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先進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

第三章 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保障之制度

第四節 先進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關法律的瞭解可以提升其於工作場所中之權利160。此外,工會對於改善身心障礙 者就業狀況也有一定的作用,特別是在公部門。近來工會除了關注有關職業健康 和安全之議題外,也將身心障礙預防及工作環境改善列入協商議題中。161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先進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 先進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 先進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 先進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 壹 壹

壹 壹、 、 、 、美國 美國 美國 美國

一、歷史背景與相關法令

美國早期身心障礙者政策導向旨在保護與治癒身心障礙者,強調為因身心障 礙不能工作者提供現金、福利及醫療幫助,並不鼓勵身心障礙者進入就業行列。

直到 20 世紀初期,美國進入工業社會,生產裝配線大量出現,因各類事故致殘 之勞工日益增加,對於企業加強勞工安全保護,為職災勞工提供復健訓練與再就 業服務之要求日益強烈。再加上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受傷軍人返國後由於身 心障礙而失業,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因而需要提供傷殘退役軍人之撫卹措施。

為此,美國國會 1917 年通過了《職業教育法》(the National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17,亦稱為 The Smith-Hughes Act),提供聯邦資金辦理職業訓練與職 業輔導,並設立聯邦職業教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基金與監督職業訓練計劃之執行,

是為美國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立法之濫觴。1918 年頒布《軍人復健法》(the Soldier's Rehabilitation Act),規定由聯邦職業教育委員會主管傷殘退役軍人之職 業重健計畫。1920 年《職業重建法》(the Civilian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ct of 1920,亦稱為 the Smith-Fess Act)明訂聯邦政府協助州政府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

160 Hernandez B, Keys C & Balcazar F(2000). Employer attitudes toward workers with disabilities and their ADA employment rights: a literature review. Journal of Rehabilitation, 66, 4-16.

161 Jodoin S, Harder H.(2004). Strategies to enhance labour-management cooper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disability management program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ability, Community, and Rehabilitation, 3. Retrieved May, 30, 2015, from:

http://www.ijdcr.ca/VOL03_04_CAN/articles/jodoin.shtml.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重建服務之義務,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職業指導、培訓和技能開發服務。該法案為 當時聯邦政府擬定身心障礙者政策之主要法律依據。1935 年《社會安全法》(the Social Security Act)將職業重建計畫列為聯邦與州政府之永久性常態業務。於 1940 年以前,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服務對象主要侷限於肢體障礙者。1943 年《職業重建法修正案》(the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mendments,亦稱為 Barden-Lafollette Act)進一步將職業重建服務涵蓋範圍擴大到精神障礙者及智能 障礙者,並成為第一個聯邦與州政府為盲人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法案。162

1960 年起標示著身心障礙者權利意識之覺醒與權利運動之發軔。受到民權 運動影響,身心障礙者開始去質疑傳統上有限制之選擇、排斥和依賴,批判種種 非人性化的政策與實務作法,乃是否定了其憲法及身為公民與人類之權利。受到 此一時期之社會政治活動影響,以及消費者主義、自助、袪醫療化、自我照顧、

袪機構化等觀念倡導,使身心障礙者理解到他們可以擁有權利、能夠有所選擇、

歸屬與參與、成為社會中充分且平等之成員。其後身心障礙者政策之立法工作上 有許多創新作為,包含 1968 年《建築物障礙法》(the 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

1973 年《復建法》(the 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以及在 1975 年通過《全體障 礙兒童教育法》(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與《發展性身 心障礙者援助及權利法案》(the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Assistance and Bill of Rights Act)等項重要法案。這些法案強調之重點,由消極地「照護對待」與「支 持」轉變為強調積極地「保障」身心障礙者在就業、教育等方面之機會與權利。

政策倡導者認為,若能因此革除社會環境與公共政策所存在之有形與無形障礙,

身心障礙者將能由社會參與中追求有意義與創造性之生活。163

1973 年頒布之《復健法》為首部強調透過消除建築、就業與交通障礙以促 進身心障礙者平等機會之法案。明確規定將重度身心障礙者列為職業重建優先服

162 同註 45;楊偉國、陳玉傑(2008)。美國殘疾人就業政策的變遷。美國研究,第 2 期,頁 63-76。

163 謝宗學(1997)。殘障權利運動--中、美兩國經驗的比較。臺北:身心障礙者人權週系列座 談會。上網日期 104 年 05 月 30 日,檢自:http://disable.yam.org.tw/node/58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務之對象,要求為案主訂定「個別化書面復健計畫」(Individualized Written Rehabilitation Program,IWRP),並進一步強調讓身心障礙者參與設計自身之重 建方案措施。傳統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安置模式一向以庇護性就業為主。

1980 年代初期,庇護性就業安置受到不少批評,最主要理由為隔離化安置型態 違反去機構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及反正常化(normalization)之原則。1980 年代中期,遂有人提出支持性就業之概念。1984 年通過《發展性障礙法》(the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Act of 1984),將支持性就業定義並列為職業重建服務 項目之一。1986 年《復健法修正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s)在法 案中重述對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障與相關措施,並對支持性就業服務具體規範其 定義、服務對象、工時與薪資計算等,改變以往庇護工場長期安置模式,轉而強 調社區融合。164

