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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傑出」(outstanding)、「優良」(good)、「尚可」(adequate)及「未達標準」(inadequate) 四種等級。整體而言,評分區分為四大層面:(一)所提供之協助及保護是否有效;

(二)業務品質;(三)領導與管理;及(四)整體表現。第(一)項評估的標準包括兒童 及家長是否確實感受到家園的幫助改善了他們的處境、是否有證據顯示安置對兒 童帶來正面的結果,以及是否有證據顯示家園中提供的服務降低了日後國家再次 介入保護的必要。其次,「業務品質」強調的項目包括兒童的心聲是否受到重視、

單位內的監督是否有效並確實記錄、與其他專業單位資訊的分享是否有效率等。

「領導與管理」強調的面向包括工作人員是否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兒童申訴機制 是否清楚易懂、甚至單位內主管的人格特質都可能是加分的項目。

整體而言,評鑑計分說明提供的是方針性的指引,評鑑人員報告書中亦以敘 述性的方式(而非分數)陳述其意見,因此每份評鑑報告的內容完全不同,由評鑑 報告書中即可看出受評鑑單位的特色與優缺點,與國內評鑑表採逐一記載各檢視 項目並就每一事項分配分數比例,最後再依其所得總分進行優劣分類的方式有所 不同。

值得一提者,Ofsted 網站上公布了數千份針對兒童之家之評鑑報告書供大眾 下載參考,雖然可能基於保護兒童的原因,評鑑報告書中並未公開受評鑑兒童之 家的名稱及通訊方式,但每份報告書的首頁皆記載了評鑑人員的姓名411、評鑑日 期及前次評鑑日。此外,依前述評鑑指導方針之規定,評鑑人員於評鑑結束後應 另準備一份「兒童版摘要」(child-friedly summary)供被安置兒童瞭解評鑑結果,

由此可見英國對於評鑑結果資訊公開的重視,或許這也是相關單位確保評鑑可以 發揮其監督效果而非淪於形式的一個做法。

另補充說明者是,英國兒童之家於設立前皆應事先接受 Ofsted 之評估及登 記前評鑑(registration inspection),通過該評鑑並完成登記之兒童之家仍須通過 Ofsted 之定期評鑑以維持其營運資格412,且 Ofsted 有權註銷(cancel)並取消兒童 之家之登記資格。此外,任何未經登記或其登記遭註銷之兒童之家皆不符合前述 委外契約範本就兒童之家資格限制之規定,倘若已簽署委外契約之兒童之家於契 約有效期間喪失其登記資格,則地方政府有權立即終止契約並向兒童之家請求賠 償413

第三節 兒童為權利主體在英國機構安置相關規範落實之

411 經筆者初步比對部分評鑑報告書,同一兒童之家每次似皆由不同評鑑員擔任評鑑。

412 Guide to registration for children’s social care services, Ofsted (Oct. 2011), available at http://www.ofsted.gov.uk/resources/guide-registration-for-childrens-social-care-services.

413 詳參倫敦安置服務契約範本第 H1.2(P)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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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本文第貳章提及英國自 1992 年批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後,即負有向聯合 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國家報告之義務,其並已於 2007 年 7 月提交最近一期之 國家報告(下稱「國家報告書」)。英國於該報告書中針對其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之具體做為有整體性之說明,其中與機構安置之兒童權益相關之說明特別值 得本文參考。此外,歐洲理事會亦於 2008 年針對各會員國就「機構中兒童權利 建議書」(該建議書內容詳本文第参章第二節地二項)之落實成果進行研究414,該 份研究檢視了包括英國等 42 個會員國對於機構中兒童權益所採取之保障措施。

以下探討係參考前述文件及英國兒童機構安置之法律規範,並彙整英國過去十餘 年落實機構安置之兒童權利保障之具體做為,俾利本文後續作為國內兒童權利保 障機制省思之基礎。

一、 家庭權之保障

如前文所提,對於接受安置的兒童而言,家庭權主要有兩個保障的面 向,亦即(一)兒童應盡可能於其原生家庭中成長,非必要不得強制安置的權利;

以及(二)安置期間與家人持續連繫會面的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 安置與否的決定

前文提及,英國於 2004 年通過之兒童法修正案已大幅修訂 1989 年兒童法中有關安置的規定415,其中包括要求各地方政府須設置地方性之「地方 兒童保護委員會」(Local Safeguarding Children Boards,LSCBs),以整合地方政 府行政區內各兒童保護資源,並確保兒童獲得整合性的保護服務。英國於其提交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國家報告中亦強調,自 LSCB 此一機制於 2006 年開始 實施後,此一整合資源及協調各單位合作的模式已是該國對於受虐、未受父母適 當照料之兒童等之保護服務的重要制度。

(二) 安置期間與家人會面聯繫之權利

倘若父母(或監護人等關係人)認為地方機關所定之訪視安排 過於嚴苛,前開人等得向法院聲請特別命令以排除過於嚴苛之訪視安排,兒童亦 得為該聲請之聲請人,已如前述。對此,英國於其提交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

414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 living in residential institutions, Council of Europe, September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coe.int/t /dg3/familypolicy/enfance/resinstitutions_en.asp).

