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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

法院即時訊問 並裁定

4.3.4 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

國家藉由入、出境管制彰顯對領土之主權,我國規範國民及不具國籍之外 國人得否入境、停留、居留的重要法律,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依據該法規定,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將有法定情形之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且尚能在部分情形「收容」之,拘束人身自由並令其從事勞務。舊 入出國及移民法原先沒有言明收容目的為何,僅謂外國人有受驅逐出國但尚 未辦妥手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受外國政府通緝或其他事實上認為必 要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以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之,期間以 60 日為限、並得 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不服時則得於 7 日內提出異議65

前揭舊入出國移民法收容之實體要件及程序均遭批評,如「事實上認為必 要」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得延長至遣送出國」有淪為未定期限拘束人身自由 危險、未經法院審查決定亦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等66。在 2013 年初 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中,大法官表示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性質 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有異,仍為「剝奪人身自由之ㄧ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 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移民署固得於 15 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內以行政處分

「暫時收容」外國人,其表示不服時仍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而 逾此部分則屬「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 查決定」,亦應移送法院裁定後方得續予收容或延長之,遂宣告舊入出國及移 民法收容之規定違憲67。加上該法於解釋公布前的修正內容,可說已針對前揭 批評作出部分回應。

2011 年底修正公布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仍維持移民署得收容外國 人舊制,但已刪除有未定期限拘束人身自由疑義的收容事由,同時明定收容目 的在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綜合現行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結 論,當外國人有受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仍未離境、未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居 留或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時,移民署得以收

65 收容處分書之要求見於內政部訂定的法規命令,而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本身。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38-39 條(2007 年 12 月 26 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3 條(2000 年 2 月 1 日)。 本文稱「舊入出國及移民法」,均指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標的之 20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公布版本。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條文雖為「暫予收容」(現行法亦同),本文以下將僅 簡稱「收容」,以避免類似名稱混淆。

66 廖元豪,「人身自由『非刑事程序』限制之檢討──以移民法制『收容』制度為例」,全 國律師,第 14 卷第 9 期,頁 61-63、64(2010);林超駿、陳長文,「論待遣返外國人合 憲收容要件──預防性拘禁觀點」,政大法學評論,第 125 期,頁 209-211(2012)。此外,

「異議」的效果、處置方式及與訴願間關係也不明確。陳鏡華、陳育晏,「外國人收容之 法律研究」,警大法學論集,第 20 期,頁 57(2011)。

67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2013 年 2 月 6 日)(第 3-5 段)。理由書第 4 段似乎認 為已因不服暫時收容處分移送法院裁定者,功能即相當於續予收容之裁定,故只在延長 收容時須再次踐行此程序。蔡清遊大法官持相同見解,但陳新民大法官主張暫時收容期 間之法院裁定效力不及於 15 日之後,故欲續予收容時仍應一律移送法院裁定。比較蔡清 遊,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 7 段,即「四、」);陳新民,司法院釋字 第 708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 27-29 段,即「一、(四)」)。

第 4 章 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拘束人身自由與法院審查決定之關聯 75

容處分書暫時收容之,期間最長為 15 日;受收容人不服暫時收容處分時,應 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超過 15 日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同樣須 移送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68。關於法院得裁定收容期間之計算,本文以為續予 收容期間應以 45 日為限(即從 60 日扣除 15 日暫時收容),最多得再裁定延 長 1 次、最長 60 日,累計收容期限仍為現行法規定的 120 日;然在受收容人 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失效,未能補發、換發或延期時,似得經法院裁定延長至 有效證件備齊後 30 日止69。至於外國人不服法院(延長)收容之裁定如何救 濟,由於大法官並未著墨,仍難確定詳細程序及期限如何。本文將司法院釋字 第 708 號解釋公布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應有之流程與期限整理如 圖 6。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將入出國移民法「收容」以 15 日作為分界,在 此期限內者得由移民署以行政處分為之,但超過部分則須經法院審查決定,為 一理由在於考量強制驅逐出國「合理作業期間」,認為後者已構成「長期剝奪」

人身自由,沒有再論及其他因素,似又與釋字第 690 號解釋「綜合判斷」審查 方法不同。不過,相較於傳染病防治法「隔離」得完全由行政機關判斷的結果,

大法官面對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時,仍表示超過一定期限者須經法院審查 決定,同時建立受收容人得向移民署表示不服後,迅速移送法院裁定的及時救 濟途徑,以類似提審之制度保障人身自由 70,與其對比之下,傳染病防治法

「隔離」流程之簡略,則不免有保障水平不足之嫌。

68 參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一項(2011 年 11 月 23 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3 條

(2012 年 7 月 27 日);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第 3-4 段)。

69 參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二項;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承前 揭註 67,本文以為暫時收容期間表示不服而移送法院者,得裁定收容期間應以「60 日扣 除已執行之暫時收容期間」為限。依陳新民大法官見解,累計收容期限亦為 120 日,羅 昌發大法官則將 15 日暫時收容獨立計算,認為將產生累計收容期限延長為 135 日之不當 結果。比較陳新民,前揭註 67;羅昌發,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 見書(第 18 段)(即「貳、二、(三) 2.」)。

70 然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允許移民署以行政處分暫時收容,期間長達 15 日,亦有部分 大法官提出批評,參見葉百修,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 28 段,即「三、

(二)」);李震山,前揭註 65(第 5-8 段,即「貳、」);羅昌發,前揭註 69(第 16-22 段,

即「貳、二、(三)」);陳新民,前揭註 67(第 10-14 段,即「一、(二)」)。

超過 15 日之續予收容,移民署須移送 法院裁定,期間以45 日為限

(§ 38I、釋 708)

不得收容

延長收容須移送法院裁定,最長60 日、

1 次為限(§ 38II、釋 708)

移民署得以收容處分書暫時收容之,

期間以15 日為限(規則§ 3I、釋 708)

移民署應於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時起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

收容,期間以60 日扣除已執行 暫時收容日數為限(釋 708)

是否不服暫時收容處 分?(釋 708)

外國人有法定情形時,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36)

暫 時 收 容

15日

(最長期限)

是否有法定情形、

且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

(§ 38I、釋 708)

收 容 及 延 長

120 日

圖 6 入出國及移民法(2011 年 11 月 23 日)收容經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後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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