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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討論範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係指疑似違反兒少 權法第 495及 566條由責任通報人員或一般民眾通報至家防中心的案件,以家庭內

間資源強化家庭支持服務,爰修正「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脆 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

5 兒少權法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 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6 兒少權法第 56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發生的兒少虐待情事(未涵括性侵害與性剝削案件)為主。兒童少年保護工作在 廣義上係指初級預防(社區宣導、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等)、次級預防(脆弱 家庭服務)、三級預防(兒保社工)以上體系內的工作皆可稱之。從家庭及社區 開始兒童保護觀念的預防性宣導工作到脆弱家庭(中低度風險家庭)及早介入提 供所需資源到家庭,藉以避免脆弱家庭發生危機進入到兒少保護系統,至已有虐 待事實發生的第三級兒少保護工作,皆被視為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的內涵及實踐。

狹義的兒少保護工作則僅指服務已有「兒童虐待」事實的處於第三級預防體系的 兒保社工為主。

一、兒童少年保護工作內涵

兒少權法第 2 條說明本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之人;所稱兒童 則指未滿十二之人;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促進兒童及少 年身心能夠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別制定本法。在家庭出現「脆 弱家庭特徵因子」有貧窮、犯罪、失業、物質濫用、未成年親職、有嚴重身心障 礙兒童需照顧、家庭照顧功能不足等易受傷害的風險或多重問題,造成物質、生 理、心理、環境的脆弱性,而需多重支持與服務介入的家庭,係指二級預防內兒 少保護工作;因為家庭生命週期的起伏改變,使得家庭在不同的發展階段中有可 能發展出令家庭脆弱的因子因而出現困境,若家庭能夠及時向外求援或是週邊資 源的協助連接,就可以讓福利資源介入,及時使家庭獲得支持的力量,不致讓家 庭的發展愈趨向下落入第三級預防內。狹義的兒少保護工作係指第三級預防體系 內的「兒保社工」,依據兒少權法第 64 條對於保護個案的定義係指兒童及少年 有 49 條第 1 項或 56 條第 1 項各項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的兒少均需為保護個 案,都是政府可以依其公權力介入予以糾正或輔導改善。

在兒少權法工作對於兒童保護工作流程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即是確認 兒童及少年的保護事件有無發生,並針對被通報兒少個案進行身心及受顧情形評 估。該階段又分為兩個流程,第一個流程為接受兒少保護事件的「通報」(第 53、

54 條通報規定),第二係指成案的「調查評估」,若經調查有違反第 49 條第 1 項或 56 條第 1 項各項情事,即依據受虐事實達成兒少保護個案的成案因素,若 經調查評估為不成案,即可轉介至社區的福利資源進行服務,例如:「脆弱家庭」

服務方案。第二個階段的服務流程,係指經通報後調查評估兒少再受虐的風險因 子較高,未來仍有再受虐的風險,則該案件就會列為兒少保護個案,列為第二階 段的服務範圍。

兒少權法的第 49 條及 56 條為兒少保護個案成案的法源依據,然多數家防中 心會將兒少「性剝削」及「性侵害」情事,以專組分組來處理相關案件。故雖然 兒童虐待的定義有涵括性虐待,但在一般情況內兒保社工並不會負責家中性侵的 案件(佘耕任,2017)。因此我國目前兒保調查及處遇的案件,仍是以有違反兒 少權 49 及 56 條內所明訂的家庭內虐待案件情形為主,但未涵括性侵害及性剝削 等情事案件。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二、兒少虐待的類型

當全球遭受武漢肺炎 CONVID-19 的同時,由數據顯示在居家防疫期間不管 是國內或是國際間,家暴及兒虐事件的上演都有統計數據提高的情形。而兒少虐 待的定義係指:兒少年齡為 18 歲以下,而兒童少年的虐待可分為身體、性虐待、

精神虐待、疏忽為主,以重覆、持續對兒童施予身體、精神、性方面的虐待(黃 惠玲等,1994)。余漢儀(1995)指出愈是多元化的社會對於兒童虐待的界定更 顯為分歧不易達成共識,一個社會對於兒童照顧上最低的標準從對於兒童虐待及 疏忽的定義即可以反映出。

