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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参章 機構中兒童及少年的基本權利 - 相關國際 公約之基本原則及規範

1989 年聯合國大會以國際法的形式宣示兒童並非國家、父母的財產而是權 利的主體並為一獨立的個體所訂定之「兒童權利公約」,被視為是近代兒童權利 發展史上最重要的事件126。縱使考量兒童生理與心理上之未成熟狀態,其權利應 受合理之限制,但該公約所確立之原則係十分清楚:兒童擁有不能被剝奪的權利,

該等權利係兒童身為人類一分子及因其需受特別保護之處境所應享有,且應受到 身為權利擁有者之對待127。該公約雖非第一份針對兒童權利之保障所制定之國際 性文件128,但其重要貢獻在於承認兒童作為人類的一份子同樣享有持有權利的能 力,而這些權利的持有對於兒童的意義不僅僅是對其童年(childhood)生活的改變 而是延伸到其成長後的成人階段129

儘管兒童為權利主體的理念在現今社會中已不容質疑,惟回顧人類的歷史,

兒童今日的主體地位在法律政策上亦經歷了不被看見的人、成年人的附屬品、法 律保護的對象等不同階段。本章以英國兒童於歷史中的圖像為例,藉由過去兒童 於政策及法律地位的演變,說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益保障的劃時代 意義,並進一步探討英國於落實前述公約時引發了哪些爭議,主要重點包括近年 來在兒童權利意識的覺醒下,依據國際法的規範,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的概念係如 何融入英國對於兒童安置保護的政策形成以及實務運作中。此外,除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外,本章並將介紹國際上其他與機構中兒少權益相關之國際性文件,以 進一步闡釋國際社會對於保障機構中兒少之權益所確立之標準。

第一節 英國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發展的歷史回顧

第一項 兒童在國家保護政策中的歷史圖像

126 Sara Dillon, Making Legal Regimes for Intercountry Adoption Reflect Human Rights Principles:

Transform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with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country Adoption, 21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79, 191(2003).

127 Id.

128 國際間第一份針對兒童所制定之重要文獻為 1924 年由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所通過之

「兒童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又稱日內瓦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Geneva),參閱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 GUIDE TO 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19-30, 19 (Sharon Detrick e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2).

129 ANDREW BAINHAM,CHILDREN THE MODERN LAW 16 (3rd ed. 2006), at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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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由歷史中「不被看見的人」到被保護的客體

回顧英國之兒童安置發展歷史可以發現,安置的概念與國家對於弱勢兒童照 護的政策發展有密切關聯,且其起源具有十分濃厚的宗教色彩。許多可追溯到十 六世紀宗教改革的文獻顯示出許多教會當時即開始負起對孤兒(orphans)及棄兒 (foundlings)的照護責任,且當時的教廷法(church law)對此亦有相當詳細的規定130。 這些由修道僧侶專門設置的孤兒院,成為孤苦無依幼童的主要收容場所。到了 1601 年,英國法律進一步將安置的概念落實於由伊莉莎白女皇所頒布的「濟貧 法」(Elizabethan Poor Law131)中,開起了英國往後數百年的濟貧制度,也被視為 是國家開始承認政府有照顧兒童的責任的開端132

不過,依英國學者所言,在漫長的歷史中,如我們試圖將過去影響兒童的國 家政策作一歷史的整理,今日所會面臨最大的困難在於兒童長期以來是一群「不 被看見的人」,國家的政策皆以「家庭」為核心單位133。又倘若我們回溯至更早 的歷史,每把時間的足跡往前走一步,兒童照護及保護的概念在當時的社會中就 更顯薄弱,兒童在家內遭殺害、被虐待或遺棄的圖像也更加的平常134。依據學者 的形容,在十七世紀之前,「縱使兒童遭受『獨裁的』(autocratic)甚至是『殘忍的』

(ferocious)對待的程度仍有爭議,但無可否認他們被視為是『原罪』的繼承人 (inheritors of Original Sin),而此正當化了對於他們幾乎是全面性的身體傷害