415 Children Act 1989 §§17, 20 and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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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報告中指出,英國近年來的政策取向係採透過「協商」(mediation)及「法 院調解」(in-court conciliation)的方式來解決安置期間訪視之爭議,其用意在於協 助父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程序,並讓爭議獲得更有效的處理416

二、 被安置兒童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

英國於前開國家報告書中,雖有就受刑事審判之兒童討論該等兒童人身 自由的相關議題,然並未特別就福利體系下兒童人身自由之保障為說明。筆者認 為,英國未於其國家報告書中提及有關被安置兒童之人身自由,並不意味著主管 機關或安置機構即得自行決定是否對兒童採取限制人身自由之安置模式;正確的 解讀應該是,機構中兒童享有與其他兒童一樣的人身自由是自不待言的,此由兒 童法規定只有取得政府特殊許可之監閉式機構方可限制被安置兒童之人身自由 即可印證。此外,前文亦提及,英國相關指導方針並進一步規定兒童之家不得恣 意對兒童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包括不得採行鎖門之管理措施。

三、 兒童於申訴及司法程序之參與權

針對英國相關法令對被安置兒童所提供之申訴機制(如本章第二節第四 項所述),英國於其國家報告書中亦指出,自 2002 年起,英國即透過各項法律規 範具體保障被安置兒童及其他受政府照護兒童之申訴權利,並確保兒童於行使其 權利時獲得適當之協助。英國於其國家報告書中所援引之內國規範係以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兒童參與權為核心而制定,並透過申訴管道、資訊公開、決 定者之獨立性要求、參與人員之保密義務等標準讓兒童成為申訴程序中的主體,

並確保兒童知悉他們可以提出申訴、該向誰提出申訴及申訴過程等細節,以充分 落實兒童申訴的權利。

此外,英國於其國家報告書中亦特別提及,法律監護員設置之目的係為 提供安置訴訟程序中的兒童及家長最直接的協助417,並確保兒童的意見及想法在 司法程序中能獲得適當的反應,以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兒童參與權 之規範。

四、 委外契約層面的思考

國家將兒童安置服務委由民間單位提供的運作模式並不影響政府維護 被安置兒童權益的責任,政府有義務確保民間單位於執行服務時亦必須確保兒童 的權益不受侵害。前述英國委外契約範本明文約定兒童之家必須如同公共機關一

416 Id, at 87.

417 Id, at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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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遵守英國人權法對於兒童權利的保障,且應就其違反人權所造成之損失對地方 機關負賠償責任。此外,由該契約範本要求雙方另行簽署兒童個人契約的規範精 神也可看出,兒童個人化服務的理念明顯貫穿於契約有關安置單位應提供之服務 內容中。雖然契約範本並未逐一記載兒童之家對於兒童權益應採取之保障措施,

但透過要求兒童之家應符合特定之指導方針的方式,即可有效補強契約內容就特 定服務項目無法具體化的問題。

五、 安置機構之監督機制

歐洲理事會於其 2008 年「機構中兒童權利建議書之落實成果研究」中要 求各會員國就九大問題提出回覆,其中一項問題為:「兒童安置機構之監督是否 由獨立單位為之?」(Is there an independent monitoring system?)歐洲理事會指 出雖然「獨立」之定義難以界定,但其核心為機構的監督者及兒童保護業務之執 行及管理者必須予以區別,雖然該份研究報告並未明確檢視各會員國是否符合前 開標準,惟英國於其國家回覆中表示其安置機構之監督機關(Ofsted,詳本章第 二節說明),係一具備獨立性之單位。

第四節 小結

在兒童保護安置的領域,英國目前所呈現出的豐富法律遵循文件是這個國家 對此議題長期投入並不斷修正方向所堆積的專業內涵。英國在兒童保護法制的演 進中也歷經過孤兒院的弊案、寄養家庭的虐童案等事件造成許多年幼生命的犧牲 或身心的傷害,但或許因為這些不幸事件並沒有被埋沒在社會新聞中,而是受到 改革者的關注,促使政府迅速回應並推動了相關法律及政策的修訂。久經淬煉的 結果,英國政府目前在兒童安置機構成效的展現上,著重的是國家於兒童被安置 期間是否確實協助兒童達到各方面的成果(outcome),包括升學率、身心狀態發 展及個人自立的能力,儘可能讓這些兒童不因其家庭環境或其他個別因素在他們 即將邁入成年之際繼續處於劣勢。此外,許多機制的設計也充分提供被安置兒童 發聲的機會,例如讓他們參與機構的檢討及發展並將其想法列為重要指標。機構

在兒童保護安置的領域,英國目前所呈現出的豐富法律遵循文件是這個國家 對此議題長期投入並不斷修正方向所堆積的專業內涵。英國在兒童保護法制的演 進中也歷經過孤兒院的弊案、寄養家庭的虐童案等事件造成許多年幼生命的犧牲 或身心的傷害,但或許因為這些不幸事件並沒有被埋沒在社會新聞中,而是受到 改革者的關注,促使政府迅速回應並推動了相關法律及政策的修訂。久經淬煉的 結果,英國政府目前在兒童安置機構成效的展現上,著重的是國家於兒童被安置 期間是否確實協助兒童達到各方面的成果(outcome),包括升學率、身心狀態發 展及個人自立的能力,儘可能讓這些兒童不因其家庭環境或其他個別因素在他們 即將邁入成年之際繼續處於劣勢。此外,許多機制的設計也充分提供被安置兒童 發聲的機會,例如讓他們參與機構的檢討及發展並將其想法列為重要指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