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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內機構中兒童權益之保障 – 典範移轉之省思
對於被安置兒童權益的保障,本文第参章係主張,為求落實兒童權利的主體 性,國家除應於法律體系中承認兒童所享有的權利以使兒童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外,
亦應認同聯合國就兒童權利主體性所闡釋之「典範移轉」。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就兒童為權利主體所為之闡釋,兒童為權利主體的中心思想係一「典範移 轉」,亦即兒童長期以來被視為需要協助及被保護的客體而非權利主體的思維必 須有所改變441。此一根本性的轉變對於受安置保護的兒童尤其重要。許多時候我 們基於「這樣做是為了你好」的想法,以各種管理手段及作業規定侵害了兒童的 基本權利而不自覺。當我們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保護」兒童時,我們認為將 兒童隔絕於不良環境之外係符合其最佳利益;當我們於安置期間內禁止其父母或 朋友的探視時,也是考量這樣或許有助於兒童融入機構內的生活;而當我們以監 視器監控兒童於機構內的一舉一動時,憲法隱私權的保障再次輕易的被管理的便 利或是所謂的安全考量所逾越了。然而,我們可曾認真思考過前開保護模式是否 確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或是應該考慮其他對兒童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案,還是一 味以兒童最佳利益的大傘正當化對兒童權利的侵害?
或許從兒童長遠利益的角度而言,一定程度上犧牲他們的權利應屬實務運作 上所必要且不得不如此的做法。然而,深入思考兒童權利內涵及其意義,筆者卻 頗為認同英國學者 Jane Fortin 之觀點 - 「兒童的福祉必然與其權利一致」442。 換言之,兒童福祉的決定必須是在充分保障其權利的前提下方有其正當性,國家 不應該在未確實檢視兒童權利的情況下,恣意以兒童福祉為由,貿然跳過憲法基 本權利保障的規範,做出看似符合兒童福祉但已違反其權利的決定。
在去(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訂過程中,對於「權益」二字是否應新增 至法律名稱上在立法院協商階段即引發多方爭執;惟令人遺憾的是,立法者對於 該法欲保障之「權益」的義涵及範圍卻無明確之定義或說明,且新法的內容雖在 兒少福利的層面上有許多重大的增訂,但對於兒少「權益」的保障則多數在立法 協商過程中遭到刪除443。此外,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名稱上增列「權益」二字 的立法目的,亦引發學者間的熱烈討論;例如,有社會福利領域的學者即提出「『權 益』的基本保障以及『福利』的增加促進,兩者之間的優先順序和衡平關係,亦 有待進一步的確認」444及「從『福利』出發而來之權益保障的擴充意義為何?445」
441 詳參註 168。
442 J.FORTIN, supra note 234, at 311.
443 參閱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444 王順明,解讀<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立法精神、現實挑戰及其衝擊影響,財團法 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報告,2011 年 12 月,下載自 http://www.npf.org.tw/post/2/10092。
445 王順明,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的評析,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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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
筆者認為可藉助本文第参章所介紹之國際人權公約,特別是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所揭櫫的「典範移轉」思想,嘗試來就前開社會福利領域學者所提出的問題 思索可能的方向。詳言之,我國已明確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修訂肯認與強化 兒童權利的主體性,並將兒童及少年由「保護照顧」的依賴者,提昇為「權益保 障」的需求者446。因此,在國家提供兒童保護措施及福利服務時,他們不再僅僅 是受保護的服務接受者,其地位已提昇為權利的主體。具體而言,立法、司法、
行政部門乃至於社工人員看待兒童的角度應有所轉變,任何與兒童有關的決定,
除應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考量外,首要原則應係檢視該決定是否有悖於兒童權利;
任何侵害兒童權利的決定皆應推定有違兒童最佳利益,除非有正當理由可證明該 等決定確係符合兒童福祉又不得不採,且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對人民權利的侵害必須以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係不容悖離的憲法保障,但是 誠如國內多位學者早已提出的質疑,在國家以保護兒童之名,介入兒童的家庭及 生活時,現實生活中卻充斥著過多對於侵害兒童權利的現象447。對於許多機構中 的兒少而言,他們本來就已是父母疏於照料或家庭瓦解的受害者,在種種現實條 件下,他們是否真的可以冀望有人替自己主張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安置保護係違反 憲法人身自由的保障,以及機構管理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家庭權已逾越比例原則 呢?在國家、機構、社工人員的善意以及兒童最佳利益的保護傘下,兒童的權利 似乎已經不重要了。倘若沒有人替他們主張權利,或許真如英國學者所言,這群 孩子唯一的救濟只剩下「長大成人」了。
