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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我們設身處地的考量少女的死亡背景,包括少女從事性交易以貼補家 用卻遭強制安置、安置後無法回家過節、以及她試圖透過書信向法官表達其想法 等現實狀況,我們如何苛責少女逃離機構的舉動?對於這些試圖逃離機構的兒少 而言,他們必然是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抱著再無其他更好的方式可以離開 機構的想法,才會異想天開的用床單從高樓攀爬而下。也因此,對於法院做出安 置裁定到安置執行的這一連串安置過程,我們不得不質疑,法院或社會局是否曾 考慮過以其他支持性福利措施代替強制安置這些少女?被安置兒少為何不能直 接向機構表明想回家過節並與機構人員進行討論,而必須採取逃離的手段?家長 對於子女於機構中之處境難道無任何申訴管道嗎?為何機構中的兒少一而再的 冒著生命危險逃離機構?一言以蔽之,到底是哪個環節出錯了導致安置機構中的 兒少屢屢嘗試以激烈的手段換取自由?

有鑑於前述個案引發之種種問題,本章擬以被安置兒少進入安置機構的各階 段時程來探討我國兒少安置機構相關的法律規範 – 由兒少進入安置機構的原因、

安置決定的作成、到兒少進入機構後涉及其權益的規範。這樣的階段分類應可與 兒少保護實務的工作流程相互對應 – 即由收到通報、接案、調查評估、成案、

處遇評估、到轉介或結案26。除相關法律規範的整理及介紹外,為能更貼近法律 規範對於被安置兒少所代表之意涵,相關內容將一併參考筆者所蒐集到之機構實 務現狀資料,希望能藉由對實務運作的理解更具體及深入探討現行規範是否有值 得商榷及省思之處。

第一節 安置處遇之進入及前階考量

第一項 安置服務的法源依據

第一款 相關法令簡介

我國安置服務的起源主要始於幾部青少年相關法令的制訂或修正,其中以保 障未成年人福利的「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為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事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三部 法令最為重要27,以下就這三部法令目前所規定之安置原因為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6 參 考 「 各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工 作 流 程 圖 」, 可 於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網 站 (http://www.cbi.gov.tw)下載。

27 張紉,同註 15,頁 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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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少年事件處理法於 1997 年修正時大幅引進福利取向,以少年保護為本位,

強調少年司法的功能即在維護少年福利,藉由公權力之行使,選擇適當的處遇機 制,協助非行少年脫離不利其生長之環境。因此,對於觸犯輕微非行事件的少年,

儘量採取轉向制度,即儘可能不經司法機關審理而轉至社區處遇,避免禁閉的矯 治模式以及刑事的處罰會對少年烙印下標籤的影響34。轉向安置的法律依據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及第 42 條,針對家庭功能不彰而無法讓少年返家並進行社 區處遇之兒少,前開規範希望透過暫時性替代家庭的環境,提供少年身心發展所 需之協助35。不過,張紉教授曾指出,在立法目的上,此法對於少年的非行行為,

「仍有消極面的做法,即是調整不適合少年成長發展的環境,將他們暫時性的與 失調的家庭、學校或社會隔離」36

如前所述,這三部法令雖皆強調對於兒少的保護及福利面向,但是對於如何 能達成此目標、為達成此目標相關單位及安置機構的服務措施應為何卻未具體說 明。從社會工作的角度,張紉教授多年前即指出,這三法在規範內容中並未明定 具體服務措施的規範方式,「未嘗不是賦予機構增權的方式」,或許也讓機構有空 間可以形成一個可以由「國家、親權人、青少年及機構互相對話的空間」37。對 此期許,本文後續將嘗試藉由法律面探討國內在缺乏整體一致性的規範框架下,

近年來兒少安置機構的發展是否已充分發揮法律所提供的空間,並針對兒少的不 同處境、安置原因、需求設計出符合兒少個別性及差異性的福利服務?

