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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除另有說明外,本文探討之焦點將著重於進入機構安置體系之兒少相關權益之 保障,特別是國際公約中所明文規範之權利項目。另針對英國比較法之相關介紹,

由於英國王國(the United Kingdom of England)係由英格蘭(England)、威爾斯 (Wales)、北愛爾蘭(Northern Ireland)及蘇格蘭(Scotland)所組成,本文就英國法律 制度之探討係以英格蘭之制度為基礎,不及於其他三個地區,特此說明。

第二項 章節架構

本文之架構分為六章,首先在第壹章「緒論」說明研究背景及動機,提出 問題,並說明研究方法及研究架構,引導出研究主題。其次,於第貳章「臺灣兒 少安置機構法制介紹」中,則分析在我國法制架構下目前兒少安置機構的樣貌為 何?相關法律有哪些規範重點?而哪些議題長期以來係法律與社會工作之學者 與研究者探討之重點?以及法律實務適用的情況為何?

第参章「機構中兒童及少年的基本權利 - 相關國際公約之基本原則及規範」

將回溯兒童於歷史及國家政策中地位的轉變,並以國際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保障的 中心思想,探究兒童為權利主體此一上位概念的實際意涵為何?在具體落實過程 中須具備哪些基本轉變?接著進入第肆章「英國兒少安置機構之概況及法制」, 介紹英國針對兒童機構安置的主要法律規範為何?該國相關規範背後有哪些重 要的理論基礎?而英國政府近年來對於兒童保護政策及法律的制定又是如何的 與實務及學術研究密切互動?

第伍章「臺灣與英國兒童安置保護法制之比較和啟示」則係針對第参章所提 出之國內現狀的困境,以國際法規範及英國法制為核心,比較觀察兩國法制,並 由此歸納出對臺灣未來法制發展之初步想法,並提出國內現行兒少保護安置實務 面應可進一步思考之方向與問題。第陸章「總結」為本文之結論,期待建構一個 以「兒童權利主體」為中心之保護安置機制,重視兒少之個別差異及需求,保障 兒童各項基本權利,並透過國家積極提供適切的安置服務,讓這群弱勢兒童在邁 入成年之際能獲得他們應有的人生機會。

第四節 名詞界定

一、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於特定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時,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則又例外適用於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除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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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註明外,本文所稱兒童係指包括少年之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兒少安置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之分類,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包括(一)托育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及家庭諮詢機構。本文所謂兒少安置機構係指這四類中的第三 類,即安置及教養機構。此外,各國對於兒少安置機構之名稱用語不盡相同,

本文第肆章所介紹之英國兒童安置機構實務上多稱之為兒童及少年「居宿型 照護」(residential care),其範圍涵蓋 1989 年兒童法所稱之兒童之家(children’s home),前開兒童之家與國內之兒少安置機構頗為類似。相關介紹詳參本文 第第肆章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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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臺灣兒少安置機構法制介紹

國內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張紉教授曾指出,我國於 1970 年代至 1980 年代間 密集通過或修訂了「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 處理法」等法令,而該等法令的共同特色之一為其皆凸顯了國內兒少安置服務的 需求,以及國內兒少安置機構的功能及樣貌之多元化19。也因此,過去數十年來,

在不同的法源依據下,除了救濟性質濃厚的育幼院外,以少年為主要收容安置對 象之安置機構亦陸續成立20。依據這些法令的規範,安置機構的設置及服務規劃 已成為實務工作的重要項目,特別是由近年來的研究資料顯示,兒少安置的對象 已「從單純的家庭變故因素、經濟困難、到受保護個案、從事性交易之虞的兒童 少年及感化教育等」21,而也因為服務對象趨向更多元化,服務提供者所面臨的 挑戰也越來越大,安置服務應更為專精22

2011 年 2 月 15 日,農曆大年初二,國內某家安置性交易少女之機構發生被 安置少女試圖從位於高樓層之院房利用床單攀垂而下逃離時墜樓身亡的意外,該 起事件為同一所安置機構約二年的時間內第二起的類似死亡案件。據報載,該名 少女之父親已過世,由母親獨力扶養三女一男,少女為長女,進入機構前就讀於 某所高職,半工半讀,且「常常拿錢回家,十分孝順、懂事,直到警方找上門,

[母親]才知道女兒援交賺皮肉錢貼補家用,心痛不已」23。事發後,少女之母親 於整理少女遺物時發現一封少女寫給法官的信,信中少女請求法官裁定讓她回家,

並寫到「法官,我知道錯了,我已悔改,我想回家幫忙媽媽,負擔一些家務事,

照顧弟弟、妹妹」;對於女兒向法官提出之請求,母親表示:「女兒的信刺痛我的 心,要不是家境不好,女兒不可能出賣肉體,是我太沒用,害死女兒。但○○醫 院至今一句對不起也沒,誰能還我們公道?24」。

「誰能還我們公道?」- 這是少女母親於其女兒身亡後的泣訴。然而,由媒 體報導的內容來看,不論是地方社會局或是安置機構似乎皆未對此事件負法律上 的責任25,少女母親於社會局及機構互相推卸責任的情況下轉而求助於市議員尋 求公道。面對這起新聞,我們或許會認為倘若該名少女一開始未從事性交易即不 會遭強制安置,或者假使她沒有違反規定試圖逃離機構也不會衍生出後續的悲劇。

19 張紉,同註 15,頁 30。

20 彭淑華,同註 9,頁 3。

21 翁毓秀,臺灣地區兒童少年安置照顧的發展與未來,社區發展季刊,第 133 期,頁 296,100 年 3 月。

22 翁毓秀,同前註。

23 同前註 11。

24 據報載,檢察官於該案中將機構管理人員以業務過失致死起訴,經一審法官認定無業務過失 而判決無罪,同前註 11。

25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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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我們設身處地的考量少女的死亡背景,包括少女從事性交易以貼補家 用卻遭強制安置、安置後無法回家過節、以及她試圖透過書信向法官表達其想法 等現實狀況,我們如何苛責少女逃離機構的舉動?對於這些試圖逃離機構的兒少 而言,他們必然是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抱著再無其他更好的方式可以離開 機構的想法,才會異想天開的用床單從高樓攀爬而下。也因此,對於法院做出安 置裁定到安置執行的這一連串安置過程,我們不得不質疑,法院或社會局是否曾 考慮過以其他支持性福利措施代替強制安置這些少女?被安置兒少為何不能直 接向機構表明想回家過節並與機構人員進行討論,而必須採取逃離的手段?家長 對於子女於機構中之處境難道無任何申訴管道嗎?為何機構中的兒少一而再的 冒著生命危險逃離機構?一言以蔽之,到底是哪個環節出錯了導致安置機構中的 兒少屢屢嘗試以激烈的手段換取自由?

有鑑於前述個案引發之種種問題,本章擬以被安置兒少進入安置機構的各階 段時程來探討我國兒少安置機構相關的法律規範 – 由兒少進入安置機構的原因、

安置決定的作成、到兒少進入機構後涉及其權益的規範。這樣的階段分類應可與 兒少保護實務的工作流程相互對應 – 即由收到通報、接案、調查評估、成案、

處遇評估、到轉介或結案26。除相關法律規範的整理及介紹外,為能更貼近法律 規範對於被安置兒少所代表之意涵,相關內容將一併參考筆者所蒐集到之機構實 務現狀資料,希望能藉由對實務運作的理解更具體及深入探討現行規範是否有值 得商榷及省思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