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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了外界進一步對這些機構中的兒童採取保護措施的機會299

第二節 英國兒童安置的法律架構及規範

承前所述,國際法的規範對於英國兒童保護法律有十分重要的影響。英國除 了在 1992 年批准(ratify)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並定期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提交國家報告外,歐洲人權公約對於英國司法機關及行政部門更具有強制的拘 束力。這兩份國際公約中特別針對被安置兒童權利的規範精神及條文內容已於本 文第貳章詳細說明,於茲不贅。惟應再次強調者,前述國際公約係英國法院及行 政機關處理兒童保護案件之最高法律規範,實務上亦可由英國法院相關判決中經 常援引前開國際公約以及行政部門於各種兒童指導方針等法律解釋輔助文件中 將公約規範列為其基本核心,看出英國積極朝向落實國際公約規範的努力與具體 作為。

第一項 1989 年兒童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一款 主要法律規範及法律位階

1989 年兒童法針對兒童家外安置之法律規範提供了方針性之母法規範,依 據該法的規定,兒童的家外安置模式包括寄宿型安置(residential care)及寄養 (fostering arrangements)300。有關安置執行之細部規範則規定於 2000 年所制定之

「照護標準法」(Care Standards Act 2000)及其子法。該法之制定所帶來之重要改 變之一係將過去屬於地方機關擔負之監督義務及職權移轉至一新成立之「國家照 護標準委員會」(National Care Standards Commission),該委員會歷經數次組織調 整,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將有關兒童服務之監督改由新成立之「教育、兒童服 務及技能標準部」(Office for Standards in Education, Children’s Services and Skills,

Ofsted)負責301

整體而言,有關安置期間服務提供者應遵循之法律規範,在母法的層面以前

299 BUTLER &DRAKEFORD, supra note 133 , at 219.

300 針對 8 歲以下之兒童另包括「日間托育」(day-care)等其他模式。

301 該委員會於 2004 年由「社會照護檢查委員會」(Commission for Social Care Inspection)及「健 康查核及檢察委員會」(Commission for Health Audit and Inspection)取代,2007 年 4 月有關兒童的 服務再次移轉至「OFSTED,Office for Standards in Education, Children’s Services and Skills」 (教 育、兒童服務及技能標準部)。Ofsted 負責的業務除兒童安置機構的檢查外,亦包括其他兒童服 務單位,例如各級學校及兒童社區服務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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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照護標準法及兒童法所規劃之基本架構為主,而針對兒童服務302之特別規範則 由相關子法及職權機關所制定之指導方針加以補充,以下就重要之相關規範簡要 說明:

一、1989 年兒童法(Children Act 1989):如前所述,兒童法提供了兒童安置 照護的母法規範,並訂立了法律規範的基本精神。簡而言之,該法第三章(Part III) 要求地方機關有義務提供安置服務予需要的兒童;第四章(Part IV)規範地方機關 強制安置兒童時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第八章(Part VIII)則明確闡明兒童之 家於提供安置服務時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兒童法確立了這些基本原則及規範後,

更詳細的規定及法律解釋則透過其他方針性規範及指導原則(如後述)作為輔助 說明。

二、2000 年所制定之「照護標準法」(Care Standards Act 2000):主要規範各 安置機構應遵守之法定義務,惟該法涵蓋的範圍十分廣泛,不限於兒童之安置照 護(亦包含老人照護等),因此與兒童之家有關之細部規範即須參考其他法律規 定。

三、2001 年所制定之「兒童之家規則」(Children’s Homes Regulations 2001):

所有符合兒童法所定義之「兒童之家」皆須符合此規則有關硬體設施、室內配置、

人員管理、應提供兒童之衣物及零用錢、對兒童管束機制等之規定。該規則於 2011 年修正(Children’s Homes (Amendment) Regulations 2011),修正內容主要包 括增列兒童之家對於兒童之管束手段應制定書面政策並要求工作人員詳細記錄 每次使用管束手段之情況,另更強調兒童之家環境規劃應重視兒童之隱私等。

四、「兒童法遵循指導方針第 5 冊」 (Children’s Act Guidance,Volume 5):

此指導方針之目的係協助地方機關及其人員了解其於兒童法相關規範(主要為安 置保護章節)下之責任及義務。除有正當之例外情況外,地方機關於執行其兒童 安置保護服務時應符合此指導方針之規定303

五、2011 年之「兒童之家:國家最低標準」(Children’s Homes:National Minimum Standards 2011):此最低標準係依據前述「照護標準法」之授權所訂,

其中規範了兒童之家必須達到之 25 項最低標準,規範項目包括工作人員配置及 訓練、安置前置作業、安置期間應盡力完成之各項義務(如兒童的學業成就、與 家庭之維繫等)、申訴案件的處理等。此最低標準係由教育部 (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所制定,其目的除作為兒童之家監督單位(Ofsted)之參考外,亦可供

302 該法係針對所有安置服務(包括老人照護、醫療照務等),並不限於兒童安置服務之提供。

303 參 閱 英 國 教 育 部 (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官 網 對 此 指 導 方 針 之 說 明 , https://www.education.gov.uk/publications/standard/publicationDetail/Page1/DFE-00024-2011(最後造 訪日 20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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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置兒童之父母及兒童本身了解安置機構所提供之最低服務標準為何。

