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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隔離治療、隔離(isolation)及檢疫(quarantine) :

2. 從和平醫院「隔離」事件到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

2.2 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

2003 年 4 月 24 日當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除公開發布新聞稿之外,亦曾 由和平醫院透過電話聯絡,但仍有部分員工沒有及時返回,遂決定對 4 月 27

5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編,前揭註 2,頁 138-139。

6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20000116 號公告(2003 年 3 月 28 日)。當時傳染病防治 法將傳染病分為四類,第四類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惟應留意現行法分類方式 已修正。

7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編,前揭註 2,頁 34。

8 參見財團法人醫界聯盟基金會編,台灣抗 SARS 紀實,頁 15(2005);高麗鳳編,看不見 的敵人:台北市抗 SARS 實錄,頁 234-235。高氏書最末「SARS 大事紀」,對這段期間 臺北市發生事件有詳細但簡明的列表。

9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2003 年 4 月 24 日新聞稿(台北市政府 SARS 緊急應變處理措施)。新 聞稿中並未說明「隔離」的法律依據。

10 高麗鳳編,前揭註 8,頁 39、42、60-66、236。書中記載期間為 14 日,然本文將始、末 日均以 1 日計,故為 15 日。

11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一項(2002 年 1 月 30 日)。本文稱「舊傳染病防治法」,均指 2003 年 SARS 流行期間有效施行之 20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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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訴願決定書全文檢索,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https://www.appealold.taipei.gov.tw/

appsearch/search01.aspx(最後點閱日期:2013 年 1 月 24 日)。參數設定為:年度「92、

93」(民國),全文檢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其餘均維持預設值;檢索結果中,第

14 裁判書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

1.aspx(最後點閱日期:2013 年 1 月 24 日)。參數設定為:法院名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全文檢索語詞即訴願字號(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查詢),其餘均維持預設值。

第 2 章 從和平醫院「隔離」事件到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 19

回醫院,但訴願審議委員會判斷衛生局當初係作成「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本得透過媒體公布新聞稿、且於當日發生效力,毋須考慮這個問題18; 實體面「裁量瑕疵」部分,雖指摘衛生局認定隔離對象錯誤、不符合比例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仍表示所有醫院員工都當因「空間上相當密切性」被隔離,而 此「緊急應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要求19,訴願理由完全不被採納。部分訴願 決定更強調公眾利益優於個人私益及醫護人員專業與工作倫理重要性20

訴願被駁回後,有 5 位當事人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次全數被 駁回,大部分論點都是訴願中就爭執過的,法院見解也與訴願審議委員會如出 一轍21。和平醫院周經凱醫師另外點出法律明確性疑慮,主張舊傳染病防治法 第 37 條第一項不包含「隔離」,惟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其實質內涵與留驗、遷入 指定處所檢查相當,屬於必要之處置,並無違誤可言 22;上訴時,周醫師雖進 一步說明該條僅限「即時」拘束人身自由、不及於「長期」隔離,然最高行政 法院亦認為必要之處置包含適當時間隔離,最終仍維持駁回結果23

2.2.2 學者見解

和平醫院員工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完全沒有爭執「隔離」的憲法第 8 條 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問題,但相關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引起法律學者們注 意並撰文討論,支持及反對法院審查決定意見均有之。李建良教授認為隔離措 施「形同監禁,……已然構成人身自由的剝奪」,依據司法院過去憲法解釋及 憲法第 8 條第二項意旨,屬於須經法院審查決定之「拘禁」,故衛生局理應於 實施隔離起 24 小時內取得法院許可 24;陳愛娥教授則參照德國基本法規定,

都爭執隔離措施不當(另有編號 5、11、14-15、19、21),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均無理由。

18 參見如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 09227644200 號訴願決定書(2003 年 11 月 28 日)(「理由」, 二、(二),四、);府訴字第 09227647000 號訴願決定書(2003 年 11 月 28 日)(「理由」, 二、四、)。

19 參見如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 09304114300 號訴願決定書(2004 年 2 月 4 日)(「理由」,

二、(二),四、)、府訴字第 09227650400 號訴願決定書(2003 年 12 月 10 日)(「理由」, 二、(二),四、)。

20 參見如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 09227636300 號訴願決定書(2003 年 11 月 13 日)(「理由」, 三、)。

21 參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204 號判決(2004 年 4 月 26 日)(「事實」,甲、

貳、一、;「理由」,四、)(一般處分及送達)、93 年度簡字第 421 號判決(2004 年 12 月 28 日)(「事實」,三、(一) 1.;「理由」,四、)(隔離對象)、93 年度簡字第 192 號判決

(2004 年 11 月 30 日)(「事實」,甲、四、五、;「理由」,七、)(比例原則)。

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872 號判決(2005 年 6 月 21 日)(「事實」,三、(一) 11.、17.(3)、18.(1)、18.(3);「理由」,三、)。周醫師原本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內的「授 權明確性」原則,然究其義應指「法律明確性」,本文乃逕行代換之。其實另一當事人直 接說舊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一項措施特性為「時間短暫」,只是法院並未在該判決中 回應。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92 號判決(「事實」,甲、二、)。

23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3 號判決(「理由」第 4、5 段)(2007 年 1 月 18 日)。