1990 年美國國會通過《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ADA),認為身心障礙者獲得工作及接受教育之能力雖受其傷害與 疾病之影響,然更大程度是受到由於社會環境構建之限制。因此法規精神注重為 身心障礙者創造無障礙之生活環境,明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在求職程序、僱用、

升遷、解聘、員工補助金、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權益等方面之不平等待遇;如無 窒礙難行之處,雇主有義務為身心障礙員工在工作內容與流程、職場空間配置、

及作業器具設備上提供合理調整165。此外,舉凡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協助、公職 任用、公共交通及電信設施、運動及休閒之提倡等,皆有完備之規定,藉以維持 身心障礙者具有與一般公民平等之權益。

1992 年《復健法修正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 of 1992)強調 尊重案主尊嚴與隱私、個人自決以及社區參與、融合等主張。並規定提供職業重 建服務時採用選擇性順序(Order of Selection)之原則,使重度身心障礙者可以

164 同註 45;賴淑蘭、Gavin Thomson、陳貴珍(2008)。從台灣成年後失明者赴美復健歷程探討我 國視障者復健方案,特殊教育季刊,第 108 期,頁 12-20。

165 同註 45;楊偉國、陳玉傑(2008)。同註 16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優先接受服務。同時,將職業重建服務對象擴及少數民族以及面臨轉銜階段的特 殊教育學生。166

1998 年《勞動力投資法》與《復健法修正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 of 1998)將分散之聯邦計畫如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職業重建計畫 等,結合成為一個協調、綜合之「一站式服務體系」(One-stop Delivery System)。

通過「一站式就業中心」可以獲得一系列之職業訓練、教育與就業服務並分享就 業資源,意味著,包含身心障礙者在內所有求職者可以同時接受各種就業方案,

而不會僅侷限依賴於特定就業服務計畫。此外,法案強調綜合職業與獨立生活之 復健服務、就業成果、支持性就業、案主協助計畫。增加案主職業重建計畫之自 主與參與,並為了結合職業重建系統與勞動力投資系統,將「個別化書面復健計 畫」改稱為「個別化就業計畫」(Individual Plan for Employment,IPE)。而同 年頒布之《輔助科技法》(the Assistive Technology Act of 1998)要求為各年齡 層之身心障礙者提供與科技相關支援服務,增加公私部門提供、購買科技型設施 以及提高為身心障礙者提供科技型服務之能力,並對提供這些服務之州政府給予 資金支援。167

由於《美國身心障礙者法》是國會政治妥協下之產物,對於該法中甚多重要 之概念,諸如身心障礙、主要日常活動(major life activities)、合理調整措施及 過度困難等,都相當含混籠統,因此,雖然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EEOC)在嗣後之行政規則及指導原則中,

曾設法加以澄清,但因為雇主擔心營運成本增加而極力抗拒興訟,致使身心障礙 者就業歧視之爭議案件層出不窮,而聯邦各級法院之見解不一,乃有賴聯邦最高 法院以逐案詮釋之方式來設法加以解決。由於一連串判決對身心障礙受僱者明顯 不利,國會乃於 2008 年通過《美國身心障礙者法修正案》(Americans with

166 同註 45。

167 同註 162;賴淑蘭、Gavin Thomson、陳貴珍(2008)。同註 16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Disabilities Amendments Act of 2008),在規範上主要增加了何為「主要日常活 動」、「被視為具有法律所保護的身心損傷者」和「建構關於身心障礙定義規則」

之定義,希冀藉由更廣泛地涵蓋對於限制主要日常活動之障礙定義,提供身心障 礙者就業權益更周全之保障。168

二、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與措施

經歷上述法規演進變遷,美國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保障政策大體可分為兩個 部分:一為整合資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職業重建體系,另一則是透過規範 禁止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歧視。兩者正符合聯合國所強調「充分參與和平等」之精 神。以下將針對兩部分進行更詳細之敘述:

1、職業重建體系

美國身心障礙者福利之行政運作採取中央與地方分權制度,由聯邦政府制訂 政策交由各州辦理,因此各州對於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有相當大的自主性。

聯邦政府體系(圖 2)主要是由教育部(Department of Education,ED)統籌執 行職業重建服務,組織分工中由其下之特殊教育與重建服務辦公室(Office of Special Education and Rehabilitative Services,OSERS)負責規劃與提供身心障礙 者職業重建服務及相關需求,致力於推動特殊教育、職業重建及研究等三個領 域,其中職業重建部分是由重建服務局(Rehabilitation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RSA)規劃辦理,從撥款、監督方案運作到解釋相關法令,協助各州執行職業重 建服務。勞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DOL)則是負責提供求職求才與相關就 業促進等工作,其下設有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辦公室(Office of Disability Employment Policy,ODEP),任務為發展並執行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之政

168 俞浩偉(2008)。從憲法平等權探討我國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問題。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 54;焦興鎧(2007)。美國最高法院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爭議之解決―2002 年庭

168 俞浩偉(2008)。從憲法平等權探討我國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問題。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 54;焦興鎧(2007)。美國最高法院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爭議之解決―2002 年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