六、其他:英國有關兒童之家之方針性規範及政府研究報告等文件相當豐富,

且許多時候皆可作為上述各項法令及規範適用及解釋的參考文件,其中包括「協 力保障兒童福祉建議報告」(Working Together to Safeguard Children 2010)304即著 重於各單位間應如何合作及協調以發揮各自之專業以確保兒童的福祉,以及由 Ofsted 所公布有關兒童之家評鑑標準及評鑑執行之一系列文件等。

上述各項法令之規範內容於以下針對特定問題探討時將進一步說明,特別值 得一提的是,筆者於資料蒐集過程中發現英國權責機關每隔一段時間即會對其所 公布之各項指導方針進行檢討及更新,以確保其規範內容能夠與時俱進。

最後,上開法令依其法律位階規範效力亦有所不同,「兒童法」及「照護標 準法」係屬母法位階,而「兒童之家規則」則為依「照護標準法」所制定之子法,

亦具有法令效力。「兒童法遵循指導方針」雖係屬不具有法令位階之軟法(soft law),

但英國法院認為除非地方機關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其違反該指導方針之作為係 符合兒童福祉,否則不得違反其規定305。至於「兒童之家:國家最低標準」以及 其他研究報告多為最佳實務(best practice)性質之建議性文件,不具法律約束力,

但可提供實務工作者於執行法定義務時重要的參考依據。

第二款 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

英國於 1989 年 11 月通過「兒童法」 (Children Act 1989)前,有關兒童保護 及照顧的法令,係分散於司法判解、學術論述及實務運作中306。而當時政府受到 來自各方要求應整合一套更完備的兒童照顧制度的壓力下,遂成立兒童保護法制 改革小組,並依其研究報告之建議307進行一連串的重要改革。1989 年兒童法除 取代原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外,更將規範重點拓展至廣泛的兒童福利提供,不 再局限於兒童虐待保護的層面,係「英國歷史上國會對於兒童法制最具全面性及 影響深遠之改革」308

此外,1989 年兒童法的特色之一為該法許多細部規範皆以授權主管機關制

304 Working Together to Safeguard Children – A guide for inter-agency working to safeguard and promote the welfare of children, published by the Department for Children, Schools and Families (DCSF-00305-2010) (2010), available at https://www.education.gov.uk/publications/standard/

publicationdetail/page1/DCSF-00305-2010.

305 NICK ALLEN, supra note 246, at 8.

306 NICK ALLEN, supra note 246, at 1.

307 該研究報告名為‘Review of Child Care Law: Report of Ministers of an Inter-departmental Working Party’,由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ocial Security 於 1985 年完成。

308 Hansard (HL) Vol. 502, col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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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子法(亦即「rules」、 「regulations」或「orders」)的方式來加以落實,這些子 法與母法同係具有拘束性之法律效力,不論其名稱為「規則」(regulations)、「細 則」(rules)309或「命令」(order),其法律拘束力皆不受影響310。前開各項子法可 大致分為兩部分:(一)兒童法相關規範所涉及之法院程序,包括各類法院聲請表 格;(二) 其他非法院程序之事項,地方機關於兒童法下之細部規範則屬此類311。 此外,中央主管機關亦陸續公布兒童法之相關指導方針(guidance),指導方針的 目的除就兒童法及其子法的規定為進一步之闡釋外,也是讓地方機關能更明確的 了解中央政府對於地方機關落實兒童法的具體期待為何312

兒童法另值得一提的特色是,英國政府於兒童法實施不久後即成立「兒童法 諮詢委員會」(The Children Act Advisory Committee),針對該法所定之各項改革 制度(如後述之法律監護員制度)提供政府有關制度運作及落實成效之諮詢。英國 家事法學者 Nick Allen 即指出政府特別針對一部法律設置監督機制的作法十分 罕見,足以顯示該次兒童法改革的重要性313。該諮詢委員會於 1997 年廢止,學 者認為該委員會對於指出兒童法於落實過程中所遭遇之實務困境有重要的貢獻,

該委員會除了讓政府能確實掌握兒童法各制度執行面的問題外,其所公布之各項 工作守則對於法院人員及其他兒童實務工作者業務的執行皆有相當助益314

第一目 兒童法之三大原則

就兒童安置照護而言,兒童法有許多本質性的重大改變,其中包括:首創以

「兒童需求」 (children in need)的概念取代原照護(in care)的思維,強調兒童權利 的主體性並試圖降低對受照護兒童的汙名化315;再者,採取與父母建立夥伴關係 (partnership)的模式,同時將福利輸送予父母,避免讓子女進入安置機構,強調 以家庭為中心(family-oriented)的全面性的兒童照護義務316。該法的目標之一係提 供一具彈性及一致性的體制,以彌補舊法規定諸多疊床架屋的缺失。此外,基本 上,法院於審酌是否將兒童裁定由地方政府安置保護時則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 兒童福祉原則(child’s welfare is paramount):該法首重兒童之福祉(第 1 條第 1 項),因此任何有關兒童養育(upbringing)之裁定,皆須以謀求兒童福祉 為最高原則。此乃重申當時實務及法院見解,亦即法院於審理一切與案情有關之 情狀後,必須以謀求兒童之最大福祉為依歸。

309 中文翻譯參照行政院頒佈之「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92 年 7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規 字第 0920086471 號函。

310 NICK ALLEN, supra note 246, at 6.

311 Id.

312 Id.

313 NICK ALLEN, supra note 246, at 7-8.

314 Id.

315 Id. at 31-32.

316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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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不介入原則(the no-order principle):亦即除非裁定能更有利於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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