(一)身體虐待

身體虐待的定義是指照顧者本人或他人施加任意等不當行為於兒少,或兒少 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意外的產生導致兒少有身體傷害、甚至死亡的情形。透過

「醫事人員工作手冊」敘述對於兒虐受虐後出現的表徵狀況,可能與意外受傷相 似,因此若非評估兒少年齡及透過醫事專業的判斷,真正造成傷口的原因很容易 與一般意外事故造成混淆。身體虐待的傷害型式,有毆打、瘀青、鞭傷、燙傷、

燒傷、骨折、煙疤等,容易由外觀發現的暫時性受傷樣態,但其傷害是長久性並 可能有連續性的造成心理上的傷害或是暴力樣態的代間傳遞(黃惠玲等,1994)。

(二)性虐待

兒少性虐待的定義係指兒少遭受性交行為、性騷擾、調戲、性猥褻及性霸凌,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進行一些性活動,而這些性活動的對象是兒少。兒童及少年因 年幼對於性的行為,未能理解及無法對其行為表達知情同意,在兒少生理發育上 身體及心理也尚未成熟到可以承受性行為的發生,再者該行為是社會道德上禁忌 且明顯違反法律。由於它特有的恐懼性、誘騙性、自覺羞恥與難以啟齒告訴他人,

它在事後亦無明顯的行為後身體表徵,因此許多受性虐待的兒少在被主動發現的 機率較低。另外對於兒少雖未有直接碰觸到身體,而是以兒少裸露身體行為或是 未經同意,拍攝兒少裸體或影片的行為都是屬於性虐待的一種。

(三)精神虐待

精神虐待的定義係指具有照顧責任及義務的照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准許本 人或他人,以嚴重或持續地對兒少施加不合常理之對待,如:排斥、貶低、隔離、

威脅、忽視、恐嚇、拒絕給予或誘導使偏差等不當對待造成精神上的影響,致兒 童少年在身體發育、認知、情緒、行為、精神或社會發展上有嚴重的不良發展及 嚴重危害之虞;與其他兒童虐待型態相較下,精神虐待的評估及處遇是複雜度及 辯識度較困難的(李建璋、尹莘玲等,2016)。精神虐待可以是單一存在,但通 常伴隨其它虐待的型式併行(黃惠玲等,1994)。在兒童虐待案件的型態分析統 計中,因世界各國中對於兒少精神虐待的定義及執行上不盡相同,致統計數據亦 在所占的比率上存在較大的差異性。兒童及少年在遭受虐待或是不同型式的創傷,

對於兒少未來的發展都有可能影響個人或造成代間的負面影響,尤以精神虐待的 影響為最為深遠及難以修復。

(四)疏忽

疏忽的定義係指,有責任照顧兒少本人或具有替代照顧者角色,在長時間持 續性不能給予兒少基本的照顧和保護。「疏忽」是照顧者「沒有做到某些事」,

而不是「做了某些事」(黃惠玲等,1994)。疏忽和虐待所帶來的結果是相同,

都會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嚴重致死亡的程度。嚴重的疏忽和長期缺乏被妥善照顧的 兒少較有明顯徵狀,但大部分疏忽的情形缺乏能夠明確指出的特徵,需具較高敏 銳度及觀察兒少被照顧的型態及關係建立後才可以確認及辯識。而疏忽的情形有 以下類型述之:

1.生理需求滿足的疏忽:如三餐的正常飲食、營養的攝取、水的飲用適量情形。

2.身體方面的疏忽:穿著不合時宜、衣物未清洗散發異味、未洗澡致可能皮膚病 產生等因環境衛生不佳造成身體疾病情形。

3.照顧者角色的疏忽:照顧者角色頻更換或委託不適當的照顧者,以不定時委託 親友或朋友以全日式或長時間照顧兒少,對於兒少缺乏持續性的關心及支持,

3.照顧者角色的疏忽:照顧者角色頻更換或委託不適當的照顧者,以不定時委託 親友或朋友以全日式或長時間照顧兒少,對於兒少缺乏持續性的關心及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