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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從第 48 條第一項刪除、另立新條文

第 48 條 (第一項)(刪除「隔離」)

現行法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之隔離,與留驗、預防 接種、投藥等措施合併規定於第 48 條第一項,然前者既屬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其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然較為嚴格、周全。為顧及體例並明確呈現程序保障,

俾利適用,爰刪除第 48 條第一項中「隔離」規定,將拘束人身自由之授權及 程序另立新條文規範之;囿於目前體系,暫以第 48 條之 1 等安插於原條文以 後。

(b) 修正名稱為「檢疫」

,明確要求須經法院審查決定,但亦授權主管機關

於緊急情形先執行,再於 24 小時內補正聲請程序

第 48 條之 1 (第一項)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病原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14 日以下期間,許可執行下列對 人檢疫措施:

一、居家檢疫:命受檢疫人留置於住、居所,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外出。

二、指定處所檢疫:命受檢疫人留置於主管機關指定檢疫處 所,但以居家檢疫不能防治傳染病者為限。

(第二項)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以下事項,依受檢疫人人 數提出繕本,檢附相關證據,提出於受檢疫人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之:

一、受檢疫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護照或居留證號碼、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二、聲請對人檢疫措施種類。

三、聲請執行第一項第二款指定處所檢疫者,並應記載指定 處所名稱、地址、聯絡人及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四、聲請依據之事實、理由、本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

其已知傳染病名稱者,並應記載之。

五、受檢疫人得選任律師,有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情形者 並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三項)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情形,非立即執行不能防治 傳染病者,得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人,

持前項書面逕行執行對人檢疫措施,並於執行時交付受檢疫 人,且得於必要限度內強制之;不及確認前項第一款事項者,

得免予記載。逕行執行集中檢疫者,並應以公告記載前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張貼於指定檢疫處所明顯處。

(第四項)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緊急情形逕行執行起二十四小 時內,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其程序準用第二項之規定,但 毋須提出繕本。本項對人檢疫措施執行期間,自前項逕行執 行之日起算。

(第五項)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對人檢疫措施者,得於執 行期限屆至前一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其程序準用第二項 之規定,但延長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第六項)法院受理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之聲請後,應立 即分案、指定審理期日並製作通知書,連同主管機關提出之

第 5 章 建構傳染病防治法「隔離」之正當法律程序 105

與我國已被納入運作體系的「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以下簡稱「IHR」)用語不符,為求國際合作及溝通順利,第 48 條之 1 第一項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之潛伏期

(incubation period)及傳染特性,暫定為 14 日69;由於已超過憲法允許之 24 小時期限,考量居家檢疫及指定處所檢疫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甚為類似70, 不區分 isolation 及 quarantine 期限的作法亦有待商榷。

69 「潛伏期」係指自感染病原開始,到實際發生臨床症狀或徵兆前的期間,但依據傳染病 不同,可能在潛伏期中就有「傳染性」,兩者並無一定先後。文獻記載 SARS 潛伏期約為 2-14 日,但可能在發病(illness)後 5 日才具有傳染性(transmissibility);據此,以 14 日 作為防治 SARS 的對人檢疫措施期間,應是綽綽有餘。Rima F. Khabbaz et al., Emerging and Reemerging Infectious Disease Threats, in 1 MANDELL, DOUGLAS, AND BENNETTS

爰規定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一律向法院聲請 裁定許可後方得執行。為防止傳染病蔓延之危險,受檢疫人受檢疫期間不得任 意離開,主管機關得許可受居家檢疫者外出,爰於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許可辦法,集中檢疫處所指定及管理辦法亦同71

主管機關聲請執行對人檢疫措施,應以書面向受檢疫人所在地(住、居所 或指定檢疫處所)地方法院為之,同時檢附相關證據;該書面兼為對受檢疫人 送達書面通知之一部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受檢疫人身分、聲 請對人檢疫措施名稱(居家檢疫或指定處所檢疫)、執行地點、指定檢疫處所 資訊及聯絡方式、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已知之傳染病名稱、選任或聲請指 定律師權利,以符告知義務,主管機關並應依受檢疫人人數提出繕本。聲請書 面格式應予統一,爰於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定之。

遭遇非立即執行不能防治傳染病的緊急情形時,應允許主管機關迅速應 變,再立即補正聲請程序,但告知義務仍不可免,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人,得於緊急情形持前項書面通知逕行執行對 人檢疫措施,並在執行時交付受檢疫人,且遇抗拒時亦得於必要限度強制之;

不及確認受其身分者得免予記載,僅以其他事項印發書面交付之;逕行執行指 定處所檢疫者,除交付書面通知外,並應另以公告記載受檢疫人身份以外事項,

張貼於指定檢疫處所明顯處,加強告知。逕行執行對人檢疫措施後,仍應迅速 聲請法院裁定之,以符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爰於第四項 規定主管機關於執行開始 24 小時內準用第二項程序,以書面記載事項並檢附 相關證據,向受檢疫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之,惟因受檢疫人於逕行執行時已受 書面通知交付,故毋須再提出繕本;於主管機關逕行執行情形,對人檢疫措施 執行期間自該逕行執行之日起算,乃屬當然。

由於新興傳染病疫情無法預測,應避免因發生特殊狀況,無法在對人檢疫 措施期間確認受檢疫人是否罹患傳染病或有傳染性,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一日,準用第二項程序,以書面記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 據,依受檢疫人人數提出繕本,向受檢疫人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但 以十四日為限;如已確認罹患傳染病而需透過拘束人身自由方式治療者,即屬 傳染病病人,不再符合對人檢疫措施目的,自應依其他規定為之。

為加快是否執行對人檢疫措施決定程序,爰於第六項規定法院受理主管 機關聲請(延長)後應立即分案、指定審理期日並製作通知書72,連同主管機

自由狀態並無太大差異。

71 指定、徵用檢疫處所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依憲法第 23 條應以法律定之,或以具體明 確之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且不得為空白授權。因此,傳染病防治法至少宜 明文對指定、徵用檢疫處所標準為準則性之規定,本文修正建議尚未顧及此點。

72 審理期日通知書概念,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156 條(2013 年 5 月 8 日)。

第 5 章 建構傳染病防治法「隔離」之正當法律程序 107

關聲請時提出之繕本送達受檢疫人,並允許使用電信或網路通知審理期日,便 利法院作業及增進溝通效率;聲請時依法毋須提出繕本者,僅需送達通知書。

對人檢疫措施執行期滿,或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五項提出之聲請經法院 裁定駁回者,除已依第 48 條之 2 第十項提起抗告者毋庸停止執行外,應即釋 放受檢疫人,不得逾期拘束人身自由,爰於第七項明文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