了人權的不足,而這種 造成了人權的不足的全球制度是有問題的。而博格更進一步宣稱富裕國家之政府 與國民對世界貧窮此一現狀應負起道德義務(moral obligation),從此可以簡單 的發現,在「制度」與「富裕國家的政府與國民對貧窮的責任」之間有了一個鴻 溝,而博格的理論正是試圖跨越此一鴻溝,他試圖把不正義的制度傷害世界貧窮 歸咎於富裕國家的政府與國民,在本章將先試圖解釋博格的理論如何跨越此一鴻. 政 治 大. 溝,在本文後面的章節則是試圖釐清這種過渡會面臨的問題與困難。. 立. 在本章我將試圖先說明博格如何建立其責任理論,而在本文將會藉由在本章. ‧ 國. 學. 對博格理論的了解,來進一步分析在其理論中會出現的問題及理論弱點。本章將 試著解釋博格要從世界貧窮為人權問題出發,說明這種人權問題為何應當採取制. ‧. 度性的理解,以及當今之全球制度如何造成世界貧窮。並且博格試圖透過解釋現. y. Nat. 狀,來要求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為當今之世界貧窮負責。在 2.1.節將先介紹博格的. io. sit. 理論基礎,即:制度性的分析以及消極責任(negative duty)此二概念,並試圖. n. al. er. 說明博格如何用消極責任來建立傷害與負責之間的連結。2.2.節將說明博格對傷. i n U. v. 害的描述,並且指出他對傷害的描述可以再做進一步的區分。2.3.節則將指出博. Ch. engchi. 格為何認為當今全球制度為何不正義。2.4.節則是試圖說明博格將如何跨越制度 與行為者之間的鴻溝。. 2.1. 何謂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受侵害」? 博格認為在討論當今人權相關的議題時所採取的分析方式,應該是要和過往 有所差異,他指出道德分析(moral analysis)有兩種立場,一是傳統的分析中所 採取的的互動性的(interactional)立場,是指行為與其結果是關乎個人與共同行 為者所執行的,強調的是行為者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另外一種是較晚近才開始提 出的制度性的(institutional)立場,是指行為結果關乎我們的社會如何建構、組 13 .
(18) 織,博格指出若採取制度性的理解方式,則傾向解釋行為結果是在什麼體制下所 造成20(Pogge, 2010a: 14-5) 。在博格的書中有區分互動性的理解人權以及制度性 的理解人權,我將他的這兩種對人權不同的理解方式來理解「某人 A 擁有 X 這 個人權」此命題,並討論這兩種理解方式會有何差異來解釋其各自的不同以及特 色。依博格之見,以互動性的理解人權來解釋「某人 A 擁有 X 這個人權」 ,可以 理解為:政府和個人都有不能侵犯 A 具有人權 X 之責任(Pogge, 2008: 71) ,博 格認為,以互動性的理解人權來看,僅單純關乎行為者和行為結果,並不用特別 考量對行為者身處的文化或制度。我認為互動性的理解人權至少21有以下三個特 性:(1)人權的侵害與否要以行為者的行為來檢視、(2)檢視制度並不重要,以及. 治 政 大 由主義者(liberalism)往往採取對人權的最小主義式(minimalist)的理解,宣 立 稱我們只需關心「人權不受侵害」即可;另一方面對人權採取最大主義式. (3)政府或個人直接對人權受侵害者負責22。另外若對人權採取互動式的理解,自. ‧ 國. 學. (maximalist)的人則認為,人權理應要包含有人權不受侵犯,但同時也要有保 護和幫助他人實現其人權23。. ‧. 對博格而言,制度性的理解人權是:制度應保障人可以有安全的管道獲得人. y. Nat. sit. 權。從這個角度來看, 「某人 A 擁有 X 這個人權」則是指任何具強制力的社會制. n. al. er. io. 度應該要被設計為能夠讓某人 A 有穩當的管道獲得人權 X,而「穩當的管道獲. v. 得」是指人權的獲得不能被政府、公職人員或其他人以官方(official)名義的拒. Ch. engchi. i n U. 絕或剝奪,且政府與個人應該有責任,要努力去設計一個可以保障其治下所有成 員皆有安全的管道獲取人權的制度(Pogge, 2008: 70-1) 。而我認為以「官方名義 的拒絕或剝奪」特指行為者在依制度而行的拒絕或剝奪,我認為博格的意思是若 一個行為是以制度作為其依據,那麼該行為就可以稱作依官方名義而行之行為, . 在博格的理論當中雖然有提到這兩種區分,但博格所強調的是 「對於人權應該制度性的理解」 , 在本文中,我也同意博格這種進路。但在後文我將試圖指出,僅以「制度性的理解人權」是不足 以找到究責對象,以及該負責的行為者。 21 同前註,在博格自己的著作中有提到互動性的理解人權,會因為要為人權受侵害而負責的對 象直接地會指向行為者或政府,所以對於人權的內容必須要有清楚的描述,因而有對人權最小化 或最大化的理解,但博格所採取的是另外一種理解人權的進路,本章後敘。 22 我認為,博格所論及的政府侵害人權是有兩種不同可能,分別是互動性的與制度性的,而判 斷標準則是要看政府所依據的法規或制度是否侵犯人權才能判斷政府是在哪個意義下侵犯人 權。 23 在此的最大主義與最小主義式的理解包含了對消極責任(negative duty)與積極責任(positive duty)的討論,在本節先不提及,本章後敘。 14 20.
