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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多數僱用關係之認定

第三節   僱用關係的重新詮釋

第一項   「客觀」的意義  

僱用關係的內涵:受僱人客觀上為僱用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受其監督。此 處之「客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存在受僱用人指揮監督而為其服勞務的客觀 事實而言,已如前述。然而,在此解釋下「客觀」的概念仍然稍嫌抽象。茲應強 調的是,此處的「客觀」係指行為人為本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僱用關係)的 事實非以當事人主觀認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不同於執行職務採客觀 認定的概念。實務見解對於客觀的解讀及判斷,經常係以「受僱人有執行職務的 外觀,故客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受指揮監督」為判準,似有混淆僱用關係中的 客觀要素、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客觀說之虞,若將兩個要件的判斷標準混為一

談,則係對僱用關係及執行職務的意義及功能有所誤認115,並不妥適。  

在此所欲釐清的問題是,所謂的「客觀」指的是行為人在「外觀(形式)上 看起來」像是受本人指揮監督而為其服勞務(形式判斷),抑或,實質去檢視當 事人之間的關係時,依照一般社會的價值觀,咸會認為一方係受他方指揮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實質判斷)?這兩種解釋均可被稱為「客觀」,惟某些個案分別在 兩種解釋下,將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116。  

以靠行為例,交通事業接受他人車輛靠行,靠行人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並 以交通事業的名義營運,兩者間可能具備指揮監督的事實,也可能只有借牌營業 的關係。若採形式判斷,車輛登記在交通事業名下,以交通事業的名義營業,從 外觀上看起來駕駛係為該交通事業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無論兩者間是否有指 揮監督的事實,均認為有僱用關係存在;採實質判斷者,假設交通事業與靠行人 之間實質上未必有指揮監督的關係,而僅有借牌營業的事實,兩者間則不存在事 實上僱用關係。  

觀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 665 號判例:「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115   林慶郎(2005),《論受僱人執行職務-­‐‑從盜賣股票事件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5 頁。  

116   採形式判斷者:林誠二(2012),《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一版,370-­‐‑371 頁;

採實質判斷者:曾柏涵(2017),《為獨立第三人的行為負責?-­‐‑民法上「指揮監督」要件之突破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56-­‐‑57 頁。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依此見解,乘客自外觀上只能認定車輛為交通事業所有,車輛之駕駛受該交 通事業指揮監督、為其服勞務,係以形式判斷之,認為借牌的交通事業應為靠行 車輛駕駛的行為負責,而往後諸多車輛靠行的事例大多均援用此一判例見解,承 認被靠行的交通事業與車輛駕駛具有僱用關係。  

不單是車輛靠行的案例,在一般情形,實務判決對於「客觀」的解釋亦多有 採形式判斷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判決:「按民法第 188 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另看護執行 看護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看護係 為上訴人(編按: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服勞務而受其選 任監督」,可茲參考。  

雖然實務上多係採形式判斷,但亦不乏採實質判斷的見解。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A 為爾灣公司經理人,負責與 IBM 公司處理系爭建 物租賃相關問題,則只要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均直接對爾 灣公司發生效力,既為爾灣公司之代表,為其業務執行對外行為及不實陳述,應 認屬爾灣公司之行為,縱令爾灣公司未授權方則揚處理系爭大樓問題,其以爾灣 公司代表人自居,爾灣公司未為反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構成 表見代表。...客觀上已足認 A 係為爾灣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屬爾灣 公司之受僱人,且其因系爭建物出租糾紛接受媒體訪問,亦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爾灣公司自應與A 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判決就「客 觀」的解釋,則是實質檢視A 在爾灣公司的執掌、司職,而認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A 為爾灣公司的受僱人。  

在實質認定下,受僱人必有為僱用人服勞務並受指揮監督的客觀事實,對僱 用人而言,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負責甚為合理。惟被害人與僱用人、受僱人的資 訊並不對稱,被害人自外觀無從判斷受僱人與僱用人的實際關係,在舉證上也有 困難。以形式判斷較為簡易、方便;但是,若當事人之間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的 關係,難免使僱用人的權責不相符,觀實務判決採形式認定的理由,多係以「保 護交易安全」為由,也就是說,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信賴亦應受到保護,在「僱用 人的權責相符」與「被害人的信賴保護」兩相權衡下,更加著重於後者。  

