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為何被究責
3.3. 制度與行為者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7
在此先不論博格(1A)中的問題,但至少可以確定依照博格的主要宣稱,即:
(MP”)若某 A 參與了會傷害他人的制度,那麼某 A 違反了消極責任,違反了消極 責任的 A 需負積極義務,加上前述分析,足以指出有行「強加」意義下的參與 制度之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是造成世界貧窮此傷害的。而我認為在這種「強加即傷 害」的討論中,博格所指出的傷害依然是互動性理解下的傷害,傷害依然關乎行 為以及行為結果,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對相對弱勢的人做了壞事,所以需要負責,
而那個「壞事」則是「強加不正義的制度」。若如此,則我認為博格這樣的討論 並無法超克互動性的理解的困難,因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依然可以不認為自己是 在這種意義下的傷害,而認為世界貧窮與自己的行為無關,我認為就博格此論並 無法直接指出諸富裕者因為制度所以造成傷害,依然必須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 如何行為所以造成傷害。
3.3. 制度與行為者
在博格的傷害理論中,他透過對現實的全球制度的理解,來說明為何諸富裕 國家之國民需為貧窮負責。博格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之所以要負責,是因為 (MP”)若某 A 參與了會傷害他人的制度,那麼某 A 違反了消極責任,違反了消極 責任的 A 需負積極義務。我認為博格在說明行為者之行為時,就必須預設諸生 活條件較佳之富裕國家之國民,皆強加當今的全球制度。但我想要更進一步分析 的是,博格是如何看待「參與全球制度」此一行為,以及如何用以對諸富裕國家 之國民究責。在本節我想先討論若依據博格的傷害理論是否可以得出他想要的結 果,即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傷害。
博格致力於說明怎麼樣的制度為不正義的制度,以及當今全球制度如何不正 義,並指出若可以透過制度的改革就可以解決貧窮問題,則不須將責任歸咎於行 為者(Pogge, 2010b: 253),我認為若依博格的理解及說明確已足夠說明在現今的 全球制度下的諸行為確實會造成世界貧窮。而博格同時也致力指出應力促制度改 革的人,就是造成此傷害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但我認為,在博格的理論當中,
並沒有很詳細的處理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與強加或設計不正義制度者之間的關聯。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8
而在博格的傷害理論中僅指出,行為者傷害他人僅當行為者強加或設計一不正義 的制度時,若要在這個意義下指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造成傷害,就必須證明現實 世界中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皆強加或設計不正義的制度,方能證明其理論為真。
而我認為博格的理論之所以必須充分解釋「行為」是因為:在他的傷害條件中已 經宣稱「傷害是因為行為者強加所致」,也就是在他的傷害理論中必須要有行為 傷害,且不能省略其地位,並且他更進一步的要求,這些造成傷害的行為者必須 承擔責任。而博格的理論是試圖透過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因為違反了消極責 任,所以世界貧窮在道德上是與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有關聯的,也因此他的理論就 必須說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等同於他的傷害理論中的行為者,才可以藉此要求諸 富裕國家之國民須負道德責任或至少進行道德關注。
而我認為在博格的理論中,他並沒有很詳細的說明這個問題,或是很詳細的 說明他為何不需處理這個問題,但在他的傷害理論中,此問題卻又是構成傷害的 必要條件,而這樣的忽略使得他的理論可以為當今全球制度造成世界貧窮提供很 好的解釋,卻無法達到他的主要目標,即:「我們或是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皆要將 世界貧窮視為一個重要的道德問題」。我認為博格若要以這樣的論述達到他的目 的,只有兩個可能的方法,第一個可能是如前述必須做一個更基本的預設,那就 是:諸生活條件較佳之富裕國家之國民,皆強加或設計當今的全球制度,如此一 來他才能說明為何這些生活條件較佳的富裕國家之國民需對世界貧窮進行道德 關注。另外一個做法是再對更多的「參與」行為做解釋,並稱這些行為也都是他 所謂的傷害。
現在來檢視為何會如此,博格在他有關傷害的六個條件中就有提到將要改革 社會制度或保護人權的受害者的補償義務歸因於那些主動一起設計或強加會讓 人權不足的社會制度者(Pogge, 2008: 26),或更直接的指出世界中的具優勢的 國家,透過設計或支持一個對自己有利的制度,而使得落後國家受到剝奪(Pogge, 2010a: 3),或是指出當今的全球制度是由一群既得利益者所形塑出並將其強加 於那些較不具優勢者(Pogge, 2008: 205)。若從這個角度來看,對博格來說參與 制度的行為應為設計、強加或支持該制度,而當今世界中諸富裕國家的國民就是 透過設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全球制度所以造成了對世界貧窮的傷害,因而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9
