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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是唯一判斷基礎

人身自由的「本質重要性」及「喪失後不可回復性」,不會因為國家干預 措施究竟為民事、刑事或刑事改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兼具保護人民效果 而有不同,故本文認為只有觀察「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方能決定其應具 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如何13。國家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應受何種限制,乃是取 決於該基本權利性質或受干預狀態的強度如何:越有價值的基本權利、或國家 干預強度越大,就必須適用較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以求謹慎決策並避免錯誤 侵害人民的不幸後果,因為不同性質、目的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對人民實際影 響可能雷同(如 60 日刑事羈押及同期間行政管收)14,倘依性質或目的決定 應有程序,將無法確實反映基本權利價值體系及提供人民充分保障。從而,只 要兩種措施「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相同或類似,就必須受同等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至於其目的或性質如何,均非所問。

曾有學者撰文主張將非刑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進一步區分為「懲罰性」

及「預防性」兩類,前者強調對過去可非難行為之應報,後者則以避免未來危 險為主要考量15,但本文認為這個分類方式並不妥當。第一,懲罰或預防只不 過是拘束人身自由目的不同,並不適於決定程序保障,已如前述。第二,論者

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為中心」,警察法學,第 5 期,頁 137(2006)。

12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李震山,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第 3 段);李震山,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 4 段,即

「壹、」)。

13 類似見解,參見李震山、林子儀,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 6 段,

即「壹、三、」);許玉秀,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 13-14、24-25 段,

即「壹、四、(一)」、「參、二、」);李震山,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 書(第 9 段,即「參、」)。

14 參見如許玉秀,同前註。

15 林超駿,「非刑事預防性拘禁之法官(院)保留──兼評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月旦法 學雜誌,第 207 期,頁 188-191(2012)。

第 5 章 建構傳染病防治法「隔離」之正當法律程序 91

雖將「感訓處分」及「雛妓安置」列入「懲罰性」16,惟前者僅見於已廢止之 檢肅流氓條例,係以避免未來危險為目的,沒有處罰意味17,後者則似指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中的安置而言,然法律乃出於「保護」兒童或少年立場,

將他們當作受害人、而不是非難過去行為 18,兩者均有分類不當之嫌;因此,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屬於行政罰外,現行非刑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再無 具備處罰目的者,區分實益甚為有限。第三,這兩種類別無法囊括所有非刑事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好比督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法

「管收」,既非處罰其過去行為、也不是為了避免未來不履行之危險19,顯然 仍不完備。是故,「懲罰性」及「預防性」分類似乎難以澄清拘束人身自由之 正當法律程序標準20

從目的、性質加以分類,或許值得進行學理上研討,但唯有「實際拘束人 身自由狀態」才能充分說明干預基本權利與正當法律程序間的關係,此觀憲法 第 8 條第一項文義未區分適用對象,也不因拘束人身自由目的、性質異其保障 標準自明,大法官過去定義「拘禁」及應有程序保障時亦然;而美國州緊急衛 生權力模範法(Model State Emergency Health Powers Act,以下簡稱「MSEHPA」)

要求法院授權,也是基於認同人身自由價值的出發點。由此可知,無論憲法條 文、我國釋憲實務或比較法,均支持以「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作為正當法 律程序唯一判斷基礎的觀點,充分反映重視是項基本權利「本質重要性」及「喪 失後不可回復性」立場21

5.2.2 唯有法院審查決定方足以保障人身自由

在權力分立的國家體制中,除了立法權性質只適合制定普遍性法律、而不 宜行個案判斷外,應由行政權或司法權決定是否拘束人身自由,才能達成最嚴 密程序保障 22?本文認為唯有經行使司法權的法院審查決定,方足以保障人

16 林超駿,同前註,頁 190 表一。

17 參見孫森焱,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 3 段)(認為「感訓處分」接近刑 法上「保安處分」);李震山,「檢肅流氓條例與留置處分──『不具刑事被告身分者』之 人身自由保障」,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2 期,頁 180(2003)(同前);許恒達,「論保 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月旦法學雜誌,第 214 期,頁 197-198(2013)(進一步認為「感訓 處分」接近刑法上「強制工作」)。

18 施慧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義與執法極限──一個應用法律社會學的 觀點」,律師雜誌,第 222 期,頁 39(1998)。

19 參見本文第 4.3.2 節。

20 該文另提出區分「本案審理」及「人身自由限制程序」之理論,參見林超駿,前揭註 15,

頁 191-197。

21 參見本文第 3.1.1-3.1.2、4.2.2、4.3.1-4.3.3 節。

22 我國憲法雖是五權分立,但監察權原先係由立法權分出、考試權則由行政權分出,故仍 源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體制,且監察權監督政府、考試權主掌國家公務員事務,

均與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個案判斷無涉。

民人身自由不受國家任意干預,可從「權力本質」、「程序保障」及「權力制衡」

三方面來作分析23

(a) 權力本質

學者認為行政權負責「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實現法律所欲達成 之政策目標,係屬首要之任務」,可知其特色在於「主動」執行,各行政機關 基於不同事物領域專業知識,必須自發性地維持社會秩序及國家經濟,達成法 定任務;相對地,司法權只是「被動」地受理當事人聲請或提起訴訟,並在程 序擔任「中立、客觀、第三人角色的裁判者」,受憲法保障並依法律獨立判斷 孰為有理由,「法律對法官而言,乃權利與義務的保存庫,並以之作為判斷之 準繩,俾解決爭執中之個案」,可見行政權及司法權角色大異其趣24

行政權「主動」執行法律特性,卻潛藏不當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危險。由 於行政機關首要任務在於實現主管法律政策目標,無可避免地會將此擺在最 優先地位、甚至可能過份強調其重要性,在執行時選擇最有利於達成法定任務 之手段,卻沒有充分衡量所欲促進的利益,與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不利益間是 否相當;又或者僅基於行政作業方便,選擇對自己最簡便、卻非對人民干預最 輕微之手段,忽略其他同等有效的替代方案。誠然,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有遵守比例原則等義務25,以上所言也絕非 指摘其一切作為必然不合法且故意侵害人民,但正因為行政機關肩負實現主 管法律政策目標的任務,當任務達成與人民基本權利相衝突時,實難以期待能 夠客觀評估兩者價值,而不落入過份強調前者重要性的盲點之中26

司法權的「被動」特性則可免除此疑慮。法院不具自發地執行法律的權限,

受理聲請或訴訟時雖須依法判斷,但作為獨立、第三人裁判者,其首要任務在 於確保法律執行結果不悖離其根本精神,而非以實現政策目標為最高指導原 則,能超然地衡量利弊得失後作出判斷。因此,面對實現政策目標及維護人民 基本權利衝突的兩難時,司法權的「權力本質」使其比行政權更有能力客觀評 估兩者價值,不至落入過份強調任何一方盲點中,充分發揮保障人身自由效 果27

23 此三類型受啟發於、並修改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 298-299(2010)。但本文將

「法官人身及事物獨立性」歸入「權力本質」一環,與其分類不同。

24 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79-80(2012)

25 如行政程序法第 7、9 條(2013 年 5 月 22 日)。

26 比較刑事被告由檢察官或法官羈押之類似見解,參見陳運財,「釋字第 392 號解釋與刑事 訴訟制度的變革」,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頁 109-111(1998)。

27 類似見解,參見李震山、林子儀,前揭註 13(第 7、9 段,即「壹、四、五、」)(第三者、

公正);許宗力,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 8 段)(客觀、公正第三 者);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第 19 段)(法官獨立、被動審判)。

第 5 章 建構傳染病防治法「隔離」之正當法律程序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