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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的啟示 - 兒童權利在我國兒少安置保護法律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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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臺灣與英國兒童安置保護法制之比較和啟示

第一節 國際公約的啟示 - 兒童權利在我國兒少安置

保護法律規範之體現

由英國過去十餘年來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基本理念的 軌跡可以看出,兒童由保護客體到權利主體係一逐步演進的歷程;在該歷程中,

除國家於其法律體系中納入並承認兒童的各項權利以作為兒童行使其權利之請 求權基礎外,各界普遍認同聯合國就兒童權利主體性所闡釋之「典範移轉」,及 司法與行政對其固有之兒童福祉或兒童最佳利益的實務運作模式是否應有所轉 變的思考,亦是重要的關鍵。以此作為基礎,並參照本文第貳章所介紹之國內兒 童保護安置相關法律規範,筆者以下將嘗試思考兒童為權利主體在我國兒童安置 保護法制中應如何來加以具體呈現。

第一項 憲法層面之保障

第一款 兒童受安置服務權利之憲法基礎

我國憲法文本並未針對兒童權利提供特別的保護418,但同樣作為憲法保障 的對象,兒童與成人平等享有所有憲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自不待言。憲法第 22 條除確立人民之基本權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均受憲法保障之 原則外,第 156 條亦針對與家庭有關的母性、婦女、兒童之社會安全、生活、教 育及健康等有概括性規定。前述第 156 條所謂國家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雖屬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之規定,其規範效力學者間有不同之見解,但近年來多數 論者皆依憲法不同的規範內容對基本國策不同的規範效力持肯定見解419,並有論 者認為基本國策中所具體建構出的社會安全制度方向,形塑了我國的「社會憲法」,

418 惟第十三章之基本國策有部分規定係特別針對兒童所提供之保障,例如第 153 條「婦女兒童 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 160 條「六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

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等。

419參閱林炫秋之整理,社會保險權利之憲法保障 – 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 法學集刊,第 24 期,2008 年 5 月,頁 297-347;孫乃翊,憲法解釋與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 – 以 社會保險「相互性」關係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5 卷第 6 期,2006 年 10 月,頁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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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得作為違憲審查的依據420。國內學者郭明政教授曾以社會保險為探討中心,

認為這些政策條款應被視為「憲法委託」,只不「過與其將前開憲法委託定位為 政府負有進行特定行為的義務,不如將其認定為政府得為特定行為」,只要是政 府依據憲法 155 條所制定之社會保險法律規範,「都應該要符合社會保險的本旨、

目的與基本原則」421。此外,孫乃翊教授同樣以社會保險為例探討基本國策之效 力,孫教授認為「基本國策條款所表彰社會福利國理念應是憲法對國家型態的基 本決定」422,但社會保險制度之運作無法僅依據憲法第 155 條及增修條文第 10 條之規範,仍須仰賴行政決策及立法加以落實;而前開憲法規範內容「明顯具有 開放性,基本上立法者就制度選擇與政策決定享有廣大的自由形成空間」423

依據前述學者對於基本國策之論述為思考脈絡,我國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主之兒少相關福利法規有諸多條款皆要求政府應對特定兒童提供 安置之福利服務,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8 款政府 應對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及同條第 9 款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應予以適當之安置等規定。前開法律規範可謂為具體落實 憲法第 156 條所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 兒童福利政策」之兒童福利措施之一。其次,如本文第貳章所述,兒少安置機制 已經成為我國兒少保護法制中最為重要的保護模式,對於許多因家庭瓦解、遭受 家庭暴力或虐待的兒童更是國家必須承擔起的責任;而唯有國家提供了必要的福 利措施,這些弱勢兒童其他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存權、受教權等方可獲得實現。

此外,立法者對於兒童福利制度之選擇與政策決定雖享有廣大之形成空間,但相 關立法及制度的設計仍應符合保護兒童的目的並促進兒童成長之基本原則424

第二款 國際兒童權利公約在我國法上之效力

自聯合國於 1989 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後,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而是 權利的主體並為一獨立的個體以及兒童身為人類一分子應與成人平等享有人權 的基本價值理念已臻明確。我國雖然基於國際情勢,無法簽署或加入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但為了宣示我國保護兒童的決心與努力,外交部於 1995 年正式向國 際社會宣示我國願意遵守該公約之約定425。誠如國內學者所言,聯合國兒童權利