(19) 而該行為之結果若是因該制度而侵犯人權的,那就可以宣稱該行為侵犯人權。博 格強調這種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並且希望指出就人權的侵害與否來說,個別的行 為結果不僅關乎其行為,更必須審視加諸於行為者之上的制度如何造成行為者的 行動。 博格認為若要評估人權是否受到侵害,並不能只就互動性的面向來評估,更 必須先以制度性的方式來評估24。博格在自己的書中以某人的汽車遭竊為例,在 《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確保障了任何人都不該任意被奪去財產25。博格舉例:當 一個人的車被偷時,雖然他的財產權的確被奪去,但我們不會說他的人權被侵犯; 但若他的車可被他人藉由制度而奪去,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會說他的人權遭到侵犯. 政 治 大 罰法〉為例:警方可以依此法任意將有抗警行為之人入罪,或任意剝奪其人身自 立 (Pogge, 2008: 63) 。我試著舉例說明博格的意思,以臺灣動員戡亂時期的〈違警. ‧ 國. 學. 由26,在這種情形下若依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則可以宣稱警方任意剝奪人身自由的. 行為是侵害人權的。但並非是因為警察是屬於執法人員,所以如此行為即造成人. ‧. 權受到侵害,而是因為若警方依據〈違警罰法〉執法,必然會得到侵害人權的結 果(任意剝奪人身自由或不必經法院審理直接由警察定罪等)。藉此說明,我認. y. Nat. sit. 為博格所謂的政府侵犯人權是在此意義下的侵犯人權,而人權的侵犯是與否端視. n. al. er. io. 行為是否是「以官方名義為之或不為之」27(即「以制度為依據的行為」) (Pogge,. v. 2008: 63, 71-3),而博格特別強調具強制力的制度的原因是一個具有強制力的制. Ch. engchi. i n U. 度,會使得其治下行為者,皆必須依該制度而行為,所以對博格而言,行為者是 會依具有強制力的制度而行為的28。所以對博格而言,一個人的人權是否受到侵 害是要透過其所屬的社會及該社會制度能不能保障他的人權,在此意義下,若我 們當今的全球制度並不能使其所屬的成員皆能穩當的獲取人權,那麼當今的全球 . 我認為博格認為人權應採制度性的理解是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其論述基礎,本文後敘。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七條原文如下:Article 17.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own property alone as well as in association with others. (2)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property. 原文轉錄 自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rg/。 26 詳見〈違警罰法〉第五章處罰程序中所載,本文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27 我認為博格的理論並未將制度性的理解人權與互動性的理解人權做出很好的區分,他認為人 權若採傳統的互動性理解,就必須找到哪個行為者做出行為造成人權受損,才能宣稱他要為人權 負責,但如此一來可能會陷入找不到人權不足是哪個行為所致,所以會導致沒人需要為人權不足 負責的困難。但博格認為透過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可以更洽當的解釋人權如何受損,並藉以說明 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為何要為貧窮負責。我認為他的推論是有所不足的,而我將在第四章討論。 28 我認為這是博格的一個重要預設,並影響博格對行為面向的描述,本文在此不多做探討。 15 24 25.
