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即時訊問 並裁定
4.3.3 少年事件處理法「收容」及「感化教育」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處理的事件,包括 少年觸犯刑事法律、或具法定情形而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兩種,必須先行少年 保護事件程序,再視審理結果決定是否應受「保護處分」或移送檢察官偵查,
因此,其立法目的主要應係藉由調整環境及矯治性格,來發揮「保障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功能,不全然是社會防衛而已 58。除保護處分中的「安置輔導」
及「感化教育」外,少年於審理中也可能被「收容」,三者均屬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59。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說明,收容屬於暫時保護措施,目的在 於「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 理之進行」,而保護處分目的則為「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 長」60,反映出大法官對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功能的期待。
從少年事件處理法最初制定開始,收容及保護處分一向由法院為之,這或 許就是為什麼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中,只認定收容及感化教育皆構成憲 法第 8 條第一項之「拘禁」、卻沒有進一步論述是否須經法院審查決定61。依 據現行條文,少年保護事件應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得於必要時裁定將少年責付予適當之人或團體,或於不能責付或顯不適當 時將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時應用收容書,調查或審理中之期間均以 2 個月為限,各得延長 1 次、最多 1 個月,沒有訊問要求62。法院審理後如裁定 少年接受保護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為感化教育者交付適當機構執行,期間 以 3 年為限;執行逾 6 個月後如認無繼續必要,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構得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之,少年亦得請求其提出聲請;停止感化教育者,法院 應裁定以剩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少年仍可能再因違反應遵守事項被撤銷 保護管束,繼續執行感化教育 63。不服收容、感化教育相關裁定者,得於 10
58 參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40-42 條(2005 年 5 月 18 日);李茂生,「釋字第六六四號解 釋評釋──憲法的顢頇與天真」,台灣法學雜誌,第 137 期,頁 33-34(2009)。其中具法 定情形而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通稱為「虞犯少年」。
5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二款、第 52 條。
60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2009 年 7 月 31 日)(第 6 段)。此號解釋雖認定收容 及感化教育適用於部分虞犯少年違背比例原則,但並未全面否定其合憲性,故關於兩者
「目的」部分之言仍有參考價值。
61 同前註。「保護處分」過去曾一度被稱為「管訓處分」。
6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第 26 條之 2。惟文獻指出法院實務會先訊問少 年後,再決定是否責付或收容。許玉秀,「論正當法律程序(十一)」,軍法專刊,第 57 卷 第 1 期,頁 5(2011)。司法院也提出修正草案,擬增訂收容及延長前之訊問。少年事件 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司法院網站,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
NNWSS002.asp?id=62944(2011 年 3 月 11 日)(「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檔案下載,第 26 條、第 26 條之 2)。
6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3、55、56 條。收容於觀護所日數得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少年及 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24 條第二項(2000 年 9 月 20 日)。
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均不停止執行、且不得再抗告64。本文將現行少年事件 處理法「收容」、「感化教育」的流程與期限整理如圖 5。
自立法之初,少年事件處理法「收容」及「感化教育」一直維持法院審查 決定,從未改變,可知立法者考量與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並不相同。雖然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因此沒有對正當法律程序多做說明,但仍延續大法 官過去以「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為標準的立場,認定此二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構成「拘禁」。包括法院審查決定要求在內,少年事件處理法「收容」及「感 化教育」之流程也較傳染病防治法「隔離」來得詳盡,在三者同有保護目的且 非屬刑事程序情形下,或許應進一步檢討後者程序保障是否比照前兩者標準 修正。
6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1 條第二、三、七、八、十、十一款、第 63-64 條。
第 4 章 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拘束人身自由與法院審查決定之關聯 73
少年是否有責付必 要,但不能為之或顯
不適當?(§ 26)
少年法院(法院)得裁定以收容書收容於 少年觀護所,調查或審理中均以2 月為限
(§§ 26~26-2)
否
是 (最長期限)
少年保護事件應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 調查,並提出報告與建議(§ 19)
不得收容
法院審理後得裁定少年接受保護處分,
但毋庸諭知期間;其為感化教育者,
交付適當機構執行(§§ 42I, 52)
調查或審理中,各得經法院裁定 延長收容1 次、最多1 月(§ 26-2I)
停止執行感化教育者,應裁定以剩餘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56III)
收 容 及 延 長
6月
感化教育以3 年為限;執行逾6 月而認無 繼續必要時,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構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之,少年亦得
請求保護官提出聲請(§§ 53, 56)
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認難收 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之,再執行感化教育(§ 55IV)
不服收容、感化教育相關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不停止執行、
且不得再抗告(§§ 61, 63-64)
感 化 教 育
~ 6月
3年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官 得簽發同行書,由執達員或司法警察
(官)強制之(§§ 22~23)
圖 5 少年事件處理法(2005 年 5 月 18 日)收容、感化教育流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