對他們所造成的傷害承擔補償義務或至少進行道德關注。對博格而言,當今世界 貧窮的產生,是因為這些設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全球制度的行為者所造成,
而設計、強加或支持此不正義的全球制度是違反了人人應負的消極責任,所以這 些行為者需要負起補償之積極義務。
而根據對博格的傷害理論的了解,可知強加或設計不正義的制度的是諸富裕 者,並且指出這些行為者應該為其行為進行補償(Pogge, 2005: 60),但在此必 須對這樣的論述再作出理解,我認為根據博格的理論,他提出行為者因為設計、
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全球制度,所以須負擔補償責任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要用設 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全球制度者需負補償責任推導出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需負 補償責任,那就必須有一個預設,也就是: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此集合必須至少是 設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全球制度者此集合的子集合,若沒有這個預設或不能 證明為真,則他的理論有一個重要的訴求將無法滿足,該訴求是「西方諸富裕國 家之國民因為違反了傷害他人的消極責任,所以皆需要對世界貧窮進行道德關注
(Pogge, 2008: 2-4)」。
我認為很難在經驗上證明富裕國家的國民就是設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全 球制度者,更甚至有些富裕國家的國民也是在這個制度中受到傷害的人,在此我 認為博格會面臨的問題是,根據他的傷害理論,若我們要將傷害世界貧窮的行為 定義為設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制度的人,那我們就無法將此一推論普遍化至所 有富裕國家的國民,只能將責任歸咎於特定行為的行為者,而我認為更進一步的 問題就是:在此定義下的富裕國家之國民也不一定會需要對貧窮進行道德關注,
因為若依博格的理論,行為者需要對貧窮進行道德關注的原因是傷害了貧窮者,
對一般的富裕國之國民而言反而會認為這應該是那些設計、強加或支持不正義的 制度的行為者的責任,諸如:國際組織、各國政府或跨國企業的決策者。若某人 可以證明他並非是全球制度的設計、強加或支持者,那麼他至少可以宣稱他並沒 有進行博格所述的傷害行為,所以也不需要負起對貧窮的補償責任。我認為,除 非博格能夠證明諸富裕國家的國民,皆是設計、強加或支持當今全球制度此不正 義的制度,他才能宣稱諸富裕國家之國民應對世界貧窮採道德關注,否則依據此 論,諸富裕國家之國民並非一定要對世界貧窮進行道德關注。但這並非是博格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0
望的結論,我認為他希望指出的是:富裕國家的國民應該都要將世界貧窮視為道 德問題。但我認為這個做法過分簡化了差異性極大的現實世界中的諸行為者。
博格並非沒有意識到前述問題,他認為種種不正義的全球制度都是因為政府 用我們的名義為之所導致,且他認為這些不正義的全球制度會間接或直接導致世 界貧窮,而這種不正義的制度,是由於諸富裕國家之政府與國民參與(participate)
其中(Pogge, 2008: 29-30)所致。據此我認為博格若要以參與制度的諸富裕國家之 國民,作為傷害行為的行為者,也並無不可。在此觀點下傷害行為是「參與不正 義的制度」,而行為者則是「參與不正義的制度的行為者」,所以所有參與制度的 行為者都應該要被歸咎。我認為將傷害行為視為參與制度的這個觀點比較符合博 格的立場,他亦指出,當今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過份地使用資源,而沒有讓全世界 的人皆能共享資源,而參與這種不正義的全球制度中的人即造成傷害70。此進路 似乎更可以接近他所欲得到的結論,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MP”),若某 A 參與了 會傷害他人的制度,那麼某 A 違反了消極責任,違反了消極責任的 A 需負積極 義務,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因為參與了不正義的全球制度,所以造成傷害,而在道 德上是有瑕疵的,理應對他們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進行道德關注。
但如此一來將會陷入另外一個困難,那就是參與制度的所有人—不論是主動 參與制度,或是被動參與制度,皆會被究責。若僅強調主動參與制度,那可能會 落入與強調「設計、強加或支持」制度一樣的困境;若有人可以宣稱他非主動,
但如此一來將會陷入另外一個困難,那就是參與制度的所有人—不論是主動 參與制度,或是被動參與制度,皆會被究責。若僅強調主動參與制度,那可能會 落入與強調「設計、強加或支持」制度一樣的困境;若有人可以宣稱他非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