(20) 制度,就可以稱作是無法讓人權得以充分完成的制度。 而博格認為應採制度性理解人權,是以《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為其理 論依據。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所載: 「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 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29。」根據世界 人權宣言二十八條,博格認為這條宣言應包含以下四個內容30: (1) 在某些制度中,人權可以實現得多完全,是要透過這些人權被實現得多 普遍,或(在一個假想的制度中)這些人權將會多被實現得多普遍來判 斷。. 政 治 大 reasonably possible)。 立. (2) 任何制度應該被設計成人權在其中可以盡可能的被實現(as fully as. ‧ 國. 學. (3) 一個人權在某些制度中被實現,只在且完全當且僅當,這個人權是對其 行為在這個制度下受限制的所有人來說都是被滿足的。. ‧. (4) 一個人權對某些人來說是被滿足的,只在她享受達成其目標的安全管. sit. y. Nat. 道。. al. er. io. 博格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的詮釋,也是為何他會認為應該要制度性的. v i n Ch 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can)獲得充分實現 i U e n g c」h,所以要實現人權的必須是制度, n. 理解人權的原因,因為該宣言就已申明「人人有權要求一個國際秩序……本宣言 31. 且更應該要是全球制度。. 博格認為,若採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則不會落入對人權描述的不同而有人權 完滿與否的不同解釋32,因為制度性的理解人權所強調的是制度能否保障其治下 人民安全地獲得人權,無論是對人權的最大理解或最小理解都並不影響判斷。博 . 同註 6。 Pogge, T. W. M. (2008).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Polity. P. 71 31 在這邊的討論可能會有關於制度應該提供人權有實現的能力或是實現的機會的區分,我認為 在博格的理論當中,他所提到「制度要使人權實現」應該被理解為:制度要提供穩當的管道讓人 權實現,我認為在這種意義下的實現人權所強調的是「實現人權的機會」。 32 博格強調,若採互動性的理解人權方式,則「人權 X 是否要成為法律的規定」也會是一個問 題。因為在這種互動性的理解方式可能會造成對人權實際內容的理解之差異而有不同的詮釋,陷 入法律是否要將人權 X 納入規定的問題。博格會認為若採互動性的理解,可能會造成對不同人 權 X、Y、Z 的差異而陷入爭執。 16 29 30.
(21) 格的這個做法是從現有的標準來評斷人權的完滿與否,並不是要在有關人權內容 的爭論中做出評價,而是以實際存在的標準,來衡量實際存在的貧窮問題,而他 用以評斷人權是否完滿與否的標準是《世界人權宣言》33。 博格認為採制度性的理解人權,可以更恰當的評價人權是否充分實現。博格 提到有兩種可能的情況,情況一:就算某人在一社會制度下暫時享有人權 X,但 若其所屬社會,所提供之獲取人權的管道並不穩當,他的人權仍有可能受到侵犯; 情況二,就算某人身處於一個有完善制度防止犯罪的社會,他亦有可能遭受犯罪 行為而身處於人權受影響的情況。博格僅認為,即便享有人權,身處於情況一的 社會的人民才會被視為有人權問題的,因為對他而言,制度下的人民應該是會完. 政 治 大 地,在情況二中的社會中這種人權受影響的情況並非是人權問題,可能僅是犯罪 立 全依照該制度而行,所以在情況一中的社會中的享有人權可能僅是暫時的;相反. ‧ 國. 學. 問題。所以我認為對博格而言,人權是否受到保障必須檢視制度是否能使其治下 人民皆能有安全的管道獲得人權(Pogge, 2008: 63-4,70-3) ,而不是在於制度是否. ‧. 有規定其治下人民要有人權。. y. Nat. 根據「制度性的理解人權」,若我們要評價某些人的人權是否受到保障,首. io. sit. 先應該評估加於其上的制度是否能夠保障人們獲取人權,也就是檢視制度所提供. n. al. er. 的獲取人權的管道是否安全,獲取人權的管道安全與否才是判斷人權是否受侵害. i n U. v. 的標準,而制度所顯示的就是該地區的統治者,如何對待其人民的方式,制度性. Ch. engchi. 的理解人權所欲強調的,就是檢視各種具有強制力的政府以及組織對待其成員的 方式34。我認為制度性的理解人權至少有以下幾個特性:(1)人權的侵害與否須檢 視制度是否提供安全的管道獲得人權、(2)制度應該要讓其治下人民有安全的管 道獲得人權、(3)探討人權受侵害與否與人權的實際內容可以不用直接相關35、(4) 人權的適用對象不僅是在國內也同時必須拓展到全球制度,以及(5)政府和個人 . 在這裡博格以《世界人權宣言》避開了互動性的理解人權會面臨的最大主義式的理解與最小 主義式的理解之間的爭論,因為我們如何認識人權會影響我們判斷人權是否完滿的判斷,而博格 所採取的是以目前國際上共同承認的《世界人權宣言》作為判斷標準。 34 我認為博格所要強調的制度性的理解人權應是指,我們在判斷一地區之人民其人權是否滿足, 必須檢視強加於其上的制度,是否能夠讓該地區之人民安全的獲得人權,而非直接就該地區之具 強制力的政府對待其人民的所做所為判斷,因為該地之政府可能對人民施以暴政是以一個不合制 度的方式所進行,在這種情形中,有問題的應為恣意妄為的統治者 35 我認為在此博格所強調的為「提供安全的管道獲得人權 X」與「人權 X」可以不用直接相關, 他認為制度應該要滿足前者的要求,而這兩者被視為兩面向的問題。 17 33.
