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多數僱用關係之認定
第二節 相關法律關係的比較
第一項 僱用人責任與履行輔助人責任
一、履行輔助人責任概述
僱用人責任及債務人履行輔助人責任(下稱履行輔助人責任)的責任主體均 因與該他人之間存在一特殊連結,而應為他人的行為負責。在學說上,兩者經常 會被拿來比較,在實務上也不乏僱用人同時要負僱用人責任及履行輔助人責任之 案例。
履行輔助人責任規定於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當債務人使用履行輔助人為其履行債務,履行輔助人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債權人時,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學說上認為此係債務 人的法定擔保責任80。
本條為一補充債務不履行歸責要件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而是補充性條 文,債權人仍應依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如: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第 231 條)對債務人為請求81。
80 劉春堂(2006),《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二版,275 頁;林一山(2002),〈貨 物運送人與其履行輔助人法律責任之探討〉,《台灣海洋法學報》,1 卷 2 期,27 頁;姚志明(2012),
〈履行輔助人與協力義務違反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121 期,14 頁。
81 劉春堂(2006),《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二版,275 頁;林誠二(2013),《債 法總論解析—體系化解說(下)》,二版,47 頁;向明恩(2011),〈履行輔助者之過失和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0 期,155 頁;姚志明
(2012),〈履行輔助人與協力義務違反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121 期,13 頁。
二、兩者之異同
(一)為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
債務人所負的履行輔助人責任與僱用人所負的僱用人責任,兩者的共通點為:
該責任均非債務人及僱用人本人親自實行行為所致,而係因他人行為所生、為本 人之經濟目的所為的行為。
(二)理論基礎
關於僱用人責任的理論基礎,已於第二章詳細說明。至於履行輔助人責任,
參我國對民法第224 條的立法理由82,係以交易安全的保護為由,論理上抽象且 概括,難以判斷立法者所採之理論基礎為何。
我國學說對於履行輔助人責任的理論基礎,有採危險責任說者83,亦有採利 益權衡說者84。危險責任說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一危險責任,其使用履行輔 助人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而提升了危險被製造的風險,其思想相當於僱用人責 任所採的危險理論;利益權衡說認為,債務人得藉由履行輔助人的履行行為得到 利益,故應該承擔因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所生之危險,其思想則相當於僱用人責
82 民法第 224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360 條理由謂凡人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任,是 為原則。然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起見,則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使債務人任其 責。但當事人訂有免除責任之特約者,法律亦所許可,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姿明 示其旨。」
83 王澤鑑(2006),〈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72 頁。
84 林誠二(2013),《債法總論解析—體系化解說(下)》,二版,46 頁;姚志明(2012),〈履 行輔助人與協力義務違反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121 期,13 頁。
任的報償理論85。
(三)責任性質
兩者的責任性質亦有些許不同。僱用人責任為侵權責任,履行輔助人責任屬 於契約責任。此外,僱用人責任應為無過失責任,已於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說明。
履行輔助人責任之主觀歸責,有學者主張,本條之責任係因債務人利用履行 輔助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之與因關係,且第224 條規定履行輔助人有故意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非「債務人應負責任」,因此履行輔助 人責任係債務人過失之擴大,性質應為過失責任86。
惟多數學說認為此係法定擔保之無過失責任,因為,此債之關係乃建立於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債務人使用履行輔助人擴張其經濟活動之範圍,且債權人通常 無從影響履行輔助人之選任監督,因此債務人應當承擔給付障礙之危險87,而且 立法者並未如民法第188 條設置免責規定,可知88,再者,若債務人有故意過失,
得直接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無本條適用餘地89。
85 關於履行輔助人責任之理論基礎,在德國法上尚有契約上責任承受說、控制關係說、代理說 等,詳參:林一山(2002),〈貨物運送人與其履行輔助人法律責任之探討〉,《台灣海洋法學報》,
1 卷 2 期,28-‐‑29 頁。
86 林誠二(2013),《債法總論解析—體系化解說(下)》,二版,46 頁;林誠二(1983),〈債 務不履行歸責事由之檢討〉,《中興法學》,19 期,392-‐‑394 頁。
87 王澤鑑(2006),〈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171-‐‑172 頁。
88 黃宏全(2011),〈論我國民法之履行輔助人概念-以民法第224 條與第 217 條第 3 項為中心〉,
《輔仁法學》,41 期,102-‐‑103 頁。
89 黃宏全(2011),〈論我國民法之履行輔助人概念-以民法第224 條與第 217 條第 3 項為中心〉,
《輔仁法學》,41 期,103 頁;劉春堂(2006),《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二版,275 頁。
