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多數僱用人的類型
第三節 我國法現況
第一項 學說見解
我國民法目前雖然尚未建立一個完整的系統細緻地處理多數僱用人的法律 關係及其僱用人責任,但學說上對此已有初步的討論。其中,派遣勞動的法律關 係實際上也屬於多數僱用人型態之一種,於勞動法學領域獨立出來成為非典型勞 動的樣態;亦有學說將多數僱用人根據法律關係的不同,而列舉數種具體樣態分 別討論,例如鄭健才教授將多數僱用人分為「縱的多數僱用人」與「橫的多數僱 用人」;而王澤鑑教授則是參考英美法及依照實務案例類型分為「出借受僱人」、
「共同僱用」、「一人獨立為數人服勞務」、「數人分享一受僱人之勞務」等。以下 就學說上關於多數僱用人之討論加以介紹。
206 Hoyningen-‐‑Huene, Münchener Kommemtar zum HGB, 4. Aufl., 2016, §59 Rn.44.
207 Dauner-‐‑Lieb/Langen, BGB Schuldrecht §§ 611-‐‑853, 2. Aufl., Band2/2, 2008, §831 Rn.20;
Sprau,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69. Aufl., 2010, §831 Rn.7.
一、間接使用關係
(一)轉僱
轉僱為縱的多數僱用人的一種,乃受僱人在未得僱用人同意的情況下再僱用 次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例如A 僱用 B 後,B 在未得 A 同意的情況下僱用 C。當 C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B 負僱用人責任自不待言,但是 A 是否應就 C 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則有疑義。肯定見解認為無論由何人執行,A 本應指揮監督 之,況僱用關係不以明示約定為必要,A 的主觀上知悉 B 有轉僱 C 與否較不重要,
實際上與「A 自己僱用 C」的結果相同,退步言之,B 轉僱 C,可認為 C 為 B 的 債務履行輔助人,此外,採肯定見解可避免A 藉轉僱卸責之情況發生208。
(二)代僱
代僱亦屬於縱的多數僱用人。其情況為,一方委託他方代為選任受僱人,但 委託方與受託方並無僱用關係。例如,A 託 B 為其選任受僱人,而 B 選任 C 為 受僱人。論者認為B 有選任受僱人的行為,而選任行為的事實存在,不論是為 自己或為他人均應為相同之評價,故B 應負僱用人責任;而 C 事實上係為甲服 勞務,就C 執行職務的部分,從結果看來也是與「A 自己僱用 C」相同,因此 A 亦應負僱用人責任209。
208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1 頁。
209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
(三)複僱
複僱則與轉僱的法律關係相似,但與轉僱不同之處在於勞務專屬性較低,是 以亦屬於縱的多數僱用人。舉例言之,A 僱用 B,而 B 得選擇要自己執行職務或 是再僱用第三人C 執行,而僱用人責任之認定則與轉僱相同210。
二、共同使用關係
(一)共同僱用
共同僱用,多數人基於共同事務,共同僱用一受僱人執行職務211,有學者亦 稱此種型態的多數僱用人為合僱,屬於橫的多數僱用人。受僱人若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受僱人之僱用人有數名,均應負僱用人責任212。此一型態的案例 在合夥時常出現。
至於該多數僱用人所負之債務性質為何則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多數僱用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213,亦有採準共有債務說214。
(二)分別僱用
分僱,則是一受僱人分別且同時受多數人僱用,數僱用人間並無任何連結,
210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
211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王澤鑑(2010),
《侵權行為法》,初版,529 頁。
212 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初版,529 頁;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 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
213 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初版,529 頁。
214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
僅是分別僱用了同一個受僱人而已215,與英美法的分別僱用概念相同(separate service)。論者認為,受僱人侵害他人時,不論當下受僱人是為了哪一位僱用人 執行職務,僱用人責任均為完整的,其中一個僱用人不因受僱人為其他僱用人執 行職務而縮小,至多僅能在內部關係求償216。另有認為,當受僱人係同時為多 數僱用人服勞務時,多數僱用人始應負連帶責任217。
(三)附僱
附僱所指涉者,係受僱人為僱用人執行職務時,第三人也「順便」要求受僱 人一併為其執行職務,受僱人之僱用人是主要僱用人,該第三人為「從僱用人」。 學說認為附僱的僱用人責任之認定與分僱相同,蓋僱用人雖然有主從之分,但是 從僱用人與受僱人的僱用關係不因係「從僱用」而打折扣,在其內部求償的部分,
原則上從僱用人得向主要僱用人求償,但主要僱用人不得向從僱用人求償218。
三、借貸勞動
(一)派遣勞動關係
派遣勞動關係為三方的勞動關係:派遣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其特色 為「僱用」與「使用」分離。派遣單位係以營業目的而將勞動力交予要派單位使 用,其與勞工存在一勞動契約,對勞工有定期給付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的義務,
215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王澤鑑(2004),
〈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16 頁。
216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
217 王澤鑑(2004),〈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16 頁。
218 鄭健才(1985),〈僱用人之代理責任〉,《法律評論》,51 卷 2 期,12 頁。