(22) 要致力讓制度能夠保障其治下人民有安全的管道獲得人權。總的來說,博格將制 度性的理解人權視作評估任一地區的人權的方式,認為唯有透過這種理解方式才 能說明人權的首要道德評價對象是具強制力的制度。 在開始談論博格有關制度的分析之前,我要先介紹博格的理論中的三個重要 概念,分別是:消極責任(Negative duty)、積極責任(Positive duty)和積極義 務(Positive obligation) 。博格有關責任的談論此三者有所關聯,在此先就博格的 基本立場對此三者做簡單的區分:若某 A 違反了他應負擔的不傷害他人的消極 責任,那麼 A 就該負起補償的積極義務(Pogge, 2008: 178) ;而積極責任則是主 動的幫助和保護使他人能過較好的生活(Pogge, 2008: 70) 。於前一章我提到了博. 政 治 大 進一步地分析此宣稱,並將消極責任、積極責任以及積極義務這三者在博格的主 立 格的主要宣稱(MP):若 A 的行為傷害了 B,則 A 必須補償 B。在本章,我將更. ‧ 國. 學. 要宣稱中的地位加以澄清。. 對博格而言消極責任是對行為的基本約束,且消極責任要求一個人的行為至. ‧. 少不能傷害他人36(Pogge, 2008: 15, 70) ;積極責任則是指行為者主動造福他人,. y. Nat. 一般稱之為「善行(beneficence)」 (Pogge, 2008: 204) 。積極責任這種善行的有. io. sit. 無是對人權理解的最小主義和最大主義的差異,對人權的最大主義式的理解是認. n. al. er. 為人權不僅包含不侵害他人人權的消極責任,也必須要包含這種對他人保護以及. i n U. v. 增進的積極責任。而博格的論述立場則是試圖站在自由主義者所採取的最小主義. Ch. engchi. 式的宣稱: 「我們的行為應該只要不侵害他人人權即可」以此立場出發說明整個 世界貧窮的責任歸屬。 對博格而言消極責任是指我們有不傷害他人的責任,也就是不能造成他人的 人權受損,而對博格而言人權的侵犯及保障與否必須從制度面作檢視,所以他認 為人人有不傷害的消極責任,也就是人人皆不能對他人強加一個會使其無法獲得 人權的制度,否則即違反其消極責任。博格舉例,若正義是要求一個制度要讓其 治下成員每天都要能夠獲得一朵鮮花,而我們強加一個會使有些人無法每天都能 . 博格在文章當中所指的傷害,專指「對人權的侵犯」或「造成人權不足」 。並且依照博格的理 論來看,他所謂的會造成人權不足的行為,必定是依官方名義而行的行為,也就是依照制度而行 的行為才有可能造成人權不足。 18 36.
