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綜合判斷」及「綜合考量」從未用於審查憲法第 8 條第一項 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以「綜合判斷」論證傳染病防治法「隔離」由行
4. 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拘束人身自由與法院審查決定 之關聯
4.2 美國州緊急衛生權力模範法
4.2.2 隔離及檢疫程序
MSEHPA 第 6 部分「對人保護措施」(protection of persons)乙節中,將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分為「隔離」(isolation)及「檢疫」(quarantine),執行方式 並無差異,都藉由身體分隔及監禁(physical separation and confinement),使被 拘束人身自由者不與他人接觸,以避免或限制傳染病(contagious disease)傳 染(transmission),但兩者對象不同:隔離是針對「確定或合理相信已感染(潛 在)傳染病」者,檢疫則適用於「不具症狀,但(可能)曾暴露於(潛在)傳 染病」之人23。因此,隔離及檢疫拘束人身自由方式並無差異,僅以人民「罹 患傳染病確認程度」區分,確定或高度可能者應被隔離,低度可能或不確定者 則應受檢疫,本文整理比較如表 624。
表 6 美國州緊急衛生權力模範法(MSEHPA)隔離及檢疫比較表 隔離(isolation) 檢疫(quarantine)
MSEHPA
條文 § 104(h) § 104(o) 實施對象 確定或合理相信已感染
(潛在)傳染病者
不具症狀,但(可能)曾 暴露於(潛在)傳染病之人
處置方式 身體分隔及監禁
目的 避免或限制傳染病傳染
作為干預基本權利的拘束人身自由措施,隔離及檢疫必須是避免傳染病 擴散(spread)所需要的「最小限制手段」(least restrictive means),執行期間
21 MSEHPA §§ 701-02.
22 Id. §§ 802-05.
23 Id. § 104(h), (o) (“‘Isolation’ is the physical separation and confinement of an individual or group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infected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be infected with a contagious or possibly contagious disease from non-isolated individuals, to prevent or limit the transmission of the disease to non-isolated individuals.” “‘Quarantine’ is the physical separation and confinement of an individual or group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or may have been exposed to a contagious or possibly contagious disease and who do not show signs or symptoms of a contagious disease, from nonquarantined individuals, to prevent or limit the transmission of the disease to nonquarantined individuals.”) (emphasis added).
24 惟應注意 MSEHPA 與我國傳染病防治法類似名稱措施對象之不同,參見本文第 1.5 節(c)。
應隨時監控(monitor),當人民不再具傳染疾病的實質風險(substantial risk)
時應立即釋放;隔離或檢疫地點可選在私人住家或公共場所,惟因兩種措施罹 患傳染病確認程度不同,必須分別處所執行,一旦發現受檢疫者符合隔離定義 亦應即刻轉換之;執行處所必須有系統地提供足夠飲食、衣物、遮蔽、與外界 溝通管道、藥物及合格醫療照護,環境則應維持衛生與安全以降低傳染可能或 傷害,同時盡可能考量受隔離或檢疫人民的文化及宗教信仰需求 25。這些實體 規定反映 MSEHPA 中比例原則、重視執行細節及尊重被拘束人身自由者基本 權利的核心思想。
一般情形下,主管機關欲實施隔離或檢疫前,必須以書面詳細說明對象、
地點、開始時間、傳染病名稱(如已知)、事實依據等資訊,檢附宣誓書(sworn affidavit)或其他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授權命令(order),並於 24 小時內將聲 請通知送達(notice)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於接獲聲請後 5 日內舉行聽證
(hearing),除非經主管機關於特別情形下釋明良好理由後,依聲請考量人民 權利、緊急狀態及證據、證人可得性,最多得裁量延長(continuance)至 10 日 內舉行之26。如主管機關能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隔離 或檢疫之實施,乃避免或限制(潛在)傳染病傳染的合理需要(reasonably necessary)措施時,法院應准許其聲請,在授權命令中指定 30 日以下執行期 間、對象、理由及其他注意事項,送達(served on)應受隔離或檢疫之人民;
在此執行期間屆滿前,主管機關得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法院應考慮前揭標準後 決定是否准許,每次延長以 30 日為限、沒有次數限制27。簡而言之,MSEHPA 要求隔離、檢疫須經法院審查決定,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拘束人身自由。
假使延遲實施隔離或檢疫將嚴重影響(significantly jeopardize)傳染病防 治工作,主管機關得先以書面指示(written directive)載明對象、地點、開始 時間、傳染病名稱(如已知)、模範法條文依據等資訊,個別交付(given to)
每位人民後暫時(temporarily)執行之,但個別交付團體(group)成員不可行
(impractical)時亦得張貼於執行處所明顯位置代替;暫時隔離或檢疫開始後 10 日內,主管機關必須依據前述一般情形之程序向法院提出聲請,獲得授權 命令後方得繼續執行28。此規定應是為了避免遭遇「緊急情形」時,嚴格遵守 事前法院聽證程序對傳染病疫情帶來一發不可收拾的負面影響而設,但主管 機關雖得暫時實施隔離及檢疫,最終仍須向法院聲請授權命令,意即法院審查 決定要求只是被延後、而非免除。
除事前須經法院審查決定以外,MSEHPA 也允許人民在隔離或檢疫開始 執行後尋求救濟,可分為兩類:第一種為向法院聲請命主管機關釋明(show cause)自己不應被釋放的理由,法院應於 48 小時內決定是否准許聲請,如是,