(四)履行輔助關係 v.s. 僱用關係
旦裁判時報》,10 期,160-‐‑161 頁;黃宏全(2011),〈論我國民法之履行輔助人概念-以民法第 224 條與第 217 條第 3 項為中心〉,《輔仁法學》,41 期,104-‐‑105 頁。實務上採相同見解者:最 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第188 條受僱人的概念,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受僱人受 到僱用人之選任,並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在傳統見解下,
履行輔助人應與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作相同解釋,債務人亦屬於僱用關係中的 僱用人。但在相反見解下,不只是僱傭契約的受僱人,承攬人、受託人、代理人 等,均有可能為履行輔助人,履行輔助人較受僱人而言,涵蓋之概念範圍較廣。
由是觀之,「指揮監督」是否為履行輔助關係中的要素,學說見解仍然存在 歧異,未有定論。而且,指揮監督的概念乃援用僱用關係而來,是以,履行輔助 關係若以指揮監督為必要,必須釐清僱用關係的內涵,始有助於我們對於履行輔 助關係的理解。
(五)債之履行 v.s. 執行職務
履行輔助人責任,係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因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所 生之責任。債之履行,包含債之關係中的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惟「因履行債 務機會所為之行為」,學說認為該行為與債之履行具有直接內在關連(in
unmittelbarem inner Zusammenhang)始屬債之履行94。
履行債務與執行職務相同之處,均係輔助人及受僱人所服勞務,兩者的判斷 標準及範圍亦十分近似:履行債務包含履行行為本身,而「因履行債務機會所為 之行為」,則視履行債務與行為本身是否具備內在關連;而執行職務的判斷實務 上多採客觀說,惟內在關連說亦逐漸成為學說上之有力見解。
94 王澤鑑(2006),〈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83-‐‑84 頁;劉 春堂(2006),《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二版,278-‐‑279 頁。
(六)法律效果
僱用人成立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為多數債務人共同負責,並在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了僱用人對受僱人 的求償權。
民法第224 條中,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此處所指的同一責任,係指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
視為債務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債務人並非與履行輔助人共同負責,而係單獨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履行輔助人對債權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可能產生侵權責 任,蓋兩者之間並無契約存在。至於債務人與履行輔助人之間,若有契約存在,
債務人得依契約關係向履行輔助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兩者間無契約存在且不成立 連帶責任,債務人只能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履行輔助人請求之。
第二項 僱用關係與勞務契約
一、勞務契約概述
勞務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債之本旨的契約類型,民法債編各論中有規範數種 勞務契約,包含僱傭、承攬、委任、運送、旅遊、居間等契約。而在討論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時,僱用關係的認定與勞務契約存在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在此所要深入討論的是僱用關係與各個勞務契約的關係,詳言之,雖然勞務 契約與僱用關係的認定係屬二事,但兩者並非互斥,甚至有可能重疊。筆者擬以
勞動、僱傭、承攬、委任為代表,將這四種契約與僱用關係做比較。因為,債編 各論中,其他類型的勞務契約仍係以僱傭、承攬、委任為基本型態,並依各自勞 務給付內容,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按其勞務內容特殊性做出較具體、細 節的規範,而僱傭、承攬、委任已然具備勞務契約基本的要素,至於勞動契約規 定的是雇主與勞工的勞務關係,屬於而非依勞務內容為特別規定,
在僱傭、承攬、委任等關係中,當事人之間是否也存在民法第188 條的僱用 關係?勞務契約具備什麼樣的條件或要素時也會成立僱用關係?此一問題涉及 各種勞務契約及僱用關係的要件及特徵,債編所定的有名勞務契約均具有其性格 及特色,並依其性格及特色的不同,發生不同的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茲就相關 的勞務契約簡要介紹,並且與僱用關係加以比較、分析。
(一)委任契約
委任契約規定於民法第528 條95,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的勞務契約,依民法 第529 條96的規定,因為委任契約的成立要件較為寬鬆,足以包含無名的勞務契 約。委任契約的從屬性不若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受任人在不違反委任人的指示 及授權範圍的情況下,就給付勞務的方式得自由裁量97。委任契約亦有勞務給付 的專屬性,惟不若僱傭契約強烈,依民法第537 條98,原則上不得複委任,若受 任人係合法複委任於第三人,僅需就第三人選任及指示負責;若為違法複委任,
委任契約規定於民法第528 條95,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的勞務契約,依民法 第529 條96的規定,因為委任契約的成立要件較為寬鬆,足以包含無名的勞務契 約。委任契約的從屬性不若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受任人在不違反委任人的指示 及授權範圍的情況下,就給付勞務的方式得自由裁量97。委任契約亦有勞務給付 的專屬性,惟不若僱傭契約強烈,依民法第537 條98,原則上不得複委任,若受 任人係合法複委任於第三人,僅需就第三人選任及指示負責;若為違法複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