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可能的修正方向
5.2. 行為者與集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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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卻無法證明「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負責是因為他們確實造成傷害」,但他的 理論同時卻又要求「諸富裕國家之國民都要負責」,會使得他的理論中,要為貧 窮負責的,是因為行為者屬於富於國家,而並非造成傷害。這種因為行為者同屬 於一個社群所以需要負責的理論,我認為近似於楊對漢娜鄂蘭(Hannah Arendt)
的集體責任理論的描述,接下來檢視為何如此。
5.2. 行為者與集體責任
博格在論述誰該為貧窮負責此一問題時,經常性的使用「我們(we)87」、「我 們的行為(our conduct)88」或「有集體責任的(collectively responsible)89」…
等詞,這些描述似乎顯示在他的理論中要為貧窮負責的是一種集體的行為者
(collective agent),或是一種在某些條件上相同的行為者。而博格也提到,這種 關係到不正義制度的責任,是一種政治責任,而該責任是由成年的公民們所需負 擔的。若根據博格的理論,我們似乎可以說他的理論所強調的是富裕國家中的政 府與個人應該要共同為貧窮負責,且這樣的責任歸屬應為一種集體的責任歸屬,
因為富裕國家的政府與個人,設計、參與或強加一個會造成傷害的不正義制度,
這些行為使得他們共同成為了一個特定的社群,而該社群直接或間接造成現今的 世界貧窮,所以應該要負責。若如此,則我們可以進一步追問:該社群是否可以,
或如何成為一個集體行為者?
為了理解博格的理論中,他所強調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為何需要負責,
我必須再進一步考察行為者和責任之間的關係,以確定誰該負責。我想借用楊對 責任的分析來說明博格的理論中「行為者(agent)、與責任(responsibility)」之 間的關係。楊指出:美國自九零年代以來,在推動福利改革時,「個人責任」變 成一個重要的概念。楊指出我們一般在使用「責任」時,通常所指的是每個人應
87 博格在文章中提到的「我們」,通常特指美國、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至少確保經濟 安全和基本西方價值的國家,國中的成年公民…。詳見:Pogge, T. W. M. (2008).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Polity. n. 6。
88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博格在使用「我們的行為」時,是使用單數名詞,更顯其中的集體意味,
詳見:Pogge, T. W. M. (2008).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Polity. P. 26。
89 Pogge, T. W. M., & Kosch, M. (2007). John Rawls: His life and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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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為其行為結果負責90。我們每個人都各自要承擔自己的行為結果,個人不能期 待外界會給予太多幫助。楊更指出,道德責任是每個人的個人責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是屬於個人(personal)的範圍。這種理解有兩個理論蘊含,一 是任何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責任範圍,二是在此責任範圍中,應該要自己承受其行 為結果(Young, 2011: 11)。據此,我認為由上述討論可見:我們一般在使用「責 任」一概念時,通常會對應到特定行為者;並且行為者是在特定行為下,才有隨 之而生的責任。在這種從責任領域出發的理解中可以得出:責任是行為的後果,
且行為者應承擔行為後果。
楊也曾指出當今有關富裕國家要共同為貧窮負責的說法,不能用傳統的責任 觀分析。楊進而區分了兩種責任觀,一個是跟前述個人責任有關的義務性模式
(liability model)和社會連結模式(social connection model)。義務性模式是指,
若我們對傷害是有罪(guilty)或是有錯(at fault)的且沒有藉口為其開脫,則 我們要為傷害負責(Young, 2011: 95)。而社會連結模式則是指,人們在特定的 社會角色和社會地位,會有特定的責任,這種理解是要在制度中,找到會產生不 好的後果的原因(Young, 2011: 105)。楊認為,若要為富裕國家應該幫助世界貧 窮此說法找到一個好的立論基礎,應該從社會連結模式出發。楊認為在這種社會 連結的模式下,諸行為者承擔結構不正義(structural injustice)的責任是因為他 們的行為導致了不正義的後果,我們的責任(our responsibility)來自一個高度相 關的合作和競爭系統,且和他人的(責任)一起屬於該系統(Young, 2007: 175)。
為理解博格的責任觀中,行為者的角色,在此先用鄂蘭的觀點來做比對。鄂 蘭認為應將「罪(guilty)」與「責任(responsibility)」做出區分,在她的一篇文 章〈集體責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中指出,「罪」是僅關係於個人行為的
(Arendt, 2003: 147),而楊更進一步解釋這段話指出,若我們評斷一個人在道德 上,或法律上是否有責任時,要視其行為才能定奪(Young, 2011: 76)。而這可 以楊所提到的義務行模式來理解:一個人有責任僅當他的行為造成傷害,且無藉