第二款 法令執行面的分析

倘若進一步分析被安置兒少進入機構安置體系的原因及法律依據,目前國內 尚無針對機構安置兒少最初入園安置原因之定期官方統計38。依據彭淑華教授受 內政部委託進行之「九十五年度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合評鑑總報告」, 在兒童之安置中,以「單親無力教養」、「家遭變故」、「保護安置」及「父母雙亡」

占問題類型之前四位39;針對青少年的安置,由機構收容的問題類型來看,以「保 護安置」為對象之機構為數最多,其次依序為「法院轉介」、「性交易」、「單親無 力教養」、「家遭變故」、及「父母雙亡」等,顯示出少年問題的多面性,而由「法

34 曾華源、白倩如,家庭 VS.房舍:台灣轉向安置機構對偏差行為少年福利品質之研究,兒童及 少年福利期刊,第 16 期,頁 36,2009 年。

35 同前註。

36 張紉,頁 34。

37 同前註。

38 根據內政部 99 年第 50 週兒少保護統計,同期各縣市政府為避免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或自 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而予以保護處理安置情形者有 9,064 人次, 較 98 年同期增加 30.6

%,惟相關統計資料並未針對緊急安置以外之兒少安置人次進行統計。

39 引自翁毓秀,同註 21,頁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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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轉介」與「性交易」等問題類型也可看出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少年 事件處理法修正通過直接有關40

值得注意的是,由實務上兒少安置機構的收容對象可以發現許多機構並不限 於僅僅安置單一法源依據或安置理由之兒少,如機構同一時間有受虐遺棄的少年、

受性侵害的少年、依兒少性交易條例安置的少年、法院轉向的少年等。以臺北市 之兒少安置機構為例(詳附件一), 16 家兒少安置機構中有 4 所被安置兒少係因 不同法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進入機構。這些兒少進入安置體系的原因不同,其需求及 機構人員須處理的情況亦應有所差異;誠如國內有研究者提出之觀察,這種實際 運作上把「不同屬性的少年安置在同一機構,提供居宿、庇護、生活照顧與管教 等服務,的確也是耐人尋味的現象」41,而由彭淑華教授之研究中更可發現混合 安置的現狀實際上是政府礙於資源而採取的變通模式42。倘若此係國家礙於現實 考量下不得不為之做法,那麼我們更應思考透過何種機制來彌補該等做法可能對 兒少權益造成的傷害(詳本文第伍章第二節第二項)。

第二項 公權力的介入

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兒童保護之法律修訂,彭淑華教授曾提出兒童福利法 1993 年之修正對國內兒童保護工作的法制發展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 該次修正時 增列諸多有關保護受虐及受疏忽兒童的條文,如「通報、安置保護、監護權轉移 及主管機關權責」等規範43,其特點之一即是「加重政府對於兒童保護公權力的 介入,使兒童保護工作更具法源依據」44。首先,實務上安置的啟動雖多由主管 機關行使公權力強制安置,但亦得由兒少之父母或監護人等於符合安置要件時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之45。保護安置之發動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之主管機關」,並 依同法第 6 條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另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有虐待兒少或 其他需由國家介入保護兒少之相關情事後,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即必須進行

40 同前註,頁 302。

41 陳玫伶,兒童少年機構安置服務的內涵與展望,社區發展季刊,第 114 期,頁 332,2006 年 6 月。

42 彭淑華,機構安置:保護他(她)?傷害他(她)?-兒童少年保護工作人員眼中的機構虐 待圖像,東吳社會工作學報,第 16 期,頁 21,民國 96 年 6 月。

43 彭淑華,台灣兒童少年福利政策與法令制度之發展,社會福利模式 – 從傳承到創新研討會,

頁 7。

44 同前註。

4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給予 立即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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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實務上以派遣社工人員對兒童及少年家庭進行調查為主要處理模式,如經 評估需對兒童少年進行保護安置,便會依同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採用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少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中的其中一種方式進行安置46

第一款 安置與否的決定

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必須於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之虞」

時,方能主動啟動保護安置。相較於先前兒童福利法第 15 條係以兒少之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為啟動之時點,立法者於 2003 年將兒童福 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時考量實務上常發生兒童保護案件因未予以緊急安置,而 發生不幸事件,故放寬保護安置之適用要件47。因此,修法後將安置啟動的時點 提前至「有危險之虞」,不待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發生,以擴大保護網並爭取寶貴 的救援時間。

儘管法律規範已朝向積極主動介入家庭事務的態度,以避免兒少在家中遭受 不當的對待,但在法規實際運作的層面上,由近年來涉及父母攜子自殺及兒童虐

儘管法律規範已朝向積極主動介入家庭事務的態度,以避免兒少在家中遭受 不當的對待,但在法規實際運作的層面上,由近年來涉及父母攜子自殺及兒童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