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多數僱用人的類型
第二節 外國法觀察
第一項 英美法
一、間接使用關係
英美法上的間接使用關係,包含間接受僱人(sub-‐‑servants)及間接代理人
(sub-‐‑agents)。間接僱用人的法律關係略謂:當僱用人 A 僱用受僱人 B 後,B 復僱用第三人C,則 C 為間接受僱人。間接受僱人為受僱人服勞務的同時,也是 在為僱用人服勞務,但是僱用人與間接受僱人間無選任、指揮、監督等權力,C 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從表面上看來A 與 C 並無法律關係,A 似乎毋需為 C 的行為負責,此際學說認為A 對 C 有明示或默示的選任、指揮、監督等支配力 時,A 始應負責185。
間接受僱人與間接代理人不同者在於,間接受僱人乃受到受僱人僱用而為受 僱人之受僱人,間接代理人則可能係受到代理人之代理(複代理)而為代理人之 代理人,或是受到代理人之僱用而為代理人之受僱人186。
僱用關係與代理關係的意義、內涵及範圍有所不同,但是本人對代理人有選 任、指揮、監督的權限時,亦有適用代負責任之餘地,間接僱用人與間接代理人 之法律關係(僱用人v.s.間接受僱人或是本人 v.s.間接代理人)實則大同小異,茲 以O’Keefe v. London and Edinburgh Insurance Co., Ltd.案為例,法官提出兩個要
185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47-‐‑48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186 張晏齡(2011),《僱用人責任「僱用關係」要件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118 頁。
件作為本人代負責任的判準:(1)代理人得到本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代表本人指 派間接代理人;(2)代理人得到本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為本人及間接代理人 間建立間接代理關係。
二、共同使用關係
共同使用關係又可細分為共同僱用(joint employment)、共享受僱人(service sharing arrangement)、分別僱用(separate service)。
(一)共同僱用
共同僱用通常出現在合夥事業中,合夥人共同使用受僱人,各合夥人負共同 連帶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應無疑義。
在共同調度中有疑問者有二:其一,受僱人受一合夥人獨自指派執行職務而 發生侵權行為,有論者認為在各合夥人均同為僱用人之角色時,其他合夥人毋需 負責187,但是該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有上對下的指揮監督的關係時應當如何 並無明確見解;其二,受僱人侵害的對象為其他合夥人時應如何評價合夥人之僱 用人責任,有見解認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被視為是合夥團體的過失行為,受侵害 之合夥人亦為行為人,若向合夥團體請求賠償有論理上的矛盾,故主張合夥人間 不得相互求償,但是若受僱人的行為係針對特定合夥人之故意行為,該合夥人得 依其出資比例請求損害賠償188。
187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49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188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0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二)共享受僱人
共享受僱人則是兩名以上之僱用人基於其個別獨立的目的,約定共同使用一 受僱人之勞務。
共享受僱人與共同僱用不同者係,僱用人間存在一個共享勞力的契約,理論 上,應視受僱人在執行職務當下係為何人服勞務來決定負責之僱用人189。
(三)分別僱用
分別僱用,係指受僱人分別為不同的僱用人獨立服勞務,受僱人係分別與各 僱用人間成立僱用關係。各僱用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甚至未必知悉彼此的存 在,因為受僱人服勞務的對象與時間區段大致上十分明確,故得輕易判斷代負責 任之歸屬,並無太大的疑問。在例外情況,受僱人為兩名以上僱用人分別服勞務 亦有可能同時進行,各僱用人共同負代負責任190。
茲舉一例說明:兩名托運人欲運送貨物的目的地或運送路線相同,運送人同 時為兩位托運人運送貨物的情況,托運人間雖未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時各 托運人與運送人均存在僱用關係,各托運人(僱用人)應共同為運送人(受僱人)
之侵害行為負責。
189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0-‐‑51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190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1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三、借貸勞動
「出借受僱人」為英美法實務常見的借貸勞動型態。當受僱人受到一般僱用 人(general employer)指派而為臨時僱用人(temporary employer)服勞務,
稱之為出借受僱人(borrowed servant),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間具有契約關係:
約定暫時將受僱人之勞務交由臨時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僅與一般僱用人有僱用關 係,與臨時僱用人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
以往的傳統見解並不承認雙重的代負責任(dual vicarious liability),受僱人 僅得為一人之受僱人,不得為多人之受僱人,法律上不承認無連結的多數人得同 時為一人之僱用人,是以當時的多數見解認為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並無共同 使用受僱人之勞務,難認一般受僱人及臨時受僱人均與受僱人間有僱用關係的存 在191。要言之,出借僱用人的法律關係中,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受僱人在勞務使 用上並無關係,似無同負代負責任的可能,故而在多數人中,如何判斷僱用人,
實務上有提出不同的判斷標準及考量因素。
以Morgan v. ABC Manufacturer 案為例,法院針對出借受僱人的僱用關係歸 納出兩個主要的判斷因素:執行業務之歸屬(“whose business“ test)係指當侵 害發生時,該業務執行的成果歸於哪一個僱用人;控制權之歸屬(“right of control“ test)則是著重在侵害發生時,哪一個僱用人對受僱人的行為有指揮監 督的權限而處於最適合避免損害發生的位置192。
191 Laughter v. Pointer (1826). 5 B. & C. 547, 558. 相關見解整理,詳見: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6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KIRSTY HORSEY & ERIKA RACKLEY, TORT LAW (2nd ed.), 331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11).