135」。

隨著十九世紀的工業革命時代的正式來臨,家庭經濟型態大幅改變,工作的 環 境 開 始 自 家 庭 內 轉 移 自 家 庭 外136, 在 當 時 兒 童 仍 被 父 母 視 為 經 濟 單 位 (economic units)的時代背景下,兒童亦被期待對家庭生活做出經濟上的貢獻137, 因而有許多年幼兒童因此被父母送到工廠中賺取生活費,成為廉價勞動之來源大 宗138。社會改革者經過多年的努力終於在 1830 年代間促成「工廠法」(the Factory Act)的制定,對這些在工廠中工作的年幼孩童提供最基本的保護。但諷刺的是,

該法雖漸進式的達到將兒童帶離工廠的目的139,但反而造成許多兒童喪失工廠工

130 MARK SMITH,RETHINKING RESIDENTIAL CHILD CARE –POSITIVE PERSPECTIVE 20 (2009).

131 該法於 1948 年依據「國家協助法」(National Assistance Act)正式廢止。

132 A.BAINHAM,supra note 132, at 16.

133 IAN BUTLER & MARK DRAKEFORD, SCANDAL, SOCIAL POLICY AND SOCIAL WELFARE 62 (2005).

134 LLOYD DEMAUSE,THE EVOLUTION OF CHILDHOOD, inCHILD WELFARE – MAJOR THEMES IN HEALTH AND SOCIAL WELFARE,VOL.1:HISTORICAL PERSPECTIVES, 21(Nick Frost ed., 2005).

135 Henry Hendrick, Identities and Definitions, in CHILD WELFARE –MAJOR THEMES IN HEALTH AND SOCIAL WELFARE,id. at 231.

136 PAT PETRIE ETAL.,WORKING WITH CHILDREN IN CARE 9(2006).

137 Id, at 22.

138 BUTLER &DRAKEFORD, supra note 133, at 63.

139 該法禁止 9 歲以下的兒童受僱於紡織廠工作,也規定童工不得超過工時。參閱林萬益,同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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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機會,並開始流落街頭轉而以乞討的方式謀取生活140。街頭兒童乞丐大幅攀 升的數字141引發政治及社會的重視,立法者並透過「濟貧法修正案」的授權,允 許私人機構以接受政府「委託外包」(contracting out)的模式提供安置服務,促使 兒童安置機構大量的成立及發展142

第二款 兒童的雙重面貌 – 受害者與社會秩序威脅者

有學者形容十九世紀後期的英國在福利提供上為「改革-拯救的時期」

(reformation-rescue period)143,各類型之安置模式迅速發展的原因除法律規範開始 將兒童與成人分別看待,並予以不同之處置外,很大程度上亦帶有「拯救」兒童 的目的。究其社會當時之觀念,家庭的貧窮或其他不良狀況多被視為對兒童具有

「毒害性影響」(contaminating influence)的不良因素,因此需透過積極的介入保 護並將兒童由不良環境中帶離144。另一方面,雖然當時確實係以「利他主義」

(altruistic)以及慈善救濟作為提供兒童安置照護的出發點,但今日有學者認為社 會上對於這些兒童日後恐成為社會問題及犯罪來源的擔憂及恐懼才是提供安置 真正的目的。在被安置兒童被視為「犯罪者」(criminal)或「遊蕩者」(vagrant)的 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安置是一種必要的社會控制(social control)手段145,而非以保 護為目的的福利措施。

回顧十九世紀的立法,英國社會歷史(social history)學者 Henry Hendrick 認為 當時許多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其背後皆存有對兒童(特別是青少 年)除為「被害人」(victim)外亦會對社會產生「威脅」(threat)的雙重設想146。學 者以具體例子說明當法律開始規範父母不得虐待兒童時,規範背後的主要考量之 一係出於對於該等兒童日後同樣成為施虐或暴力公民的恐懼147。Henry Hendrick 認為在兒童保護的歷史中,政策制訂者一直存在的擔憂是倘若國家未介入提供前 開兒童保護,那這些兒童日後將會造成何種威脅?國家對於兒童被害者(child victims)將來可能對社會、家庭及法律秩序帶來危害的恐懼幾乎未曾消失於兒童 保護政策的考量中148。也就是說,國家關注的焦點在於兒童因生長於不良環境未 來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而非兒童因其弱勢處境所遭受的威脅及苦難。因此,不

5,頁 52;及 BUTLER &DRAKEFORD, supra note 133.

