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文獻探討得知,人類的行為除因受個人內在動機及經歷影響外,並 亦受到外在環境的影響。在內在動機以行為研究領域中 Ajzen(1991)提出之計 畫行為理論(T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運用最多,而外在環境則以生態系統 理論探討強調社區環境等功能在兒童保護通報上的重要性,本節依序探討說明之。
一、計畫行為理論
對於行為的態度(attitude toward the behavior, AT)強調是受到很多顯著信 念(salient beliefs)影響,而 Ajzen 與 Fishbein(1980)將此信念,稱之為行為信 念。每個人的顯著信念評價不一,係因我們不同的生長歷程、背景對於一件事情 產生了評價,而評價有強弱及正負之分,以致於決定個人在看待事情的態度,因 態度由信念評價加權所以才會有不同態度的差異性。因此透過 Ajzen 提出這種信 念與態度的關係,由對態度和信念間做預測及進一步了解彼此間的連動關係及相 互改變的影響情形。經過許多研究發現態度與行為兩者關係影響程度相較微弱,
最後能夠改變行為係為獲取資訊的多寡並是否能夠充份的應用,故加入了行為意 向(behavioral intention),由於行為與態度為非直接影響的關係,尚需經過行為 意向的做為中介變項,才可間接影響到行為(Ajzen & Fishbein ,1980:5-6 ,47-48)。
通報態度與行為意向具有中度以上的顯著正向關係,對於態度通報的態度 持有正向的信念,將會有較高的行為意向呈現(陳嘉桓,2019)。另外,張晉瑋等 人(2015)在心理師處理個案通報時的議題研究發現,無論心理師對於通報持的
正反面態度如何,只要心理師本身認為自已是有通報責任的,必然會進行通報,
但也有可能係因個案外在因素而造成差異。
根據理性行動理論,一個人的「行為意向」(behavior intention ,BI)係為一 種認知活動,可以有利的預測行為發生的指標,並探究個人在進行某行為的主觀 機率(Ajzen & Fishbein ,1975)。舉例來說,預測一個人是否在面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時的通報行為,最簡單有效的方法就是詢問他是否會實際執行通報行為,
通常個人會依據自我行為意向來採取行動。影響行為意向的主要原因為兩個基本 的決定因素,分為個人的本性(personal in nature)及反映社會的影響力(social influence)。個人的因素係指個人對於他表現該行為所持的評價來判斷,例如個人 認為通報行為是有益他人,故抱持贊同的態度,而有些人則認為不該管他人閒事 不做通報行為而持不贊同通報的態度。(如圖 2-2 所示)行動並持正面的評價,並 且認為重要的他人,認同表現利他的通報行為是應該的,個人就會想要去表現出 該行為(Icek Ajzen ,Martin Fishbein ,2016)。
圖 2-2:計畫行為理論模式圖階段一(Ajzen & Fishbein ,1980:5)
由上可知態度對行為的影響是經過行為意向間接影響到行為,而 Ajzen 認為 行為意向由態度及主觀規範兩個決定性的因素所影響,但兩者間對行為意向的影 響可能因人而異或不同時間而有差異,而在不同的事件態度或是主觀規範在影響 行為意向的影響力亦有差異的情形。
而另一個影響因素則為社會壓力,這種壓力來自外圍的評價並加諸在個人身 上,造成個人對於該事件的態度是否顯著或是壓抑並間接影響行為的付諸行動。
此種壓力來自於個人感受到的命令或指示,又稱此因素為「主觀規範」(subjective norm);依通報行為舉例來說,個人相信重要他人認為在面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 件通報為利他的行為能夠付諸,故在理性行為理論延伸加入了主觀規範(如圖 2-3)。
在陳嘉桓(2019)的研究中發現主觀規範與行為意向有顯著相關,正向的社 會壓力的表現,對於村里長及村里幹事就會有更高的行為意向影響。通報者所處 的機構大小或是否為公部門,都會影響通報者做為判斷自身安全是否受保障,機 構的文化及要求亦對通報者在判斷是否需要通報,具有影響性(張耀中,2008)。
通報判斷時來自同事、督導和組織文化及規範都會給予通報者壓力,通報者在不 同的通報階段,會面臨不同的壓力與挑戰,缺乏通報經驗的通報者在此時則更需 要他人的協助及支持,亦是影響通報者意願的因素(張晉瑋等,2015)。越不擔
態度
( AT)
行為意向
( BI)
行為
( B)
心通報後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以有通報經驗及具有專業知識能力者,其通報的 意願也會較高(鐘玉珍、廖益興,2019)。法條規定的通報單位有時候並未明確 說明,以致於部分村里長可能不知要通報到哪個單位,認為通報即是告知地區警 察或是委由村里幹事處理就是完成通報的流程,對於可以自行處理通報的流程作 業,反而是感到較陌生未操作過的,在通報的可見性及方便性也是影響通報行為 產生的因素(何明晃,2007)。
圖 2-3:計畫行為理論模式圖階段二(Ajzen & Fishbein ,1980:54-60)
而計畫行為理論則是由理性行為理論修正加入非理性的控制因素(如圖 2-4)