192 Edward Morgan v. ABC Manufacturer, DEF Insurance Company, GHI Parts Suppliers, et al.
(1998).
按照僱用人代負責任的一般原則,僱用關係仍然存在於一般僱用人與受僱人 之間,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第三人時應由一般僱用人負代負責任,然若契約 就該事項有特別約定,則視契約約定由何人負代負責任193。然有論者針對此一 見解提出質疑,認為不能僅由僱用人及臨時僱用人以契約約定僱用關係之移轉,
尚須得到受僱人的明示同意194。
有學者主張在受僱人「轉換」為臨時僱用人之受僱人時,臨時僱用人始須負 代負責任,具體而言,一般僱用人將受僱人借給臨時僱用人時,同時亦移轉指揮、
監督的權限給臨時僱用人,使受僱人完全在臨時僱用人的控制之下,一般僱用人 與受僱人的僱用關係停止,並在臨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延續僱用關係,此時應由 臨時僱用人負代負責任195,而例外情況如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 (Liverpool) Ltd.案及 Hawley v. Luminar Leisure Ltd.案,法院仍 會考量誰給付薪資、誰有解僱權等輔助因素以決定代負責任之歸屬。
在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 (Liverpool) Ltd.案
196中,法院對於控制權的闡釋十分具體明確。茲簡要整理本案事實:Coggins &
Griffith 裝卸貨物公司向港務局僱用一個起重機及操作工人用以裝卸貨櫃,系爭 工人在操作起重機時過失傷害其他工人,港務局及Coggins & Griffith 約定系爭工 人為Coggins & Griffith 的受僱人,而港務局給付系爭工人之工資,且對工人有解 僱權。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契約無法決定何人為系爭工人之僱用人,在可能為 僱用人的多數人當中,真正決定何人為僱用人的因素仍在於「該人是否對受僱人
193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2-‐‑54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194 相關討論參照: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5-‐‑56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195 KIRSTY HORSEY & ERIKA RACKLEY, TORT LAW (2nd ed.), 330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11)
196 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 (Liverpool) Ltd. (1947).
有控制力」,除了該職務執行是在該人管領範圍內,執行職務的方式也要受到該 人之指揮,始可認為其與受僱人存在僱用關係。本案中,雖然系爭工人是在 Coggins & Griffith 的管領下操作起重機,但是工人對起重機的操作方式卻非 Coggins & Griffith 可控制;此外,持續支付工人薪資者一直都是港務局,因此法 院認為港務局仍為系爭工人終局的僱用人。
Hawley v. Luminar Leisure Ltd.案的事實略謂,被告 Luminar 夜店的保全毆打 原告,導致原告有永久性的嚴重腦傷,惟該保全並非被告直接僱用,而是被告與 ASE 保全公司訂定一契約,由 ASE 提供合適的保全人力供被告使用,本案爭點 在於Luminar 與 ASE 何者為該保全之僱用人,法院則以:何人有權控制該保全 的行為並得以避免其侵害行為,進而認定Luminar 夜店應為保全的侵權行為負 責。
前開判決論理固有依據,然而不論是由一般僱用人負責,或是個案綜合考量 以決定代負責任之人,學說仍有不同見解: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有共同負責 之可能。其理由則有所不同,有論者認為,「分別僱用」的各僱用人間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尚有可能發生共同負代負責任之情況,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之 間至少具有契約關係作為連結,且為降低被害人求償的難度,因此認為一般僱用 人與臨時僱用人應共同為受僱人的行為負責197。有論者認為隨著時代進步及交 易關係的演進,多數人共同負責的案例層出不窮而逐漸被實務承認,在此不妨就 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共同負責採肯定見解198。
197 相關討論參照:PAULA GILIKER, VICARIOUS LIABILITY IN TORT: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81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ATRICK SELIM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155-‐‑58 (London:
Butterworths, 1967).
198 KIRSTY HORSEY & ERIKA RACKLEY, TORT LAW (2nd ed.), 331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11)
第二項 德國法
德國法學說及實務上涉及多數僱用人侵權責任的討論,大致上包含間接使用 關係及借貸勞動。借貸勞動,又可分為派遣勞動關係(Arbeitnehmerüberlassung)
及出借受僱人(Leiharbeitsverhältnisse/echte Leiharbeit)。
一、間接使用關係
德國法上間接使用關係的概念,與英美法的並不完全相同。
實務上有提出分階命令關係(gestufte Weisungsverhältnisse),係指在僱用 人及受僱人之間,尚有一名中間受僱人(Zwischengehilfen),此一中間受僱人並 不隸屬於僱用人的組織內。舉例言之,一工地的工程施作有監造對工人指揮監督,
但建商仍為工人的僱用人,中間受僱人僅單獨就自己的行為負侵權責任199。
二、借貸勞動
(一)派遣勞動關係
勞動法中的派遣勞動關係,其特色為僱用與使用分離,涉及勞工、派遣單位、
要派單位三方之法律關係,概念上與出借僱用人相同,但在勞動法領域中有更具
要派單位三方之法律關係,概念上與出借僱用人相同,但在勞動法領域中有更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