於本文第貳章中,筆者以國內某安置機構之被安置少女接連於試圖逃離機構 時墜樓身亡的事件為例,勾勒出機構中兒少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缺乏申訴管道、
家長求助無門、機構內管理措施漠視兒少權益等問題。以下將以兒童為權利主體 的概念為思考核心,由本文第貳章所介紹之國內兒少安置機構的相關法律規範,
以及機構中兒童權益保障可能存在的問題為出發點,參考第参章所介紹之英國經 驗,逐一針對第貳章所提出的問題嘗試由法律的角度進行檢視並提出綜合思考。
第一項 安置期間兒少家庭權之保障
金會國政報告,2011 年 11。
446參 考 台 灣 少 年 權 益 與 福 利 促 進 聯 盟 對 兒 少 福 利 法 修 正 所 提 出 之 說 明 , 下 載 自 http://www.youthrights.org.tw/doc_content.php?doc_id=456。
447 詳前註 7、前註 9、前註 15 等多名研究者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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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與父母親人會面聯繫的權利 一、 國內相關法律規定
本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時,部分立法委員及民間團體所提出之修正 版本中就該法兒童及少年保護教養之規定(第 3 條)皆主張應增列「家庭為兒童及 少年之最佳成長場所」448等文字,其中民間版更進一步要求明確增列「除非不得 已,不對兒童及少年進行家外安置」449條款以強調家庭對於兒童成長之重要性,
以及安置係兒童保護最後手段的原則。雖然該等文字並未於立法院協商時獲得通 過,但已顯示出家庭權對兒童成長的重要性越來越受到法律及政策制定者的重 視。
另一方面,就安置期間兒少與家人會面聯繫的規定,本次修正亦將原本 強調安置期間親友訪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修正為「…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 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即採安置期間之探視應由親友與主管機關 共同約定,而非主管機關逕自決定的規範精神。雖然修訂後之條文內容較符合本 文第参章所介紹之「聯合國替代性兒童照護指導方針」以及歐洲理事委員會之「機 構中兒童權利建議書」等國際文件所揭示之原則,包括:在執行安置的過程中兒 童及家人應享有參與決定的權利,以及被安置兒少與家人及其他重要人士保持聯 繫的權利,非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必要時,前述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或排除等;惟前 開修正之落實仍必須仰賴實際負責執行安置的社工及主管單位態度的改變,在不 違反個案兒少最佳利益的情況下,尊重家長及兒童的意願,盡可能讓兒少於安置 期間能有與家人團聚及維繫關係的權利,並在安置執行過程中主動提供家長表示 意見並參與決定的機會。
二、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家庭權解釋與應用
歐洲人權法院於 1987 年作成 R v The United Kingdom450乙案之判決,判 決中法院以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為基礎,檢視英國地方政府限制被安置兒童的父 母於安置期間內探視其子女的做法是否違反該公約家庭權的規定。歐洲人權法院
448 參閱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 55-57。
449 參閱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提出之兒少福利法修正草案。
450 本案聲請人為兩名幼童之母親,聲請人之兩名子女最初係基於聲請人之同意,由地方機關進 行短暫安置,但嗣後聲請人之狀況未獲得改善(包括未與有暴力傾向之同居人,即兩名子女之父 分手、遭判刑等),地方機關遂決議由地方機關承擔子女之親權(assume parental rights),並擬將兩 名兒童進行出養。安置期間中,地方拒絕聲請人探視其子女,聲請人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地方機 關對其所作之探視子女及剝奪侵權的決定係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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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案的說明有以下兩點特別值得本文重視:
(一) 家庭權的規範目的雖為確保家庭應受到國家尊重,不得任意侵害之。
惟前開「尊重」亦可能隱含政府具有保護家庭權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
因此,雖然公約第 8 條並未明確要求政府於履行家庭權的積極保護時須遵循程序 上的要求(procedural requirements),但地方機關必須確保其所做的決定不得為武 斷的(arbitrary)、單方面的(one-sided)、且必須考量所有相關因素。
(二) 此類案件雖然涉及敏感的議題,故需格外審慎處理,但地方機關對 於被安置子女應如何與其父母維持關係仍應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然基於該等 決定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子女一旦被禁止與父母會面,勢必將與其他照顧者
(二) 此類案件雖然涉及敏感的議題,故需格外審慎處理,但地方機關對 於被安置子女應如何與其父母維持關係仍應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然基於該等 決定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子女一旦被禁止與父母會面,勢必將與其他照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