(23) 獲得一朵鮮花的制度,那麼我們就是在違反消極責任,為了可以更恰當的理解博 格之例37,我認為此例中的「鮮花」可以改成「飲用水」,則此例可改成:正義 是要求一個制度要讓其治下成員每天都要能夠獲得飲用水,而我們強加一個會使 有些人無法每天都能獲得飲用水的制度,那麼我們就是在違反消極責任(Pogge, 2005: 75) 。但博格意識到要設計一個完美的制度是有困難的,所以他加上一個但 書,那就是除非我們對其進行補償。也就是說若某制度會使他人無法獲得人權, 那麼參與其中的人就必須對在這個制度下可能的人權會受侵害者進行補償。也就 是說,博格認為若我們參與一個會造成他人人權不足的制度,並任由那些可能的 受害者無法獲得人權而不進行補償,那麼我們就是侵犯其人權,也是對他人造成. 治 政 大 人會因我們的行為受到傷害,就必須對其進行補償,這個補償就是積極義務,若 立 我們明知會違反消極責任卻沒有做補償的積極義務,那麼就是侵害他人人權. 傷害。而消極責任對博格來說就是那個我們不能傷害他人的限制,而我們知道有. ‧ 國. 學. (Pogge, 2005: 68) 。所以積極義務是指當人違反其消極責任而生的補償行為,積 極義務與人人皆須承擔的消極責任不同,它是與行為者的行為相應的補償行為。. ‧. 對博格而言,當某 A 的行為會侵害他人人權,即違反消極責任,那麼某 A 應該. sit. y. Nat. 為其行為負起補償的積極義務。如此一來博格的主要宣稱就可重新表示為:. n. al. er. io. (MP’) 若某 A 違反了消極責任,那麼 A 就應負積極義務。. i n U. v. 我認為此宣稱是博格整個理論的核心,博格的整個究責理論,都是從此宣稱出發. Ch. engchi. 來進行討論。根據博格的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人不能直接傷害他人人權,因此人 權的實現以及受侵害與否,就必須藉由制度才能加以檢視。對博格而言行為者是 否違反不侵犯他人人權的消極責任,必須從制度面來檢視才有可能,所以接著讓 我們檢視博格認為怎麼樣的制度才不致侵犯人權。 博格認為應該制度性的理解人權,不僅是因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八條 的解釋,也因為他接受了羅爾斯所提出的正義是社會制度之首要價值38,博格認 為羅爾斯所強調的是如何評價社會之主要社會制度,即評價其基本結構,羅爾斯 . 我認為若依博格原例,可能會導致花獲得一朵鮮花是否是與人權有關之爭論,雖然此爭論可 能是屬於博格所謂「人權實際內容」的討論(見註 35) ,但為了避免爭議,在此改以飲用水為例。 38 Rawls, J. (2003).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 Press. P. 3 19 37.
(24) 的社會正義用以評價該社會「對人類生活之所有基本目標的自足的合作方案之框 架39」 、 「包括諸主要社會制度—憲法、經濟建制、法律秩序和對財產的特殊規定 40. 」在內的基本結構(basic structure) 、家庭形式,且說明這些制度如何成為統一. 的社會合作體系(Pogge, 2007a: 29)。博格認為,這種社會制度規範著行為者的 社會體系的慣例或規則,它們決定了社會中的行為者如何相處、資源如何獲得、 財產、勞動分工、親屬關係、對兒童的控制及責任以及政治和經濟上的競爭。且 這種慣例及遊戲規則還規範著社會計畫如何被採用、執行、衝突如何解決,以及 社會制度本身的創造、修正、詮釋及實施。這種社會體系中最基本的制度,就是 基本結構(Pogge, 2010b: 252) 。博格認為羅爾斯的這個轉向,使得制度性的道德. 治 政 大 度性的分析)試圖從道德上失當(非正義)的社會制度,來解釋貧窮的發生 。 立 博格在書中提到,現今英美國家往往只關心消極責任,而只重視這種責任的後果. 分析具有重要性。在博格自己的理解中,若以制度性的分析來解釋貧窮則是: (制 41. ‧ 國. 學. 則是忽略了現代社會複雜的相互依賴性,若僅對行為作互動性的分析,那麼個人 的行為可能會因為整個社會的高度互賴性,而無法判斷行為者的行為會對其他人. ‧. 造成甚麼樣的影響,因此可能會造成我們對於大規模貧窮會僅以「我們的行為並. sit. y. Nat. 沒有直接的傷害他們」 ,而不需要求「我們對其有應盡的道德責任」 。但博格試圖. er. io. 指出羅爾斯所強調的正是我們應該用制度性的道德分析,來看待當今的社會問題, 這些大規模的貧窮可能是因為特定的制度並不正義所造成,強調道德關注應該要. al. n. v i n Ch 集中在社會制度安排的設計和改革之上,而非參與者的具體行為(Pogge, 2007a: engchi U 31-2)。. 博格認為當今高度複雜的全球制度,使單一行為者的特定行動會對遠方的人 造成影響,對世界貧窮而言更有可能是不良影響,而這種影響是大量的行為者的 個別抉擇匯集而成的結果,因此不應該讓單獨的行為者為這些不良影響承擔道德 後果,而當今全球制度的這種高度複雜性更顯得羅爾斯所提出對制度做審視的重 要性,因為個人的行為往往是以很複雜的相互關係而影響他人,但個人的行為卻 一定會依著制度而行,所以在檢視世界貧窮前必先檢視當今制度。博格認為若能 39. Rawls, J. (1993).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u.a: Columbia Univ. Press. P. 301 Ibid. 41 我認為,在此應指本文註一所談到的相關統計數據。原文引自:Pogge, T. W. M., & Kosch, M. (2007). John Rawls: His life and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31。 20 40.