24 李建良,「從正當法律程序觀點透析 SARS 防疫相關措施」,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9 期,

頁 88-89、93-95(2003);李建良,「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兼談 SARS 防疫措施的 合憲性」,思與言,第 41 卷第 4 期,頁 128-131、138(2003)。兩篇立場大致相同,並於

引用該國觀察「侵害的嚴重程度」及「權利保護之效能」學說,表示隔離措施

「將嚴重侵害基本權並欠缺及時之權利救濟手段」,自以法院審查決定為妥25, 皆採肯定見解。不過,陳英鈐教授主張隔離措施並非憲法第 8 條第一項「處 罰」,毋須經法院審查決定,且我國人民「守法習性」不盡理想,倘遭遇大規 模傳染病疫情恐難以實踐,不如允許人民隔離期間直接聲請法院審查來得有 效26;黃錦堂教授則著眼於隔離措施「出於急迫與重大公共利益,……性質也 與典型的逮捕或拘禁不同」,故得由行政機關判斷即可27,採否定見解。由此 可知,和平醫院因 SARS 流行疫情引發「隔離」事件,各方對於憲法是否要求 法院審查決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意見頗為分歧,並無定論。

本文初步立場,較認同肯定說歸納大法官過去憲法解釋部分說明,至於引 用德國學說未見有「侵害的嚴重程度」客觀判斷標準,主觀價值太重而難達成 統一性,似不如先前提及該國基本法通說來得合適28,故持保留態度。否定說 關於我國人民「守法習性」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言,恐怕與法院審查決定沒 有關係,因為由誰決定實施隔離並不影響人民守法習性,而公共利益只是國家 得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前提29,似無法作為評估依據;非「處罰」而不 適用法院審查決定見解,則無法解釋大法官曾多次將不具處罰性拘束人身自 由措施納入保障的作法30;「性質與典型逮捕拘禁不同」的理由,則未解釋「何 謂典型逮捕拘禁?」及「為何典型逮捕拘禁須經法院審查決定、而非典型則 否?」,論證不足而難有說服力。不過,否定說確實也點出「隔離」適用法院 審查決定的兩點困難,分別在於傳染病防治「急迫」及「大規模疫情下實踐可 能性」,本文立場是否正確、有無堅實理由支持,仍有待後續研究闡明。

2.2.3 本文其他觀察

此外,送達之程序爭議及檢索結果統計表也有值得注意之處。首先,就 2003 年所發生的事實觀察,隔離措施係針對和平醫院 SARS 流行疫情具體事

「封院」段落討論對和平醫院員工之隔離措施,但後文另表示法院審查決定得於「事後 合理期間」為之。此外,應留意李氏文中法院審查決定的依據是憲法第 8 條第二項,而 非本文討論的第一項。

25 陳愛娥,「疾病控制的憲法問題──以我國政府在 SARS 事件中的應變措施作為反省基 礎」,月旦法學雜誌,第 105 期,頁 46-47(2004)。然此文認為當年的「居家隔離」侵害 並不嚴重,故毋須經法院審查決定。

26 陳英鈐,「抗煞(SARS)!要人權就不要命?──隔離與人身自由的保障」,月旦法學雜 誌,第 98 期,頁 199-200(2003);陳英鈐,「SARS 防治與人權保障──隔離與疫情發 佈的憲法界限」,憲政時代,第 29 卷第 3 期,頁 410-411、416-417(2004)。兩篇立場相 同,並以憲法第 8 條第四項作為直接聲請法院審查拘束人身自由合法性的依據,但後文 進一步提倡「暫時性行政處分」可行性。

27 參見黃錦堂,「疾病的控制的行政法問題──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為討論」, 月旦法學雜誌,第 105 期,頁 19(2004)。

28 參見本文第 1.5 節(a)。

29 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1947 年 1 月 1 日)(「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0 參見本文第 3.1.1-3.1.2 節。

第 2 章 從和平醫院「隔離」事件到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 21

件,直接發生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且因「和平醫院員工」

屬於特定對象,依法應以「行政處分」行之,惟得透過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沒有要式規定;除作成書面者應送達相對人外,得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相對人 知悉,並自送達、通知或使知悉時起發生效力 31。據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當 初透過新聞稿發布隔離訊息,再透過和平醫院電話聯絡告知的行為,倘曾獲接 通,即可認為是使醫院員工知悉之適當方法,隔離處分即對其發生效力;然相 對人如未接聽電話,且又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有受通知或知悉事實,隔離處分 將無從生效。

令人費解的是,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居然認定「隔離」措施係「一 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新聞紙代替送達,並自最後公告或刊登日起發生效 力,毋庸確實通知相對人或使其知悉32。如從維持隔離處分效力觀點而言,得 出這個結論是可以被理解,但卻不符合「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法定要件:和平醫院人事單位必定有全體員工姓名及聯絡方式,

相對人範圍自始即為確定,衛生局只要請求其提供資訊即可,確認隔離處分相 對人身份易如反掌,沒有援用一般處分的解釋空間。一般處分雖方便行政機關

相對人範圍自始即為確定,衛生局只要請求其提供資訊即可,確認隔離處分相 對人身份易如反掌,沒有援用一般處分的解釋空間。一般處分雖方便行政機關