90 原文為:「…the ideal this phrase expresses is that each person or each family should internalize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actions.」,在原文中有提到家庭也算在其中,但原文所要論述的是一種個人責 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我在此並不想討論家庭與個人因素在其中,故以個人稱之。原文引 自:Young, I. M. (2011). Responsibility for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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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開脫。但責任和罪有所不同,人對於沒有做的事情,可能還是有責任,我們有 可能因為我們身處的社群或國家,而有「集體責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鄂蘭認為集體責任不只是因為行為者共謀或共同參與一個集體的行為,因為這種 模式的集體行為者中,依然可以區分出個別行為者涉入程度的高低,但這依然是 關乎於「罪」的討論。鄂蘭認為一個人負有集體責任此一說法蘊含有兩個條件:
(1) 行為者必須為沒做的事情負責;
(2) 要負責的理由是因為我在一個團體中的成員身分,該身分必須不會(能)
因為我的自願行為而被解除。
行為者有「集體責任」,在鄂蘭的觀點下,不是因為行為者的行為有錯或傷害他 人,而是因為行為者所屬的社群或團體,才使該行為者負有此社群或團體的集體 責任,鄂蘭亦稱這種集體責任是一種政治責任91(Arendt, 2003: 149-151)。依鄂 蘭的集體責任觀來看,行為者是否屬於一個社群,並不需要主動的行為,一旦行 為者屬於該社群或該國族,則需負起該社群或該國族任何以之為名的行動的責任。
我認為在鄂蘭的理解下,行為者從屬於一個社群的原因是被動的,行為者會因為 歷史的因素或非自己能控制的原因,而屬於一個社群,行為者被動性的進入該社 群後,就必須承擔先人所行之不義行為的後果。
再對博格與鄂蘭的政治責任和集體責任的理解做比對。我認為博格的理論中 所強調的是,個別行為者皆參與不正義的制度而傷害他人,而在此意義下成為集 體行為者,並需要負擔集體責任,在這種理解下,行為者是因為其主動的行為導 致其從屬於特定成員身分(特定制度中的一份子),所以需負擔集體責任;而在 鄂蘭的理論中,個別行為者具某特定社群的成員身分,是被動地屬於該社群或國 族(nation),諸行為者並不需要有主動的行為,就成為集體行為者(特定社群或 國族中的一份子),並且必須為「以該社群為名的行為」負起集體責任。於此,
我認為博格所述之政治責任,不應該是鄂蘭在〈集體責任〉中所提及之:「因為 行為者從屬於一個社群,而必須背負以該社群之集體責任」,對他而言,諸行為
91 在此提及的集體責任、政治責任與前小節提及的對象雖有不同,但我認為不一定不可混用。
各自想表達的都是在政治層面上和別的行為者因為共同的成員身分而共有的責任,故不在翻譯上 多做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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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責任必須是因為諸行為者直接或間接地造成世界貧窮,而使得諸行為者共同 屬於「加害者」此一社群,所以具有該成員身分的諸行為者皆需負集體責任。我 認為博格的理論中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必須要在這種意義下成為集體行為者,
諸行為者是因為其行為皆直接或間接導致傷害,而成為一個集體的行為者(以相 同行為模式行為意義下的集體行為者),所以稱這些集體行為者需要負責。
前文指出,博格的理論必須要求行為者對其行為負責,但我認為因為其理論 缺乏對行為者面向的描述,所以導致其理論容易變成鄂蘭式的責任理論。在博格 的書中有一個很強的宣稱:若一個強加的制度可預見地會造成一個可避免的大規 模的人權不足,則該制度是為不義,而現今的全球制度正是如此的不義之制度92。 我認為這個宣稱是很有效且很有力的,但不能忽略的是,這樣的宣稱是不能夠直 接將對世界貧窮的責任推導至參與全球制度之行為者身上,更甚至是推至參與全 球制度的一部份特定行為者,即: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身上;我認為必須在這種說 法以外,再加上「行為者如何參與制度,以致於造成傷害」的描述,才能夠說明 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為何需承擔改革當今制度之責任。所以我認為,博格所建立責 任理論,會導致其理論中要承擔責任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僅能是在鄂蘭意 義下的集體行為者,也就是諸行為者被動參與制度而進入社群所形成的集體行為 者。從博格的理論並無法得出諸行為者皆是因為他們的行為主動造成傷害,屬於 同一個社群(造成傷害的社群),而成為集體行為者。對此,我認為博格有兩個 可能的處理方式:第一,承認其理論的被動性,但這就會導致他的理論中的「諸 富裕國家之國民皆造成世界貧窮」此宣稱不夠有力,甚至遭受類似鄂蘭的理論所 遭受的批評,或必須面對第四章所提到的那種滑坡效應;第二,是對他的行為者 如何主動參與制度,如何主動同屬於一個特定成員身分再做更細緻的描述。我認 為楊試圖要將鄂蘭的集體責任的理論的被動性去除,強調在鄂蘭的理論中也有指
前文指出,博格的理論必須要求行為者對其行為負責,但我認為因為其理論 缺乏對行為者面向的描述,所以導致其理論容易變成鄂蘭式的責任理論。在博格 的書中有一個很強的宣稱:若一個強加的制度可預見地會造成一個可避免的大規 模的人權不足,則該制度是為不義,而現今的全球制度正是如此的不義之制度92。 我認為這個宣稱是很有效且很有力的,但不能忽略的是,這樣的宣稱是不能夠直 接將對世界貧窮的責任推導至參與全球制度之行為者身上,更甚至是推至參與全 球制度的一部份特定行為者,即: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身上;我認為必須在這種說 法以外,再加上「行為者如何參與制度,以致於造成傷害」的描述,才能夠說明 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為何需承擔改革當今制度之責任。所以我認為,博格所建立責 任理論,會導致其理論中要承擔責任的「諸富裕國家之國民」,僅能是在鄂蘭意 義下的集體行為者,也就是諸行為者被動參與制度而進入社群所形成的集體行為 者。從博格的理論並無法得出諸行為者皆是因為他們的行為主動造成傷害,屬於 同一個社群(造成傷害的社群),而成為集體行為者。對此,我認為博格有兩個 可能的處理方式:第一,承認其理論的被動性,但這就會導致他的理論中的「諸 富裕國家之國民皆造成世界貧窮」此宣稱不夠有力,甚至遭受類似鄂蘭的理論所 遭受的批評,或必須面對第四章所提到的那種滑坡效應;第二,是對他的行為者 如何主動參與制度,如何主動同屬於一個特定成員身分再做更細緻的描述。我認 為楊試圖要將鄂蘭的集體責任的理論的被動性去除,強調在鄂蘭的理論中也有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