(25) 透過改變制度而避免傷害,就不需要區分是否是行為者的行為造成傷害抑或是哪 個特定行為者該負起責任42(Pogge, 2010b: 252-3)。博格的所強調的全球制度, 是一個會限制行為者如何行為的制度。我認為博格認為在當今世界貧窮的議題上 有道德爭議是:在特定制度下,若行為者照該制度規定而行為,會造成世界貧窮, 那麼該制度就是會傷害他人的制度,也就是不正義的制度。. 2.2. 傷害與不正義的制度 博格認為,從羅爾斯以後社會秩序的首要價值是正義43,一個社會的制度必. 政 治 大 他自己的一套看法,但他強調,他所試圖說明社會正義,僅是對於人權的滿足而 立 須要是正義的,但對於何謂正義,一直以來都有不同的理解方式。博格也提出了. 言,而他稱自己所建立的標準為「最小正義標準」。博格的最小正義標準並沒有. ‧ 國. 學. 闡述「我們應該如何行為」的正面敘述,而是提供用以檢視制度、要求制度之功. ‧. 能,他提供了制度的不正義條件,並要求只要不如此即是達成「最小正義標準」。 而博格說他所提的最小正義標準僅用以檢視在特定制度中的人權是否不足,非提. sit. y. Nat. 供充分的救助等條件,而是試圖建立一個自由主義者也必須接受的立場,從消極. al. er. io. 責任出發,建立整套究責理論。博格指出若一個對其治下社群有強制力的制度, 不符合最小正義標準,則對在此制度中沒有安全的管道獲得人權者,會造成傷害。. n. v i n Ch 而博格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是當以下六個條件皆滿足 engchi U 時才可做此宣稱44(Pogge, 2008: 25-6)。對博格而言,行為者對人權不足需要負. 責,僅當他們強加不正義的制度才需負責,以及行為者對他人的人權造成傷害才 需要負責45。博格所提出有關傷害的六個條件分別是: . 博格是希望能讓全體人類,意識到當今的世界貧窮問題是可以透過制度設計改善的,但持博 格所謂自由主義立場的人則認為世界貧窮並非其行為所致,所以沒有很強的驅力迫其改革制度。 而博格試圖說明的正是「當今的世界貧窮」是參與當今制度的所有人造成的傷害,所以皆需對其 進行補償,也就是促進制度的改革等。而本文則欲說明這中間會有的理論困難。 43 Rawls, J. (2003).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 Press. P. 3 44 博格也有指出,若對具有強制力的制度毫無努力使其有更穩當的管道獲得人權即傷害他人。 相關討論有關博格對消極責任與積極責任的討論,本文不對此做深入的探討。 45 博格在他的另外一篇著作 Severe Poverty as a Violation of Negative Duties 中有提到有關最小正 標準的四個條件,而在《世界貧窮與人權》此書中則是提到六個傷害的條件,本文文在此想化約 此兩組條件,將這兩組條件做整理,說明這博格如何用這兩組條件做出究責,並加以說明其中可 化約的部分及理由。 21 42.