140 歷史介紹參閱 M.SMITH, supra note 130, at 22.

141 根據 1815 年及 1816 之下議院(House of Commons)報告書顯示,當時英國倫敦市的兒童乞丐 數字高達 9,288 人;參閱 P. PETRIE ETAL.,supra note136。

142 Id.

143 See M.SMITH, supra note 130, at 23.

144 Id.

145 Id, at 48.

146 H. Hendrick, Child Welfare – Ways of seeing, in CHILD WELFARE –MAJOR THEMES IN HEALTH AND SOCIAL WELFARE,supra note 135, at 258-259.

147 Id.

148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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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是在十九世紀或二十世紀初,這些兒童即使是在以保護他們為目的的法律規範 下,仍未真正獲得應有的保護149

第三款 機構內的弊端及爭議的開始

隨著安置機構的快速發展,十九世紀後期安置機構內爆發醜聞案件數量亦隨 之攀升,甚至有學者形容已達到「數量龐大」(numerous)的情況,另有英國學者 以「疏忽」(neglect)、「遲鈍」(insensitive)及「法律允許的暴力」(legally sanctioned violence)150 來形容十九世紀的兒少安置照護。該年代之相關調查報告亦促使英 國政府檢討「政府權力不足以控制地方機構」151以及「機構內工作人員的疏忽、

殘忍、不具專業及領導力不足」等問題152。這些問題不但導致英國社會對於安置 機構及學校,甚而被安置兒童的普遍負面觀感153,最終更導致工業學校及矯正學 校於十九世紀後期及二十世紀初的逐漸趨於沒落154

該時期中著名的弊案包括 1849 年位於倫敦南部某接受地方政府委託外包之 私人安置機構爆發霍亂疫情,造成 180 名被安置學生死亡,相關人員被依殺人罪 (manslaughter)起訴並審判。此事件大大打擊社會對於私人機構照護能力的信心,

並導致數家機構的關閉或由政府接手管理155。其他不斷爆發的機構虐童事件156最 終促使政府於二十世紀初成立特別委員會157進行改革,但隨著第一次世界大戰的 爆發,各項改革計畫也宣告無疾而終158

第二項 二十世紀福利國下的兒童面貌

二十世紀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後,孤兒、棄兒、童工等兒童問題成為了福利 國家重要的政策議題以及社會福利的施政焦點,戰爭所導致的家庭疏散及孤兒突 顯了家庭維繫的重要;同時,心理學家開始藉由實證研究的結果宣揚家庭對於一

149 Id.

150 Id, see also John Eekelaar et al., Victims or Threats? Children in Care Proceedings, 4(2) Journal of Social Welfare Law, 1982, at 71-73.

151 See BUTLER &DRAKEFORD, supra note 133, at 172.

152 Id.

153 Id.

154 Id.

155 此段說明翻譯自 BUTLER &DRAKEFORD, supra note 133, at 171.

156根據一份 1879 年針對倫敦某「矯正學校」的調查發現,該校嚴格禁止學生交談,學生除回答 老師的問題以及詢問是否可上洗手間外皆不得說話。而遭學校認定為「骯髒」的學生在寒冷的天 氣中會被強迫全身赤裸並臥於加滿冷水的水槽中。如有學生因第二次違反法令而再次被送回學校 收容,該名學生則會受到「十二鞭的挨打」並接受長達三星期完全與外隔絕的禁閉;詳參 BUTLER

&DRAKEFORD, supra note 133, at 177-178。

157 該委員會全名為「矯正學校及工業學校委員會」(Departmental Committee on Reformatory and Industrial School)。

158 Supra note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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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成長的重要性。受到心理學領域研究的啟發,兒童政策屏棄了過去將兒童自

個人成長的重要性。受到心理學領域研究的啟發,兒童政策屏棄了過去將兒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