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可能的修正方向
5.3. 楊(Iris Young)的社會連結模式責任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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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不正義的制度,且該不正義的制度會造成自己不願接受的後果,那當然也要 為所處的制度及其可能結果負起責任,行為者當然需要指出其中的不正義甚至與 之對抗。而楊更認為鄂蘭的這種政治責任的概念,可以用來要求某人為當今的結 構性的不正義(structural injustice)負責。楊認為,行為者透過社會制度對他人 造成影響,並據此與他人有所連結。在談論集體責任時,楊所強調的是:行為者 的社會地位會隨社會制度而有不同,亦對他人有不同的影響、或承擔不同責任,
我認為這就是楊所謂的「社會連結模式」之責任觀(Young, 2011: 92-3, 104)。
在楊的「社會連結模式」之責任觀中,行為者是因為其所處的社會地位,而 對他人有責任。在社會連結模式下,行為者對他人的傷害是在社會制度的連結下 來做檢視的,而這種檢視方式,也與博格所強調的制度性的分析相互呼應,我認 為在這種責任觀下,一個人是否需要負責,端視其參與一個制度而有的地位,將 會如何對他人造成傷害。由此可見:楊所提及的「社會連結模式」之責任觀,應 該可以解決博格的責任理論中會忽略行為者面向的問題。據此,我認為博格的理 論在「誰該負責」的層級上,和楊所稱的「集體責任」或許可以互相比較。
5.3. 楊(Iris Young)的社會連結模式責任理論
在博格的理論中,要為貧窮負責的行為者,並不應該是如鄂蘭所謂的那種單 純的集體行為者,而是共同屬於同一社群的個別行為者。但若要求為貧窮負責的 是集體行為者,那麼就會面臨一個挑戰:「應該是集體行為者中的所有個別行為 者共同承擔相同的責任?或是集體行為者中的個別行為者分別要負擔不同程度 的責任?」我認為這樣的區分並不是否定集體行為者皆要負責,而是希望,強調 我們身處於現實世界,且面對的是現實世界中正在發生的問題。現實世界中確實 存在著各種不同的行為者95,很難一概化約而論,所以我認為博格的理論必須面 對此一挑戰,而我認為可以用楊的責任觀解決此困難。
我之所以強調現實世界中有不同的行為者,並試圖在本節進一步追問「誰該
95 我認為,就算將行為者限縮至博格理論中強調的「我們」,也很難將那些國家中的所有行為者 化約成具相同特性的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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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行為影響世界(Young, 2007: 175),諸行為者雖同屬一個制度,但不同的社 會地位的行為者是否影響他人,或影響他人之能力依然有所不同,她主張行為者 應該要為其在社會結構中所處的社會地位的差異,而承擔不同程度的責任96(Young, 2007: 182-3)。
楊更進一步指出:因為諸行為者的行為是在一個高度複雜的社會中,對他人
第四,在一制度下,造成不正義後果的行為者有責任共同承擔該後果(shared responsibility),並 非個別行為者有責任,而是所有參與者皆需負責;第五,諸行為者僅能透過集體的行為卸除其責 任,而共同行為是指諸行為者應共同對制度進行改革,楊有對這些社會連結模式的特性各自做出 描述,本文在此不細論這些特性適用與否,僅用以視作解決博格的理論困難的一個可能途徑。見 Young(2011: 104-13)。
97 楊認為,區分行為者有四個條件,分別是:能力(power)、特權(privilege)、利益(interest)
和共同能力(collective ability)。我認為這四點是楊用以描繪當今社會中不同行為者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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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屬性的行為者,越應該要為其在制度下的行為會造成、以及所造成的不正義 之後果承擔更多的責任(Young, 2011: 142-7)。我認為楊似乎更可以描述當今全 球現狀:單一行為者不會因為他人有責任,就可據此卸責;並且單一行為者的行 為之影響力會因其所屬的社會地位而有不同,越具有影響力的行為者越容易造成 他人的傷害,或造成的傷害更為巨大,而需承擔更大的責任。我認為在博格的理 論當中,似乎可以引入楊的社會連結模式的責任觀98,如此一來,或許可以解決 博格所面臨的部分理論困難。
5.4. 本章小結
我在本章主張,博格的說法會使得其理論中,需要為世界貧窮負責者,必須 是鄂蘭式的集體行為者,而不是如他所述的是將須負責的行為者與傷害做連結。
我認為依照博格的主張,及其論證方式,並無法得到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要為貧窮 負責此一結論,所以我認為他的責任理論是失敗的。而我認為,博格若要從制度 出發,來對諸富裕國家之國民究責,我認為很難僅單就消極責任就可以成立,因 為參與制度的模式,實在太過複雜與龐大,很難個別論之,或一概而論。所以我 認為,或許可以用楊的「社會連結模式」的責任觀,來對制度和參與者做一個連 結,確實參與制度的所有行為皆造成貧窮此傷害,但究責的依據是行為者在制度 中得到的地位及利益等,或許這個做法可以提供博格的理論一個可能的修正途 徑。
98 博格指出:那些使用較多資源的人應補償那些非自願而使用較少資源的人,見 Pogge(2008:
210)。此段文字中博格雖特指資源,是因為這段論述對 2.3 節所提到的條件(9)的論述,而該節所 提及之博格的主張是針對極端的不平等而論的,所以我認為據此可以將符合此條件的行為者,視 為生活條件較佳者。據此我認為其理論是可以從這方面著手,更進一步描述行為者之間的差異,
來顯示其各自在社會中會有的不同影響力。但我認為用楊的責任觀,也僅能用以描述行為者之間 的不同屬性,尚無法妥善解釋在博格理論中的行為者是因為何種行為造成傷害而需要負責,或許 能夠指出在主要宣稱(MP”)中的(A)和(B)兩個模式下的行為者有可能是因為其所處的社會地位而 造成其參與制度之行為(不論主動參與或被動參與),都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而因此需要負責,
並將「諸富裕國家之國民」視作在制度中較具有影響力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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