25 MSEHPA § 604(b).
26 Id. § 605(b)(1)-(4).
27 Id. § 605(b)(5)-(6).
28 Id. § 605(a).
第 4 章 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拘束人身自由與法院審查決定之關聯 61
必須在發出釋明命令後 24 小時內舉行聽證;第二種則是針對隔離或檢疫之環 境違背法定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s)時,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remedies), 法院應於 5 日內、需立即救濟(immediate relief)之特別情形則應於 24 小時 內舉行聽證29。前揭法院釋明命令及人民起訴請求救濟,均不暫緩或停止(stay or enjoin)隔離、檢疫之執行,法院並得經主管機關於特別情形下釋明良好理 由後,依聲請考量人民權利、緊急狀態及證據、證人可得性,裁量延長舉行聽 證期日30。第一種救濟目的似為直接挑戰原授權命令效力,人民勝訴時將可獲 得釋放,有如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之提審作用;第二種救濟目的主要 則應在於糾正執行處所環境欠缺,人民勝訴時不會被釋放,但主管機關將有義 務改正缺失。
最後,受隔離或檢疫之人民須遵守主管機關指揮、並不得任意離開執行處 所,除經授權之人外亦不得隨意進入,違反者將構成刑事輕罪(misdemeanor)31; 關於隔離及檢疫的聽證程序均應作成記錄並予保存,聽證進行方式必須保障 所有當事人參與,本人不克出庭時亦許用代理人(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s); 如人民未獲律師(counsel)代理,法院應為其指定隔離或檢疫期間代理律師,
費用由州政府經費墊付,主管機關則有提供當事人及律師充分溝通管道
(adequate means of communication)的義務32。當牽涉人數過多而導致個別參 與不可行、法律及事實問題有共通點、團體之主張(claims)或權利足以代表 個人、且整個團體都能被充分代表(adequately represented)時,考量司法公平 及效率(fair and efficient operation of justice)、人民權利、緊急狀態及證據、證 人可得性後,法院得命將程序中個人主張合併(consolidate)為團體主張 33。
總結以上,美國緊急公共衛生權力模範法授權主管機關得於「緊急公共衛 生狀態」時,透過「隔離」及「檢疫」拘束人身自由,但程序面以事先獲得法 院授權命令為原則,除非緊急情形得以書面暫時執行、並於 10 日內向法院補 提聲請,每次期間以 30 日為限,延長時須重新聲請並經法院審查決定,沒有 次數限制,受隔離或檢疫之人民得於執行期間尋求法院救濟,以謀釋放或糾正 執行處所欠缺情形;實體面上,隔離及檢疫必須是最小限制手段,類似我國「比 例原則」要求,執行期間應隨時監控是否轉換或將人民釋放,確保環境良好、
滿足基本生活需求並提供醫療照護,甚至包含文化及宗教考量。即使單就「隔 離」及「檢疫」兩種拘束人身自由措施而論,MSEHPA 也設有非常詳盡的程 序及實體保障。
29 Id. § 605(c)(1)-(2). Show cause 本意為「提出令法院滿意的解釋或理由」,故本文譯為「釋 明」。BLACK’S LAW DICTIONARY 1505 (9th ed. 2009) (“To produce a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or excuse, usu. in connection with a motion or application to a court.”).
30 MSEHPA § 605(c).
31 Id. § 604(c)-(d).
32 Id. § 605(d), (e)(1).
33 Id. § 605(e).
本文將美國州緊急衛生權力模範法隔離、檢疫的程序與期限,整理如圖 234。
34 針對隔離或檢疫之條件違背法定條件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部分,目的應在於糾正執行處 所環境欠缺,人民勝訴時不會被釋放,與拘束人身自由狀態無關,故未於此圖中呈現。
第 4 章 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拘束人身自由與法院審查決定之關聯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