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多數僱用人責任的可能性
第二節 僱用人責任之性質
第一項 英美法
英美法學說曾經就「僱用人因為受僱人行為負責」為自己責任,或他人責任 有爭議。僱用人不法行為說(the master’s tort theory)認為應將受僱人的人格 視為僱用人之人格,即受僱人為僱用人之手腳,而認為此為僱用人之自己責任。
然而,受僱人不法行為說(the servant’s tort theory)則對前說有所批評。
其認為在欠缺其他形式的連結或法律基礎下,僅因為受僱人及僱用人間存在特定 的關係(僱用關係),便將受僱人的侵害行為認定為僱用人之行為過於武斷,更 破壞了個人責任歸屬的規範結構,並進一步認為僱用人責任為代負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的一種,代負責任的本質為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21。 基此,「僱用人為受僱人行為負責」並非在於僱用人的可歸責性,而是一種歸責 原理的特別規則。受僱人不法行為說隨後成為英美法上的主流學說22。
第二項 德國法
德國法對於僱用人責任之性質則有別於英美法。依德國民法第831 條第 1 項23:「選任他人執行職務的人,對他人在執行職務時對第三人不法造成損害,
21 PAULA GILIKER, VICARIOUS LIABILITY IN TORT: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2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KIRSTY HORSEY & ERIKA RACKLEY, TORT LAW (2nd ed.), 325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11); Philip Morgan, Recasting Vicarious Liability, 71 CAMBRIDGE L.J., 615, 615 (2012).
22 關於此爭議,參照: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6-‐‑11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PAULA GILIKER, VICARIOUS LIABILITY IN TORT: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3-‐‑16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23 BGB § 831 Haftung für den Verrichtungsgehilfen: “ (1) Wer einen anderen zu einer Verrichtung bestellt, ist zum Ersatz des Schadens verpflichtet, den der andere in Ausführung der Verrichtung
負賠償責任。僱用人選任受僱人時,關於裝置機械或器具、或指揮事務之執行,
於為裝置或指揮時,已盡往來上必要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人不負賠償義務。」
本條以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或指揮監督有過失作為其負責之條件24。學說認 為,僱用人對受僱人的選任,及其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予以指揮監督,屬於僱用 人的社會活動安全義務(Verkehrspflicht oder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及組 織作為義務(Organisationspflicht),為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明文規定25。本條規定 為推定過失責任,推定僱用人選任指揮監督有過失,以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26, 至於受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則非所問27。
第三項 我國法
我國民法第188 條乃仿照德國民法第 831 條所訂立,由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觀之:「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若嚴守文義解釋,本條 之性質應為推定過失責任。惟實務及學說就此向來有不同見解28。
實務判決有採取代負責任的立場,認為僱用人侵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至於
einem Dritten widerrechtlich zufügt. Die Ersatzpflicht tritt nicht ein, wenn der Geschäftsherr bei der Auswahl der bestellten Person und, sofern er Vorrichtungen oder Gerätschaften zu
beschaffen oder die Ausführung der Verrichtung zu leiten hat, bei der Beschaffung oder der Leitung die im Verkehr erforderliche Sorgfalt beobachtet oder wenn der Schaden auch bei Anwendung dieser Sorgfalt entstanden sein würde.”
24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3. Aufl., 2014, S.431., Rn.1320;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6. Aufl., 2012, S.530 f., Rn.6.
25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II/2 BT, 13. Aufl., 1982, S.475.
26 王澤鑑(2004),〈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22 頁。
27 BASIL S. MARKESINIS &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TREATIES (4th ed.), 694 (2002);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4. Aufl., 2011, §18 Rn.4.
28 相關討論,參見:王澤鑑(2004),〈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一)》,7-‐‑10 頁。
第188 條第 1 項後段則為免責事由。
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 1047 號判決:「蓋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定之 僱用人責任,係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中間責任,其立法理由係繫於報 償理論及危險理論,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此 一責任,性質上非屬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係代負責任,從屬於受僱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然民法上開規定,既以僱 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以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為免責原因,則僱用人之責任並非過失 責任,而是以無過失責任為原則,但得以證明上開法定事由存在而免責之中間責 任。」
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 813 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8 條乃是代負責任,
與基於個人行為責任之民法第185 條,屬不兩立,大塚公司自不可能因同一事 件,而同時該當前述二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學說上,有學者認為僱用人責任是代負責任的一種,因為僱用人並無親自參 與侵害行為,本條第1 項但書只是一個免責要件,僱用人責任性質仍然為無過失 責任29。亦有學者認為本條責任係介於過失責任及無過失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
30。另有見解認為選任監督乃僱用人責任之原因,故其本質仍為過失責任,且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可認僱用人侵權責任屬推定過失責任,即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侵 害他人權利,推定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有過失,僱用人得舉證推翻之,因此為推
29 林誠二(2012),《債法總論解析—體系化解說(上)》,一版,344-‐‑345 頁;楊芳賢(2016),
《民法債編總論(上)》,初版,319 頁;戴修瓚(1978),《民法債編總論》,三版,187-‐‑189 頁。
30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2002),《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205 頁。
定過失責任31。惟現行法雖係仿德國民法第831 條推定過失責任,在實務上僱用 人鮮少成功舉證免責,在操作上更接近「無過失責任」32。
有論者認為僱用人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已然不符合人民法感情亦不適宜社 會現況,故對此提出檢討。雙重推定的立法模式,除有侵害受僱人隱私之虞,僱 用人的舉證免責亦使被害人在訴訟上難以預測成敗,且在法律適用上,通常僱用 人並非實際為侵害行為之人,若僱用人就自己無過失未積極舉證或舉證失敗,就 必須承擔非因自己過失所造成的「自己過失責任」,僱用人須就自己無過失負客 觀舉證責任,在法律適用上並不公平,徒增訴訟上之困擾。是以,僱用人責任應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為宜33。
現行法規範若單從文義解釋而認為其為推定過失責任,然而,若認為僱用人 責任為僱用人的自己過失責任,縱無本條之規定,亦得直接適用第185 條使僱 用人負連帶責任,本條的規範功能及實益不大。此外,本條若採過失責任主義,
與學說、實務見解已存在相當大的落差。尤其實務方面,雖然形式上為過失責任,
但在實際操作上更接近無過失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已然不符社會價值之潮 流。
31 王澤鑑(2004),〈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8 頁;王 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初版,548 頁;陳聰富(2017),《侵權行為法原理》,初版,39 頁;姚志明(2012),〈僱用人求償權範圍之解析--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6 期,21-‐‑22 頁;王怡蘋(2012),〈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月 旦民商法雜誌》,35 期,134、136 頁;王怡蘋(2015),〈僱用人侵權責任之再建構──最高法 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40 期,44 頁;吳沛珊(2013),
《論僱用人的侵權責任》,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4 頁。
32 陳聰富(2017),《侵權行為法原理》,初版,39 頁。
33 詳參:王澤鑑(2004),〈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