由是觀之,「客觀」的判斷係以形式或實質判斷,實涉及了被害人或第三人 對於行為人外觀的信賴是否應受到保護。究竟「信賴保護」是否可作為僱用人責 任之基礎?而我國有學說認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行為人外觀的信賴並非僱用 人責任之要件117,蓋契約法不同於侵權行為法,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的固有利益 為保護客體,其所要保護者為特定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故而以「行為外觀」作為 法律的適用與評價118。另有見解認為在一定條件下,信賴保護與不妨將信賴保 護作為僱用人責任之基礎119。  

形式及實質兩者對「客觀」的解讀及認定方式雖有不同,但兩者其實並不矛 盾,觀察前開判決,受僱人在侵害行為發生時,服裝或是設備上均有企業的商標 或名稱可茲辨識,將優先以形式認定之;實質認定者,則是在侵害行為發生時,

自受僱人的服裝或使用的設備無從辨認,但實際上有服勞務、受指揮監督的事實                                                                                                                

117   陳洸岳(2001),〈名義借與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03 號判 決簡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6 期,235 頁。  

118   吳瑾瑜(2001),〈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評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判決〉,《中 原財經法學》,6 期,133-­‐‑134 頁。  

119   詳參:張晏齡(2011),《僱用人責任「僱用關係」要件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287 頁。  

存在,而須實質檢視。  

若從僱用人責任立法的出發點,「使僱用人權責相符」也曾經為立法者所考 量,否則就不會有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的免責規定,實質認定應為本條規範的 初衷。而且若以外觀認定將使其他要素(服勞務、受指揮監督等)消失於形式認 定的客觀中,因為以形式或外觀認定,代表行為人只要具備為本人服勞務受指揮 監督的「外觀」,實際上是否有為本人服勞務受指揮監督,其實已不那麼重要,

而無再進一步判斷指揮監督的必要。因此所謂的「客觀」,仍應以實質判斷為宜。  

然而,在此必須強調,形式認定固然忽視僱用人對受僱人控制力或支配力的 影響,但現代許多企業的經營模式變化多端,許多僱用關係可能遁入委任、承攬、

借名等關係中。因為現今使用勞務的方式漸趨多元、多變而複雜化,僱用的型態 並不固定,受僱人與僱用人未必有一個外觀可供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辨認,又或 者外觀與實質約定並不一致,實務見解在不同個案分別採形式或實質判斷,多半 是為了因應社會交易方式變遷、維護個案正義所做出的權宜之計。  

因此「客觀」的概念實有擴張解釋或重新詮釋的必要,且這個必要性已在現 在的實務操作反映出來,為社會趨勢使然。在採實質判斷的前提下,仍必須兼顧、

調和僱用人的權責相符以及被害人的信賴保護兩個價值,形式認定並非完全不能 發揮作用,誠如前述,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基本上並非矛盾或不能兩立,在不同 的個案上,仍需視該外觀帶給第三人或消費者「僱用關係存在」的強烈程度,外 觀或許能作為僱用關係存在的佐證,但也不能忽略實質判斷服勞務及指揮監督兩 個要素。  

第二項   為僱用人服勞務  

僱用關係尚有一要素: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此處「為僱用人服勞務」概 念與「執行職務的認定」不同,前者指的是勞務成果歸屬於僱用人所有的情況,

亦即僱用人可藉由受僱人服勞務而得到利益,屬於僱用關係的內涵;後者則是判 斷侵害行為是否發生於執行職務時,為僱用人責任的要件之一。此處所要討論的 則是勞務成果歸屬的認定。勞務成果歸屬並不限於經濟上,尚包含事實上的成果 歸屬,例如減輕負擔、增加事務進行的便利等120,及法律上的成果歸屬,例如 為他人履行契約義務。  

在單一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受僱人為何人服勞務,並無太大問題。但在多數

在單一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受僱人為何人服勞務,並無太大問題。但在多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