知覺行為控制變項而來(perceived behavioral control, PBC),目的在於對行為意 向及行為可提高較好預測效能,而 Sutton(1998)對 TPB 進行後設分析後在解釋 行為意向的變異數介於 19%與 38%之間,發現 TPB 在行為意向及行為具有較佳 的預測效能。
知覺行為控制具較廣泛的界定,Ajzen(2016)在〈對行為的預測與改變:理 性行動的方法〉有針對「態度」與「知覺規範」、「知覺行為控制」有更深入的 探討。知覺行為控制由「控制信念」(control beliefs)與「控制力量」(control power)相總和,係指個人認為對某行為表現的難易程度。控制信念是個人知覺 該行為的達成所存在的阻礙或促進的內、外在因素。控制力量則為個體知覺這些 內、外在因素對於個人有多少的影響力,兩者相互作用及影響下即成為知覺行為 控制。亦即個人面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時,具有通報行為多少控制能力,以及 對個人通報行為的表現具有多少的信心(Francis et al ,2004)。例如,個人在面 臨通報時,是否有了解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管道及方式,當察覺自已所擁有 的機會與資源越多時或是預期在通報時會遇到的阻礙、困難越小時,則會對自已 的行為控制能力有越強的行為表現(Ajzen ,1985 ,1991)。
根據陳嘉桓(2019)的研究指出,村長及里幹事在通報行為接受到的影響有 里民、同事及主管的支持度,以及兩造關係施虐者與受虐者兩者的影響為大。當 中因村里長係以民意為基礎,隸屬於地方區公所民政課,依法為無給職義務性的 工作,在通報態度會偏向選擇性的執行通報工作。而由量化分析發現,知覺能力 對行為意向的影響最深,由具有教育性質的宣導課程針對村里長,能直接影響通
態度
(AT)
行為意向(BI) 行為(B)
主觀規範(SN)
報行為意向。研究亦發現村里長認為無足夠的資源、明確通報機制及單一窗口亦 是影響通報行為的因素。由新加坡的學者研究中,將一般民眾與專業人員設為研 究對象,發現對於兒少身體的虐待與疏忽的認知及觀念,並無因為身分上而有認 知上的差異,尤其是嚴重且明顯的虐待行為,如以香煙或是熱水去燙傷兒少身體、
忽略兒少有疾病的現象等,均可以認定為虐待的事實及行為。然在「鞭打兒童」
的行為是否認定虐待,則顯為較為模糊(Chan et al., 2000)。因新加坡在法律上 本有「鞭刑」,故是否影響民眾對於管教上以鞭打方式即視為虐待則顯保守。其 次,民眾對於精神及疏忽虐待類型界定較為不明確的類別,在定義及辨識虐待的 觀念也較不確定(Gee et al., 2016)。
圖 2-4:計畫行為理論模式圖階段三(Ajzen & Fishbein ,1980:54-60)
二、親社會行為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的影響因素
從心理學再探究個人態度,發現態度及主觀等行為特徵,與個人的性格特質 而 顯 有 不 同 的 差 異 。 故 在 影 響 行 為 的 變 數 部 分 加 入 親 社 會 行 為 ( prosocial behaviors)變數,親社會行為是由 Bar-Tal(1976)所提出並分成行為的目的即 是純粹的助人「利他行為(altruism)」與因曾經得到他人的好處而產生的回報行 為或是補償自已曾經造成他人損益的「償還行為(restitution)」。張春興(1991)
認為親社會行為係指能做出有利他人及具正向影響的行為,由心理學探究個人親 社會行為在個人差異的態度及能做出利他行為的表現特徵。郭怡汎(2004)指出 國小學童的自我概念與親社會行為有顯著正相關,親社會行為高者能夠個人願意 採取親近人群或做出可促進社會良善、福利行為的性格。王珮玲(1997)由親社會 行為的表現,則指出有分享、合作、輪流、幫助或照顧他人的行為,且無論動機 內涵是否有利他的成分或是需要有自我犧牲的行為,由此均可視為親社會行為。
當人類擁有愈高的親社會表現則能提供他人有益的行為,透過個人的力量給 予幫助。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由早期的法不入家門,並認為僅是一般的家戶內 兒童管教事件,對於兒童視為父母的財產而非視為獨立個體,忽視兒童的個人權 益維護。隨著聯合國大會於 1989 年決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並宣布兒童有權享 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特別針對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保護及協
態度
( AT)
行為意向
( BI)
行為
( B)
主觀規範(
SN)
知覺行為控制
(PBC)
助並充分擔負於社會上之責任。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 措施確保兒童及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
助並充分擔負於社會上之責任。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 措施確保兒童及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