420 林炫秋,同前註。

421 郭明政,社會憲法 – 社會安全制度的憲法規範,收錄於蘇永欽(編),部門憲法,台北,元 照,2005 年,頁 345-346。

422 孫乃翊,前註 419,頁 250。

423 孫乃翊,前註 419,頁 251。

424 國內不乏有大法官於釋憲時對於相關制度之實施成效與所採行之手段是否能達成憲法目標提 出質疑,例如釋字第 578;然基於司法及立法分權原則,大法官在釋憲結論上通常採取以緩和方 式建議立法者對相關法律適時檢討改進;相關說明參閱孫乃翊,前註 418,頁 253。

425 施慧玲,論我國兒童人權法治之發展 – 兼談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社會運動,江易 雄老師六秩華誕論文,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14 期,頁 169-204,第 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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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所揭示的原則「雖然抽象,但卻為我國兒童與少年福利的立法樹立了新標竿」

426,無論是 1993 年之兒童福利法修正、1995 年訂定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 1997 年大幅修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均可看出立法者以保護兒童最佳利益 與少年自我成長權為中心之意旨427

(一) 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

本文第参章雖提及諸多兒童特殊權利,其中包括兒童參與權核心的「兒 童表意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及「家庭生長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 9 條、第 16 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等,但該等兒童特殊權利尚非我國 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兒童權利。而礙於國際上之政治處境,我國亦未簽署加入國際 主要人權公約;因此,一般而言,這些人權公約對我國並不具拘束力428。儘管如 此,誠如黃越欽大法官所言,「人權問題在二十世紀反覆辯證以後,普遍已被認 為具有先於憲法、高於憲法的普世價值。與人權有關的國際公約其普世價值已獲 廣大世界的肯定,多數國家也紛紛以之為法院審判之直接法源。429」此外,在司 法實務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歷年解釋文中亦有越來越多援引相關國際公約規範 以落實我國憲法的各項原則與權利保護的案例430

大法官釋字第 623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 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 過、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及第 34 條參照),為重大公益,

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

該號解釋不僅指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權利為具有普世價值之基 本人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外,更於該項權利與憲法明文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有所衝突時,作出應對人 民言論自由有所限制以保障兒童權利的見解,足見公約所保障之該項兒童權利雖 未納入我國憲法之中,但其不但得作為違憲之依據,其他憲法所明文保障之人民 權利亦可能因危害該項權利而應受到必要之限制。

大法官釋字第 587 號解釋理由書謂:「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

426 雷文玫,國家、父母與兒童少年權益間的拉鋸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第 102 期,2003 年 11 月,頁 118。

427 同前註。

428 針對國際公約對於我國是否具有拘束力,國內學者多有論述,包括廖福特,批准聯合國兩個 人權公約及制定施行法之評論,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 11 月,頁 223-229。

429 黃越欽,國際勞工公約與憲法法院 – 兼論大法官釋字第 373 號,憲政時代,28 卷,第 3 期,

2002 年,頁 34-38。

430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中以「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作為其論證之 基礎,而大法官亦有引用該公約以支持其意見(如黃越欽大法官於釋字第 514 號之不同意見書)之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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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聯合國 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 7 條第 1 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惟該釋憲案中,大法官認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 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 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無論如何,此號解釋亦為大 法官近年來援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作為其論理依據,並明確表示特定未受憲法 保障之兒童權利為憲法 22 條保障範圍之實例。

除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外,歐洲人權公約亦為大法官經常援引之國際 人權文件。釋字第 694 號協同意見書中大法官即多次援引歐洲人權公約有關禁止 年齡歧視及生存權之規定以作為比較法之觀察431,而釋字第 691 號大法官則以歐 洲人權公約第 26 條訴訟權之核心概念作為我國之借鏡432;此外,釋字第 690 號 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歐洲人權法院針對特定議題作出諸多極具參考價值

除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外,歐洲人權公約亦為大法官經常援引之國際 人權文件。釋字第 694 號協同意見書中大法官即多次援引歐洲人權公約有關禁止 年齡歧視及生存權之規定以作為比較法之觀察431,而釋字第 691 號大法官則以歐 洲人權公約第 26 條訴訟權之核心概念作為我國之借鏡432;此外,釋字第 690 號 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歐洲人權法院針對特定議題作出諸多極具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