(26) (1) 若我們的行為阻礙世界貧窮者最基本的利益,則我們是傷害他們的,而 阻礙最基本的利益是指人權的不足。 (2) 只關注於因社會制度而導致的人權不足者。 (3) 那些主動一起設計或強加會讓人權不足的社會制度者應負起改革社會制 度或保護受害者的人權之補償義務。 (4) 若這個制度是可預見(foreseeably)的會造成人權不足,則我們是造成 世界貧窮此一傷害的。 (5) 這樣的人權不足可合理地由一個其他可行的設計來避免,且該另外的可. 政 治 大. 行設計不會造成相同的人權不足或其他可與之等量的傷害。. 立. (6) 這種可避免性,也必須是可以知道的。. ‧ 國. 學. 這六個條件共同組成了博格的傷害理論46,並且博格認為,這六個條件所定義的. ‧. 傷害是很嚴格意義下的傷害(Pogge, 2008: 25-6) 。而我認為前三個條件,可以再 做進一步的分析與整理。條件(1)所指的是我們的行為若造成人權的不足,則是. Nat. sit. y. 傷害人權;條件(2)所強調的是博格僅討論因制度造成的人權不足;另外條件(3). n. al. er. io. 則應該屬於「誰該負責」的範疇。據此,我認為這三個條件可以簡化為以下:. i n U. v. (1A) 若諸富裕者(我們)強加一個制度於世界貧窮者之上,且我們的行為阻. Ch. engchi. 礙世界貧窮者最基本的利益—意即造成其人權不足,則我們是傷害他們 的;而改革此制度,或保護受害者的責任,應由那些主動一起設計或強 加該制度的富裕者承擔。 而我認為(1A)是在考量行為者時要注意的,(1A)中強調的是若行為者強加制度於 他人之上,而造成他人的人權有所不足,則應該要為其負責。我在此稱(1A)為傷 害的「行為條件」47。 . 本文稱由這六個條件所組成的理論為傷害理論,但在這六個條件中亦包含了對責任的描述。 在博格的理論中,他試圖要證明的是: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對世界貧窮此現狀負責,是因為他們 造成了此傷害。據此我認為博格建立了一套如何造成人權不足此傷害的傷害理論。但也因為博格 在這裡的描述亦包含了對責任的描述,所以我認為這個理論中會造成他的理論有所斷裂,我將在 本文的第四章對此加以敘述。 47 我在此對(1A)的理解,將與本文第三章對博格的傷害理論的分析相關聯,在此稱(1A)為傷害的 22 46.
(27) 而博格提出的後三點也可以再做進一步的整理,這三點所關心的是怎麼樣的 制度是有問題的,我認為也就是涉及有關對制度之最小正義標準的討論48。條件 (4)是要求一個制度不能可預見的造成人權不足;條件(5)、(6)所強調的則是這種 制度設計造成的人權不足的可預知性是可被避免的。據此,我認為有關制度的最 小正義標準之後三點的條件可以整理為以下: (2A) 若制度可預見的會使人權不足,且該制度之傷害是有其他可預見的且不 會造成與之等量之人權不足的設計可藉以避免的,則該制度可說會造成 他人受到傷害。 而(2A)所強調的是在(1A)中所提到的會造成人權不足的制度,應該要符合怎樣的. 政 治 大. 條件,才能稱行為者須為該制度負責。我將博格的六個條件簡化整併為兩個,且. 立. 我認為(2A)是說明怎麼樣的制度是不正義的社會制度,而(1A)與(2A)這兩個條件. ‧ 國. 學. 則是傷害的充要條件,所以對博格而言,傷害是由(1A)與(2A)組成,而此傷害是 指對人權的侵害,而是否侵犯人權是要檢視依不正義的制度而行的行為,所得到. ‧. 的結果是否侵犯人權才能得知,所以綜合博格的傷害理論,(2A)是檢視「行為所. y. Nat. 依的制度」,而(1A)則是檢視該「依制度而行的行為」,若據此再檢視(MP’),則. io. sit. 可以發現,博格所指的違反消極責任,應該是指由(1A)和(2A)所構成的行為,也. n. al. er. 就是,若某 A 之行為滿足(1A)及(2A)兩條件,即違反消極責任,那麼 A 就應負 積極義務。. Ch. engchi. i n U. v. 我認為博格若要要求當今的諸富裕國之政府與國民需負起改造制度、補償的 責任的原因是違反消極責任,即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則他必須說明當今的全球 制度並非符合最小正義標準的制度,並且要說明當今的全球制度對貧窮者造成傷 害。博格用以評價當今全球制度的標準,這個標準則是以《世界人權宣言》作為 標準,在《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中申明:(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 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 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 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 . 行為條件。而此行為條件與我在 1.3.節中的負責四條件中的條件(1)相關。 48 在此將博格的傷害條件中的後三個條件與本文 1.3.節中所述之負責條件之(2)、(3)及(4)相關聯。 因為博格是希望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因為傷害所以要負責」。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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