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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之法令與政策

第四章 我國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制度運行現況與所遭遇之困境

第二節 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之法令與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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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5.2%、「清潔服務」占 5.2%、「中餐烹飪」占 4.1%,其餘項目參加意願比率均 低於 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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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保障,過去散見於各項法令規定及政策白皮 書。目前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之相關規定外,最主要是以 2007 年修正通 過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作為施政依據。

臺灣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立法最早可追溯至到 1957 年 10 月訂定之《按摩業 管理規則》,為保障盲人就業,限制明眼人不得從事按摩工作;另 1979 年 5 月訂 定《國民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

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1980 年之前,身心障礙者主要服務是以機構收容教養、社會救助為主,

透過機構安置提供技藝訓練,是主要就業協助措施。233

受到當時政治、社會外部環境關係影響,為維護弱勢者之合法權益,保障其 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我國於 1980 年與《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一 起通過《殘障福利法》,是我國首部完整身心障礙者立法。該法規範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之供給,明示身心障礙者福利由消極養護,轉變為積極扶助;並期待身心 障礙者能自力更生。然而,該法所規定的殘障福利事項,除了福利身分界定外,

大多是已施行之服務項目,可知當時《殘障福利法》之宣示意義大於實質234。該 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 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

232 行政院勞動部,同註 217。

233 葉琇姍(2014)。身心障礙者的就業促進,臺灣身心障礙者權益與福利。臺北:五南出版,頁 399-402。

234 林萬億(2006)。臺灣的社會福利:歷史經驗與制度分析,臺北:五南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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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工作。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 者,應予獎勵。」這是當時唯一有關就業促進之法律內容,本條文對於雇主是否 願意僱用身心障礙者,採取鼓勵方式,並無強制性235。之後為周延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保護,《殘障福利法》歷經多次修訂。

我國於 1983 年公佈施行《職業訓練法》,將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列為實施方 式之一,將其定義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 練,且在下方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此外規定訓練設施應符合其 體能及安全需要236。2007 年《身權法》頒佈後,為統整身心障礙者就業資源與 服務,將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明訂於《身權法》中,並刪除《職業訓練法》

原相關條文。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我國於 1992 年公布施行《就業 服務法》,其中依循憲法概念表示人民在接受就業服務與就業機會上一律平等

237,並且將身心障礙者列為特定對象之一,為使其能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就業 主管機關對自願就業者,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238,且為使身心障礙者能 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239。此外,為擴大身心障礙者就業

235 同註 233,頁 399-402。

236 《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目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於《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定有明文,爰刪除原條文。法條沿革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上網日期 104 年 05 月 30 日,檢自: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45:1804289383:f:NO%3DE03614*%20OR%20NO%3DB03614$$10

$$$NO-PD。

237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38《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

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 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39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 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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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240,且於推介就 業後,為使其穩定就業,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241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需求、社會多元化及國際潮流,我國乃於 1997 年 4 月 23 日將《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簡稱《身保法》),該法具有 平等性與保護性之精神:前者指非身心障礙者享有之福利服務,身心障礙者亦應 享有242;後者則將其視為需保護之弱勢團體243。就性質上而言,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之性質包含244:強制性、宣示性、救濟性、主動與被動以及排斥性。

《身保法》明定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及專章,並明列醫療復健、教 育權益、促進就業、福利服務、福利機構等權益及福利,亦有罰則之規定。其中 針對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的內容可分為三個部分:

1、總則:強調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其人格及合法權 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不公平之待遇。給予身 心障礙者一明確的定義。並明定衛生、教育、勞工、建設、公務、國民住宅、交 通、財政主管機關等之相關權責。經費來源於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 預算、社會福利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私人或團體捐款。重視個別化 專業服務制度如: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主張設立或輔導 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2、促進就業: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係指職業

240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五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 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241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八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 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242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1997):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 他不公平之待遇。

243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二條(1997):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 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 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244 黃志成、王麗美(2000)。身心障礙者的福利服務,臺北:亞太,頁 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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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各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之規 定。252

2007 年《身保法》大幅增修,於 7 月 11 日公布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修法變革主要在於將以往取得身障手冊即可享有之套餐式福利服務方 式,改為量身訂做,以避免資源之無謂消耗。同時《身權法》之立法精神係以「平 等原則」為理念,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地位及權益,致力於協助身心障礙者整 合於社會體系中,與從前採用「人道原則」與「保護弱勢原則」之《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將身心障礙者視為「依賴性人口」弱勢族群,以保護其基本之「生存 權」為主之哲學概念有極大不同。故 2007 年令頒之《身權法》,特別強調「權益」

兩字之意義即在於此。253

《身權法》對身心障礙族群為一全方位之母法,保障範圍包括保健醫療、教 育、就業、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層面,其中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權 益方面之保障條款集中於第四章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及相關之十一個子 法。第四章章名由原本之〈促進就業〉變更為〈就業權益〉,內容包括個別化職 業重建服務254、支持性、庇護性就業服務255、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 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 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252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1997):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 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 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 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 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 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 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 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53 郭淳芳(2008)。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保障~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談起,就業安全,第 7

253 郭淳芳(2008)。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保障~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談起,就業安全,第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