派遣勞工則有對第三人給付勞務之義務,派遣單位與勞工存在形式上的僱用關係。 鎧等著(2013),《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二版,190-‐‑191 頁。
221 伊藤博義(1986),〈ME 化及僱用型態及變化の法理—情報處理產業及派遣勞動〉,《日本勞 動法學會誌》,66 號,95 頁。轉引自:焦興鎧等著(2013),《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 回顧與展望》,二版,183 頁。
222 董保華(2006),〈勞動關係非標準趨勢下的勞動力派遣〉,《中國勞動》,2006 年 3 期,7 頁。
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1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 工勞務者,自要派單位受領勞務之時點起,視為要派單位以不定期契約直接僱用 該派遣勞工(第2 項)。」第 6 條之立法目的223及第7 條之立法目的224均係為了 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而第7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指出:要派單位自行使用派 遣勞工,兩者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要派單位則為派遣勞工的雇主。
基此,可知我國對於派遣勞動係採一重勞動關係說,惟,派遣勞動採一重勞 動關係說或雙重勞動關係說是否影響僱用關係的認定,此涉及勞動關係與僱用關 係的比較,也就是兩者的概念是否相同、相互重疊。
勞動關係中的雇主義務及責任,目的係給予勞工足夠的保護,而僱用人責任 則是保護被害人。無論採一重勞動關係說或雙重勞動關係說,目的都是為了使雇 主在勞動法規的框架下受到規範,盡到其義務、負責任以達到保護派遣勞工的目 的,立法者選擇了一重勞動關係說,其所發揮的作用,便是明定了勞動關係的歸 屬,又或者說,為派遣勞工、派遣單位及要派單位此三者,兩兩彼此間的關係定 性。
關於派遣勞動中關於要派單位及派遣單位的僱用人責任,有論者認為,派遣 單位對派遣勞工有選任權,為形式上的僱用人;要派單位則是對派遣勞工執行職 務有指揮監督權,而且派遣勞工在執行職務時,甚至與要派單位固有的正職人員
223 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 6 條立法目的:「為明確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 持僱傭關係,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 工法令相關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又為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爰制定本條。」
224 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要派單位若使用所指定之特定派遣勞工,且 對其勞務提供有指揮監督權,實已有人格從屬性之展現,要派單位應屬雇主。為避免實務上常見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爰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第26 條第 7 項之 立法意旨,制定第1 項。」
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7 條第 2 項立法目的:「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要派單位違反第 1 項規定時,擬制其直接與派遣勞工成立僱傭關係,爰於第2 項擬制僱傭關係之起點。又因前條 規定派遣事業單位應與派遣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爰規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之契約亦應為不定 期契約。」
在外觀上並無二致,因此在事實上及外觀上均可認為派遣勞工為要派單位的受僱 人225,本文贊同之。誠如前述,相較於僱用關係,勞動關係的要件更為多重、
複雜而為僱用關係所涵蓋,勞動法中的雇主與勞工間必然存在僱用關係,然而民 法第188 條第 1 項的僱用人與受僱人雖然存在僱用關係,卻未必成立勞動關係。
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自然亦成立僱用關係。或許會有質疑,
派遣勞工係為要派單位服勞務並受指揮監督,而難以使派遣單位負僱用人責任。
然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成立契約後,派遣單位也會提供派遣勞工職業訓練,
當要派單位需要人力時,派遣單位亦有權限擇定人選至要派單位服勞務,此外,
派遣勞工為要派單位服勞務的同時,也是為派遣單位履行契約義務,基此,可認 派遣單位有權對派遣勞工選任、指揮監督,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有僱用關係。
(二)出借受僱人
除了派遣勞動外,我國學說關於多數僱用人之討論,學者參考英美法亦提出
「出借受僱人」之概念226。出借受僱人的法律關係略謂: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 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與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稱為臨時僱用人,僱用人則稱為一 般僱用人。有論者認為當出借的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應先檢視發生損害時,
何人監督受僱人的行為;不能決定時,由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負連帶責任227。 有學說認為此種型態類似承攬契約:臨時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完成工作,一般僱用
何人監督受僱人的行為;不能決定時,由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負連帶責任227。 有學說認為此種型態類似承攬契約:臨時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完成工作,一般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